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宗智
代 理 人 李威廷
律師
被 告 黃富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155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
21441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投資經營之寶盛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7 月間向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廠牌BMW小客
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嗣於三年之租期屆滿即96年7 月
6 日,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財盟小客車租賃公
司購買系爭汽車,而另懸掛號碼為3696-QL 號之車牌。惟聲
請人及其子女均為寶盛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股東,其配偶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依租賃公司之規定,無法登記於其或其子
女、配偶名下,從而,聲請人以其媳婦即本件之
共同被告陳
怡君之名義與租賃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於陳怡君之名下,惟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籍證明文件、行
車執照、保險單等相關文件,
乃至簽訂買賣契約時使用之陳
怡君印章,均由聲請人保管使用中。
詎陳怡君與被告黃富明
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陳怡君未管領使
用系爭車輛,甚至未保管系爭車輛相關文件之情形下,二人
竟以系爭車輛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1月1 日至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過戶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實
無可能實際查看系爭車輛之車況。況被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
購買系爭車輛,又陳怡君於
偵查中改口稱本件被告為其委任
之徵信社人員,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用以抵銷委任費用云云
,在在均與買賣常情相悖。綜上,本件被告雖非聲請人之受
委任之人,然其與共同被告陳怡君間有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
正犯論
,因而具狀提起
告訴,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查明
上開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聲請人
聲請再議已遭駁回,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按共同被告陳怡君部分,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於101 年3 月24日為
不
起訴處分)。
二、按「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9年11月4 日先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告訴同案被告陳怡君涉犯
背
信罪嫌,
嗣經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
偵查程序追加被告黃
富明,認被告黃富明為
上揭背信事實之
共同正犯云云。經同
署檢察官為偵查後,於100 年11月25日就被告黃富明、陳怡
君二人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411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其認被告黃富明應為不起訴之理由略以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怡君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之際,系
爭車輛確實登記於陳怡君名下;又
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業已
具結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伊的車子,否則被告不
會跟伊簽約,伊有帶被告至聲請人位於樹林之工廠看車,當
時聲請人係將車輛停在工廠外,故被告有看到車子;伊在委
託被告進行徵信時,即告知被告因伊離家時很匆忙,故未
攜
帶任何物品,所以被告看車時並未詢問為何車輛係交由聲請
人使用等語。是證人陳怡君自始至終均告知被告前開車輛為
證人所有,並未言明其與聲請人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有何爭
執,蓋衡諸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買受者僅需確認出售者確為
動產所有權人,並評估動產現況及價金後認滿意即可成立,
而被告既已確認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陳怡君,並親自看
車後確認車輛之現況,自難期被告對於聲請人及陳怡君間關
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糾紛有所預見,且該買賣過程與一般交
易方式無異,尚難僅以被告向陳怡君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乙情,即認被告與陳怡君就背信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
㈡聲請人對於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怡君二人均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號受理,就共同
被告陳怡君部分
發回續查(
惟於101 年3 月24日經同署檢察
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部分則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101 年1 月1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
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
參照)。是就關於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
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
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
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
等情形時,則應屬檢
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
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依上
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偵查中所示之各該事證資料,審查本件聲
請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經查:
⒈按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為
要件,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意圖無該不法性在內,自與該罪無
涉。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
所有,且明知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於陳怡君名下,竟與共同
被告陳怡君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簽訂虛偽買賣契
約,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原先確實係登記在共同被告陳怡
君名下,此有系爭車輛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各
1 件附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
384 號卷第40、4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君以證人身
分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系爭車
輛係伊的車子,否則被告不會跟伊簽約;伊有帶被告至聲請
人位於樹林之工廠看車,當時聲請人將車輛停在工廠外,故
被告有看到車子;伊在委託被告進行徵信時,即告知被告因
伊離家時很匆忙,故未攜帶任何物品,所以被告看車時並未
詢問為何車輛係交由聲請人使用等語(見同署100 年度調偵
字第459 號卷第37至39頁)。是以,證人陳怡君自始至終均
告知被告前開車輛為伊所有,並未言明就該車輛所有權與聲
請人間有何爭執,且系爭車輛於客觀上確實登記於陳怡君名
下,被告認系爭車輛為共同被告陳怡君所有,即與常情無悖
,被告自亦難知悉系爭車輛有何所有權糾紛。
⒉再者,衡諸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買受者僅需確認出售者確為
動產所有權人,並評估動產現況及價金後即可成立。本件被
告既已確認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陳怡君,且依循一般買
賣程序簽訂契約,並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買賣過程與
一般交易方式無異。聲請人一再指陳被告未實際查看車輛,
陳怡君亦未交付系爭車輛相關證件,即與陳怡君約定,以高
於市價之100 萬元買受系爭車輛,此與常情相違云云。然被
告為陳怡君委託徵信之人,
渠等簽訂買賣契約之目的即為抵
償陳怡君應付之徵信費用,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亦與
共同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簽訂車輛買賣
契約前,曾至聲請人經營之工廠外查看系爭車輛之事實,已
如上述,是以,被告基於取得徵信費用之目的,於確認系爭
車輛為陳怡君所有且屬可用狀態後,即與陳怡君簽訂買賣契
約等情,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本件自難以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之目的係為抵償徵信費用之目的,遽然推論被告與共同被
告陳怡君間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再者,雖共同被告陳怡
君未
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原登記書,然依監理機關之
辦理程序,僅須原登記名義人提出身分證件資料,填具過戶
申請登記書,另申請補發行照及登記書後,即可辦理車輛過
戶登記,此亦有共同被告陳怡君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申請登
記書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
本各1 份在卷
可憑(見上開調偵卷第5 至7 頁),從而,被
告與陳怡君間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程序與一般程序並無相異之
處。是以,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向共同被告陳怡君購買本件車
輛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情,即認其與共同被告陳怡君間就背
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所示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經
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