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清祥
代 理 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告 戴國洲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陳清祥以被告戴國洲涉嫌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 月
1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
而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3 月26日
送達聲請人收受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
偵查卷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
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
期間
(10日),加計聲請人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
在途期
間2 日,應於101 年4 月7 日(星期六,為假日)之下一個
上班日即101 年4 月9 日屆滿,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1 年
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之行為共計有3 次,除
不起訴處分書
提及被告侵占聲請人施做「亞昕」藝術家第十八期(下稱奇
瓦頌)地下室工程應得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6 萬9,68
1 元及施作奇瓦頌一、二樓工程應得款項94萬3,144 元之部
分外,被告另於99年1 月20日侵占聲請人應得之工程款308
萬75 7元,是以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之數額共計589 萬
3,58 2元,原處分書漏未
審酌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308 萬
75 7元之部分。又倘若將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589 萬3,58
2 元與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抵銷,依照
大水庫理論,則被告仍侵占聲請人工程款209 萬3,582 元,
難謂被告無侵占之犯意。
㈡依照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
之工程契約,國原公司承諾依照聲請人施做程度給予估驗款
,聲請人依約向國原公司請求估驗款時,被告要求聲請人簽
署借據才願意支付款項,聲請人為取得估驗款以支付工人工
資,不得不在上開借據上簽字,聲請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基
於請領國原公司估驗款之意思,並非向相對人私下借貸金錢
,合先敘明。被告聲稱其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380 萬元為私
人借貸,惟被告與聲請人非親非故,被告在聲請人並未提供
任何抵押品之情況下,竟然願意無償借貸鉅額款項給聲請人
,悖離常理,原處分書僅憑借據即採信被告說詞,流於形式
而未能實質判斷。此外,一般人不會將鉅額金錢存放家中,
而是存放於銀行帳戶,觀諸被告歷次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數
額,皆非小額金錢,檢察官只要調閱被告帳戶資料與聲請人
簽署借據之時間點相互比對,即可輕易判斷被告說詞是否屬
實。倘若未能查到被告在上開借據
所載之日期有提領相同數
額之資料,即可推斷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係國原公司
之公款,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係代國原公司清償工
程款債權,被告不得主張與其侵占聲請人之款項相互抵銷。
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銀行帳戶,即輕易採信相對人說詞,似
嫌草率。
㈢雖聲請人確有與
證人黃泰山所經營之浩岳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浩岳公司),共同承做奇瓦頌一、二樓工程,惟此不代表
聲請人有代黃泰山請領奇瓦頌一、二樓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
7,837 元之事實,亦即奇瓦頌一、二樓工程既然係由浩岳公
司簽約承做,應由黃泰山出具浩岳公司之大小章向國原公司
請領,何需委請聲請人代為領取?又依照一般工程實務,所
有承包商施做工程完畢且經業主檢驗合格,業主會出
具結算
書與請款單讓承包商可以請領款項,被告提出之奇瓦頌一、
二樓浩岳施做範圍結算資料,係由國原公司出具,且指明「
浩岳公司」,既然奇瓦頌一、二樓工程係由浩岳公司承攬施
做,理應由浩岳公司出具公司大小章請領工程款,怎會以聲
請人經營之允祥工程行請領該筆款項?證人黃泰山之證詞與
一般工程實務請款流程不符,顯不足採,且原處分書對被告
提出浩岳公司施作奇瓦頌一、二樓工程之結算資料,並沒有
為正確之判讀。此外,會計學上有所謂非法挪移之技術,一
般正派經營公司均會專款專用,被告既然係以允祥工程行大
小章請領上開工程款之款項,則被告請領的即為奇瓦頌地下
室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以聲請人應得之地下室工程款支付浩
岳公司承做之一、二樓工程,至於浩岳公司應得之工程款,
則落入被告口袋裡,或者是被告支付給浩岳公司之工程款,
本即屬浩岳公司應得之款項,而聲請人應得之地下室工程款
,則在被告巧言狡辯中被侵吞入己。
㈣
綜上所述,即使本案所有相關款項之性質及數額均如原處分
書所認定,惟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之數額共計589 萬3,58
2 元,與被告支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相抵銷,被告仍侵占聲
請人工程款209 萬3,582 元,被告行為構成侵占罪甚為明確
