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忠依其已成年之社會通常經驗,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違法獲利行徑,
暨避免執
法人員之
查緝處罰,常
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
,並應具備相當之
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並提供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助使
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
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情事有所預見,
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
不確定故意,應廖萬得(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之邀,將其身分證明文
件資料交付予廖萬得,同意於95年11月25日起至97年4 月間
止,擔任依序址設(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市○○路
○○○ ○○ 號2 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臺北縣板
橋市○○路○ 段○○巷○ 號9 樓之「萬德發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萬德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於
95年12月4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陳志忠即自95年12月7 日起至97年4 月間止,登記為商業
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廖萬得於同一時期則為
萬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廖萬得陪同陳志忠前往領取
萬德發公司之統一發票,陳志忠另同意由廖萬得自行刻印「
陳志忠」名義之私人印章供萬德發公司與廖萬德保管、任意
使用。
嗣廖萬德辦理完成
上揭手續及前置程序後,即於95年
12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既知悉萬德發公司統一發票係作
為萬德發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
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
之統一發票,亦明知萬德發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12 家 公
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
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
接續犯意,
在不詳地點,接續以萬德發公司之名義,將萬德發公司銷售
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行號之買受人、
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萬德發
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
發票共計100 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59 萬
1,535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公司行號,再
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2所示之10家公司行
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4張,銷售金額共計
3,838 萬4,46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揭10家公司行
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上揭10家公司行號逃漏
營業稅額達191 萬9,225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
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
龍竣國際有限公司等2 公司,均屬虛設公司行號,並無逃漏
稅捐之問題(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0 萬6,743 元
」,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
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
證據:
被告陳志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交
付予
另案被告廖萬得,並同意登記為萬德發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萬德發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萬德發公司,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應另案被告廖萬得之邀,於上揭時、地交付其身分證明
文件資料予另案被告廖萬得,即由另案被告廖萬得據以將被
告登記為萬德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另案被告廖萬得陪
同被告前往領取萬德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亦同意由廖萬
得自行刻印被告名義之私人印章供萬德發公司及另案被告廖
萬德保管、任意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
供認不諱(
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卷㈡第5-6 、19-20 、25-26 頁
),復有萬德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
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合約
等件附卷
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卷㈠第56、74、
89、58、62-64 、66-71 、77-78 、80-81 、85-88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嗣另案被告廖萬得即明知萬德
發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
易之事實,
詎於95年12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接續以萬德
發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00 張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2所示之10家公司行號持其中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4張,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因而幫助上揭10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等情,亦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申報書(
按
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萬
德發國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足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
14560 號卷㈠第3-11、160-162 、163-169 、170-173 、
241-242 、243-260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1 年度
偵字第14560 號卷㈡第6 頁),堪證另案被告廖萬得確已利
用被告擔任萬德發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機會,接續以萬德發公
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幫
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並
無出資萬德發公司,因「小廖」(即另案被告廖萬得,下同
)向伊表示萬德發公司賺錢後,即會分紅予伊,伊才擔任公
司負責人,但伊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屬實(見101 年度偵
字第14560 號卷㈡第19-20 頁),復參佐被告對於「小廖」
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訊俱屬
毫無所悉之情(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卷㈡第19-20 頁),足見其與另案
被告廖萬得間尚非熟稔、亦無何親密情誼關係,則被告於案
發時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另案被告廖萬得誘之以利
暨邀約其擔任萬德發公司,其就此非基於私人情誼、憑空而
來且係不勞而獲之利益,當無不心生疑竇之理,此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亦已坦認:伊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要對公司營運
可能衍生的
法律問題負責
一節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
14560 號卷㈡第19-20 頁),灼然益明;
再審諸被告於偵查
中尚供明:伊曾陪同「小廖」去申請發票,且伊有同意讓「
小廖」自行刻印伊私人印章,並由「小廖」保管、自由使用
,伊於上揭擔任萬德發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期間,伊會到萬德
發公司看看一情
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卷㈡第
19-20 、25-26 頁),則衡諸常情,其對於萬德發公司並無
實際經營及交易行為,
猶仍持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憑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一事,自應有所
預見,誠不得諉稱不知,詎其仍配合另案被告廖萬德辦理上
揭手續與程序,並任憑另案被告廖萬得持續以萬德發公司名
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
項憑證使用,殊
難謂被告主觀上非無幫助另案廖萬得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更
遑論另案被告廖萬得苟非有利可圖且涉及不法情事,何以在
