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176號,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14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亮與張文川設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之中
央廚房毗鄰而居,緣林振亮因不耐該中央廚房冷凍冰箱、排
油煙機等設備長期發出之聲響,認為干擾自己之生活作息,
心有不滿,經多次向
主管機關反應,惟取締結果仍不符林振
亮之預期;
詎林振亮竟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23時許,因認該中央廚房之冷凍冰箱運轉聲音使其難以入
睡,
乃持路邊拾得之老虎鉗1 把(原判決認定為鐵片,
顯有
誤會,惟不影響林振亮所為本案毀損
犯行之成立,爰予更正
即可),至該中央廚房外,將該冷凍冰箱之冷媒管剪斷,造
成其內之冷媒漏逸而損壞該冷凍冰箱,復造成該冷凍冰箱內
所冰存之食材腐壞,致令不
堪使用(原判決漏未敘述上開冰
箱內所冰存之食材腐壞,爰予補充更正如上),
足以生損害
於張文川。
二、案經張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
),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
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振亮對其於
上揭時、地,毀損
告訴人張
文川所有之冷凍冰箱冷媒管
等情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
人即該中央廚房所在建物出租人游聰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該冷凍冰箱冷媒管遭毀損情形照片1 張(見偵
卷第26頁背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0頁,
本院簡上卷第76至79頁)、
告訴人出具之損失清單1 紙(見
偵卷第7 頁)、德穎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工程服務單及冰箱維修材料統一發票各1 紙、告訴人購買食
材之統一發票13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5頁)在卷
可稽。
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勘驗
結果為:被告是從褲子右後方口袋拿出黑色老虎鉗剪斷冷凍
冰箱冷媒管等情,此有上開光碟
扣案足佐,並經本院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亦
有卷附警方列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圖片2 可明顯的看出:被告右手是拿
「老虎鉗」準備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冷凍冰箱之冷媒管(見偵
查卷第10頁),況被告在警詢中亦供稱:其是拿「鉗子」剪
斷告訴人所有之冷凍冰箱之冷媒管等語;故被告在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是拿「鐵片」破壞告訴人之冷凍冰箱冷媒管
一節,與實情不合,其顯係拿「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之冷凍
冰箱冷媒管,當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林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冷凍冰
箱及其內食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
拘役20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有之冷涷冰箱運轉聲音合
於環保法規,被告卻
故意加以毀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惟被告
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
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仍低於告訴人之損失,
有失公平,量刑違反
比例原則,顯屬過輕,而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
⒉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
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賴誼嬌、余
鳳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中央廚房平日確有產生聲響及油
煙味,已影響該巷弄住戶生活品質,因被告住處緊鄰該中
央廚房,故被告家中聲響甚大,且被告曾向主管機關提出
檢舉等語;足認被告陳稱其從95年間被告訴人中央廚房吵
到現在7 年了還是沒有改善,案發當日到23時許仍因告訴
人中央廚房之聲響而無法入睡,乃於盛怒之下持路邊拾得
之「鐵片」(按應係老虎鉗)毀壞告訴人冷凍冰箱之冷媒
管等語,應非子虛。再被告早於95年間即向改制前之臺北
縣政府就告訴人中央廚房之聲響、油煙及公共安全事項提
出陳情,經臺北縣00000000路00巷0 弄0 號1 樓
前、左違建,業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
定
通知書認定在案,將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之規定排拆,而被告所反映之油煙汙染,則經環保局派員
稽查,未發現明顯油煙惡臭汙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情
、回覆電子郵件列印紙本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
34頁)。又被告
復於101 年5 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其住處土地鑑界,由技士劉彥志至現場施測,然
因被告土地之界址點遭建物遮蔽,故無法完成施測,劉彥
志乃於規費徵收聯單上記載退費,且該遮蔽土地界址點之
建物,應係未合法登記之建物等情,則據證人劉彥志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可知被告主張告訴人中央廚房所在建物占到其土地一
節,並非無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倘違章建築部分
已依法拆除,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亦非無據。是原審
以被告不滿告訴人冷凍冰箱運轉聲音過大影響居住安情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為其量刑依據,自無違法或裁量
失平之處。另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28654 號
補充理由
書增列告訴人提供之購買食材統一發票數張,
佐證告訴人
受有損害非微等情;惟觀諸該等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日期,
部分與本件案發相隔數日、部分則開立於本件案發之後,
故該等統一發票雖能證明該冷凍冰箱遭被告毀壞時其內置
有食材,然食材因冷凍冰箱冷媒管被被告毀損之結果到底
損壞數量與價額多少仍非明確,而原審既已
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自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疏漏。
況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量刑,除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外,
猶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單以被告所受之刑倘易科罰金仍低於告訴人之損失,指摘
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一支,被告陳稱
其是於冷凍冰箱所在位置之附近地上撿的,該支「老虎鉗
」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經查,該支「
老虎鉗」並未扣案,且該物並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
物鉗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另原判決雖認定
被告係持「鐵片」做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工具,惟被告係持
何物毀損冷凍冰箱冷媒管,並不影響被告毀損犯行之成立
;另原判決漏未認定冷凍冰箱內之食材腐壞,惟原判決就
被告確有為毀損冷凍冰箱之冷媒管致不堪使用之
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業已認定敘明詳實,則「冷媒管致不堪使用」當
然會衍生冰箱內之食材腐壞之結果,故原判決雖未敘述「
冷凍冰箱內之食材腐壞」,亦不當然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