,原
不起訴處分書對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其判斷有諸多不合
邏輯之處,僅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
31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院明查,撤銷原處分,對
本案
予以審理,並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以維聲請
人權益云云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是否可信,更應
參酌各方面之情形,由不能以推測之詞,
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奇瓦頌工程原係伊友人
承攬施作之工程,因聲請人央請伊介紹工程讓其施作,伊始
拜該友人將部分工程轉由聲請人施作,如就奇瓦頌工程之地
下室部分,原由茂新工程行承包,伊情商讓聲請人施作部分
工程,當時聲請人施作之總「工」(「料」均係由茂新工程
行負責)金額為186 萬9,681 元,而在聲請人完工前,依契
約規定原不得先領款,然因聲請人有發放工資之需求,向伊
拜託,伊即代墊預支工程款借予聲請人,陸續借聲請人合計
380 萬元,聲請人亦均係以借款之名義,出具借據或收據予
伊,超過需發放工資之部分即係伊個人借給聲請人之金額,
嗣奇瓦頌工程之一樓部分,原由浩岳公司承包,伊亦同樣轉
介部分工程予聲請人承作,伊並與浩岳公司之負責人黃泰山
及聲請人協商,由聲請人經營之允祥工程行為代表,向國原
公司領款,嗣於工程完工後,伊即持允祥工程行之大小章向
國原公司領得工程款302 萬7,837 元,並將其中浩岳公司應
得之208 萬4,693 元給付予黃泰山,剩餘之款項94萬3,144
元即係聲請人施工所應得之款項,惟因聲請人積欠伊193 萬
319 元,是伊即將前開剩餘之金額抵償聲請人欠伊之欠款,
是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蘇政豐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做的是抿石子工程,全工
地的抿石子都是我做的,
原本2 樓以上結構體的抿石子工程
因為黃泰山有給我跳票,所以2 樓以下含中庭的抿石子工程
我就不太敢做,後來我是直接跟戴總(即被告)領錢,不用
再跟黃泰山領,所以我才願意做。……(問:你跟陳清祥〈
即聲請人〉什麼關係?)有幾包泥作,但是分界點在哪我不
知道。因為黃泰山有跳票,戴總(即被告)去協調,叫誰進
來做我不知道,我的部分就是戴總協調進來做,錢直接跟他
領。……工地泥做2 樓以上是我承包,我有資金的需求,因
為我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會跟戴先生(即被告)借錢來發工
資。……(問:石悅企業有限公司是你的?)是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09號偵查卷〈下稱北
檢他字卷〉第42、43頁);再證人黃泰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問:你的工程與陳清祥〈即聲請人〉有無關係?)我
是做2 樓以上,陳清祥(即聲請人)是做地下室,剩下1 樓
中庭部分,原本我已經在做了,但戴總(即被告)的意思是
叫我撥一些給陳清祥(即聲請人)做,我施作的款項結清大
概兩百多萬,我需要資金,我跟戴總(即被告)商量,我施
做的款項結清大概250 萬元,我就跟他拿200 萬元就好,施
作金額我沒有全拿,並授權給戴總(即被告)去跟公司結算
我的部分,所以才會有戴總(即被告)拿錢付給蘇先生(即
蘇政豐)。……(問:有無被告講的這件事情,當時是你們
做了之後,由被告去請款?)是這樣沒錯。我是泥做的包商
,蘇(即蘇政豐)是我的小包,我資金有問題,請蘇做中庭
,蘇要求直接跟公司領款比較有保證,我就去跟戴(即被告
)說,戴(即被告)說中庭假如有300 多萬,而我做了200
多萬,不要用我的合約去請款,用一家公司去請款就好,我
做的部分,他會先拿錢給我去發工資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
43、44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
自承:其承攬工程時每個
月請領一次工程款,但有困難時會先預支現金,且預支工程
款超過實際施工金額之部分,算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北檢
他字卷第33、34頁),復有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之借據、收
據共13紙及證人黃泰山簽名之借據1 紙附卷
可稽(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偵查卷〈下稱板檢
偵字卷〉第47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發
查字第1863號偵查卷〈下稱北檢發查卷〉第32頁),足認被
告在與承包商合作之過程中,確實會在完工前先支付現金給
承包商以充作預支工程款,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與聲請人非
親非故,即借其如此之鉅款,顯違背常理云云,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所為指訴,尚難採信。又被告總共交付380 萬元現
金予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承稱:確實有自被告
處收受350 萬元現金,並簽署共13張收據或借據之情(見北
檢他字卷第42頁),復有聲請人本人簽名之借據與收據共13
紙
附卷可稽(見板橋偵字卷第47至59頁),雖聲請人指稱:
其於98年2 月26日簽署30萬元借據時,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云
云,然參以聲請人已自承:其都是在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錢後
才簽收據,且該紙借據確實由其簽署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
42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未交付金錢,聲請人斷無理由簽
