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永翼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永翼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賴俊豪原名賴錦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賴俊榮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8
2 巷1 弄8 號1 樓之「視界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視界觀
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88年5 月及同年7 月間,
向設址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9
之6 號之「永翼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翼公司)訂購
膠膜之貨品,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10,607 元,並由
賴俊榮交付其兄長即被告賴俊豪(原名賴錦量)所簽發,以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8 月31日、88
年9 月30日、88年10月31日,票號分別為AL0000000 、AL00
00000 、AL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33萬元、33萬元、34萬
元,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貨款以資取信,致使永翼
公司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將貨品送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
市。
嗣於同年8 月31日,上開票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屆期
提示,經提示銀行通知該支票業已拒絕往來,賴俊榮即於隔
日匯款33萬元予永翼公司,使永翼公司疏於防範,賴俊榮至
此則避不見面,經永翼公司屢次催討貨款,皆由賴俊榮家屬
稱其出差或出國,置永翼公司追索於不顧,永翼公司此時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
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賴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該罪之最重
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
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8年7 月15日,且自訴人於提
起本件自訴前,曾於88年11月20日,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嗣自訴人於88年12月13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業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停止
偵查,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9年6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
予以加計(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應於101 年8 月8 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
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8年7 月15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自訴案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6 月24日
④追訴權完成日為:101 年8 月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