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英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盧良城
田森泉
鄭美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187、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英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
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盧良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捌萬元。
田森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鄭美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盧良城前因偽造文書、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74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1598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9年6 月3 日起至99
年11月22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10月止)指派前往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立殯儀館易服
社會勞動,負責維修
該館冷氣空調等雜務。李台英係新北市立殯儀館總務課課員
,
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鄭美珠係設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
泉泰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泉泰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田森泉則係鄭美珠之夫,
為泉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於99年9 月上旬,因新北市立殯儀館三峽火化場二區之20
噸(
起訴書誤載為50噸)中央空調主機故障,經李台英聯繫
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報價後,維修經費需71,000
元,李台英遂於同年9 月10日依規定上簽,並於同年月14日
簽奉館長陳世昌核准,嗣該館總務課課長柳學剛(涉犯偽造
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94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盧良城前往檢修,發
現故障原因確係壓縮機故障,盧良城將檢修結果回報柳學剛
,同時亦告知冷氣壓縮機可更換新品或中古壓縮機,更換新
品壓縮機費用約80,000元之經費,而更換中古壓縮機則只需
花費35,000元之價格乙情,柳學剛為節省公帑,遂指示盧良
城更換中古品即可,因購買中古壓縮機需現金交易,盧良城
向該館總務課課員李台英表示無款項可購買中古壓縮機,李
台英遂先交付現金35,000元予盧良城後,盧良城即前往新北
市○○區○○街之某不知名中古材料行,購入中古壓縮機1
臺(購入價格為20,000元)、散熱片(購入價格為7,000 元
)及冷媒、銅管、擴管器、乙炔其他相關維修零件(購入價
格約8,000 元)後,至三峽火化場更換壓縮機完成,惟該中
古材料行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盧良城,致盧良城無法交付統
一發票予李台英核銷經費,盧良城將上情告知李台英,李台
英為求取回其代墊之款項,向盧良城表示泉泰公司長期與殯
儀館合作,可向其索取統一發票,盧良城遂於99年9 月23日
前往泉泰公司要求開立與上開金額相同而無實際銷貨情事之
不實統一發票,經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田森泉應允後,與其
妻鄭美珠及盧良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明知泉泰公司於99年9 月23日並未銷
售散熱器2 臺及冷排1 臺等貨物予新北市立殯儀館,竟由鄭
美珠虛偽填製以新北市立殯儀館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
式三聯(發票日期:99年9 月23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
、不實品項「散熱器」2 臺【小計10,000元】及「冷排」1
臺【小計25,000元】、另加計5%營業稅1,750 元,發票金額
合計36,750元)及不實出貨單1 紙(起訴書漏載、出貨日期
:99年9 月23日、號碼003813、品名同上),並將上開統一
發票第二、三聯交付於盧良城,盧良城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
旋即轉交予李台英核銷經費。而李台英明知盧良城所更換之
物品係壓縮機
而非「散熱器」及「冷排」,且明知盧良城所
交付上開發票並無實際銷貨情事,屬不實發票,竟仍與盧良
城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台英
先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2 紙均黏貼於新北市立殯儀館黏貼憑
證用紙上,復在經辦單位欄加蓋「課員李台英」戳章後,並
在前開館長陳世昌核准之簽呈記載「本案經檢修所需費用為
3 萬6750元」後,連同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併呈由不知情之總
務課長柳學剛、助理員王聖彬、服務課課長柴希娟、會計主
任薛月娥、館長陳世昌等人分別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經辦
單位」、「驗收或證明、保管、登記」、「會計單位」、「
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完成審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新北市立殯儀館上開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後對於憑證
復核之正確性;嗣會計單位根據上開經核准之憑證用紙製作
支出付款憑單送交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
財政局,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9年10月07日將上開款項匯
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福和分行泉泰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後,由鄭美珠通知盧良城至該公司領取現金35,0
00元(扣除營業稅1,750 元),盧良城再將上開現金歸還予
李台英。
三、於100 年4 月間,新北市立殯儀館之明道廳內左側冷氣機亦
發生故障,李台英復洽請盧良城前往檢修,發現係該壓縮機
損壞,盧良城亦向該館總務課課長柳學剛回報可以35,000元
之中古貨替代更換,並同時告知李台英,嗣因盧良城所購買
之中古壓縮機之中古材料行,亦無法提供統一發票據以核銷
,李台英明知上情,仍要求盧良城自行設法取得統一發票供
