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21
號),本院
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盧信元竊盜,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陳美珠所經營」之記載應更
正為「周胡義所經營」、第 3行有關「未懸掛車牌」之記載
應補充為「佑泰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錦煌)所有未懸
掛車牌」、第4、5行有關「店內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實
際保管該機車之」,另補充「被告盧信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車輛調度保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為
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盧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
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犯
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
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21號
被 告 盧信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元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由陳美珠所經營之「東樺車行」前,見車行
所陳列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E22AA-303222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店門口待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
員工周胡義為顧客修車疏未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重
型機車後,隨即牽離現場。
嗣盧信元將上開重型機車牽至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查覺其形跡可
疑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信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美珠、周胡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
堪
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