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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廣德 代 理 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賴仕泰       謝珮玉       鄭靜芳       邱瓊玉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101 年度 偵字第128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ㄧ、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仕泰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指示被告鄭靜芳開立新臺幣 (下同)90萬元銷貨發票予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鳶揚公司),與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德昌公 司)預定於99年7 月後出貨予鳶揚公司,及被告賴仕泰退股 協議所稱貨款,相距近1 年,顯然無涉,前揭發票之開立, 未見任何訂單、合約,僅因此衍生營業稅額45000 元,顯屬 虛偽,此情業經證人陳世昌證述明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 核無誤,被告賴仕泰指示被告鄭靜芳開立虛偽發票,幫助被 告謝珮玉經營之鳶揚公司逃漏稅捐,灼然至明。 ㈡李廣德、陳世昌與被告賴仕泰設立泰德昌公司時簽署之承諾 書,及泰德昌公司職員鄭靜芳簽署之承諾書,確遭被告賴仕 泰取走,不論是否作廢,均應返還,被告賴仕泰拒不返還, 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賴仕泰於98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1日分別自泰德昌公 司帳戶匯款450 萬元、250 萬元至其所有之永豐銀行東湖分 行帳戶,其使用泰德昌公司及李廣德印章取款之權限,未據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情節有違常理,且無法說明其 資金流向,顯係供個人花用,事後始另由合作金庫士林分行 、大湖分行等帳戶匯回泰德昌公司,其業務侵占行為,昭然 若揭。 ㈣綜上,被告賴仕泰等人虛開發票、折讓單,及被告賴仕泰業 務侵占承諾書、700 萬元款項,罪證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 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鳶揚公司前於98年8 月間,透過被告賴仕泰向泰德昌公司採 購防水材料,價金90萬元,並支付訂金45000 元,因泰德 昌公司無法提出業主要求之出廠證明,致未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即鳶揚公司負責人謝珮玉具狀陳明(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 ),觀諸泰德昌公司98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亦確有鳶揚公 司應收帳款45000 元之項目。證人陳世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 具結證稱:「(問:鳶揚公司有無在98年8 月份向泰德昌訂 貨,總金額是90萬元?)沒有。」「(問:98年6 月後,泰 德昌月營業額是多少?)我98年7 月1 日上班,7 月我印象 沒有,8 月有一張訂單,金額大約是10幾萬,9 月大約5張 訂單。」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9頁),然依被告謝珮玉 前開所陳,是項訂單係透過被告賴仕泰向泰德昌公司訂購, 是否曾由陳世昌經手,而有所悉,即有可疑,則證人陳世昌 前開關於98年8 月間僅有一筆金額約10萬元之訂單,當月與 鳶揚公司間並無交易之陳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且依證人陳世昌所述情節,泰德昌公司於98年9 月間尚有5 筆訂單,此與前開98年8 月31日開立之發票有無關聯,亦未 可知。再觀告訴人陳報:「賴仕泰為防水界名人,鳶揚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在其主持下,年營業額數億元……欲借助技術 提供者陳世昌之力從事聚 防水材之生產銷售,並答應鳶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台中分公司之力幫助泰德昌新公司之業 務推展與銷售……」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1頁),益徵 泰德昌公司設立之初,被告賴仕泰與李廣德等人,即有以鳶 揚公司為銷售對象,協助泰德昌公司推展業務之議,則被告 賴仕泰接受鳶揚公司訂貨,因而指示被告鄭靜芳開立發票, 與其承諾無違。再觀被告賴仕泰於98年9 月、10月間指示被 告鄭靜芳開立予鳶揚公司之發票,均經退回,此據告訴人陳 明無訛,此情恰與鳶揚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向泰德昌公司訂 貨後,礙於泰德昌公司未能提供出廠證明,致未完成交易, 將其後交易取消之邏輯論理ㄧ致。反觀倘被告賴仕泰與被 告謝珮玉共議以泰德昌公司名義開立虛偽發票,供鳶揚公司 逃漏稅捐,鳶揚公司何有獨留其一、退回其他之必要。從而 ,被告賴仕泰接受鳶揚公司訂單,指示被告鄭靜芳開立發票 予鳶揚公司,縱事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亦難認其發票開立 之初,或被告邱瓊玉為此開立折讓單,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或登載不實之犯意。退而言之,縱旨揭泰德昌公司98 年8 月31日金額90萬元之發票係虛偽開立,則上述45000 元 之款項即非訂金,應與所生5%之營業稅有關,再依李廣德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當初賴仕泰想要讓公司營業額好看, 所以開立這張發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9頁),且 鳶揚公司復已將該發票所生稅金45000 元支付泰德昌公司, 亦難認被告賴仕泰、謝珮玉、鄭靜芳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泰德昌公司利益之意圖或犯意聯絡。