其核銷,盧良城遂於100 年4 月21日前往泉泰公司,要求田
森泉承前開模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另行支付
3 %營業稅作為補償,田森泉應允後,與其妻鄭美珠及盧良
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明知泉泰公司於100 年4 月21日並未銷售冷媒2 桶及
蒸發器1 臺等貨物予新北市立殯儀館,竟由鄭美珠虛偽填製
以新北市立殯儀館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式三聯(發票
日期:100 年4 月21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品項「冷
媒」2 桶【小計7,000 元】及「蒸發器」1 臺【小計28,000
元】及5%營業稅1,750 元,金額合計36,750元)及不實出貨
單1 紙(出貨日期:100 年4 月21日、號碼:004375、品名
同上),盧良城另以現金支付3%營利所得稅1,050 元予田森
泉,盧良城在取回該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2 紙(即第二、三
聯)及出貨單1 紙(起訴書漏載)後,即轉交予李台英核銷
經費,而李台英明知盧良城所更換之物品係壓縮機而非「冷
媒」及「蒸發器」,且泉泰公司亦無銷售上開貨物予新北市
立殯儀館,屬不實之發票及出貨單,為便宜行事,竟仍與盧
良城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台英將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貼附於新北市立殯儀館黏貼憑證用紙,及檢附
該不實出貨單,並將該發票所示之品名(起訴書誤載為項目
)及金額,不實填載於該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上後,在經辦
單位欄加蓋「課員李台英」戳章後,呈由不知情之總務課長
柳學剛、書記黃智偉、服務課課長游國鑫、會計主任薛月娥
、館長林克文等人分別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申請單位」、
「經辦單位」、「會計單位」、「機關首長」欄上用印完成
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立殯儀館上開人員於各筆
費用核銷後對於憑證復核之正確性;嗣會計單位依據上開經
核准之憑證用紙製作支出付款憑單送交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0 年6 月1 日將上開款項電匯上開
泉泰公司彰銀帳戶後,該公司通知盧良城領取現金35,000元
。
四、嗣新北市立殯儀館會計室主任薛月娥發覺有異,並告知盧良
城購買發票核銷帳目有違法之嫌,盧良城於100 年9 月30日
前往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
自首上情,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於100 年12月27日前往泉泰
公司
搜索,當場扣得鄭美珠所
持有之泉泰公司彰銀福和分行
活期存簿3 本、泉泰公司出貨單13本、泉泰公司2005、2007
、2008、2009、2011年桌曆各1 本、銷貨簿2 本、統一發票
56紙(含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2 紙,指留存泉泰公司之第一
聯發票)及估價單正、影本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
證人盧良城於廉政署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台英
而言,
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盧良城既經本院傳
訊到庭
結證陳述,其於廉政署所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
其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盧良城於廉政署中所為之陳
述,應無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
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
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
參照)。查,盧良城於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
告或證人之身分
傳喚,惟無證據足認盧良城於偵查中有受違
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且盧良城業經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李台英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
交互詰問,被告李台英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未能具體說明盧良城於偵查中之
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
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盧良城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
力。被告李台英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盧良城於偵查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良城、田森泉、鄭美
珠、李台英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㈠第70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
調查程序,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異見(同上卷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業據被告盧良城、田森泉、鄭
美珠於廉政署、偵查及本院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柳學剛於廉
政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薛月娥於廉政署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聖斌、黃智偉、練孟斯、楊鴻聲於
廉政署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立殯儀館總務課99年9 月10
日簽呈
暨檢附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偵A 卷第92
、93頁)、泉泰公司出貨單、(偵A 卷第87、88頁)、新北
市立殯儀館黏貼憑證用紙暨檢附泉泰公司統一發票2 紙、出
貨單(偵A 卷第90、90-4、91頁)、請購(修)及動支單(
偵A 卷第15頁)、新北市立殯儀館財產(動產)增加單(偵
A 卷第98頁)、維修照片1 幀(偵A 卷第97頁)、受款人查
詢報表2 紙(偵A 卷第89、94頁)、付款憑單(偵A 卷第90
、95頁)、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作業(偵A 卷第99頁)、泉
