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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傑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王嘉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李榮華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謝政憲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2238、22652、3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世傑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0、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王嘉綸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李榮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吳東霖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5 、9 、13之現場編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 謝政憲均無罪。 事 實 一、梁世傑、李榮華、郭振正(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嘉綸及吳 東霖均明知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 eudoephedrine )、麻黃(Ephedr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載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 法不得製造;而李榮華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嗣於民國99年 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明峰街6 巷17號4 樓安昌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之負責人,且為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之北區經理兼 股東、北區經銷商,及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 司)、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之臺北 縣(嗣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經銷商;郭振正係 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2 樓特多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特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而特多利公司經營中古汽 機車買賣及出口等業務,並在臺北縣深坑鄉(嗣於99年12月 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下同)文山路2 段61之1號 設 有拆卸廠,該拆卸場內有多間貨櫃屋供其作業或倉庫之用; 吳東霖係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明大健保藥局(下 稱明大藥局)之負責人;謝政憲係址設新竹市○區○○街○○ 巷○ 號洋鳴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洋鳴公司)之負責人。梁世 傑、王嘉綸、李榮華、吳東霖猶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 為: ㈠、梁世傑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而王嘉綸及李榮華 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梁世 傑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先透過王 嘉綸與李榮華接洽,並於同年月底,梁世傑向李榮華訂購由 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含甲基麻黃成分約25% 之「甲基麻黃 素錠」(起訴書誤載為「鹽酸甲基麻黃素錠」,茲予更正, 下同;又該藥品係天下公司委託井田公司製造生產)、「鹽 酸消旋甲基麻黃錠」(起訴書誤載為「鹽酸消旋甲基麻黃 素錠」,茲予更正,下同)共計約100 罐(每罐1,000 錠, 以每錠約新臺幣〈下同〉2.6 元計價)後,梁世傑與王嘉綸 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李榮華所經 營之安昌公司,由梁世傑事先於前址屋外1 樓交付價金27萬 予王嘉綸,王嘉綸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2 萬元,再由王嘉綸 持剩餘之25萬元前往安昌公司之地下室,交予李榮華之助理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台語)之成年男子, 再由「楊仔」將25萬元交付予李榮華,「楊仔」於收受價金 後,隨即駕車引領梁世傑及王嘉綸前往李榮華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20樓辦公室之地下停車場,由王嘉綸點收「 楊仔」所交付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 錠」共計約100 罐;又於100 年1 月間,梁世傑接續透過王 嘉綸向李榮華訂購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 麻黃錠」共計約295 罐(每罐1,000 錠),由梁世傑駕車 搭載王嘉綸前往前開明峰街地下室停車場,再由「楊仔」駕 車引領梁世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王 嘉綸,一同前往李榮華前址辦公室之地下停車場,由梁世傑 將價金70餘萬元交由王嘉綸轉交予「楊仔」後,再由「楊仔 」轉交予李榮華,王嘉綸並當場向「楊仔」點收「甲基麻黃 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295 罐。梁世傑 於取得上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 後,遂於100 年1 月中旬,向郭振正借用前開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拆卸場內之貨櫃屋1 間,供作其製 造甲基麻黃之地點,而以附表一編號1 至30等所示之物品 為工具,以將該等藥錠放置在塑膠桶或寶特瓶內泡水,再以 加熱、溶解、過濾、瀝乾、加入鹼片、過濾及陰乾等方式, 接續自前開感冒藥錠中萃取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然因無法提煉出純度較高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而未遂( 即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物品)。 ㈡、梁世傑因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大砲」或「陳董」之成年男子款項並無力償 還,遂將上情告知「大砲」,渠等因而謀議,由「大砲」再 出資購買感冒藥,交由梁世傑負責自該感冒藥提煉萃取製造 第四級毒品,以抵償梁世傑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渠等共同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梁世傑係承前開製造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而明大藥局負責人吳東霖明知梁世傑等人欲 購買大量含有麻黃或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供渠等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用,仍基於幫助梁世傑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於100 年5 月初,梁世傑經由綽號「黑輪」之曾昱騰 介紹而認識吳東霖,吳東霖因本身資力及管道有限而介紹梁 世傑、「大砲」與謝政憲結識,惟謝政憲因其於97年間因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 簡稱基隆航調站)查獲後,業與基隆航調站調查人員配合查 緝製毒集團,故佯裝其可提供含假麻黃或麻黃成分之感 冒藥,遂於100 年5 月初某日,雙方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餐廳會面後,達成約定由謝政憲販售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或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予梁世傑等人,吳東霖並可從中收取 仲介買賣感冒藥之利潤,嗣於同年月9 日某時,謝政憲以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世傑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以傳真方式,傳真感冒藥 訂購單予梁世傑,詢問梁世傑是否欲購買『「飛德順」(假 麻黃素含量120mg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M 」,茲予更正〉)之感冒藥70盒,1 盒500 顆(起訴書誤載 為「100 盒」、「1 盒700 顆」,茲予更正),1 顆單價7. 5 元,及「柔他益」(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g 〈起訴書誤載 為「120MM 」,茲予更正〉)之感冒藥20盒,1 盒700 顆, 1 顆單價7.5 元』,梁世傑於接獲通知後,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回電謝政憲表示欲購買「飛德順」感冒藥70盒,梁世 傑並與謝政憲相約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北二高關 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交易,遂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許, 梁世傑行經新北市樹林收費站後,先致電與謝政憲聯絡確認 時間,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達約定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 見面後梁世傑即交付現金約262,500 元予謝政憲,謝政憲於 清點金額無誤後亦交付「飛德順」70盒予梁世傑,梁世傑隨 即攜帶「飛德順」20盒前往上開貨櫃屋,並以前開㈠所示之 方式,接續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其 中假麻黃業經提煉萃取達到純度91% (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而既遂,惟因該等成品性質上仍偏鹼,而無法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關西休息站,將前開所購得之飛德順50盒退還予謝 政憲,並取回該等退貨之款項即187,500 元。 ㈢、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梁世傑等人上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地點,扣得 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附表 三至六所示之地點,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梁世傑、王嘉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因被告李榮華、吳東霖之辯護人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未經具結而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認: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惟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 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不得僅因該人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 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判斷其得否為證據。而該條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未經調 查,即憑空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 及受被告之影響,認其外部狀況具有特別可信;否則警詢中 之陳述恆較接近案發時間,無異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 恆具證據能力之不當結果。