與被告相識未深之情形下,竟無需被告出資一絲一毫或分擔
公司任何經營責任,即承諾分紅予被告,益徵另案被告廖萬
得係欲藉被告擔任萬德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機會從事不法
獲利行徑之情,至屬昭然,是被告辯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
後,並未到萬德發公司上班,故伊不清楚萬德發公司營運狀
況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難遽採。
㈢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交付
其身分證明文件時,已為年滿33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
知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如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用以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
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
個人資料從事不
法用途,而隱匿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豈能無疑?職是,被告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提
供予另案被告廖萬得將之登記為萬德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陪同另案被告廖萬得前往領取萬德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對
該蒐集身分證件之人即另案被告廖萬得將可能以其為商業會
計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非法
用途一節,顯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
之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登記為商業負責人,
堪證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無疑義。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所稱之「幫助犯第
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
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
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2879號、72年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單一之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不論以
累犯之說明: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
追訴權時
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新舊法
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312 號、第32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據此
,認定幫助犯有無累犯之適用,是否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自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判斷基準。次按犯罪
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
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
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是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
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
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
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
罰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
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
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
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49 號、99年度臺非字第60號、第
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憑為佐)。經查,被告前雖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56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已先於9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①案);惟其又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738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案),復已
於97年11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②案經有罪認定之犯罪
時點(即96年4 月19日),既在上開①案確定(即96年7 月
30日)前,則上開②案所處罪刑與上開①案所處罪刑間,應
已符合刑法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故現尚難逕認上開①案所處
之有期徒刑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得逕論以
累犯,
附此敘明。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藉
此幫助正犯廖萬得接續實行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接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其
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予正犯即萬德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廖萬德使
用,助使正犯廖萬德利用被告掛名擔任萬德發公司名義負責
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
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復因被告提供個
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
尚非本件犯罪之主要首腦或籌畫者,其參與本件犯罪之介入
程度非深,可責性應屬較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犯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犯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㈥不予減刑之說明: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
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
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可供參酌)。
經查,被告幫助正犯廖萬得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
徵法等接續犯行,既接續至97年4 月間始行為終了,前已反
覆敘及,則承據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幫助犯行,要非屬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萬德公司於95年11月
25日起至97年4 月間止,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實際進
貨之事實,仍幫助廖萬得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9張,銷售金額共計3,969 萬
9,032 元,充作萬德發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另明知萬德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龍
竣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等2 公司之事實,仍幫助廖萬德虛偽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各2 張、3 張,銷售金額各為76萬2 千元、
98萬8,365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2 公司充
作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捐,因而幫助上揭2 公
司逃漏營業稅額各為38,100元、49,418元,因認被告如附表
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其如
附表一編號4 、10所為,則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 類:⒈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⒉記帳憑證: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
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俗稱「401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
發生之會計憑證;再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
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
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再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另「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之會計憑證,且是否係商業會計法第3 、4 章所定之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抑係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帳冊,均有疑問(最