泰公司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偵
A 卷第22至24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 年11月23日資
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泉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偵A 卷第100 至102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A 卷第112 、115 、
116 、117 頁)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護勞字第585 號(內有99年度速偵字
第1768號、本院交通法庭99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99年度罰
執字第2050號)全卷核閱屬實無誤,被告盧良城、田森泉、
鄭美珠3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
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盧良城、田森泉、鄭美珠上開
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
訊據被告李台英上情,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其於廉政署稱:99年9 月23日那次是維修火化場
的空調系統,當時現場人員報修是壓縮機損害,浩盛公司估
價71,000元,現場人員覺得太貴向我反應,並建議我通知泉
泰公司人員重新估價,現場人員
告訴我泉泰公司的報價,我
事後再打電話到泉泰公司議價,全部修好的費用是36,750元
,印象中是盧良城負責修復,發票是泉泰公司的男性職員拿
到總務課給我,由我辦理核銷;另100 年4 月21日是明道廳
的空調系統臨時故障,我是請現場人員先查看,再討論由何
廠商維修,這件是請盧良城維修,盧良城將所需要的材料、
機件書面報價給我,盧良城事先沒有告訴我要去哪裡買材料
,只有向我說修到好要36,750元,是他修好後拿報價單、出
貨單給我核銷時,我才知道他向泉泰公司購料云云(偵A 卷
第9 、10頁);其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辯稱:我
不知道上開統一發票2 紙之內容是不實的,我僅是總務科的
課員,只負責核對發票金額的正確性,至於盧良城實際修復
之冷氣零件為何,我並不知悉,亦非我職掌範圍,我也沒有
判斷之專業能力,我與被告田森泉、鄭美珠等人互不認識,
亦無索取回扣之事,所以我沒有犯罪之動機等語(本院卷㈠
第40頁)。惟查:
㈠被告盧良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98
號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罰執丁字第2050號易服社會勞動
指揮書將上開
罰金折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共540 小時,履行
期間1 年,自
99年5 月26日至100 年5 月25日止,並通知其前往新北市立
殯儀館履行相關社會勞動,而被告盧良城自99年6 月3 日起
迄99年11月22日止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在上開殯
儀館完成540 小時之社會勞動;另被告李台英則係新北市立
殯儀館總務課之課員,目前委任第5 職等,負責該館小額採
購,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公務員。被告盧良城於事
實欄二、三所示時、地,因維修、更換三峽火化場二區20噸
中央空調主機、明道廳內左側冷氣機所購買之中古壓縮機,
嗣該販售中古壓縮機之商家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盧良城,被告
盧良城明知上情,為讓被告李台英取得統一發票核銷經費,
明知泉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情事,於商得泉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田森泉、登記負責人鄭美珠之同意後,分別取得由被
告鄭美珠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
9 月23日、100 年4 月21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SY00
000000、均含第二、三聯)及出貨單2 紙,被告盧良城並將
上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1 紙(100 年4 月21日之出貨單)先
後交付予被告李台英,由被告李台英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共
4 紙分別黏貼於臺北縣立殯儀館黏貼憑證用紙、新北市立殯
儀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事實三部分另檢附出貨單1
紙),並分別送請事實欄二、三所述之相關人員核章而行使
之,
嗣後並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撥款予泉泰公司等節,除爰
引前開理由二所述相關證
人證述及物證外,並有新北市殯儀
館101 年10月5 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上
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無訛(本院卷㈡第46頁),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李台英是否事前即已知
悉上開統一發票共4 紙及出貨單1 紙其內容係不實,仍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之,先
予敘明。
㈡被告李台英被訴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⑴有關被告李台英於99年9 月間因三峽火化場二區之空調主機
故障,被告李台英事前交付35,000元予被告盧良城購買中古
壓縮機以更換上開空調主機零件,惟因被告盧良城所購買中
古壓縮機之商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李台英為求上開維
修經費順利核銷,明知前開因維修、更換所購買之中古壓縮
機並非向泉泰公司購買,仍指示被告盧良城前往泉泰公司要
求開立不實發票
等情,業據被告盧良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因涉犯酒醉駕車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從事勞動
服務,99年9 月間,新北市立殯儀館三峽火葬處空調主機故
障,我跟裡面的技工到山上檢查,檢查結果是壓縮機壞掉,
技工與我回來有跟課長柳學剛報告,課長柳學剛詢問我新的
壓縮機價錢,我說約80,000至90,000元,課長柳學剛並叫我
詢問中古的價錢,我回答中古約35,000元但沒開發票,且購
買的錢要先請領,柳學剛叫我去找李台英,由於我是易服勞
役,沒有涉及金錢方面的事項,李台英過1 至2 天後將款項
撥給我去買材料,材料買回來後,有跟李台英說這是中古壓
縮機,沒有開立統一發票,李台英就說泉泰公司是和殯儀館
有材料配合的廠商,我就去請泉泰公司開統一發票,我去拿
統一發票那天,泉泰公司外務(即楊鴻聲)在場,老闆及老