該紙收據,且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未收受該筆
30萬元款項,是本院自難僅因其單純否認之語,即遽採信之
。是以,被告已交付380 萬元現金予聲請人等情,
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調閱被告帳戶資料並比對被告是否
在聲請人簽署借據之時間提領借據上載明之金錢,以查明被
告交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元究竟是被告私人借款或是被告代
國原公司交付之公款,未盡調查之義務云云。惟查:國原公
司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以現金支票支付一半款項,以60天
或30天遠期支票支付另一半款項等情,有國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材料計價單5 張及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板
檢偵字卷第19至23頁、北檢發查卷第32頁),亦即,依工程
契約定,國原公司係以支票給付工程款,
而非係以現金給付
工程款,然聲請人亦自承被告交付其部分均為現金(詳見前
述),亦即,聲請人自被告處並非領取現金支票,亦非60天
及30天遠期支票,此一支付現金之方式與國原公司給付工程
款之模式不同,益徵被告辯稱:伊係以私人借貸方式先行將
現金支付予聲請人之詞非虛,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380 萬元係被告借貸予聲請人以充作預支工程
款之部分,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指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違背常理及流於形式,
顯有未洽。此外,被
告個人帳戶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個人存款資金流向,與本案
待證事實未有關聯,無調查之必要性,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
盡調查義務,於法無據,不應採信。
㈢再被告供稱:聲請人施作奇瓦頌地下室工程應得款項為186
萬9,681 元,與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元相抵銷後,聲
請人仍積欠被告193 萬319 元;又聲請人與證人黃泰山共同
施作上開奇瓦頌1 、2 樓公設泥作工程應得之工程款為302
萬7,837 元(該工程實際金額為369 萬756 元,扣除百分之
10保固款、材料費、代工扣款後,即為302 萬7,837 元),
應扣除證人黃泰山施作工程應得之工程款208 萬4,693 元(
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231 萬6,326 元,惟扣除百分之10之保
留款後,實領208 萬4,693 元),聲請人實得領取之工程款
為94萬3,144 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茂新工程行員工何冠呈、
證人黃泰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板檢偵字卷第109 至111 頁
),且有國原公司之工程材料計價單、茂新工程行出具之奇
瓦頌地下室施作估算金額表、浩岳公司出具之奇瓦頌一二樓
浩岳施作範圍結算表附卷可稽(見板檢偵字卷第42至45頁)
,是被告上開辯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聲請人雖否認上
情,並指稱:證人黃泰山就該1 、2 樓工程只做了130 萬元
,並非證人黃泰山自稱之231 萬餘元,且地下室工程其實做
的部分有222 萬元,並非被告
所稱之187 萬元左右,其當時
以口述方式向被告報價222 萬元,而地下室工程另有追加的
部分,追加款係113 萬元,亦為其所施作,該筆款項亦遭被
告侵占,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工地主任盧志恒、茂新
工程行員工何冠呈能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云云。然證人盧志
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工程地下室的部分,其當時還未擔
任工地主任,只知道地上1 、2 樓的部分,其有與聲請人確
認聲請人實做的數量,沒有加總,其他不知道,至於工程款
為何,要看單子,現已不記得,其並沒有跟聲請人說黃泰山
在該工程裡所做的工、出的料只值130 萬元地下室工程部分
,聲請人有施作追加的部分,但這不在茂新工程行的承攬範
圍內,這部分的工程款其是依照合約給付給聲請人等語(見
板檢偵字卷第108 、109 頁),另證人何冠呈於偵查中亦證
稱:聲請人就地下室工程所承做之工程款約180 、190 萬元
,其不記得聲請人是否有承做追加工程,但整體地下室工程
包括追加部分,聲請人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即為茂新奇瓦頌地
下室泥作估算表上所載之186 萬9,681 元等語(見板檢偵字
卷第109 至111 頁),是核證人盧志恒、何冠呈上開證述之
情節,顯與聲請人所稱不同,是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採信之。
㈣聲請人另指稱:雖浩岳公司與其共同承做浩岳公司承攬之奇
瓦頌1 、2 樓工程,惟奇瓦頌1 、2 樓工程既然係由浩岳公
司與國源公司簽約承做,應由黃泰山出具浩岳公司之大小章
項國原公司請領,不得由聲請人代為領取;被告提出之奇瓦
頌1 、2 樓浩岳施作範圍結算資料,係由國原公司出具,且
指明係「浩岳公司」施作之結算資料,依照一般工程實務,
理應由浩岳公司出具公司大小章請領工程款,何以會以聲請
人經營之允祥工程行之大小章請領該筆款項?是以被告不能
持允祥工程行大小章請領奇瓦頌工程1 、2 樓工程之款項,
證人黃泰山之證詞與一般工程實務請款流程不符,顯不足採
云云。惟聲請人與浩岳公司共同承做奇瓦頌工程1 、2 樓工
程之款項,係統一由聲請人所經營之允祥工程行向國原公司
請款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
浩岳公司承作奇瓦頌工程之款項亦以允祥工程行之名義請款
,且允祥工程行領取之上開工程款,扣除浩岳公司得領取之