而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為證據時,則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共同被告梁世傑、王嘉綸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 ,對被告李榮華及吳東霖而言,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係傳聞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並無法 條所規定例外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 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 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 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 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 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 ,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 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共同被告梁世傑、王嘉 綸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案,此有 前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4 紙(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22238 號 偵查卷〈下稱100 偵22238 卷〉第143 頁、100 年度偵字第 22652 號偵查卷〈100 偵22652 卷〉㈣第65頁、100 偵2265 2 卷㈢第215 、216 頁)在卷可稽,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以證人身分接受同案被告李榮華、吳東霖之對質及辯護人 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故共同被告梁世傑、王嘉綸於偵訊時 所供關於被告李榮華、吳東霖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 治癒,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東霖於100 年8 月30日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被告吳東霖辯稱:伊於100 年8 月30日偵訊時,受到檢察 官之脅迫,所以伊所述不實在云云,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吳東霖於該次偵訊時之自白,既係受到檢察官之脅迫所 為,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而: ㈠、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 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 ,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 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 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 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 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 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 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主觀 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東霖於100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58分 警詢錄音光碟、同日下午2 時55分、3 時30分之偵訊錄音錄 影光碟、同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 分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均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且警員、檢察官於訊問後, 均重複受訊問人之回答後紀錄,而於偵查庭時,受訊問人前 方均設置電腦螢幕1 台,得觀看該筆錄之記載,並經核與10 0 偵22652 卷㈠第15至18頁、100 偵22652 卷㈡第158 至15 9 、162 頁、100 偵22652 卷㈢第27至28頁之100 年8 月30 日警詢筆錄、100 年8 月30日(惟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為「 2011年8 月27日」,下同)、100 年9 月27日偵訊筆錄記載 大致相符;且於100 年8 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先向 被告吳東霖分析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曉諭被告吳東霖據實陳述,惟檢察官並未以何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吳東霖配合其偵查而為如何之具體 陳述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 ㈢第76至82頁)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0日訊 問被告吳東霖時,並未先以被告吳東霖需自白如何之犯罪事 實始得交保後才訊問被告,而係予以曉諭,期被告吳東霖坦 白,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則難認檢察官主觀上有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 況徵諸被告吳東霖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問:檢察官說叫 你配合,不配合就不會讓你交保,所謂叫你配合是指什麼? 他有跟你講要你配合的內容嗎?)我忘記了,好像是人家說 有了,你怎麼不承認,你好像在幫他一樣之類的話;(問: 檢察官所謂要你配合是指什麼?)他問什麼,我就只能答什 麼;所謂配合就是叫我承認,所以我當然什麼都承認,我不 承認,我就不能交保,不知道要關多久;我警詢時一部分實 在、一部分不實在,警察的意思是說人家都已經承認,你還 不承認,不然你要關多久;(問:有跟你講你要講怎樣的內 容嗎?)人家什麼毒品,好像我是仲介,我也是那個,講那 一系列的;(問:有跟你講你要怎樣回答?有教你回答的內 容嗎?)他沒有擺明講,有暗示,他說有做就有做,不做你 不講清楚,到時你就很好看;(問:所以你爭執你在偵查所 講的有受到檢察官脅迫,所以講得不實在?)我不知道他們 辦案有沒有業績,我不敢講,也不敢問;(問:當時檢察官 是否說叫你要配合,不配合就不讓你交保,才開始訊問你, 所以你才講這些內容?)對,他說人家已經承認了,你還不 承認;(問:檢察官有要你講怎樣的內容嗎?)我真的忘記 了,他說最好你就是實實在在;(問:叫你要實實在在回答 ?)對,就是人家已經販毒,已經怎樣,你就照實講,你就 承認,檢察官問一句,我就答一句,實際上梁世傑、謝政憲 也沒有說要分紅給我,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要製毒云云(詳見 本院卷㈡第266 頁至第268 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前開偵 訊錄影錄音光碟後,被告吳東霖改辯稱:100 年8 月30日偵 訊時,我覺得檢察官態度不是很好,檢察官稍微講話大聲, 我就會被嚇到,且檢察官提到如果檢察官、法官換你做等語 ,我會害怕,所以才講不實在的話,我覺得檢察官不應該這 樣說,我覺得有受到脅迫云云(詳見本院卷㈢第96頁),是 被告吳東霖前後辯解顯有不一,亦與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有違 ,殊難逕予採信。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吳東霖 於偵訊時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 如下述)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 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梁世傑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梁世傑、王嘉 綸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吳東霖於100 年8 月30日自白之證據 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梁世傑等人之答辯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 ㈠、訊據被告梁世傑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透過被告王嘉綸向 被告李榮華購得前開井田公司之藥品,及透過被告吳東霖向 同案被告謝政憲購得前開飛德順藥品後,隨即在向被告郭振 正借得之前開貨櫃屋內,以前揭方式提煉萃取而製造第四級 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前開2 次製造之結果均無法製造出 成品,應屬未遂,且因該等藥品原本就含有毒品先驅原料之 成分,所以扣案物品才會經鑑定檢出該等成分云云置辯。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梁世傑所購得之前開感冒藥原本即含 有甲基麻黃等成分,從而,被告梁世傑前開被扣得之物品 中經鑑定結果亦有假麻黃等成分,然此並非被告梁世傑所 製造完成,故被告梁世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仍屬未遂等 語。 ㈡、訊據被告王嘉綸坦承伊知悉被告梁世傑欲購買感冒藥以提煉 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遂於前開時間,幫被告梁世傑向被告 李榮華購得上開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藥品事實。 ㈢、訊據被告李榮華固坦承伊擔任安昌公司之負責人、井田公司 之股東兼北區經銷商及萬泰公司、天下公司之臺北縣經銷商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辯稱:伊並沒有自被告王嘉綸處取得任何款項,也沒有出 售前開井田公司之藥品給被告王嘉綸或是被告梁世傑云云置 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嘉綸、梁世傑就渠等與被告 李榮華接觸之時間、次數、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 等節,渠等前後之供述或證述,不僅自身先後矛盾,彼此間 存有齟齬,且不合常情,殊難逕予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榮華之 認定等語。 ㈣、訊據被告吳東霖固坦承伊係明大藥局之負責人,且於前開時 、地,介紹被告梁世傑與被告謝政憲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被 告梁世傑是為了製造第四級毒品而要向被告謝政憲購買感冒 藥,當時被告梁世傑自稱係藥品仲介,要將藥品拿到國外販 售,賺取利潤,因伊藥局不大,伊沒辦法提供被告梁世傑需 要的感冒藥量,所以伊才介紹同案被告謝政憲給被告梁世傑 認識,之後渠等間的事情,伊並不知道,伊並未因此而收取 任何報酬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東霖並不知 悉飛德順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不知同案被 告謝政憲出售飛德順予梁世傑乙事,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潤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梁世傑於前開時、地,分別透過被告王嘉綸向被告李榮 華,及透過被告吳東霖介紹而向同案被告謝政憲購得前揭感 冒藥後,隨即至上開貨櫃屋內,以前開方式利用附表一編號 1 至30所示之扣押物品,提煉萃取製造甲基麻黃(Methle 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麻黃(Ep hedrine )之事實,業據被告梁世傑坦認屬實,核與被告王 嘉綸、吳東霖、謝政憲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梁世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 告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謝政憲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 0 年聲監續字第454 號、100 年聲監471 、417 號、100 年 聲監續字第319 號、100 年聲監字第363 、253 、229 、27 6 號、100 年聲監字第21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17 號、10 0 年聲監字第247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100 偵22652 卷㈠ 第82至85頁、卷㈡第1 至153 頁、100 偵22238 卷第36至37 頁)、現場蒐證照片7 張(板檢100 年度聲監字第1136號卷 第102 至105 頁)、蒐證照片14張(板檢100 年度聲監字第 418 號卷第33至39頁)、永和分局破獲梁世傑涉嫌製毒工廠 案現場勘察照片共9 張、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現場照 片共3 張及扣押物品重量3 張(100 偵22238 卷第33至35、 59至68頁)、埋伏跟監畫面22張(100 偵22652 卷㈠第350 至3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 份(10 0 偵22652 卷㈣第165 至17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8 份(100 偵2238卷第 22至23、25至31頁、100 偵22652 卷㈠第37至44、47至49、 53至57、59至62、65至68、71至74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可佐;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9 、11、13、22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如該附表之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100 偵22652 卷㈢第66至11 1 、198 至199 頁)附卷足稽,是以,附表一編號2 、3 既 已檢出HCI 鹽酸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1檢出NaOH氫氧化鈉成 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 、4 、5 、6 、9 、13之現場編號13 -1、22之現場編號22-1等物品檢出分別含有甲基麻黃(Me 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麻黃 (Ephedrine )之成分無訛,而前開現場編號4-1 、6-1 均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甲基麻黃" (Methlephedri ne)成分,此與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甲基麻黃素錠及鹽酸 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 甲基麻黃" (Methlephedrine) 成分相同,及前開現場編號5-1 、9-1 均檢出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 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成分,以及現場編 號1-1 、13-1、22-1係均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 (Ephedrine )成分,因量微無法進一步分析,依該局鑑定 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料" 麻黃" (Ephedrine )及" 假麻黃" (Pseudoephe drine )成分,或二者其一之成分,而與美時公司所製造生 產之飛德順所含" 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成分相 同乙節,此有井田公司102 年5 月3 日井品字第102254號函 1 份(詳見本院卷㈢第214 頁)、美時公司102 年6 月3 日 102 (總)美字第198 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之許可證查詢1 份(詳見本院卷㈢第214 、250 至 251 頁)附卷足證;況本案係以含低濃度之假麻黃(Pseu doephedrine )液體為原料,經去除其中之雜質及濃縮乾燥 後以取得較高純度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本案現場 未發現有充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惟送驗 液態及粉末狀證物鑑驗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另參 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鹽酸、氫氧化鈉等物質及攪拌 、過濾等設備,認尚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6 日 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 萃取型」製毒工廠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乙 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6 日北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詳見100 偵22652 卷㈣第131 頁)在卷可 憑,故被告梁世傑確於取得前開藥品後,在前址貨櫃屋,以 前開方式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屬實。 ㈡、至被告李榮華雖否認伊出售前開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藥品 予被告王嘉綸及梁世傑云云,然本院認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 1、查被告李榮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安昌 公司之負責人,及井田公司之北區經理兼股東、北區經銷商 ,以及萬泰公司、天下公司之臺北縣經銷商,業據被告李榮 華供述明確,並有天下公司區域經銷合約書、井田公司100 年10月6 日井業字第100613號函暨所附之99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安昌公司銷售明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下稱藥管局)100 年11月4 日FDA 管字第㈠00000000號函 暨井田公司產製之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於100 年1 月至7 月經由業務人員李榮華銷售之明細資料、天下公司委託井田 公司製造之甲基麻黃素錠由和泰公司於100 年1 至7 月銷售 資料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 份(詳見10 0 偵22652 卷㈠第281 至288 頁、100 偵22652 卷㈢第118 至127 、221 至228 頁、本院卷㈢第283 至285 頁)在卷足 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2、又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世傑、王嘉綸之供述及證述內容: ⑴、證人即被告梁世傑之供述及證述: ①、於100 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述:我第一次製作失敗的25% 感 冒藥是跟井田公司北區區經理兼公司股東李榮華拿的,我透 過王嘉綸認識李榮華,李榮華也知道我跟他買25% 感冒藥是 要萃取麻黃素,因為我跟大砲講要試做25% 感冒藥萃取麻黃 素時,大砲要我跟李榮華說清楚,如果萃取不出來可否退貨 ,因當初大砲要我跟李榮華拿60% 的感冒藥,但李榮華說他 手上有25% 的要先拿,否則他要賣掉,且60% 要先付定金27 萬元,他說價格每天波動,單價約1 顆5.5 至6.5 元間,並 無講固定價格,所以我就透過王嘉綸交給李榮華27萬元訂金 ,因為是王嘉綸介紹的,他每一顆要賺2 角,27萬元含給王 嘉綸的中人費用;於100 年1 月底、2 月初,我載著王嘉綸 到他家隔壁的麥當勞後方一家藥局,由王嘉綸拿錢到藥局裡 交付,是300 瓶的25% 感冒藥,交付後有一台黑色小客車從 那家藥局車庫開出來,我們就跟著那部車下三峽交流道第一 個紅綠燈右轉,往一片新房子開去,開到新房子車道上,我 人下車在外面等,王嘉綸把車開下去,約5 分鐘後他出來, 取得295 瓶25% 井田感冒藥,再隔一天交付27萬訂金,一樣 是去王嘉綸家,載他去該藥局交付,後來因為25% 萃取失敗 ,我叫王嘉綸退,王嘉綸支支吾吾,後來隔三個禮拜找不到 王嘉綸,後來透過吳東霖打電話到臺中井田總公司問有無李 榮華,後來問到李榮華的聯絡電話及地址,結果發現我們拿 貨地點就是公司所在地,我打電話去公司要找「嘉倫」,接 電話的人說沒有「嘉倫」這個業務,我便留下0939前開門號 供李榮華回電,隔三天還是沒接到李榮華電話,於是我就用 上開門號再打一次,兩天後李榮華打電話給我,我只講「嘉 倫」二字他就立刻說他知道,並問我在哪要來找我,感覺就 是怕我在電話講,於是我在100 年3 、4 月間跟他約在土城 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大馬路旁便利商店前,李榮華載我到承 天路簡餐店,在餐廳內李榮華一開始裝作不知道原委,並說 你們買25% 感冒藥根本沒辦法萃取麻黃素,這必須是特定少 數人才有辦法做,「嘉倫」沒有告訴你嗎,我說沒有,他說 這不關他的事,因為他只負責告訴「嘉倫」一個月可以拿到 二次感冒藥300 瓶及交付時間地點,只要時間到他只負責把 貨交給「嘉倫」,其他他一概不管,他沒有那麼多時間跟精 神,跟我們這些製毒的討論這些事情,大砲不能接受,於是 後來我又跟他約在三峽公車總站旁的汽車修理廠員工休息室 內見面,當時大砲也在,我介紹李榮華給大砲認識後,大砲 叫我出去,大砲跟李榮華在裡面談了3 小時,後來雙方出來 後,大砲就說李榮華承諾當月底要交付60% 感冒藥100 瓶且 承認27萬元訂金「嘉倫」有轉交,就是因為上開過程,我確 定李榮華知道我們買感冒藥是要萃取麻黃素等語(詳見100 偵2223 8卷第111 至113 頁)。 ②、於100 年9 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跟李榮華聯絡都是 透過王嘉綸,後來王嘉綸跑掉,我自己跟李榮華聯絡;第一 次跟李榮華拿的感冒藥,外盒看得到井田,白色圓形藥錠, 黃色塑膠罐瓶,295 瓶,在王嘉綸家附近金城路上麥當勞後 面的藥局付錢,藥罐上成分有寫甲基麻黃素,25% ,一罐1, 000 顆,1 顆2.6 元,內含王嘉綸應得的佣金;第二次我為 了60% 感冒藥付27萬元訂金,但王嘉綸拿了訂金後就跑掉, 我才會去找李榮華;拿貨的地點就是李榮華公司,在三峽; 後來李榮華也避不見面,說要配合警方調查,但李榮華承認 收到王嘉綸轉交60% 感冒藥訂金27萬元等語(詳見100 偵22 238 卷第132 至13 4頁、100 偵22652 卷㈢第3 至5 頁)。 ③、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李榮華購買甲基麻 黃素錠(如100 偵22652 卷㈢第117 照片),我跟他買時有 兩種包裝,包裝一樣,另一種包裝如該照片所示下方標籤寫 天下,一種是黃色罐子,標籤下方寫井田;總數約300 瓶, 兩種包裝數量各占一半一半;原本是透過王嘉綸跟李榮華購 買甲基麻黃素錠,但王嘉綸後來跑掉,我才直接找李榮華, 但他雖沒有很清楚說他知道我要製毒,但我找到他時,他跟 我說他賣給我的感冒藥是沒有辦法製毒的;我買的另一種是 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如100 偵22652 卷㈣第23頁照片) ,我在黃色包裝看到上開藥名,所以我買的其中應該有井田 公司的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等語(詳見100 偵22238 卷第 140 至141 頁、100 偵22652 卷㈢第191 至192 頁)。 ④、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李榮華、王 嘉綸知道我購買感冒藥是為了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等語( 詳見100 偵22652 卷㈣第43頁)。 ⑤、於100 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3 、4 月那兩次 並沒有跟王嘉綸買,因為那時候找不到他,他拿了我的錢就 跑了,王嘉綸當初有承諾說感冒藥不能抽麻黃素可以退錢, 但後來我沒有辦法抽麻黃素,卻找不到他人,所以我一共只 買2 次,都是去李榮華大智路公司地址,第一次27萬元、約 100 瓶,有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在王嘉 綸家附近明峰街6 巷1 號大眾藥局交錢,我載王嘉綸去大眾 藥局,由王嘉綸去大眾藥局地下室,有一台黑色三菱帶我們 去大智路拿感冒藥;我聽李榮華講過楊仔是他助理,由王嘉 綸跟楊仔接觸,我沒看過楊仔;第二次王嘉綸叫我跟他帶著 錢一起去三峽,我帶現金70幾萬元跟王嘉綸去大智路交錢跟 拿感冒藥,我一次拿70幾萬元給王嘉倫,由王嘉綸去地下室 交錢拿約295 瓶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至 於27萬元是60% 感冒藥訂金,但後來沒拿到60% 感冒藥等語 (詳見100 偵22652 卷㈣第57至58頁)。 ⑥、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透過王嘉綸認識李榮 華,因100 年1 月底、2 月初,王嘉綸失聯,我才輾轉找到 李榮華;向李榮華買感冒藥2 次或3 次,第3 次就是王嘉綸 錢收了,人卻不見了;第1 次交易是100 年1 月,交易地點 是三峽大智路,我人沒有下去,是由王嘉綸開車下地下室找 他載的,我在上面等,這次有交易完成,拿290 幾瓶或280 幾瓶,井田公司25% 含量的假麻黃錠,我付3 、40萬元; 第2 次也付3 、40萬元,拿290 幾瓶或280 幾瓶,井田製藥 25% 含量的假麻黃錠;100 年1 月底、2 月初載王嘉綸到 王嘉綸家隔壁麥當勞後方一家藥局,錢由王嘉綸拿到藥局裡 面交付,該藥局是屬於後面巷子,我沒有跟著進去藥局,在 交錢後,有一台黑色小客車從藥局旁的地下停車場的車道開 出來,王嘉綸叫我跟著那台車,到李榮華三峽大智路,由王 嘉綸開車下去那個住所地下室,我在上面等,我沒有看到交 錢、交貨過程;跟李榮華拿感冒藥2 次,都是290 幾瓶;我 跟王嘉綸第一次交易拿100 瓶、27萬元,是王嘉綸載到土城 捷運站附近給我,我去大智路交易2 次,都是拿290 幾瓶, 去延峰街交錢,之後開車去大智路,我在樓上等,王嘉綸開 車下去,然後把車開上來;100 年3 、4 月後,因我找不到 王嘉綸,我才透過管道找到李榮華電話,直接打電話到李榮 華公司、手機問他,與李榮華見面約2 、3 次,第1 次見面 在土城永寧捷運站,然後去土城山區咖啡廳簡餐店,我問李 榮華有關王嘉綸的事,他一開始說他不知道,我慢慢跟他說 因為王嘉綸跟我提過什麼事情,比如你有個助理姓楊,大概 提示他一下說我拿錢跟王嘉綸買,王嘉綸去跟他買,最後李 榮華承認他認識王嘉綸,可是所謂訂金他沒有拿,我也有跟 他談到我之前交易成功的事情,有聊到說我是何時去哪裡拿 、你公司在大智路等,李榮華到後面就說王嘉綸這件事情我 知道,可是所謂訂金這件事情沒有收到,第2 次見面在三峽 修車廠,因為王嘉綸訂金收了,但我找不到他人,前面買的 那些東西不行,我等於欠人家錢,我後面還是要問他拿不拿 的到,那時候他說月底時有辦法交,可是後來他都沒有消息 ,我打電話給他,他說要接受司法調查,他離職了,叫我最 近都不要找他;我於偵訊時稱李榮華知道我跟他買25% 感冒 藥是要萃取麻黃素,是因為後來我跟李榮華見面時,我提醒 他前面的事情如我何時跟他拿、拿了什麼,李榮華直接講的 很明白,說25% 是不能做,你們買這東西就是不能做,他是 藥廠,他們做這個,他們都知道;第1 次跟李榮華見面時, 我講他工作環境、他跟王嘉綸交易過程的內容如幾月幾日、 我跟他買了多少、幾點到他那裡載的,以此證明我就是跟王 嘉綸買的那個人;第2 次見面在三峽修車廠,李榮華跟大砲 在房間內談話,陳董就是大砲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 、第218 至第224 頁、第230 頁至第230 頁反面) 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透過王嘉綸向李榮華拿感冒藥,第一次 是於99年底或100 年年初,取得之數量及金額我不記得,應 該總共有4 次,如之前王嘉綸所述,取得感冒藥後,有部分 是交給陳董,有部分是我在深坑製造提煉,第一次購買的感 冒藥全部在我這裡製造,其他次是我一拿到交給陳董,因為 我第一次拿到的部分經提煉沒有成功,所以之後三次拿到的 就全部交給陳董,我拿到後約100 年1 月中旬開始製造等語 (詳見本院卷㈢第97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綸之供述及證述: ①、於100 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底梁世傑透過 友人問我能否拿到感冒藥,我說可以,我們才認識,第一次 梁世傑跟我說他一個月至少要300 至500 罐,我用00000000 00打給李榮華0932的手機跟他約碰面,他說他庫存沒有那麼 多,可以每兩個禮拜內供應150 至200 罐,但99年7 、8 月 間,李榮華跟我說如果需要感冒藥,可以直接跟楊仔聯絡, 電話0000000000,後來12月中才認識梁世傑,12月底李榮華 先聯絡我說有感冒藥,我才聯絡楊仔討論有幾罐要收多少錢 ,第一次在土城延峰街交錢,梁世傑給我27萬元,我交25萬 元給楊仔,2 萬元是我中人費用,第一次交易100 多罐,去 李榮華三峽大智路辦公室,點100 多罐,是鹽酸甲基麻黃 錠,有人生、天下、井田三家製藥廠的,即井田函覆照片所 示之甲基麻黃素錠,但沒有很多罐,其他是人生跟井田藥廠 黃色罐裝,井田的叫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第二次交易是 100 年1 、2 月間楊仔打電話給我說有感冒藥,數量是到現 場才知道,先講好訂金27萬元,買甲基麻黃錠,一半是井 田,一半是天下,梁世傑在我家樓下把27萬元給我,隔天我 把錢交給楊仔,過一兩個禮拜才拿到294 罐,梁世傑把我帶 到李榮華大智路辦公室並把尾款40幾萬元給我,我再交給楊 仔;100 年3 月份再買260 幾罐,楊仔先打電話給我說有藥 ,因梁世傑要訂60% 感冒藥,但訂不到,所以楊仔先拿甲基 麻黃素錠再賣給梁世傑,總價金50幾萬元,梁世傑先跟我在 土城延峰街交60萬元給楊仔,楊仔叫我們去繞一繞,後來約 在金城路上麥當勞,梁世傑把他的車給我開去麥當勞跟楊仔 碰面,楊仔把他車上的天下跟井田甲基麻黃素錠搬到梁世傑 車上,然後我再把車開回去給梁世傑開走,後來100 年4 月 11日梁世傑有再買,這次新北市刑大有現場蒐證,共買220 至230 罐,將近50萬元,是梁世傑在麥當勞交錢給我,我直 接到土城延峰街藥局地下室交錢給楊仔;梁世傑交給我27萬 元要買60% 感冒藥,但李榮華不賣,所以這次訂金就移到第 四次交易訂金,梁世傑共買1 仟多罐,都是甲基麻黃素錠, 都是25% ;梁世傑買這些是要提煉假麻黃素,李榮華雖然沒 有明白表示他知道,但李榮華清楚跟我表示他賣的甲基麻黃 素錠一定抽得出料,也就是假麻黃;李榮華跟我說因為藥 管局有管制60% 感冒藥,所以60% 不好拿到,他以藥局、診 所名義向藥廠訂,他去藥局診所收回,藥局跟診所都是他自 己人,他會幫藥局、診所蓋流向證明章,讓藥局診所把流向 證明交回給藥廠;1 月多那次有跟市刑大分隊長報告,但第 二次1 月底正式交易時,我有報告但來不及蒐證,第三次有 跟監拍到車子照片,第四次新北市刑大有陪同我去交錢等語 (詳見100 偵22652 卷㈢第211 至214 頁)。 ②、於本院101 年10月22日訊問時供稱: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之事實,這二次交易時,李榮華都不在場,聯絡時 是由我去跟楊助理聯絡,我有李榮華的電話,有跟他聯絡過 ,但在電話中並沒有跟他提到過這件事,我沒有跟李榮華講 我的本名,他都叫我目鏡仔(台語),這段期間梁世傑並沒 有跟李榮華聯絡過,是事後梁世傑沒有再透過我,這二次交 易,李榮華知道梁世傑這個人,知道梁世傑是要買藥的人, 但李榮華沒有見過梁世傑,我去跟李榮華談第一次時,他沒 有問,是第二次我去時,梁世傑要我問李榮華這東西O 不OK ,我把梁世傑的問題轉述給李榮華,李榮華跟我保證OK,我 再轉述給梁世傑知道;我拿到李榮華的名片是井田公司業務 經理,土城明峰街一樓是藥局,我是到李榮華樓上辦公室, 因為是李榮華帶我從地下室上去,至於是幾樓我不清楚,三 峽是李榮華住家,李榮華介紹說是他家,但該處有二戶人家 ,一戶看起來是住家,一戶看起來是辦公室的樣子,我是二 邊都有去過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 面)。 ③、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訊問時供稱:第一次是在李榮華延峰 街公司的地下室,梁世傑把錢拿給我,是100 罐,圓形罐子 ,品牌忘了,我從地下室坐電梯上去到李榮華辦公室,當時 李榮華跟楊仔都在,錢我是交給楊仔,楊仔算好之後拿給李 榮華,李榮華就叫我跟著楊仔走,後來我上來後,我坐楊仔 的車,梁世傑在後面跟車,我忘記李榮華當時有沒有跟著我 們一起去三峽,到三峽之後車停在李榮華社區外面,梁世傑 叫我開他那台車,說等一下他們拿東西給我的時候,用這部 車直接載上來,交了100 罐;第二次也是同樣的情形,交29 0 幾罐,金額大概是6 、70萬:我記得有一次是在李榮華土 城延峰街辦公室的地下室,但是我忘記是第3 次還是哪一次 ,到大智路拿2 次,1 次是290 幾罐,另1 次是280 、290 幾罐,大概5 、60萬;交貨次數共4 次,1 次在土城延峰街 ,另外3 次都是在三峽大智路,4 次梁世傑透過我跟李榮華 拿近1,300 罐,錢都已經交付完畢;其中有一次是梁世傑叫 我把貨載上來後,就交給一個開黑色賓士的人直接把貨載走 ,其他都是放在梁世傑的車上;梁世傑曾交27萬訂金給我, 因楊仔當時跟我說25% 的要先拿,這是經理交代的,如果你 們這25% 不拿的話,接著後面60% 的可能沒辦法處理,27萬 是60% 訂金,那時候好像要到元宵節還是某一個節日,楊仔 說看能不能明天、後天就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我馬上打電話 跟梁世傑說這件事情,隔天我跟楊仔是約在土城李榮華社區 的地下停車場,楊仔跟我見面後,我們就在附近走走逛逛、 講這個事情,然後我把27萬交給「楊仔」等語(詳見本院卷 ㈡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 ④、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審理時證稱:99年5 、6 月時,因李 榮華公司有出一個洗髮精的產品才認識李榮華,是人家介紹 我去買這個洗髮精,我不知道去何處購買,我上網查,之後 打電話去井田公司問,井田公司把北區業務經理的電話給我 ,就是李榮華的電話,所以我才聯絡李榮華;99年11、12月 間認識梁世傑,他是我弟弟的朋友;我曾經於99年12月間仲 介被告梁世傑向被告李榮華訂購感冒藥,我以中間人名義跟 被告李榮華或梁世傑接洽;我不知道李榮華是否知道我本名 ,他叫我「阿倫」;仲介梁世傑向李榮華購買感冒藥4 次, 從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初,都是鹽酸甲基麻黃錠,只是 廠牌不一樣,有的是井田、有的是天下,當時李榮華是跟我 說這些東西都是井田製造的,只是包裝是別的公司;每次交 易最少都有100 罐,就是100 到300 罐,我從那邊得到的訊 息是說他要1 個月的時間才能準備300 罐,1 顆好像2 點多 元;是「井田」是黃色罐子,圓形的,「天下」好像是藍色 的罐子,不管是井田或是別的,1 罐都是1,000 顆;梁世傑 沒有出示過處方箋,梁世傑跟我說買感冒藥的目的,一開始 是說要做安非他命,因為梁世傑買的東西可以抽出來麻黃素 ,後來他到底有沒有拿去做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 買的東西一定可以抽出麻黃素,因為鹽酸甲基麻黃錠可以 抽出麻黃素,我不知道他事後到底有無做成;我與被告李榮 華接洽時,李榮華沒有要我出示醫師處方箋;(問:李榮華 有無問你說購買感冒藥欲作何用?)他是沒有很直接的問我 ,但我有跟他說有人要買這個,拿去做安非他命;當時買的 感冒藥種類,不是我指定的,李榮華給我什麼,我就拿什麼 ,我沒有指定廠牌;剛才講的這些過程,是我直接跟李榮華 面對面說的,我忘記哪一天了,但是就這個細節,從我們一 開始接觸到後來過程中梁世傑有問題叫我轉述給李榮華,我 都有轉述給李榮華;李榮華曾經向我表示過他所販售的感冒 藥一定抽得出料,所謂的料是指麻黃素;(問:提示100 偵 22652 號卷㈢第213 頁王嘉綸100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你 說李榮華有說60% 的感冒藥不好取得,是否實在?)實在, 李榮華有跟我這樣講,他的意思是說他一開始給我的東西沒 有像60% 的那麼麻煩,他說25% 即一開始拿給梁世傑的東西 的比較簡單之類,他所謂的簡單,過程我是不知道,因為60 % 很早以前我就跟他提過,他跟我說60% 的大概怎樣怎樣, 所以沒有辦法像25% 數量那麼多,可能一個月還不到100 罐 ;我之前有跟李榮華說過必須要有25% 或是60% 偽麻黃的 成分含量;梁世傑一開始有跟我說要60% ,但是李榮華這邊 只能提供25% 的,然後梁世傑也將就拿,在拿差不多1,000 罐時,梁世傑跟我說這個東西不行,25% 的他們沒辦法處理 ,才要60% 的,我有問李榮華說到底60% 的能不能給梁世傑 ,所以李榮華才跟我講這個,其實也沒辦法,因為梁世傑當 時有跟我說看60% 給的量能不能像25% 的一樣,一次就是30 0 罐,我把梁世傑的話轉達給李榮華,李榮華就說60% 的因 為藥管局盯得比較嚴,在取得上比較麻煩,量可能沒有到那 麼多,而且時間要拉的比較長;我跟李榮華第一次拿給梁世 傑後,李榮華就有介紹他的助理「楊仔」給我,並說以後有 什麼事情都找楊仔,除非有特殊情況才可以找李榮華,後來 我再看到李榮華是有一次,我忘記是第二次還是第三次我去 三峽那邊,我不知道那是他公司還是住家,當時李榮華有在 場,還有一次是梁世傑要60% 的要得很急,李榮華本來有答 應一個日期說要給大概多少的量,但是時間有延遲,我很急 才跟李榮華、楊仔碰面,楊仔當時有跟李榮華一起來,我們 碰面的地點是在李榮華延峰街地下室的辦公室,即他們社區 的活動中心;第一次是梁世傑來,我們是先約在土城延峰街 ,然後我上去李榮華的辦公室,李榮華、楊仔都在,錢算了 之後李榮華收起來,我坐楊仔的車,我不知道李榮華是自己 開車走還是怎樣,然後我們一起到大智路去載東西,去三峽 載東西時李榮華有再出現,後來有二次李榮華沒有出現,都 是我在他們公司點數量點對,楊仔幫我拖著那3 箱貨到地下 室,然後貨上車,我再把車開上來,交給梁世傑,車子都是 梁世傑提供的;李榮華不在的這兩次,是到三峽大智路,由 楊仔交感冒藥給我;因為李榮華不知道在哪個時間點有約我 去找他聊天,他就突然跟我說以後有什麼事情就找楊仔,當 時好像是在永寧捷運站,時間是晚上,但是日期我忘記了, 應該是在認識梁世傑之前,李榮華就有跟我說以後有什麼事 情盡量找楊仔,當時楊仔有留電話給我,後來我一直都跟楊 仔聯絡,同時我也有跟李榮華聯絡,反正跟梁世傑交易那四 次,有兩次交錢給他的時候,李榮華沒有出現;李榮華只跟 我說楊仔是他的下屬,因為楊仔跟我聊天時提到李榮華也是 說我們經理;60% 訂金27萬元轉為第四次交易價金;我有跟 梁世傑說保證過25% 的感冒藥一定可以抽得出來,否則可以 退錢,但這個話我是替李榮華轉達給梁世傑的;當時梁世傑 有跟我說這個東西他還在試,不知道結不結的起來,蠻早之 前梁世傑有跟我講過這個問題,我轉達給李榮華,李榮華跟 我說這個東西絕對OK,如果不行,他們要退錢也是可以,梁 世傑才說好吧,那再試看看,前前後後梁世傑拿了1,000 多 罐;第一次跟梁世傑收錢、付錢的地點在延峰街,詳細地址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裡是李榮華辦公室的地下室停車場出 口;我沒有曾經進大眾藥局付錢;李榮華知道我不具藥師身 分,也知道我沒有從事藥品買賣、藥商或藥品的批發商;( 提示100 偵22652 號卷㈢第211 頁以下,你於100 年10月19 日偵訊筆錄所講的內容是否都實在?)