闆娘(即被告田森泉、鄭美珠)也在場,後來新北市立殯儀
館把錢匯給泉泰公司後,我去泉泰公司領35,000元,再把上
開款項交給李台英等詞明確(偵C 卷第29、30頁、本院卷㈡
第74頁反面)。查證人即被告盧良城與被告李台英在本案之
前並不熟識,亦無證據證明其2 人之間曾有夙怨,且證人盧
良城前先於廉政署自首自身犯行,
復於偵查及本院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即被告盧良城當無節外生枝,誣指
被告李台英之動機,
堪認證人即被告盧良城上開證述應非子
虛。
⑵又被告李台英於100 年12月27日在廉政署時供稱:99年9 月
23日那次是維修火化場的空調系統,當時現場人員報修是壓
縮機損害,浩盛公司估價71,000元,現場人員覺得太貴向我
反應,並建議我通知泉泰公司人員重新估價,現場人員告訴
我泉泰公司的報價,我事後再打電話到泉泰公司議價,全部
修好的費用是36,750元,印象中是盧良城負責修復,發票是
泉泰公司的男性職員拿到總務課給我云云(偵A 卷第9 頁)
。惟證人楊鴻聲於廉政署證述:99年9 月23日之統一發票是
不實開立,盧良城為了這張發票親自到我們公司2 、3 次找
我商談開立發票情事,我告訴盧良城發票我無法處理,要等
老闆回來才能處理,最後是盧良城跟老闆田森泉達成協議,
老闆就交代老闆娘鄭美珠開立這張發票出來交給盧良城,開
立發票當時我也在場,我並未送交不實統一發票給該館總務
課課員李台英作為核銷之用等詞(偵A 卷第82頁反面);核
與證人田森泉即同案被告於廉政署及偵查中證述:99年9 月
23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之品項及實際
出貨品名不符,這張發票是盧良城要求我開的,盧良城說中
古壓縮機無法開立發票核銷,拜託我開立泉泰公司的統一發
票給他充作核銷經費之用,最後我答應幫盧良城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給他拿回去核銷,當時我太太鄭美珠、員工楊鴻聲也
在場,我當場交代鄭美珠開給他統一發票等詞(偵A 卷第19
頁正反面、偵C 卷第25頁正反面)、證人鄭美珠即同案被告
於廉政署及偵查中證述:99年9 月23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是我先生田森泉交代我開的,這張發票是盧良
城自己拿來的,後來這筆款項有匯入,隔幾天盧良城來我公
司,我就將35,000元領出交付給盧良城等語(偵A 卷第31頁
、偵C 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相符。查證人楊鴻聲、田森
泉及鄭美珠3 人與被告李台英亦無怨隙,且若如被告李台英
所稱其有找泉泰公司議價之情事,則證人田森泉、鄭美珠據
實以告即足,又何須自始坦承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否認李台
英所稱議價一事,致自身須面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責,足
徵證人楊鴻聲、田森泉及鄭美珠前開證述屬實,被告李台英
前開供述顯係杜撰之詞,難以信採。
⑶再依證人楊鴻聲、田森泉及鄭美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盧良
城維修三峽火化場空調主機所更換之中古壓縮機並非向泉泰
公司購買,是證人即被告盧良城前揭證述該中古壓縮機係向
未開立發票之商家購買,即屬信而有徵;而上開中古壓縮機
既是向未開立發票之商家購買,該商家應無可能讓證人即被
告盧良城賒帳,而屬現金買賣,是證人即被告盧良城證稱因
為當時在服社會勞動,未涉及金錢,所以要求被告李台英先
墊付金錢一詞,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佐以證人即被告
盧良城對於被告李台英事前先交付35,000元與伊購買中古壓
縮機,告知被告李台英無開立統一發票,事後受被告李台英
指示前往泉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俟款項撥入泉泰公司
後,即前往泉泰公司領取35,000元交還被告李台英等情,先
後供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告盧良城僅係因易服社會勞動
而前往殯儀館服務之
受刑人,尚未滿4 個月,並非殯儀館之
員工,更與總務課經費報銷毫無關係,證人即被告盧良城既
無經費核銷之壓力,倘非係被告李台英指示,證人即被告盧
良城何須為此徒勞無益之事;且被告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
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之理,益發證明證人即被告盧良城前開
供述屬實。是被告李台英明知被告盧良城因維修、更換之中
古壓縮機係向不知名商家購買,並非購自泉泰公司,卻仍指
示被告盧良城前往泉泰公司開立無銷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
,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臺北縣立殯儀館黏貼憑證用
紙之公文書上而行使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⑷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台英上開於廉政署所述議
價僅是說明一般程序,不是針對此案等語,然觀以上開被告
李台英前揭於廉政署之供述,廉政官係針對泉泰公司99年9
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詢問被告李台英,經被告李台英
檢視上開統一發票後,就上開統一發票內容為連續完整之陳
述,有卷存該次筆錄內容可佐,堪認被告李台英確係針對99
年9 月23日泉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情事為回答,其選任辯
護人辯稱僅是針對議價一般程序為陳述等語,核與上開筆錄
不符而不足信採。
㈢被告李台英被訴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⑴有關被告盧良城於100 年4 月21日將泉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發
票2 紙(第二、三聯)及出貨單1 紙交付予被告李台英核銷
,而被告李台英亦明知上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係不實仍據
以核銷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告盧良城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4 月間,我跟技工江長財發現新北市○○○○○道廳左側
的冷氣壓縮機壞掉,江長財就報告柳學剛,我去跟柳學剛說
壓縮機要換掉,柳學剛說那就換掉,而且要換中古的,我就
跟柳學剛報價35,000元,我又跟柳學剛說中古的沒辦法開發
票,柳學剛沒說什麼,我就去找李台英,問李台英可否開泉
泰公司的發票,李台英說可以,我就去找泉泰公司老闆田森
泉,跟他說麻煩你開一張35,000元的發票給新北市立殯儀館
,但田森泉說每次你都只來拿發票,不買材料,他還要報綜
合所得稅,我聽了之後,說不然我再付你3%,這就是外面買
發票的行情,田森泉說好,就由鄭美珠開發票給我等詞
綦詳
(偵C 卷第30頁反面)。而承前所述,證人盧良城與被告李
台英在本案之前並不熟識,亦無證據證明其2 人之間曾有夙
怨,且證人盧良城前先於廉政署自首自身犯行,復於偵查及
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盧良城當無節外生枝
,而誣指被告李台英之動機,堪認證人即被告盧良城上開所
言應非子虛,堪以採憑。
