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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方苓 代 理 人 高奕驤 律師      劉姿吟 律師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過: ㈠本件聲請人陳方苓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生受僱於 全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12月13日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 )金城路1 段由北往南向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巷對面金城公園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方苓之子即被害 人陳念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因而摔車跌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處 ,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轉換綠燈剛起步欲加速行駛 之際,不慎輾壓被害人左側頭頸部,致被害人因顱骨破碎性 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22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害人陳念霆駕駛普通重機車 ,不明原因摔車跌入林車(即被告車)右後車輪倒地肇事」 ,惟何謂不明原因摔車?該鑑定交待不清,尚有未足,而中 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則認為「可能是被害人騎車閃避路邊車 輛而操作不當,突然摔倒,滑行侵入甲車(即被告車)右後 輪前方,頭部被甲車右後輪輾過致死,惟被告所駕駛之遊覽 車為低底盤之車輛,而以被害人帶全罩式安全帽,如何滑入 遊覽車下?而本件遊覽車右後方有多處擦刮痕跡,不排除是 遊覽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右偏行駛擦撞機車後,機車倒地被害 人才被輾過,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㈢惟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7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再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則略以:⑴依被告林金生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稱足證,被告於事故前確實知悉車側有狀況,卻未停 車查看,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 ,另被告於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座位上,是否能聽到外部 有機車擦地之聲音,仍有待查明,惟原不起訴書就此部分隻 字未提,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不 起訴處分書未就營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刮擦痕之高度 進行比對調查,顯未就本案事證詳予調查,亦有違背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交代被告為何任 意改變行駛路線,又為何不構成過失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以調查即擅自認定之違法,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違誤。⑷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 見認定被害人可能因為閃避路邊車輛而操作不當,在慢車道 上突然摔倒,滑行侵入快車道等語,係私自臆測當時之狀況 ,其認定事實顯有不備理由之瑕疵,認事用法確有違誤。⑸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害人係自行滑行侵入被告所駕駛之營 業大客車下,惟被害人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害人是否可 能於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情形下,仍滑行侵入被告所駕駛之 營業大客車下,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竟完全未加調查,原不起 訴處分實有未盡偵查之能事,而令人難以甘服。綜上,本件 原檢察官以臆測、猜想推論方式遽以結案,對於告訴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指述於不論,率予不起訴 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本案認事用 法確有違誤,懇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方苓告訴被告林金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 字第14222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793 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 死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事故前確實知悉車側有狀況,卻未停車查 看,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惟 據被告辯稱:案發時伊並未與被害人陳念霆擦撞,也未變換 車道,被害人當時自伊車右後方行駛過來,伊無法看見,伊 在中間車道直行,經過紅綠燈時有聽到後方有機車擦地之聲 音,然後感覺車身彈跳有輾壓東西,伊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 ,看到被害人及機車倒在車道上,伊便立即報案等語可知, 被害人當時在被告後方,且被告感覺車身彈跳即停車查看, 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聲請人又 指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營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刮擦痕 之高度進行比對調查,惟經警現場勘察後,認:「…於該營 大客車車身僅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發現刮擦痕及黑色轉移物 質,右後輪上發現噴濺組織,組織並向後方車體左上方噴濺 ,餘車身處未發現相關可疑撞擊痕跡;另776-DDN 號重機車 除左側車身與地面形成之刮擦痕,右側排氣管護片上發現藍 色轉移漆,餘車身亦未發現相關可疑撞擊痕跡,且2 車相關 轉移跡證經本局微物初步篩檢結果,顏色均相似,由事故現 場刮地痕、2 車於現場相對位置、2 車車身上相關轉移跡證 發現位置及微物初步篩檢結果... 」等,由上開現場勘察報 告可知,已有對營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刮擦痕之進行 比對調查,並非未就本案事證詳予調查。聲請人再指被告任 意改變行駛路線,惟卷內資料皆認定被告林金生駕駛遊覽車 ,正常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無肇事因素,聲請人所指並無 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至聲請人所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可能因為 閃避路邊車輛而操作不當,在慢車道上突然摔倒,滑行侵入 快車道等語,係私自臆測當時之狀況,然該鑑定是其依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重建肇事過程,認:「…㈢肇事原 因研判:甲車(即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緩慢行駛於第二 車道(快車道),同向的乙車(即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 則在甲車右後方以較快的車速行駛於慢車道,可能因為閃避 路邊車輛而操作不當,在慢車道上突然摔倒,滑行侵入第二 車道(快車道),刮擦甲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乙車駕駛 人頭部被甲車右後輪碾過。⒈理由一:由捷運土城站1 號出 口監視錄影顯示當時上班上學時段,快車道上汽車一輛接一 輛,速度不快;慢車道上的機車則車速較快,在臨近捷運站 及公園出入口,會有超越閃避路邊停車的動作。⒉理由二: 由下列現場圖顯示機車左倒左滑(刮地痕偏向內側滑行), 依力量方向判斷,不可能與其左側大客車擦撞。只有可能被 右後車輛撞擊或自己操作失誤摔倒。但觀察乙車車身後面及 右側皆無被撞擊痕跡,所以很可能是操作不當自行摔倒。… 玖、鑑定結果:乙車行駛慢車道突然向左摔倒,向內滑行侵 入快車道,刮擦快車道上正常行駛的甲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 方,乙車駕駛人頭部被甲車右後輪碾過致死。甲車正常行駛 於快車道,因乙車突然滑入其右後輪前方,甲車駕駛人無法 預知及反應,且在感覺其右後輪壓到東西即停車查看,並無 疏忽注意狀況。」等,且與被告所辯各情相符,尚非臆測。 又本件業經原檢察官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參酌鑑識小組到場 勘察採證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暨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 告表詳細查明,而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為同一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足憑,尚無不合。而被害人 頭部有遭122-BB號營大客車右後輪碾壓之可能性居大,亦有 警方鑑識小組到場勘察採證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可參酌, 尚非無據。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 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難令其等負何罪責。本院認本件 並無聲請人等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 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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