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廖俊淳
自訴
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被 告 黃文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廖俊淳於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0 樓之0 ,下稱富凰公司) 擔
任課長
期間,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發現上址富凰公
司二樓儲藏室新完工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為查明是否上址
三樓之由被告黃文通所經營之巨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賈
公司) 室內水管漏水所致,並與巨賈公司協調後續修繕問題
,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14時許,指示該公司協理呂恒仲與
自訴人協同新北產業園區和平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呂仁和
,共同前往巨賈公司請求通報會見被告,並於巨賈公司門口
接待處等候,其後被告至接待處時,一見自訴人即怒目相視
,大聲喝斥命令自訴人廖俊淳馬上出去,自訴人為免爭端即
刻退出於巨賈公司門口(即新北產業園區和平大廈公共區域
) 等待,豈料被告明知巨賈公司大門敞開,自訴人等候之大
廈公共區域,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
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
故意於富凰公司協理與巨賈公司數名職
員之特定多數人面前大聲辱罵自訴人「這勒甘那流氓同款,
四塊尬人係落內(台語,意旨這個像流氓一模,四處在跟人
那個)」之語句,致使自訴人名譽受損,已嚴重貶抑自訴人
廖俊淳聲譽及社會形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
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
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
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
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
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
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
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
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
上揭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述、
證人呂恒仲曾在場見聞,並提出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自訴
人之手機錄音轉檔光碟及譯文內容為主要認定依據。
訊據被
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確定是否講過上開語句,當時與呂
恒仲在我辦公室內對話,現場還有我太太在裏面,自訴人當
時在我辦公室裡面沒有發言,都是呂恒仲在講,自訴人一直
站著,後來自訴人比了一個要前進發言的動作出來,我知道
跟自訴人對話糾紛多,跟他接觸都很不舒服、麻煩很多,所
以才先請他離開,我跟呂恒仲講到自訴人的為人,是希望他
能拘束自訴人,我是基於善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105 、106 頁)。
五、經查:
(一)證人呂恒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3 月23日在富凰
公司擔任研發部的協理,兼任工廠主管,當時曾前往被告開
設之巨賈公司與被告會談,因為三樓巨賈公司水管有滲漏,
導致我們公司二樓天花板有漏水、髒污毀損,並且底下的貨
物也有被髒水污染,我因為這件事情去找被告協調,當日我
和自訴人及大樓總幹事呂仁和一同前去會談,自訴人有陪同
我進入巨賈公司,後來被告請他離開現場,只剩下我一個人
在跟被告繼續協調,被告會要求自訴人先到外面等待,可能
是看到自訴人,不歡迎他在現場,把他趕出去,可能他們之
前有什麼過節,這點我不確定,我與被告交談中,被告從未
說我本人或富凰公司的行為跟流氓一樣,我剛才提到被告好
像有指稱自訴人為流氓的話語,當時被告講此話,我在最前
面的,後面的情況我不清楚,我跟被告是面對面坐在桌子前
面,包括總幹事呂仁和都是站在我背後,講話的時候,自訴
人應該已經出去了,我雖然沒有回頭,但我知道自訴人不在
我背後,當時如果被告有提到自訴人像流氓,被告也不是直
接對自訴人面對面講的,因為被告講到關於自訴人為人的部
分,是在跟我協調事情的中間講出來的,本件自訴人提出當
時現場的錄音光碟,在
開庭前我有聽過,法官提示卷附自訴
補充理由狀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就是我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因為我有聽過光碟內容,確實是我跟被告的聲音,就是
本件101 年3 月23日14時許,在巨賈公司內的對話,譯文內
容「他講話較ㄤˋ聲...我會跟他溝通...(臺語)」
的「他」是指稱自訴人,我當時有講這句話,當天自訴人並
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對自訴人不滿也不是當天的情形造成,
當時被告請自訴人離開辦公室,我沒有要求自訴人到外面把
我跟被告在裡面的對話內容錄下來,何以自訴人會在辦公室
外面錄下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92-98 頁)。是本件被告與呂恒仲於上開時、地,在巨賈公
司辦公室交談之際,被告顯不欲自訴人在場,而先請自訴人
離開;另本件自訴人所提被告與呂恒仲之錄音對話內容,顯
係自訴人以其手機在巨賈公司辦公室門外等候時,由自訴人
自行側錄甚明。
(二)證人呂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3 月23日在和平
大廈任職總幹事,被告之前曾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
於100 年9 月30日任期屆滿,101 年3 月23日富凰公司曾派
員找我陪同去被告巨賈公司協談,我基於總幹事的職責,帶
著富凰公司人員去跟被告協調,我知道是為了水管漏水的事
情,當天富凰公司派自訴人及呂恒仲和我一起過去巨賈公司
,我先請自訴人和呂恒仲在外面等,我進去告知被告,那天
被告有出面跟富凰公司的人,在巨賈公司內的辦公桌前面談
話,現場有被告、被告太太、巨賈公司二位員工、還有自訴
人及呂恒仲,我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有要求在場的自訴人離
開現場,富凰公司人員跟黃文通在談話的過程,我沒有全程
在場,他們剛坐下來以後,被告叫我去拿過去的檔案,影印
給他看,這段時間發生的事情,我都沒有聽到,我離開去拿
檔案的時候,自訴人應該還在裡面,那麼久了,我記不太清
楚,我去拿檔案的時間大概20幾分鐘,我沒有看到、聽到被
告有辱罵自訴人流氓等話語,因為我當時不在場,巨賈公司
的辦公室與加工工廠有玻璃隔間,員工在玻璃隔間裡面,我
當天到三樓巨賈公司,是由我先進去通報,先跟被告講一下
,說二樓的富凰公司有人來,要跟他協商有關水管漏水的事
情,我是先用手敲門進去巨賈公司,敲門之前,當時巨賈公
司的門是關著,我進去跟被告講了約2 、3 分鐘後,我就請
呂恒仲和自訴人一起進去巨賈公司,當時除了我和被告、呂
恒仲、自訴人外,巨賈公司內還有被告的太太及二名員工,
當時現場二名員工的所在位置,我不清楚是否可以聽到我們
彼此之間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4頁)。
(三)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二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
而定。
另查:
1、就本件就證人呂恒仲及呂仁和之上述證詞勾稽比對,被告與
呂恒仲在巨賈公司辦公室交談時,被告顯不欲自訴人在場旁
聽,已先請自訴人離開,且當時呂仁和亦已離開該辦公室,
被告與呂恒仲交談之際,當時在巨賈公司辦公室內之人員,
除被告與呂恒仲外,應僅剩被告之妻在辦公室內,另有二位
員工在旁邊另外一間工廠工作甚明。
2、再就卷附自訴人及被告各自所提之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
107 、108 頁),巨賈公司之辦公室與加工工廠之間,
顯有
隔間分開;另證人呂仁和亦證稱:我帶著富凰公司人員去跟
被告協調,是先用手敲門進去巨賈公司,敲門之前,當時巨
賈公司的門是關著,巨賈公司之辦公室與加工工廠有玻璃隔
間,且員工當時係在玻璃隔間裡面等語,已如前述。縱被告
與呂恒仲在巨賈公司辦公室之交談內容,出現評論自訴人「
這個像流氓一模,四處在跟人那個」之語句,惟被
告發表此
言論之際,既在其辦公室內為之,且當時除被告與呂恒仲外
,僅剩被告之妻在辦公室內,被告對該空間之二人(呂恒仲
、被告之妻)所為上開言論,顯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而與上揭「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不符。
六、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指
稱之公然侮辱情形,
揆諸上揭法條及
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