⑵又被告李台英於廉政署亦供述:100 年4 月21日因明道廳的
空調系統臨時故障,又有人正在使用,所以是緊急維修,基
本是我是請維修人員先查看,再討論由何廠商維修、如何維
修較好,這件是請盧良城負責維修,盧良城曾在修理後向我
表示修理「這個」沒發票,「這個」就是指維修冷氣設備、
材料及工資部分,我跟盧良城說你要自己想辦法,不然沒辦
法核銷等詞明確(偵A 卷第10、16頁反面);其復於100 年
12月27日偵查時亦供陳:盧良城有跟我說他買修冷氣的材料
是沒有辦法開發票的,我記得當初盧良城跟我講沒發票的事
是在廣場跟我講的,我有跟盧良城說既然你要修,你就要弄
好,你要自己想辦法,我只是叫盧良城自己想辦法拿發票來
核銷,我想說盧良城把冷氣都修好了,又正常運作,我就認
為他把故障都排除了,所以盧良城應該拿到這些錢的等詞
綦
詳(偵C 卷第42、43頁),顯見被告李台英於被告盧良城維
修後未交付統一發票前,已因被告盧良城主動告知而知悉其
維修明道廳空調系統所購買之中古壓縮機並無統一發票,甚
為明確。被告李台英既知悉被告盧良城於100 年4 月間維修
明道廳冷氣設備所購買之中古壓縮機並未取得統一發票,顯
然該中古壓縮機並非購自泉泰公司,蓋泉泰公司既是新北市
立殯儀館之合作廠商,當無可能拒絕開立統一發票予盧良城
核銷,則被告李台英在收受證人即被告盧良城所交付泉泰公
司100 年4 月21日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時,應已知悉該統一
發票內容及出貨單之記載均屬不實,被告李台英明知上情,
卻仍收受被告盧良城所交付泉泰公司上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
1 紙,並將之黏貼、檢附於新北市立殯儀館黏貼憑證用紙之
公文書上而行使之,其主觀上確屬明知且
故意為之犯行,亦
堪認定。
⑶至證人即被告盧良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李台英不知道我向
哪一家廠商購買材料,是我方便行事才去泉泰公司開發票等
語,然證人即被告盧良城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李台英不
知悉其購買中古壓縮機之商家為何,尚難遽認證人即被告盧
良城前開證述係指被告李台英就其向泉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一情
毫無所悉;且參以被告李台英前開證述業已
自承證
人即被告盧良城曾於維修後告知無法取得統一發票一詞甚明
,已如前述,本院認證人即被告盧良城於本院審理中係與被
告李台英同庭,其面對被告李台英而證述被告李台英犯罪行
為時,本具相當心理壓力,此相較其於偵查中,因被告李台
英並未同庭,
斯時之陳述,當較無來自當面指證犯行之壓力
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李台英之
機會,則證人盧良城前開證述,亦有可能係出於壓力或迴護
被告李台英之情,是以證人盧良城於本院中之前揭證述既非
真實,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台英之認定依據。
㈣另證人柳學剛於廉政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被告盧良
城曾向其報告檢修之經過,並告知中古壓縮機之金額,且不
清楚實際維修之人為何,僅於事後在前開黏貼憑證用紙上用
印等語,惟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告盧良城於廉政署即供陳曾向
證人柳學剛報告上情,而證人柳學剛亦因證人即被告盧良城
上開供述而被列為
犯罪嫌疑人,而趨吉避凶本屬人之常情,
是證人柳學剛為避免自身招致刑責而於廉政署、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尚無悖常情,是亦難以證人柳學
剛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盧良城證述就部分情節所述不符,即
謂證人即被告盧良城前開證述均屬不實;況縱認證人即被告
盧良城指述證人柳學剛部分不可採,惟證人即被告盧良城指
述被告李台英犯行部分之證述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
故亦無從以證人柳學剛之證述遽認證人即被告盧良城之證述
全非可採,而為被告李台英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
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
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
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
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
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
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
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
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
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
決意旨
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
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
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法院
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
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證人即被告盧良城就部分細節之供述雖略有些微差異,惟此
乃因個人之記憶有限或因時間久遠而模糊所致,然觀諸其就
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如99年9 月間被告李台英事先交付35
,000元予其購買中古壓縮機、告知被告李台英無法取得統一
發票核銷、李台英指示其前往泉泰公司索取統一發票、事後
前往泉泰公司將款項交還李台英、100 年4 月間告知維修之
中古壓縮機無法取得統一發票等情節則互合一致,是揆諸前
開說明,尚不得因證人即被告盧良城就細節之證述,前後或
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況採信證人即
被告盧良城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盧良城
就部分供述不一,進而主張證人即被告盧良城之全部供述非
真而不可採等語,亦難憑採。
㈥末按,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參照)。公文書之名義人為
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其製作權限係依法令、內部規章或慣例
;其內容係公法上關係或私法上關係;其歸屬係屬於公務機
關或公務員所有或保管,均非所問。
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證其
無誤,蓋用公印或由公務員簽章證明者,應即以公文書論。
又如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前