部分,剩下才是其得領之錢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43頁),
又證人黃泰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承做奇瓦頌1 、2 樓工程
時,
告訴人也有承做一部分,伊做了231 萬多元,被告說不
要用其名義之合約去請款,用一家公司去請款就好,其做的
部分,被告會先拿錢給其去發工資,當時有好多個包商在做
泥做工程,告訴人是其中之一,請款事宜都是由被告在統籌
處理,大約98年5 、6 月間,其、告訴人、被告在工地以口
頭方式協調,被告承諾領得工程款後會把應得的錢給其,事
後其也確實自被告處領得208 萬餘元,少領的部分是因為要
扣掉10% 的保留款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44頁,板檢偵字卷
第66頁),足認浩岳公司承做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確係以聲請
人所經營之公司名義代為請領工程款無疑。又觀諸證人黃泰
山所提出奇瓦頌1 、2 樓浩岳施作範圍結算表中,可知貼馬
賽克磁磚、外牆抿石子、地坪粉光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
與總額,皆與聲請人提出之奇瓦頌公設泥作工程合約書中所
附之採購發包合約書所載之數量、單價與總額均相符,此有
前開結算表佐卷
可參(見板檢偵字卷第73頁,北檢他字卷第
11頁),益徵允祥工程行就奇瓦頌公設泥作工程得向國原公
司請領之款項,確實包括浩岳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得請領之工
程款。綜上所述,允祥工程行得請領之奇瓦頌1 、2 樓公設
泥作工程款,確實包含浩岳公司部分之工程款等情,
堪信為
真實,是原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上開所稱,
顯係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又指稱:其已提出金額分別為151 萬3,919 元(支票
號碼CY000000 0,到
期日為99年1 月15日)、151 萬3,918
元(支票號碼CY00 00000,到期日為99年2 月15日)、5 萬
2,920 元(支票號碼CY0000000 ,到期日為99年1 月15日)
之領款簽收單,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被告於99年1 月
20日侵占聲請人上開3 張支票共計308 萬757 元之款項,因
而誤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上開3 張領款簽
收單中,金額151 萬3,919 元(支票號碼CY0000000 ,到期
日為99年1 月15日)、151 萬3,918 元(支票號碼CY000000
0 ,到期日為99年2 月15日)兩筆加計共302 萬7,837 元之
款項,實為奇瓦頌1 、2 樓泥作工程之款項(該工程實際金
額為369 萬756 元,扣除百分之10保固款、材料費、代工扣
款後,即為302 萬7,837 元),原不起訴處分書確實已詳載
被告持允祥工程行之大小章領得上開工程款,並將證人黃泰
山應得之208 萬4,693 元如數給付給證人黃泰山後,未將聲
請人實際應得之94萬3,144 元返還給聲請人等情,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有板檢偵字卷第118 至120 頁)
,是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上開部分,實有
誤會。又上開5 萬2,920 元(支票號碼CY0000000 ,到期日
為99年1 月15日)之款項,亦經聲請人自承:該筆款項係奇
瓦頌點工款,該筆點工款項以及米蘭小鎮工地施工款共計14
萬6,920 元之現金支票,業經被告於99年1 月18日領走,然
被告已於99年1 月15日支付15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實應將
溢領之3,100 元退給被告等情(見北檢發查卷第9 頁,板檢
偵字卷第84頁),復有聲請人簽名之借據1 紙附卷可稽(見
板檢偵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已先行支付上開奇瓦頌點工
工程款予被告。再被告領得上開共計14萬6,920 元之現金支
票領款時,係主張以之抵償其先行支付聲請人之借款15萬元
款項之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
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施作奇瓦頌地下室工程應得之工程款項18
6 萬9,681 元,與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元相抵銷後,
聲請人仍積欠被告193 萬319 元。又被告在持允祥工程行大
小章領得奇瓦頌1 、2 樓工程款,並將證人黃泰山應領得之
款項扣除後,主觀上認為其
持有屬於聲請人之94萬3,144 元
,可逕為抵償聲請人上開部分欠款,因而被告未將該筆款項
交予聲請人之行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入己之犯
意,是以不構成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
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
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
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情事,
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
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
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以
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核無不合。聲請人
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