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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8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21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盧信元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陳美珠所經營」之記載應更 正為「周胡義所經營」、第 3行有關「未懸掛車牌」之記載 應補充為「佑泰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錦煌)所有未懸 掛車牌」、第4、5行有關「店內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實 際保管該機車之」,另補充「被告盧信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車輛調度保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盧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 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犯 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21號 被 告 盧信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元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由陳美珠所經營之「東樺車行」前,見車行 所陳列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E22AA-303222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店門口待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 員工周胡義為顧客修車疏未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重 型機車後,隨即牽離現場。嗣盧信元將上開重型機車牽至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查覺其形跡可 疑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美珠、周胡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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