都實在等語(詳見本 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 3、承上,揆諸被告梁世傑與王嘉綸前開供述或證述,雖對於渠 等向被告李榮華購買前開井田公司藥品之次數係4 次或2 次 、每次之數量係100 或300 或294 罐、交付款項及取得藥品 之地點,前後容有出入,然渠等對於由被告王嘉綸向被告李 榮華購得上開藥品供被告梁世傑為前開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 毒品乙節,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符合,並有附 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鑑定結果及前開井田公司製造生產之甲 基麻黃素錠及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 甲基麻黃" ( Methlephedrine)成分相同足資佐證;況渠等對於曾至少向 被告李榮華購得2 次該等藥品,數量各100 瓶及249 瓶,並 均以每顆2.6 元計價,分別為27萬及70餘萬,且至被告李榮 華前開三峽公司地址之地下室取得該等藥品後,由被告梁世 傑將該等藥品攜至前開貨櫃屋提煉萃取乙節,互核並無相違 。至大眾藥局是否為被告李榮華所開設並實際經營乙節,此 為被告李榮華所否認,且大眾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謝順宗,地 址新北市○○區○○街○ 巷○ 號,申設電話00-0000000號, 此有大眾藥局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㈢第277 至282 頁)在卷足憑,而參酌被告王嘉綸供稱:我當時至安昌公司 跟李榮華討論買賣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交錢是在安昌公 司,也有在他同一棟樓的地下停車場;我也進去大眾藥局, 目的忘了,藥局掛有井田月曆,我跟藥師聊才知道藥局是李 榮華的,因為李榮華給我的名片上寫井田北區業務經理,我 想應該有連帶關係,所以才會跟藥師聊,他沒有說得很清楚 ,藥局是李榮華開的,語帶保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詳見 本院卷㈣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王嘉綸對於大眾藥局是否 係被告李榮華所開設經營乙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復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大眾藥局 非被告李榮華所開設經營。然該址確實與被告李榮華所經營 之安昌公司為同一棟大樓,且被告李榮華供稱:安昌公司登 記位置在土城明峰街6 巷17號4 樓,與大眾藥局是同一棟大 樓,但沒有共用電梯,可是停車場同一等語(詳見本院卷㈣ 第13頁反面)明確,堪認被告王嘉綸、梁世傑前開證述交付 金錢之地點,或謂大眾藥局或謂大眾藥局地下室,仍屬有據 。 4、況查被告梁世傑與王嘉綸於100 年3 月31日最後一次通聯後 ,被告王嘉綸自被告梁世傑處收受27萬元後即失去聯繫,被 告梁世傑透過友人尋找被告王嘉綸下落等情,此有被告梁世 傑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嘉綸0000000000號於100 年3 月31 日12時08分、被告梁世傑前開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100 年 4 月8 日14時36分02秒、15時18分32秒、被告梁世傑前開電 話與0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8 日15時23分47秒、15時28 分26秒、16時15分15秒、被告梁世傑前開電話與0000000000 號於100 年4 月9 日15時49分23秒通聯譯文(板檢100 年度 聲監字第909 號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 頁)附卷足稽,而被告梁世傑於被告王嘉綸失聯後,其與被 告李榮華間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經本院101 年10月11日 、101 年11月27日勘驗屬實(如附表七所示),此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通聯紀錄各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08 頁、卷㈡第15至17、54至56頁)附卷可憑,是觀諸附表七所 示之譯文,被告李榮華並無誤認被告梁世傑係先前曾與其子 「李有輪」接洽之人,且該表編號5 ,於被告梁世傑向被告 李榮華提及「楊助理」、「阿輪」時,被告李榮華亦未表示 不認識渠等,抑或渠等從未向其提及與被告梁世傑買賣交易 或接觸之事,反而稱「他又沒有在接這種案子」、「公司現 在就沒有在處理這種工作」等語,足認被告李榮華辯稱伊誤 以為被告梁世傑所稱阿倫之人係伊子李有輪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苟被告李榮華對於被告梁世傑電話詢問之事毫無所 悉者,其自無與被告梁世傑相約見面之必要,益徵被告梁世 傑證稱:與李榮華見面後,他承認有收到訂金27萬元等語, 並非虛構;又衡諸被告梁世傑、王嘉綸與被告李榮華既無任 何仇隙怨懟,自無虛詞構陷被告李榮華之理。 5、是以,被告梁世傑、王嘉綸證稱或供稱渠等於前開時、地, 向被告李榮華購得前開井田公司之藥品等語,堪予採信,被 告李榮華空言否認,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梁世傑向同案被告謝政憲購得飛德順之數量、價額及 事後退貨之數量乙節,被告梁世傑雖先於偵訊時供稱:謝政 憲傳真寫「飛德順120mg ,100 盒,1 小盒700 顆裝乘於單 價新臺幣7.5 元」、「柔他益120mg (忘記是10或20盒), 1 盒700 顆,單價也是7.5 元」;大砲說要買100 盒飛德順 ,並交給我約近70萬元,我不知道確切金額是因為我欠大砲 錢,他拿給我的錢我從不細究;100 年5 月10日我將錢交給 謝政憲,謝政憲點清楚後才交付給我飛德順100 盒,我將東 西載到三峽北上交流道在恩主公醫院大門前約20公尺處停車 ,把車上90盒飛德順交給大砲,剩下10盒大砲要我拿去試著 萃取看看,因為沒萃取過120%感冒藥,還是萃取失敗,我只 會萃取60% 特定品牌感冒藥,因為我陸續搞砸25% 、120%的 感冒藥萃取,大砲很生氣,要我把剩餘的90盒飛德順退還給 謝政憲,並要求我轉達謝政憲能否提供60% 的感冒藥100 盒 ,我退給謝政憲,他還我50餘萬元云云(詳見100 偵22238 卷第108 至1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謝政憲買10 0 盒飛德順,1 盒700 顆,約6 、70萬元,謝政憲傳真給我 藥的品牌、% 數、價金及數量,我在電話中跟他說要不要; 傳真只有飛德順、柔他益,決定買飛德順,選數量比較多的 那一個;之後因為我抽不出東西,我把貨退還給他,我跟他 買貨往後推2 、3 天,我用掉10還是15盒,剩下完全退給他 等語(本院卷㈡第214 至216 頁),然經同案被告謝政憲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實際飛德順給的數量是70盒,有傳真 資料給梁世傑,梁世傑當時是打電話要我傳真給他,他說他 要找一間便利商店,我把我的貨品的數量傳真給他,裡面有 「飛德順」、「柔他益」,加起來是100 盒左右,但是後來 梁世傑只要飛德順,飛德順是70盒,當天要交付時,梁世傑 才說不要柔他益,要飛德順,給他的飛德順金額也是如梁世 傑所講的7 塊還是7 塊半,實際上給他70盒飛德順,飛德順 是鋁箔包,每盒只有500 顆,我傳真寫1 盒500 顆,是梁世 傑記錯,當天梁世傑原本是要交給30多萬,後來他只需要飛 德順,所以只有支付70盒飛德順的金額,過沒幾天他就把貨 退給我,我答應讓他退貨,當天他應該是交20多萬給我,因 為有扣除柔他益的錢,後來他退了50盒給我,我就照原來的 賣價直接將50盒的錢退給他;我交給梁世傑的飛德順是原廠 包裝,沒有改過,1 盒裝500 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32 、233 頁)明確,被告梁世傑改稱:我先前所述都是憑印象 ,因為傳真紙上面柔他益加飛德順是100 盒,謝政憲所講交 給我的數量及金錢部分應該比較接近事實,我沒有意見,以 謝政憲講的為準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且市售之 飛德順持續釋放錠包裝確係1 盒500 錠裝,此有美時公司網 頁列印資料1 份(詳見本院卷㈢第83頁)附卷足證,則以飛 德順1 盒500 顆裝,1 顆7.5 元計價者,交易價金應為262, 500 元(即70盒×500 顆×7.5 元),故被告梁世傑先前供 稱向同案被告謝政憲購得飛德順100 盒、每盒700 顆裝云云 ,顯屬有誤。 ㈣、再查,被告吳東霖明知被告梁世傑等人欲購買大量之感冒藥 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始介紹同案被告謝政憲與被告梁 世傑等人認識,由同案被告謝政憲出售感冒藥予被告梁世傑 等人等情,業據被告吳東霖於偵訊時供稱及具結證稱:我介 紹梁世傑等人給謝政憲認識,因為梁世傑他們要的感冒藥量 比較大,我無法提供,所以介紹謝政憲,席間有談到賣感冒 藥給梁世傑的話要如何分配利潤,但是我不知道是誰談的, 也有說給我分紅,但我不要;那次會面謝政憲有挑明說他不 是只有跟梁世傑他們那一組人會面,所以手上有60% 感冒藥 不能立刻給,如果有現貨,就會連絡,並要梁世傑留下連絡 電話,而我也知道梁世傑他們是要買來製毒的,但我不想沾 ,所以介紹給謝政憲,謝政憲與梁世傑他們談分紅,我一概 拒絕,後來我也沒有再跟梁世傑見面;謝政憲於100 年5 月 初跟梁世傑在竹北簡餐店會面時,他已經知道梁世傑向他買 感冒藥是為了萃取麻黃素等語(詳見100 偵22652 卷㈡第15 8 至162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世傑於偵訊時供 稱:我沒有告訴吳東霖要把買的感冒藥賣到國外;當初是說 拿給謝政憲的價金中,再由謝政憲跟吳東霖協調給吳東霖分 紅的比例;當初吳東霖介紹謝政憲給我時,有提及分紅給吳 東霖,我有說因為吳東霖和謝政憲比較熟,吳東霖分紅他們 去講一個數字,再把總金額多少跟我講,我再給錢,吳東霖 沒有說他不要分紅等語(詳見100 偵22652 卷㈢第5 頁), 且於本院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謝政憲、吳東霖知道我購 買感冒藥是為了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等語(詳見100 偵22 652 卷㈣第4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及證述:明大藥局藥劑 師(即吳東霖)及謝政憲知道我們購買感冒藥是為了萃取麻 黃素,因為1 顆感冒藥在藥廠出來成本雖然隨麻黃素含量不 同而不同價,但都不超過3 塊,但他們都以高於成本價一倍 以上賣給我們這些中間人或萃取麻黃素的製毒師傅,且他們 也知道我們製毒集團能萃取麻黃素的感冒藥是特定的,這是 因為主成分的關係,且吳東霖在跟我們接洽前曾出貨給曾昱 騰(黑輪)被警查獲,他還拿開庭通知相關資料給我們看, 因為他要讓我們知道他需要賺取中間利潤,他說他卡這個案 子須要請律師,而他幫謝政憲核銷感冒藥流量、流向,跟謝 政憲很熟,可以幫我們介紹,但我們多少要讓他賺取利潤, 好請律師辯護,甚至在交貨前的那次會面,吳東霖還跟我說 只要我每個月月底能南下新竹,則看他可以湊出多少感冒藥 ,他就可以賣多少感冒藥,但前提是先付訂金給他,所以兩 天後我還親自南下拿訂金5 萬元給他,而謝政憲拿感冒藥之 單價中也已經內含要算給吳東霖的利潤,因為是謝政憲說了 算,所以我們並不瞭解是多少利潤給吳東霖,也不瞭解事後 謝政憲有無轉交;上開內含給吳東霖利潤的事就是在我們第 一次跟謝政憲會面時談的,另聊天中謝政憲也明白表態我們 不是第一組找他們配合的製毒集團,且他自己也明白自己有 被檢調單位注意,但他說他不會怕,他是合法的,因為他是 理事且有自己的藥品公司,我聽說他父親以前是議員,且他 本人是雙貓感冒藥公司的股東,所以他了不起違反藥事法被 罰錢,所以他奉勸我們不要沒事一直找他,因為我們是製毒 的人,一直找他如果被盯上,倒楣的是我們他沒差,他們兩 個就是在我們第一次碰面時這樣講,所以我肯定他們兩人確 實知道我們購買感冒藥的目的是要萃取麻黃素,甚至謝政憲 本人還親口告訴我們100 瓶120mg 感冒藥可以萃取出多少麻 黃素,以及哪些品牌的感冒藥是含有麻黃素,卻根本不能用 供萃取的等語(詳見100 偵22238 卷第110 至113 、134 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時透過黑輪認識吳東 霖,曾向吳東霖詢問購買感冒藥的事,我跟吳東霖說我要什 麼東西你們可能知道,我沒有特定要求一定要哪個品牌,我 說你有就跟我講,看是什麼的、多少錢、多少數量;吳東霖 介紹謝政憲給我認識,我沒有給吳東霖任何好處,謝政憲有 無給吳東霖好處,這是他們自己談的,我說行規是這樣,你 介紹朋友認識,大家都在同一個環境下,朋友是你介紹給我 ,他也是你認識的,所謂你的空間問題你就跟他談好就好了 ;我於偵訊時所言實在,吳東霖所謂賺的差價不是從我口袋 給他的,例如這個單價7 元,明大藥局賺多少不是從我身上 給他的,所以我不會介入也不會刻意問他說這趟你賺多少錢 ,而吳東霖也提過他需要賺利潤的事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 217 至218 頁);且共同被告謝政憲於偵訊時供稱:梁世傑 買藥是要製毒,我是從吳東霖那邊知道的,因為是吳東霖介 紹的;我為配合調查局破獲製毒集團,調查局說要找工廠, 找這個可以萃取麻黃素感冒藥的人,就要通報;吳東霖介紹 梁世傑給我認識等語(詳見100 偵22562 卷㈡第167 頁、卷 ㈢第14頁)相合;況被告吳東霖另於99年間涉犯販賣第四級 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 8 