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8543號),
聲請
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 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洪于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乙案,
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扣案之仿冒傘具 1包,為
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
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
主義。義務沒收,
乃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
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
之,法院就此等之物,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
審酌餘地,諸如刑法第20
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其犯罪所得等物
,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亦可因該物是否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分為絕對職權沒收與相對職權
沒收二者;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舉如著
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後者即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諸如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次按沒
收為
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
主刑有
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
第40條第2項「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
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
持有之物,如毒
品、槍砲、彈藥等是,若
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
偽造
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
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
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
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
猶屬未明,然
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
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
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
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
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
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方式為之,惟若沒
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
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
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
,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
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
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
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
,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
年 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
訴訟類第 4號之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是以,倘係相對義務
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回歸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洪于婷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罪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543號案件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嗣因
告訴人鈦騰國際有限公司具狀
撤回
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智訴字第33號判處
公訴不受理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是扣案印有「上海絕代風華」圖樣之雨
傘 3支,因前揭
不受理判決既無主刑存在,自無從於該判決
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該扣案物係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
乃屬相對職權沒收之物,依上說明,即非屬專科沒收之物,
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既
前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核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案件,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