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8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
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秉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
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
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6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㈢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
假釋出監(
另案執行
拘
役40日),於100 年6 月7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26日14時15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 號蔡國村所經營之「豐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佯稱欲購買金手鍊,蔡國村不疑有他,隨即取出2 條金
手鍊放在櫃檯上供林秉燊選購,林秉燊假意詢問其中1 條金
手鍊之重量,蔡國村遂轉身秤量其中1 條金手鍊之重量,林
秉燊趁蔡國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國村所有放置在櫃
檯上之金手鍊1 條(重約2 兩1 錢3 分2 厘,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得手後立即跑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並
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2 段64號1 樓詹蘭(所涉
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金揚
銀樓」,將其搶得之金手鍊1 條變賣得款11萬5,000 元。
嗣
經蔡國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現場及林秉燊逃逸路線之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 號1 至2 樓林秉燊住處之樓梯間查獲林秉燊,並
自其身上扣得其變賣上開金手鍊所餘贓款1 萬5,238 元及犯
案時所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
秉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秉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國村於警詢時、證人詹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088
號偵查卷第8 至15頁背面、第91至9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
飾買賣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9 張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31至45頁、第97至108 頁背面),並有被告變賣搶得之金手
鍊所餘贓款1 萬5,238 元、犯案時所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1 頂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
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前
揭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
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缺錢購買毒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卻為本件搶奪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
議,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其素行非佳,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重,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至扣案之現金1萬5,238元雖為被告所
持有,惟該款項係其搶
奪被害人蔡國村金手鍊後變賣所得,經花用而剩餘之贓款,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該物原屬被
害人蔡國村所有,則被害人仍得對該變易之物為
法律上權利
之主張,尚非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390號判決
可資參照),爰不予
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
案現金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指明。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僅係被告
案發時之穿著,藉以供被害人
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
對,以證本案搶奪犯行係被告所為,並非被告為犯本件搶奪
犯行所特別配戴之物,且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
乃係法令規
定,故該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並
無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