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景宗源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8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書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景宗源罪證
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內僅記載「
理由後補」,然
嗣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陳述
上訴意旨
,是其
迄未敘述任何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惟核諸原
審判決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證據欄
乃援引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
法條欄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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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1 紙
可稽,因認被告即上訴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
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
宣告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
有
送達證書一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另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書狀未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時,法院應先
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
訴理由,或逕予實體審理乙節,因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既可不經
開庭程序,且簡易判決書記載較為簡略,其
上訴程式宜較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簡便,俾由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審查原簡易判決處刑有無不當或違法,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係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救濟程序,簡易程序編已有明文規定,則第361 條第1 項(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的規定,自無
準用餘地;且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明文規定「除第361 條外」,故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亦無準用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3 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而上訴書狀必須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乃通常程序起訴案件之必備程式,惟簡易程序編第
455 條之1 第3 項已明文排除第361 條規定之準用,縱簡易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亦不生影
響其上訴權益之效果,從而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記載
上訴理由非簡易判決上訴之必備程式,法院自
無庸先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必要;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既然不
準用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修正條文第367 條
規定中關於逾第361 條第3 項規定之期間未提上訴理由,第
二審法院可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上訴部分,亦當然不
在準用之列,是法院應逕予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