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清南
代 理 人 劉邦川
律師
張明維 律師
被 告 張銘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
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09 號),聲請
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過情形:
㈠本件聲請人甲○○原提起
告訴意旨
略以:廖方鑾係甲○○之
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廖方鑾係有配偶之人,
甲○○、乙○○與廖方鑾均在甲○○所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義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義珍公司)工作,
詎乙○○與廖方鑾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
相姦之犯意,自民
國95年間起,在義珍公司1 樓、地下室或由乙○○駕駛車輛
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
通、相姦多次。
嗣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廖方鑾、乙
○○在上開義珍公司之地下室褪去褲子欲為性行為時,因乙
○○聽見甲○○返回公司之聲響而穿上褲子快步離去之際,
為甲○○撞見,認乙○○神情有異,進而在該地下室發現廖
方鑾衣衫不整、未著下褲,追問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
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89
0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
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通姦行為不論是對
聲請人之個人或配偶廖方鑾而言,均屬有損名譽之事,聲請
人豈可能僅為拒付被告資遣費,即不顧自己妻子之名節及自
身之名譽,使配偶單獨承受此罪名,以及外界知悉此事之後
,隨之而來之異樣眼光及壓力,而誣指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
通姦;又若非真有其事,廖方鑾又豈會願意冒著貶損自己名
譽及夫妻感情破裂之風險,而於聲請人、里長及原檢察官等
人面前,公開坦承其與被告間長久以來通姦之事實?⑵
按諸
常情,若非廖方鑾與被告曾發生過不正當之性關係,豈會明
確知悉如此隱密之生殖器部位之特徵?更何況廖方鑾為已婚
女性,按常理豈會主動向被告探知其隱私部位之生理特徵?
又豈會另向他人探詢被告之生理特徵?而廖方鑾在與被
告發
生通姦行為之當時,又豈會另有心情詳細丈量被告私密部位
之確實長度及入珠位置?⑶里長蔡良杉於
另案(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8號案件)作證時證稱,其到聲請
人之公司時,被告即已在與聲請人爭吵,爭吵內容即為被告
與廖方鑾有通姦行為,當時被告雖否認有通姦乙事,但其所
持理由卻是「‧‧‧沒有
直接證據,你拿我沒有辦法‧‧‧
」。試想,若被告真未曾與廖方鑾通姦,按諸一般人之常情
,當僅會對「通姦行為事實」之指控為完全
矢口否認,又起
會有任何理由?又豈會向聲請人稱「沒有直接證據,你拿我
沒有辦法」等曖昧模糊之言?⑷若非被告與廖方鑾間有長期
通姦行為,則何以當日遭聲請人撞見之時,
渠等竟衣衫不整
而共處一室,甚且當時廖方鑾下半身赤裸而未著衣褲,而被
告亦正在穿褲子而欲快步離開現場?⑸
證人黃淑如
乃被告之
妻,證人洪喬逸乃被告之連襟,按常情其所為之證詞,自然
係偏袒被告一方,而難憑信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㈢惟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76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再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乙○○為聲請人之員工
,廖方鑾係聲請人之妻,平日亦與聲請人及被告一同工作,
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廖方鑾、乙○○在上開
義珍公司之地下室褪去褲子欲為性行為時,因乙○○聽見甲
○○返回公司之聲響而穿上褲子快步離去之際,為甲○○撞
見,認乙○○神情有異,進而在該地下室發現廖方鑾衣衫不
整、未著下褲,追問下始悉乙○○與廖方鑾2 人竟分別基於
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起,在義珍公司1 樓、地
下室或由乙○○駕駛車輛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通、相姦多次。⑴按我國現今社會
民情,通姦行為不論是對聲請人之個人或配偶廖方鑾而言,
均屬有損名譽之事,聲請人豈可能僅為拒付被告資遣費,即
不顧自己妻子之名節及自身之名譽,使配偶單獨承受此罪名
,以及外界知悉此事之後,隨之而來之異樣眼光及壓力,而
誣指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通姦;又若非真有其事,廖方鑾又
豈會願意冒著貶損自己名譽及夫妻感情破裂之風險,而於聲
請人、里長及原檢察官等人面前,公開坦承其與被告間長久
以來通姦之事實?⑵按諸常情,若非廖方鑾與被告曾發生過
不正當之性關係,豈會明確知悉如此隱密之生殖器部位之特
徵?更何況廖方鑾為已婚女性,按常理豈會主動向被告探知
其隱私部位之生理特徵?又豈會另向他人探詢被告之生理特
徵?而廖方鑾在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之當時,又豈會另有心
情詳細丈量被告私密部位之確實長度及入珠位置?⑶里長蔡
良杉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8號案件
)作證時證稱,其到聲請人之公司時,被告即已在與聲請人
爭吵,爭吵內容即為被告與廖方鑾有通姦行為,當時被告雖
否認有通姦乙事,但其所持理由卻是「‧‧‧沒有直接證據
,你拿我沒有辦法‧‧‧」。試想,若被告真未曾與廖方鑾
通姦,按諸一般人之常情,當僅會對「通姦行為事實」之指
控為完全矢口否認,又起會有任何理由?又豈會向聲請人稱
「沒有直接證據,你拿我沒有辦法」等曖昧模糊之言?⑷若
非被告與廖方鑾間有長期通姦行為,則何以當日遭聲請人撞
見之時,渠等竟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甚且當時廖方鑾下半
身赤裸而未著衣褲,而被告亦正在穿褲子而欲快步離開現場
?⑸證人黃淑如乃被告之妻,證人洪喬逸乃被告之連襟,按
常情其所為之證詞,自然係偏袒被告一方,而難憑信云云。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
證、違背
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院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
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
30809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769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合先敘明。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妨害家庭罪,聲
請交付審判,經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⑴所陳,「‧‧‧豈可能‧‧‧又若非真有其事‧‧‧又
豈會願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⑵所陳,「按諸常情
‧‧‧豈會明確知悉‧‧‧按常理豈會‧‧‧」;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⑶所陳「‧‧‧試想,若被告真未‧‧‧按諸一般
人之常情,當僅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⑷所陳,「
若非‧‧‧,則何以‧‧‧」云云,經核俱為聲請人之個人
意見、推測之詞,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㈡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固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又被害人之親友之陳述,在
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
制,苟非該
證言有何瑕疵,要難以渠等與被害人非親即友,
即謂所證無
足憑採,有最高法院22上字第4453號、31年上字
第16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
可資參照。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⑸所陳,證人黃淑如乃被告之妻,證人洪喬逸
乃被告之連襟,按常情其所為之證詞,自然係偏袒被告一方
,而難憑信云云,
參酌前揭說明,自無理由。㈢另被告與聲
請人間是否有何勞資爭議,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性,以致未
予
審酌,更未作為質疑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動機,抑或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所執理由,亦不足
採。㈣原處分書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之供詞、聲請人所指、證人等證述及
卷附查訪紀錄表等諸多
證據方法,逐一剖析,詳加指駁。原
處分所為認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無違,從形
式上觀察,原處分書並無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難認被告涉有妨害家庭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尚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等所
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
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
,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