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1 日101 年度簡字第226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
起訴
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聖峰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下午 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7之18號旭伸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因對蘇俊傑向旭伸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素芬辦理領
取離職薪資之程序有所不滿,遂與蘇俊傑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嗯加鏡(意指不成材的孩子),
幹你娘」(臺語)等粗鄙言詞大聲辱罵蘇俊傑,足以貶損蘇
俊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
洪聖峰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被告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參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洪聖峰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並語出「嗯加鏡,幹你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侮辱
告訴人之
犯行,辯稱:旭伸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並非
不特定人得以任意進出,且「幹你娘」僅係伊平日之口頭襌
,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
故意云云。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蘇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綦
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81
號卷第5 至7 頁、第24至25頁,下稱偵查卷)。核與
證人
廖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旭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係公司之前員工,被告係公司的客戶,案發當時
被告係至公司洽辦業務,剛好目睹告訴人前來領取不足之
薪資但拒絕提供身分證供報稅之用,因而在上址辦公室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蘇俊傑「嗯加鏡」(臺語)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8至39頁);以及證人
唐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廖素芬之朋友,100 年
9 月14日當日伊係前往旭伸有限公司找廖素芬,在旭伸有
限公司之辦公室內,有目擊被告因告訴人蘇俊傑領取薪資
卻拒絕提供證件報稅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遂在上開辦
公室內罵告訴人「嗯加鏡」(臺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8 至9 頁、第40至41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蘇俊傑
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1 份(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9581 號卷第12頁)在卷
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先
陳稱:「我陪你玩啊!嗯加鏡,幹你娘(臺語)」等語,
告訴人蘇俊傑
旋即接連接稱:「你恐嚇我喔!你侮辱我喔
!」等語,由上述內容觀之,顯見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
聲音大非一般之語調,係基於表達已身之不滿,又告訴人
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即出面制止,
足證被告所說
「幹你娘」一詞,雖未指明告訴人姓名,然可得特定係指
告訴人。被告辯稱:「幹你娘」係伊單純口頭禪云云,顯
屬
卸責之詞。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17
之18號旭伸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
之場合,業據證人廖素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
第39頁),則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亦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及告訴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
件無疑。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以最粗鄙之語言在
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
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
、28年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查「嗯加鏡、幹
你娘」等言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
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對他人道德有負面評價,令人感
到難堪,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
之聲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又被告接續以「嗯加鏡」、「幹你娘」之言語辱罵
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簡易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3,0
00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已充分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辱罵他人,貶抑
他人之人格尊嚴,其理性溝通能力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復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檢
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公開
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甚鉅,事後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但未具體
求刑,惟依卷證所示,原審於量刑中既已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此節,及前揭一切情狀,
量刑部分已充分考量檢察官指摘情節,
揆諸上揭說明,既
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情形,所
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故認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