者如法院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後者如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
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
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又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如仍
能分割為公、私文書者,則仍屬各別之公、私文書,其有偽
造變造之行為,應分別以偽造變造公、私文書論罪。亦即公
文書與私文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用紙,仍不失為公、私文書
,除公務員在契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
公文書外,該契據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成公文書,如僅契
據本身為他人所偽造,不能以偽造公文書論(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464號、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泉泰
公司分別於99年9 月23日及100 年4 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共4 紙(均含第二、三聯),乃係被告李台英用以申報維修
費用,並黏貼於臺北縣立黏貼憑證用紙或新北市立殯儀館黏
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是以,被告李台英所黏貼之前開統
一發票共4 紙本身固屬私文書,然被告李台英既以負責申報
核銷上開費用之主辦業務人,其將前開本屬私文書之統一發
票黏貼在臺北縣立殯儀館黏貼憑證用紙、新北市立殯儀館黏
貼憑證用紙上,並在上開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位上註明「火
化場冷式空調壓縮機檢修」、「禮廳空調檢修」後,經被告
李台英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台英既本於法定職權以
文字表彰該等統一發票支出之目的,整體觀之,自均屬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無訛。
四、論罪
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
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
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
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
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會計憑證,依其
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
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
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
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
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
1 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
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
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
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
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5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
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
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李台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被告盧良城所為,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共2 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
被告田森泉及鄭美珠,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
製不實罪(共2 罪)。又被告李台英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後
持以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李台英就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次,與盧良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而被告盧良城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2
次部分,亦與被告田森泉、鄭美珠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均為
共同正犯。至被告盧良城就行使公務員明知不
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雖不具公務員之身份,惟被告李台英
具有公務員身分,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良城、田森泉雖亦均非商業
會計法雖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與泉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即
共同被告鄭美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
盧良城、田森泉及鄭美珠另有製作不實出貨單之事實,惟此
部分與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屬
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李台英、田森泉及鄭
美珠所示2 次犯行,其時間相隔6 月以上,顯係各別起意;
而被告盧良城前開所示4 次犯行,其時間不同、侵害
法益亦
有別,均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爰引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
20號判決認被告李台英所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經層轉相關
各科、室彙辦,並經主管核可判行,不過係機關內部職務上
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偽、
變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而