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
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是萬達發公司無論係向如附表二之公司取得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或據以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等行為,均要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遑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始終未
指明萬德發公司此部分據以填製之會計憑證究係為何,且遍
觀全卷,復無相關之
傳票、帳簿或表冊可供
佐證,殊難逕以
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
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相
繩。
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次按營業稅法第1 條
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事實,則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依其
文義
解釋及該條無處罰
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屬
結果犯
,須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
段,並因而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
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
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
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
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
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
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足供憑佐)。
經查,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龍
竣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等2 公司均係未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一
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
可按(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560 號卷㈠第241-242 頁),則上揭2 公
司可認定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殊
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尚無從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是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與幫助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
要件,洵有未合。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相關違反商業
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號├──────┬────┬──────┬──────┬─────┬───┼────┬──────┬──────┤
│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開立期│負責人│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營業稅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間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宏嘉興業有限│ 28 │11,737,120 │586,857 │95年12月至│陳志忠│ 28 │11,737,120 │586,857 │
│ │公司 │ │ │ │97年4 月 │ │ │ │ │
├─┼──────┼────┼──────┼──────┼─────┼───┼────┼──────┼──────┤
│2 │弘暘科技有限│ 9 │2,797,964 │139,898 │96年2 月至│陳志忠│ 9 │2,797,964 │139,898 │
│ │公司 │ │ │ │97年2 月 │ │ │ │ │
├─┼──────┼────┼──────┼──────┼─────┼───┼────┼──────┼──────┤
│3 │詠勝國際有限│ 24 │9,572,957 │478,648 │96年2 月至│陳志忠│ 24 │9,572,957 │478,648 │
│ │公司 │ │ │ │97 年4月 │ │ │ │ │
├─┼──────┼────┼──────┼──────┼─────┼───┼────┼──────┼──────┤
│4 │亞洲巨星事業│ 2 │762,000 │38,100 │95年12月 │陳志忠│ 2 │762,000 │38,1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5 │英瑞達國際股│ 8 │3,774,710 │188,736 │97年2月至 │陳志忠│ 8 │3,774,710 │188,736 │
│ │份有限公司 │ │ │ │97年4月 │ │ │ │ │
├─┼──────┼────┼──────┼──────┼─────┼───┼────┼──────┼──────┤
│6 │凱閎國際實業│ 1 │493,500 │24,675 │95年12月 │陳志忠│ 1 │493,500 │24,67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7 │伍威實業有限│ 4 │547,560 │27,378 │96年6 月 │陳志忠│ 4 │547,560 │27,378 │
│ │公司 │ │ │ │ │ │ │ │ │
├─┼──────┼────┼──────┼──────┼─────┼───┼────┼──────┼──────┤
│8 │坤讚企業有限│ 4 │1,594,920 │79,746 │96年12月 │陳志忠│ 4 │1,594,920 │79,746 │
│ │公司 │ │ │ │ │ │ │ │ │
├─┼──────┼────┼──────┼──────┼─────┼───┼────┼──────┼──────┤
│9 │英特普國際有│ 2 │634,400 │31,720 │95年12月 │陳志忠│ 2 │634,400 │31,720 │
│ │限公司 │ │ │ │ │ │ │ │ │
├─┼──────┼────┼──────┼──────┼─────┼───┼────┼──────┼──────┤
│10│龍竣國際有限│ 3 │988,365 │49,418 │96年8月 │陳志忠│ 3 │988,365 │49,418 │
│ │公司 │ │ │ │ │ │ │ │ │
├─┼──────┼────┼──────┼──────┼─────┼───┼────┼──────┼──────┤
│11│三來興業有限│ 3 │1,563,720 │78,186 │96年8 月 │陳志忠│ 3 │1,563,720 │78,186 │
│ │公司 │ │ │ │ │ │ │ │ │
├─┼──────┼────┼──────┼──────┼─────┼───┼────┼──────┼──────┤
│12│意利達汽車工│ 12 │6,124,319 │306,217 │95年12月至│陳志忠│ 11 │5,667,609 │283,381 │
│ │業股份有限公│ │ │ │96年6月 │ │ │ │ │
│ │司 │ │ │ │ │ │ │ │ │
├─┼──────┼────┼──────┼──────┼─────┼───┼────┼──────┼──────┤
│ │ 合 計 │ 100 │40,591,535 │2,029,579 │ │ │ 99 │40,134,825 │2,006,743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金額 │ 稅額 │發票開立期間│負責人 │
│號│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1 │九州有限公司 │ 1 │151,500 │7,575 │95年11月至96│陳志忠 │
│ │ │ │ │ │年6月 │ │
├─┼───────┼────┼──────┼──────┼──────┼───────┤
│2 │三三發企業有限│ 8 │3,171,920 │158,596 │95年12月至96│陳志忠 │
│ │公司 │ │ │ │年10月 │ │
├─┼───────┼────┼──────┼──────┼──────┼───────┤
│3 │文弓有限公司 │ 7 │3,251,780 │162,589 │95年11月至96│陳志忠 │
│ │ │ │ │ │年6月 │ │
├─┼───────┼────┼──────┼──────┼──────┼───────┤
│4 │伊汛奇艾薇絲有│ 2 │1,074,200 │53,710 │95年12月 │陳志忠 │
│ │限公司 │ │ │ │ │ │
├─┼───────┼────┼──────┼──────┼──────┼───────┤
│5 │右實有限公司 │ 26 │10,363,000 │518,151 │95年12月至97│陳志忠 │
│ │ │ │ │ │年4月 │ │
├─┼───────┼────┼──────┼──────┼──────┼───────┤
│6 │太亨鋼鐵有限公│ 4 │1,405,109 │70,255 │96年2月至96 │陳志忠 │
│ │司 │ │ │ │年6月 │ │
├─┼───────┼────┼──────┼──────┼──────┼───────┤
│7 │凱閎國際實業有│ 4 │539,136 │26,957 │96年6月 │陳志忠 │
│ │限公司 │ │ │ │ │ │
├─┼───────┼────┼──────┼──────┼──────┼───────┤
│8 │國寶國際實業有│ 16 │6,312,340 │315,619 │96年8月至97 │陳志忠 │
│ │限公司 │ │ │ │年2月 │ │
├─┼───────┼────┼──────┼──────┼──────┼───────┤
│9 │英嘉生化科技樹│ 4 │1,787,417 │89,371 │95年12月至96│陳志忠 │
│ │料有限公司 │ │ │ │年2月 │ │
├─┼───────┼────┼──────┼──────┼──────┼───────┤
│10│海輝國際有限公│ 20 │8,107,050 │405,354 │95年12月至97│陳志忠 │
│ │司 │ │ │ │年4月 │ │
├─┼───────┼────┼──────┼──────┼──────┼───────┤
│11│慶剛實業有限公│ 7 │3,535,580 │176,779 │96年4月至97 │陳志忠 │
│ │司 │ │ │ │年4月 │ │
├─┼───────┼────┼──────┼──────┼──────┼───────┤
│ │合計 │ 99 │39,699,032 │1,984,95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