月2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1 份(詳見100 偵22238 卷第124 至129 頁)附卷足稽,是 證人梁世傑前開證稱被告吳東霖因另案涉訟而需用錢,顯非 虛構,且衡諸被告吳東霖既為明大藥局負責人,對於藥劑成 分自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對於未持醫師處方箋之人或非從事 藥品出口、買賣之人,卻購買大量之感冒藥,即有可能係為 自感冒藥中提煉萃取藥品中所含之第四級毒品,被告吳東霖 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得以判斷,況其本身先前已有前案遭查獲 之經驗,則被告吳東霖辯稱伊不知道梁世傑購買感冒藥是為 了製造毒品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 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 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 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 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 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 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 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 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 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 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 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 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梁世傑與綽號「大砲」或「陳董」之人就其前開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渠等既於事前即共同謀 議製造第四級毒品,由大砲出資向同案被告謝政憲購買感冒 藥,交由被告梁世傑負責製造第四級毒品,以抵償被告梁世 傑先前因向被告李榮華購買感冒藥而積欠之債務等情,已如 上述,足認渠等既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事前已有合 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其目的,則被告梁世傑與大砲 就被告梁世傑前開第二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亦可認定。 2、被告王嘉綸、吳東霖既均已知悉被告梁世傑欲購買大量之感 冒藥以製造第四級毒品,而分別介紹被告梁世傑向被告李榮 華及謝政憲購買,且被告李榮華亦知悉被告梁世傑前開購買 感冒藥之目的,仍出售前開感冒藥予被告梁世傑,已如前述 ,則渠等即主觀上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甚明,且渠 等均係對於被告梁世傑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予以有形之助 力,渠等並未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構成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吳東霖對於 同案被告謝政憲事後究係出售何種感冒藥及渠等間交易之數 量、金額等並未參與,仍無礙於其幫助行為之認定,故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東霖對於同案被告謝政憲與梁世傑間 感冒藥之交易時間、種類、數量及價金等並不知等情,縱然 屬實,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東霖之認定。 ㈥、再按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 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被告等人 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甲基麻黃、 假麻黃,以加入水或酒精,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 其他藥用物質,將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 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 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 端看甲基麻黃、假麻黃等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 等手續而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 ,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 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 毒品外,尚包括再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新 毒品或優質毒品之行為在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 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363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承前所述,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 、6 (即現場編號4-1 、6-1 )均檢出甲基麻 黃成分,惟純度均屬微量,即純度小於1%,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5 、9 、13、22(即現場編號1-1 、5-1 、9-1 、13-1、22-1)均檢出麻黃或假麻黃,而被告梁世傑取 得前開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 麻黃錠係每顆理論重量為100mg ,其中含主成分甲基麻黃 (DL-METHYLEPHEDRINE HCL)含量為25mg,而美時公司所 製造生產之飛德順係每錠412mg 中含有假麻黃成分120mg 乙節,此有飛德順之藥品資訊、電子仿單內容、許可證詳細 內容、詳細處方內容影本等各1 分、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 之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藥物辨識外觀圖片、內 政部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 份、甲基麻黃錠之許可證詳細內 容、詳細處方成分、電子仿單內容、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 證影本各1 份、井田公司102 年5 月3 日井品字第102254號 函及美時公司102 年6 月3 日102 (總)美字第198 號函暨 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許可證查詢各1 份 (本院卷㈢第172 至180 、181 至184 、250 至251 頁)在 卷足參,是未經提煉萃取前,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 甲基麻黃錠所含甲基麻黃成分係25% (即25mg/100mg) ,及飛德順所含假麻黃成分係約29% (即120mg/412mg ) ,然經被告梁世傑以前揭方式提煉萃取出甲基麻黃之純度 約小於1%,而假麻黃之純度(即現場編號9-1 )達約91% ,堪認被告梁世傑透過被告王嘉綸自被告李榮華處取得之前 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經其提煉萃取之 甲基麻黃純度甚低,自難謂已改良萃取出純度高之優質毒 品,而透過被告吳東霖介紹向被告謝政憲處取得之飛德順, 經其提煉萃取之假麻黃純度甚高,顯已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縱使被告梁世傑辯稱其將該製成之假麻黃交予他人以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經他人以該製成之假麻黃偏鹼為由而認 無法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云云屬實,仍無礙於被告梁世傑 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梁世傑以前開方式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王 嘉綸、李榮華及吳東霖分別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梁世傑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世傑等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 hedrine )、麻黃(Ephedrine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 法製造,故核被告梁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核被告王嘉綸、李榮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吳東霖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至被告梁世傑製造第四級毒品 後之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重 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6 項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庸認定其製造後之持有 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併予敘明。 2、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梁 世傑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雖係持續不斷產生成品,然 其一再製造所為,時空環境間均甚為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 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僅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及被告王嘉綸 、李榮華先後2 次協助或出售感冒藥予被告梁世傑,而為2 次幫助被告梁世傑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亦係時、地密接 ,顯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均應論以一幫助製造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梁世傑2 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附此陳明。 3、再者,被告梁世傑與綽號大砲、陳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梁世傑就事實欄一㈠係已著手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罪行為而不遂,則被告王嘉綸、李榮華幫助之正犯製造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又 被告王嘉綸、李榮華、吳東霖乃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被 告王嘉綸、李榮華部分,依法遞減之。 