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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景宗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8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書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景宗源罪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 理由後補」,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 ,是其迄未敘述任何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惟核諸原 審判決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證據欄乃援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 法條欄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可稽,因認被告即上訴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 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書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時,法院應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 訴理由,或逕予實體審理乙節,因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既可不經開庭程序,且簡易判決書記載較為簡略,其 上訴程式宜較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簡便,俾由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審查原簡易判決處刑有無不當或違法,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係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救濟程序,簡易程序編已有明文規定,則第361 條第1 項(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的規定,自無準用餘地;且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明文規定「除第361 條外」,故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亦無準用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3 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而上訴書狀必須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乃通常程序起訴案件之必備程式,惟簡易程序編第 455 條之1 第3 項已明文排除第361 條規定之準用,縱簡易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亦不生影 響其上訴權益之效果,從而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記載 上訴理由非簡易判決上訴之必備程式,法院自無庸先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必要;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既然不 準用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修正條文第367 條 規定中關於逾第361 條第3 項規定之期間未提上訴理由,第 二審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亦當然不 在準用之列,是法院應逕予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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