至該發 票之虛偽開立,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相關罪嫌(抑其後被 告謝珮玉、邱瓊玉申報稅捐、虛偽開立折讓單所涉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泰德昌公司、李廣德均為犯罪 嫌疑人而非被害人,就此部分之告訴核屬告發自首,非得 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即鳶揚公司會計邱瓊玉持前揭90萬元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稅額之多寡尚須經審核 始能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鳶揚公司申 報之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文書上,據以核定稅額,故被 告賴仕泰、謝珮玉、鄭靜芳、邱瓊玉縱涉有不實申報稅捐之 行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㈢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 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 ,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李廣德、陳世昌設立泰德昌公司時即98年3 月 間,及泰德昌公司會計鄭靜芳簽署之承諾書,均曾交付被告 賴仕泰持有之事實,固據證人李廣德、陳世昌、鄭靜芳證述 在卷。然證人李廣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謂:伊與賴仕泰、 陳世昌在98年間,簽署內容為競業禁止之承諾書,ㄧ式三份 ,由賴仕泰統一保管,當時伊與賴仕泰、陳世昌為公司之發 起人,預定要由賴仕泰擔任監察人,賴仕泰並無義務要幫伊 及陳世昌保管承諾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4、85頁), 而泰德昌公司係於98年5 月27日成立,則有泰德昌公司案卷 可參,顯見98年3 月時,被告賴仕泰持有其本人與李廣德、 陳世昌簽署之承諾書,並無何等業務上之關係。至鄭靜芳到 職時簽署相關承諾書,斯時被告賴仕泰仍在泰德昌公司執業 ,其收受後之處置方式不明,非無留置於泰德昌公司之可能 ,此間亦未見被告賴仕泰持以作何主張,於99年6 月3 日協 議退股之際,更無任何人就此部分有何異議,則被告賴仕泰 所辯已未持有此項承諾文件,尚難逕指不實。且泰德昌公司 99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載明:「公司自股東賴先生 (賴仕泰)與謝小姐(謝珮玉)完成股東名冊變更之程式後 ,先前原始賴先生、李先生、陳先生等股東所簽立承諾書與 同意書同時作廢」,有泰德昌公司99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紀 錄存卷為憑,依其協議內容,被告賴仕泰、謝珮玉與李廣德 、陳世昌等協議退股,其現金部分將以鳶揚公司訂貨貨款扣 抵,相關承諾書、同意書於股東名冊變更後,逕行作廢,而 非約定由被告賴仕泰返還,凡此均為協議條款。則李廣德延 至100 年2 月間始以電子郵件復行要求被告賴仕泰連同鄭靜 芳簽署之承諾書ㄧ併返還,同時要求簽署放棄、轉讓對泰德 昌公司所有債權之書面付清鳶揚公司貨款,作為條件,事 涉渠等退股協議之履行問題,所為關於承諾書之請求復與前 開協議所定「同時作廢」有異,則縱被告賴仕泰曾為持有, 經前述協議後將之廢棄,致無從返還,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末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李廣德於偵查中證述 略以:伊印章係自行保管,98年9 月起至99年6 月12日止, 伊與陳世昌、賴仕泰開會結果,交由賴仕泰實際經營,公司 所有財務及政策均授權賴仕泰進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 196 、303 頁)。李廣德既係自行保管印章,復未爭執取款 條上印文真正,苟非經其本人同意,被告賴仕泰如何蓋用其 印文。且依證人李廣德所述,斯時渠等對被告賴仕泰存有相 當之信賴,而由被告賴仕泰管理泰德昌公司財務,則被告賴 仕泰所辯:伊經李廣德、陳世昌同意經手相關款項等情,尚 非全然無據。況被告賴仕泰曾於98年9 月15日匯款90萬元至 泰德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又於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3 日分別匯入110 萬元、500 萬元,有相關匯款申請書、收入 傳票可稽。再與卷附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 分類帳對照以觀(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21 頁、第139 頁以下 ),前述450 萬元、250 萬元係「永豐活存A1轉至永豐活存 A3」,而「永豐活存A3」於泰德昌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永 豐活存A1」同列泰德昌公司「資產- 現金- 銀行存款」項目 ,則是項金額在前述二帳戶間流動,已難逕指為侵占,於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仕泰就前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李廣德自承泰德昌公司確有召開股東常會,就上開 情節何得諉為不知,竟遲至100 年7 月間始行主張,以被告 賴仕泰未能交代資金流向,且係由第三帳戶匯回,指為侵占 ,無非個人臆測,不足為據。 四、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賴仕泰、謝珮玉 、鄭靜芳、邱瓊玉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以被 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 ,核無違誤,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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