5、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 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 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 被告被告梁世傑、王嘉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渠等上開製造及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則檢察官認被告梁世 傑、王嘉綸均對於被告梁世傑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係屬既遂 或未遂之犯行有所爭執,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云云,容有未洽,故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 被告王嘉綸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6、至被告梁世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梁世傑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李榮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警調單位早已懷疑被 告梁世傑涉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已掌握梁世傑、李榮 華、王嘉綸等人之身分,且鎖定被告梁世傑等人進行監聽,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是本案並非因被告梁世傑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梁世傑非法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以求 牟利,被告王嘉綸、李榮華、吳東霖竟對該違法行為給予助 力,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更有損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且被告梁世傑製造第四級 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王 嘉綸、李榮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尚無造成實質之損 害,而被告吳東霖介紹被告梁世傑向同案被告謝政憲購買感 冒藥,並未從中獲利,及被告梁世傑、王嘉綸、李榮華、吳 東霖之素行均尚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足稽,及渠等分別為正犯、幫助犯之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幫助行為給予正犯之助力程度,且被告梁世傑 、王嘉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李榮華、吳東 霖犯後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渠等之生 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王嘉綸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梁世傑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然被告梁世 傑既係受宣告刑已逾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 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 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9 、13、22 (即現場編號1-1 、4-1 、5-1 、6-1 、9-1 、13-1、22-1 )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成分 ,業如前述,而各該脫水機、塑膠桶、寶特瓶、濾紙、泡棉 上殘留之第四級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 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王嘉綸、李榮華、吳東霖雖與被告梁世傑無共同正 犯關係,而無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法理餘地,然上開各項 物品所殘留之第四級毒品(含容器),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 ,均應為沒收之宣告,故上開物品應均在被告梁世傑、王嘉 綸、李榮華、吳東霖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0(即除前開編號1 、4 、5 、6 、9 、13之現場編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外)及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梁世傑所有並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梁世傑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梁世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 前開物品部分,自不對幫助犯之被告王嘉綸、李榮華、吳東 霖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3、至扣案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吳東霖、李榮 華所有,但難認與本案渠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有關,且附 表三、六所示之物品亦均非被告梁世傑、王嘉綸、李榮華、 吳東霖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政憲於99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間止,以不知情之溫 春福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天增藥局之名義 ,向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訂購 「柔他益」,並指定將「柔他益」寄送至被告謝政憲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街○○巷○ 號之洋鳴公司,由被告謝政憲在客 戶簽收聯加蓋偽造之天增藥局之戳章,交由中化公司供做管 制藥品流向之證明,並由中化公司交回藥管局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藥管局管理管制類藥品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政 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 起訴書另認被告吳東霖、謝政憲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 2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此有102 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謝政憲明知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四款所列第四級毒品毒品,為製造 安非他命毒品之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製造及販賣,其 竟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梁世傑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甲基麻黃之犯意,同案被告梁世傑先於100 年5 月初 ,經由同案被告吳東霖之介紹,結識被告謝政憲,被告梁世 傑、謝政憲及吳東霖並於100 年5 月初某日,相約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餐廳內,約定由被告謝政憲販售感冒藥與被告梁世 傑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 黃,被告吳東霖並從中收取仲介買賣感冒藥之利潤,隨後 被告謝政憲即以前向「快樂藥局」購買及以「天增藥局」名 義所訂購之「飛德順」及「柔他益」,於100 年5 月9 日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梁世傑所持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以傳真方式,傳真感冒藥 訂購單予被告梁世傑,詢問被告梁世傑是否欲購買『「飛德 順」(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g )感冒藥100 盒,1 盒700 顆 ,1 顆單價7.5 元,及「柔他益」(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g )之感冒藥約20盒,1 盒700 顆,1 顆單價7.5 元』,梁世 傑於接獲通知後,亦於同日16時許,回電被告謝政憲表示欲 購買「飛德順」感冒藥100 盒,被告梁世傑並與被告謝政憲 相約翌(10)日15時許在北二高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交 易,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被告梁世傑行經新北市樹林收費 站後,先致電與被告謝政憲聯絡確認時間,並於同日15時許 到達約定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後被告梁世傑即交付約 70萬元給被告謝政憲,被告謝政憲於清點金額無誤後亦交付 100 盒「飛德順」與梁世傑,被告梁世傑隨即攜帶10盒「飛 德順」前往前址之貨櫃屋,並以之提煉製成第四級毒品之毒 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因認被告謝政 憲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政憲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製造第 四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被告謝政憲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同 案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及偵訊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天增藥局負 責人溫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增藥局對外使用之圓 戳章印文1 紙、藥管局100 年10月1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中化公司客戶簽收聯影本共46紙、行政院 衛生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 0 號函、99年2 月2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 份、本院100 年度 聲監字第418 、625 、909 、1136號通訊監察所得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共7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破獲梁 世傑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 年3 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扣押物品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謝政憲固坦認伊係洋鳴公司之負責人 ,且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以天增藥局名義向中化 公司訂購柔他益,並指定送至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洋鳴公司,且在該客戶簽收聯上蓋印由伊委託刻印人 員刻印之天增藥局圓戳章,以及伊係經由同案被告吳東霖之 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梁世傑,並出售飛德順70盒予被告梁世傑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製造第四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刻印天增藥局圓戳章係經天增藥局 負責人溫春福之同意,且伊以天增藥局名義向中化公司訂購 藥品,亦經溫春福同意,以及伊出售飛德順70盒(每盒500 顆)給被告梁世傑,係配合調查局人員辦案,伊與被告梁世 傑接洽之經過,伊均有告知調查局人員,故伊並無幫助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意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政憲配 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海調站) 查緝毒品案件,而與同案被告吳東霖介紹之梁世傑聯繫會面 ,事先通報基隆海調站人員到場跟監蒐證,並隨時回報所探 知之情形,以利基隆海調站人員判斷被告梁世傑及其他購買 感冒藥者是否係供製毒之用,並由基隆海調站人員決定是否 繼續追查,以破獲製毒工廠,是被告謝政憲自無幫助製造第 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政憲被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謝政憲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間止,以證人溫春福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天增藥局之名義,向 中化公司訂購柔他益、趨之益,並指定送至被告謝政憲所經 營位於新竹市○○街○○巷○ 號之洋鳴公司,由被告謝政憲在 客戶簽收聯加蓋由其委託刻印人員所刻之天增藥局圓戳章( 下稱系爭天增藥局印章),交由中化公司供做管制藥品流向 之證明,並由中化公司交回藥管局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 謝政憲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溫春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化公司100 年4 月19日收款通知書(柔他益)及收款憑 證、100 年4 月15日收款通知書(趨之益)、100 年8 月12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100 年8 月15日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柔他益),及藥管局100 年10月1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天增藥局自99年7 月起至 100 年8 月底止購買柔他益、趨之益之明細及客戶簽收聯49 張、快遞單據1 張(詳見100 偵22652 卷㈠第109 、110 至 112 頁、100 偵22652 卷㈢第142 至180 頁)在卷可證;又 觀諸前開中化公司客戶簽收聯單上蓋印之系爭天增藥局印章 ,係橢圓形,並有「天增藥局」、「溫春福」、「TEL :00 -000000 」、「桃園縣○○鎮○○路○○○ 號」等字之記載, 而證人溫春福於偵查中庭呈之天增藥局圓戳章(下稱真正之 天增藥局印章)樣式1 紙(即如100 偵22652 卷㈣第99頁所 示),係橢圓形,並有「調劑配方零售」、「天增藥局」、 「TEL :0000000 」、「桃園縣○○鎮○○路○○○ 號」等字 之記載,堪認前開兩顆之印章並非同一。