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方苓
代 理 人 高奕驤
律師
劉姿吟 律師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過:
㈠本件聲請人陳方苓原提起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金生受僱於
全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12月13日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
)金城路1 段由北往南向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巷對面金城公園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陳方苓之子即被害
人陳念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因而摔車跌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處
,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轉換綠燈剛起步欲加速行駛
之際,不慎輾壓被害人左側頭頸部,致被害人因顱骨破碎性
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22
2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
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害人陳念霆駕駛普通重機車
,不明原因摔車跌入林車(即被告車)右後車輪倒地肇事」
,惟何謂不明原因摔車?該鑑定交待不清,尚有未足,而中
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則認為「可能是被害人騎車閃避路邊車
輛而操作不當,突然摔倒,滑行侵入甲車(即被告車)右後
輪前方,頭部被甲車右後輪輾過致死,惟被告所駕駛之遊覽
車為低底盤之車輛,而以被害人帶全罩式安全帽,如何滑入
遊覽車下?而本件遊覽車右後方有多處擦刮痕跡,不排除是
遊覽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右偏行駛擦撞機車後,機車倒地被害
人才被輾過,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㈢惟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7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再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則略以:⑴依被告林金生警詢時及
偵
查中證稱
足證,被告於事故前確實知悉車側有狀況,卻未停
車查看,
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
,另被告於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座位上,是否能聽到外部
有機車擦地之聲音,仍有待查明,惟原不
起訴書就此部分隻
字未提,顯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
不
起訴處分書未就營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刮擦痕之高度
進行比對調查,顯未就本案事證詳予調查,亦有違背
證據法
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交代被告為何任
意改變行駛路線,又為何不構成過失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
予以調查即擅自認定之違法,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違誤。⑷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
見認定被害人可能因為閃避路邊車輛而操作不當,在慢車道
上突然摔倒,滑行侵入快車道等語,係私自臆測當時之狀況
,其認定事實顯有不備理由之瑕疵,認事用法確有違誤。⑸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害人係自行滑行侵入被告所駕駛之營
業大客車下,惟被害人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害人是否可
能於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情形下,仍滑行侵入被告所駕駛之
營業大客車下,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竟完全未加調查,原不起
訴處分實有未盡偵查之能事,而令人難以甘服。綜上,本件
原檢察官以臆測、猜想推論方式遽以結案,對於告訴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指述於不論,率予不起訴
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本案認事用
法確有違誤,懇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方苓告訴被告林金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
字第14222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793 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
死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事故前確實知悉車側有狀況,卻未停車查
看,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惟
據被告辯稱:案發時伊並未與被害人陳念霆擦撞,也未變換
車道,被害人當時自伊車右後方行駛過來,伊無法看見,伊
在中間車道直行,經過紅綠燈時有聽到後方有機車擦地之聲
音,然後感覺車身彈跳有輾壓東西,伊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
,看到被害人及機車倒在車道上,伊便立即報案等語可知,
被害人當時在被告後方,且被告感覺車身彈跳即停車查看,
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聲請人又
指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營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刮擦痕
之高度進行比對調查,惟經警現場勘察後,認:「…於該營
大客車車身僅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發現刮擦痕及黑色轉移物
質,右後輪上發現噴濺組織,組織並向後方車體左上方噴濺
,餘車身處未發現相關可疑撞擊痕跡;另776-DDN 號重機車
除左側車身與地面形成之刮擦痕,右側排氣管護片上發現藍
色轉移漆,餘車身亦未發現相關可疑撞擊痕跡,且2 車相關
轉移跡證經本局微物初步篩檢結果,顏色均相似,由事故現
場刮地痕、2 車於現場相對位置、2 車車身上相關轉移跡證
發現位置及微物初步篩檢結果... 」等,由上開現場勘察報
告可知,已有對營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刮擦痕之進行
比對調查,並非未就本案事證詳予調查。聲請人再指被告任
意改變行駛路線,惟卷內資料皆認定被告林金生駕駛遊覽車
,正常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無肇事因素,聲請人所指並無
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至聲請人所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可能因為
閃避路邊車輛而操作不當,在慢車道上突然摔倒,滑行侵入
快車道等語,係私自臆測當時之狀況,然該鑑定是其依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重建肇事過程,認:「…㈢肇事原
因研判:甲車(即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緩慢行駛於第二
車道(快車道),同向的乙車(即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
則在甲車右後方以較快的車速行駛於慢車道,可能因為閃避
路邊車輛而操作不當,在慢車道上突然摔倒,滑行侵入第二
車道(快車道),刮擦甲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方,乙車駕駛
人頭部被甲車右後輪碾過。⒈理由一:由捷運土城站1 號出
口監視錄影顯示當時上班上學時段,快車道上汽車一輛接一
輛,速度不快;慢車道上的機車則車速較快,在臨近捷運站
及公園出入口,會有超越閃避路邊停車的動作。⒉理由二:
由下列現場圖顯示機車左倒左滑(刮地痕偏向內側滑行),
依力量方向判斷,不可能與其左側大客車擦撞。只有可能被
右後車輛撞擊或自己操作失誤摔倒。但觀察乙車車身後面及
右側皆無被撞擊痕跡,所以很可能是操作不當自行摔倒。…
玖、鑑定結果:乙車行駛慢車道突然向左摔倒,向內滑行侵
入快車道,刮擦快車道上正常行駛的甲車右後輪前方車體下
方,乙車駕駛人頭部被甲車右後輪碾過致死。甲車正常行駛
於快車道,因乙車突然滑入其右後輪前方,甲車駕駛人無法
預知及反應,且在感覺其右後輪壓到東西即停車查看,並無
疏忽注意狀況。」等,且與被告所辯各情相符,尚非臆測。
又本件業經原檢察官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
參酌鑑識小組到場
勘察採證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
暨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
告表詳細查明,而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為同一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
足憑,尚無不合。而被害人
頭部有遭122-BB號營大客車右後輪碾壓之可能性居大,亦有
警方鑑識小組到場勘察採證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
可參酌,
尚非無據。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
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犯行,自難令其等負何罪責。本院認本件
並無聲請人等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
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
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