無庸論以刑
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等語。惟查
,被告李台英製作前開黏貼憑證用紙2 紙,其目的即是核撥
經費,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分別撥款予泉泰公司,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情亦為被告4 人
肯認無訛,是本案既經新北市
政府財政局撥款,應認李台英有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
之犯行甚明;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
,尚難
比附援引,故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即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前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部分屬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且被告4 人對於行使前開黏貼憑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盧良城前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說明被告盧良城此部分犯行係構成累犯,
顯
有未洽,應予補充;至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定其犯罪時
間為100 年4 月21日,已逾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是
事實三部分不構成累犯,併予指明。又被告盧良城就事實欄
二、三
所載之犯行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100 年9 月30日至
廉政署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該日筆錄可參(偵C
卷第4 頁),上開犯行自合於自首要件,皆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台英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竟僅因被告
盧良城維修之費用未能取得統一發票致無法據實核銷,為求
方便行事,即指示被告盧良城前往泉泰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以非實際出貨廠商之發票核銷費用;被告田森泉、鄭
美珠明知並無提供勞務或實際出貨於新北市立殯儀館,卻仍
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影響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台英僅係為核銷被告盧良城
維修之費用,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田森泉、鄭
美珠係囿於與新北市立殯儀館之長年交易往來而予以配合,
所獲取利益非鉅(事實二部分獲得稅捐1,750 元、事實三部
分除稅捐1,750 元外,另獲利1,050 元),暨被告盧良城自
首上開犯行,被告田森泉、鄭美珠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李台
英始終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4 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並就被告田森泉、鄭美珠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㈥又被告李台英、田森泉及鄭美珠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另被告盧良城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刑之宣告已逾前案執
行完畢5 年),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本院認被告李台英係因為被告盧良城確有維修、支出費用
之事實,為使其順利取回代墊款項,方指示被告盧良城向泉
泰公司索取不實發票,隔年復明知其交付之統一發票亦為不
實發票仍據以登載,但亦係因被告盧良城確有維修、支出費
用之事實,且其未獲有任何利益,顯係一時貪圖便宜行事而
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田森泉、鄭美珠則係為維繫其商業
利益而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亦有可原之處,
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盧良城事後自首所有犯行,堪認亦具悔意,是
本院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依
法行政、謹慎自律,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4 人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再衡以被告4 人上揭所為損害公文書內容及交易
往來之正確性,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所扮演角色之輕重、所獲利益
有無,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4 人向公庫捐款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除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以昭炯戒。另被告4 人若不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併此
指明。
㈦
扣案之泉泰公司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存簿3 本、泉泰公司
出貨單13本、泉泰公司2005、2007、2008、2009、2011年桌
曆各1 本、銷貨簿2 本、統一發票54紙(不含上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2 張)、估價單
正本(估價單內品名之記載與本案10
0 年4 月21日有別,時間亦不同)、影本各1 紙,均係泉泰
公司所有,非屬被告4 人所有之物,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至前開扣案不實統一發票2 紙(第一聯),
雖係被告鄭美珠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但其所有權屬泉泰公司
所有;而卷存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紙(第二、三聯、即偵C
卷第90、91頁之統一發票)因已提出行使而歸新北市立殯儀
館所有,亦非屬被告4 人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均應予宣告沒
收,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213 條、第31條第1 項
、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