則上開事實,洵堪 認定屬實。 2、又徵諸證人溫春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謝政憲並沒有直接向我所經營之天增藥局訂 購柔他益,但他使用天增藥局名義向藥廠訂購藥品,我並不 知道他訂購何種藥品,他沒有告訴我,次數很多次等語(詳 見100偵22652 卷㈣第27至28頁)。 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賣柔他益給謝政憲,他跟我說有 一批貨叫我幫他簽收,是去年年底的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 西;謝政憲直接用天增藥局名義跟藥廠訂藥,藥到後我幫他 代收,之後他就把藥拿走;前開中化公司之客戶簽收聯都不 是我代收的,上面蓋天增藥局的圓戳章不是天增藥局的,是 謝政憲自己刻的,沒有經過我同意,天增藥局真正的圓戳章 中間沒有「溫春福」三個字;謝政憲沒有告訴我為何簽收單 寄送地址為新竹之洋鳴公司,我不知道藥為何寄到洋鳴公司 ,是謝政憲擅自用我名義去訂貨,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 謝政憲買什麼藥,我沒有蓋過中化公司客戶簽收聯的單子, 我只有蓋過貨運公司的簽收單,我從來沒有跟中化公司聯絡 過、也沒有往來;庭呈天增藥局對外使用之圓戳章樣式,新 竹市○○街○○巷○ 號不是天增藥局的收貨地點,那是謝政憲 公司;謝政憲向藥廠訂柔他益,以洋鳴公司出具流向管制單 給我,證明藥是他拿走的等語(詳見100 偵22652 卷㈣第58 至59、96至9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販售感冒藥如飛德順或柔他 益給謝政憲;謝政憲向廠商訂藥,他事先跟我說他有一批貨 ,請我幫他代收,我說好,至於是什麼藥、數量,我都不曉 得;(問:你的意思是你同意謝政憲用你或天增藥局名義向 別人訂購藥品?)他只是說我有一批貨,你幫我代收而已, 就這麼簡單一句話,我們常常在一起聯誼吃飯,我也沒有想 到其它;(問:所以是代收,但是不是說你同意他用你的名 字去跟人家買?這二個是不一樣的,你說代收,我的問題是 你是不是同意他用你或天增藥局的名義去跟別人買藥?)起 初是我們同意,這個東西是不是有連帶因果關係,我們年紀 大,也搞不清楚,他有跟我說他有訂點貨,我說好吧,你訂 貨就訂貨;(問:謝政憲有沒有跟你講,訂貨是要以你或他 自己名義訂貨,然後請你代收?或是以天增藥局名義訂貨後 由天增藥局收?)這是他訂貨,他叫我幫他代收而已;(問 :訂貨人的名義是誰?)訂貨是謝政憲在訂貨;(問:謝政 憲以什麼名義訂貨?)後來他也有用天增藥局名義訂貨;(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同意謝政憲用天增藥局名義訂貨?) 他只是跟我講說我有一批貨,幫我代收,我說好、沒有問題 ,但是代收什麼貨、多少數量、東西我都不曉得,你問我有 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義,既然我幫他代收了,其實他跟廠商 訂貨,聯絡的這些人、廠商我也不認識;(問:謝政憲有無 跟你說明為何他要由你幫他代收藥品?)沒有,我也沒有問 過他,我的想法是他做藥品公司;起初我的確不知道幫謝政 憲代收什麼物品,現在出問題了,我們就知道幫他代收的是 麻黃素這類的;當初貨運公司整批貨物送來我們店裡,我們 只是代簽收、蓋章,我沒有打開看,貨到後,當天謝政憲就 把東西載走,我也沒過問這是什麼藥品、要做什麼用;(問 :謝政憲有無徵得你同意,他可以刻溫春福或天增藥局的印 章使用?)已經記不清楚,我也不能陷朋友於不義,也不能 為了朋友,自己上吊,這個事情我已經很模糊了;我偵查中 所述,我沒有陷害謝政憲,印章我有沒有同意謝政憲刻,過 了好幾年了,我已經記憶模糊,但這些藥品是貨運公司送來 ,我沒有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多少數量、什麼藥我都 不曉得,我也沒有賣藥給謝政憲,他是中盤商,我們只是零 售商,哪有什麼東西可以賣給他,至於謝政憲訂的貨、刻印 章,說句老實話,那章的確不是我刻的,是謝政憲刻的,至 於謝政憲事先有無知會我,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偵查時的 回答,我好像說應該是我沒有刻,是他自己刻的,事後回來 我想想,是不是我有記錯,或者腦筋模糊了,都七十歲的人 ,又有高血壓;(問:謝政憲是否有跟你說用天增藥局名義 向藥廠訂貨,但是訂什麼貨你不清楚?)對;(問:你講貨 運公司快遞上面寫天增藥局,買藥的人是寫你,但實際上是 謝政憲去訂的,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說那個圓戳 章是謝政憲刻的,沒有經過你同意,但是你後來回去想想, 印象有點模糊,你是不是怕這樣會讓自己有事情就回答沒有 ,但是也有可能是你自己忘記了?)對,我是擔心自己有事 ,也忘了;(問:請確認謝政憲到底有無跟你提過他要用你 或天增藥局名義去製作圓戳章?)我也搞不清楚,現在講沒 有,就害了他,講我叫他刻,反而我把責任攬在身上;(問 :謝政憲有無跟你提過要用天增藥局名義向藥廠訂藥品,但 藥品直接由謝政憲自己簽收的情形?)我也記不清楚,模稜 兩可,我現在真的忘了;100 偵22652 卷㈢第145 至180 頁 之客戶簽收單,是謝政憲訂的,貨已經指定送到新竹市,應 該是謝政憲簽收,新竹市○○街○○巷○ 號是謝政憲公司,上 面天增藥局的圓戳章是謝政憲蓋的,因為貨品送到哪裡,就 在哪裡簽收;(問:謝政憲為何有這個章?)好像是貨品直 接送到他那裡去,我也不可能跑到新竹去蓋章;(經當庭與 被告謝政憲對質,被告謝政憲問:我曾經拿中化的柔他益發 票給你,你是否記得?)那是公司寄了貨,你收取了,貨已 經在你手上,你才把發票拿來給我;(被告謝政憲問:你可 能忘記我在之前就有跟你講請你幫我訂貨,因為不方便,希 望貨直接寄到我這邊來,這個話我有告訴你嗎?)對,你叫 我訂藥,說句老實話,那時候我們生意已經做得不好,我跟 藥廠訂藥,廠商也不出貨給我,所以剛才提示給我看這些柔 他益的藥是謝政憲代訂的,因為我們生意做得不好,跟廠商 出貨也出不到貨,所以我們根本沒辦法訂貨;謝政憲知道我 生意做不好,廠商訂貨也訂不到貨,所以他直接跟廠商訂, 他不必跑到我這邊拿貨,我也不用貨寄到他那裏,我去他那 裡蓋章,他的意思是說刻個印章,當時我有沒有答應他這一 點我保留,我自己都搞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28頁反 面至第34頁)。 ⑷、是以,證人溫春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事前知悉並同意被 告謝政憲以天增藥局名義向藥廠訂購藥品,且將藥品指定送 至被告謝政憲所經營之洋鳴公司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謝政憲 前開辯解相符;至證人溫春福雖於偵訊時證稱其並未同意被 告謝政憲刻印系爭天增藥局印章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 證稱被告謝政憲有無徵得其同意刻系爭天增藥局印章使用, 其記不清楚、想不起來,及其於偵訊時之回答,經其事後回 想是否其有記錯或者腦筋模糊了,其怕這樣會讓自己有事情 就回答沒有,但是也有可能是其忘記了云云,顯見其語帶保 留、多所迴避,且避重就輕,亦與其前開偵訊時所言迥異, 則其是否果未同意被告謝政憲刻印系爭天增藥局印章,即屬 可疑;況衡諸常情,證人溫春福既已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謝 政憲以天增藥局名義向藥廠訂購藥品,且藥廠將藥品直接送 至洋鳴公司者,其必定對被告謝政憲需以天增藥局名義簽收 藥品有所瞭解及認識,則苟其未同意被告謝政憲刻印系爭天 增藥局印章,以供被告謝政憲簽收藥品之用者,即與常情有 違;再者,前開藥品既非證人溫春福向藥廠訂購後予以販售 ,證人溫春福經檢調機關偵查傳訊,為避免自身因而涉案, 將全部責任推諉予被告謝政憲,亦非無可能。故證人溫春福 證稱其未同意被告謝政憲刻印系爭天增藥局印章云云,殊難 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涉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查被告謝政憲於10 0 年5 月9 日與同案被告梁世傑以傳真聯繫後,確認同案被 告梁世傑以1 顆7.5 元之單價向被告謝政憲購買70盒(每盒 500 顆)之飛德順,雙方並於同年月10日在關西休息站停車 場某處完成交易,同案被告梁世傑於取得前開飛德順後,隨 即至前揭貨櫃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嗣於同年月某日,在 關西休息站停車場某處將飛德順50盒退貨予被告謝政憲等情 ,已如前述(詳見有罪部分),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謝政憲 前開出售飛德順予同案被告梁世傑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 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 如下: 1、被告謝政憲出售飛德順予被告梁世傑時,業已知悉被告梁世 傑係欲購買感冒藥以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乙節, 業據被告謝政憲於偵訊時供稱:梁世傑買藥是要製毒,我是 從吳東霖那邊知道的,因為是吳東霖介紹的;我是為了配合 調查局破獲製毒集團,調查局說要找工廠;找這個可以萃取 麻黃素感冒藥的人,就要通報等語(詳見100 偵22562 卷㈡ 第167 頁),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梁世傑購 買感冒藥是為了製造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等語(詳見100 偵22562 卷㈡第179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 世傑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詳見本判決第29至30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跟謝政憲見面,只是聊一下 看看他那裡買不買的到感冒藥;我並沒有指定要買何種感冒 藥或是品牌;我跟謝政憲認識時,我是以單純中人的身分跟 他認識;謝政憲有跟我提過哪種感冒藥含有麻黃素或哪種感 冒藥可以提煉出多少麻黃素的資訊;當時有謝政憲、吳東霖 、我、大砲即陳董在場,我是以中人身分,提到是陳董要買 感冒藥,沒有特別說要做什麼,只是大家留個電話聯絡,之 後的事情由我處理、跟謝政憲連絡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1 6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及證人即被 告吳東霖於偵訊時供稱及具結證稱:介紹梁世傑等人給謝政 憲認識,因為梁世傑他們要的感冒藥量比較大,我無法提供 ,所以介紹謝政憲,我知道梁世傑他們是要買來製毒的,但 我不想沾,所以介紹給謝政憲;謝政憲於100 年5 月初跟梁 世傑在竹北簡餐店會面時,他已經知道梁世傑向他買感冒藥 是為了萃取麻黃素等語(詳見100 偵22652 卷㈡第158 頁至 第162 頁)之情節相合;況衡諸常情,苟被告謝政憲與被告 梁世傑等人第一次見面時,僅談及藥品出口之問題者,被告 謝政憲何需向被告梁世傑等人提及何種感冒藥可以提煉出多 少的麻黃素?又其既然配合基隆航調站人員查緝製毒集團, 苟被告梁世傑等人僅欲將感冒藥辦理出口者,其又何需將與 被告梁世傑等人會面及交易等情告知基隆航調站人員?足認 被告謝政憲出售飛德順予被告梁世傑等人時,業已知悉被告 梁世傑等人購買之目的係為了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則被告 謝政憲事後執前詞辯解,顯不可採。 2、然查被告謝政憲前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而遭基隆航調站人員 查獲後,即與基隆航調站人員配合查緝製毒集團,並將與被 告梁世傑前開接洽買賣飛德順之過程事前或事後告知基隆航 調站人員乙節,業據被告謝政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和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98年間因偵辦健達順案件,謝政憲 涉案,之後吸收謝政憲為線民、檢舉人;於100 年間,我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謝政憲聯絡;100 年5 月間,謝政憲 跟我們提到阿枝或阿砲,他說有人介紹阿枝、阿砲要跟他買 感冒藥,我說「可以啊,你幫我注意,這是很好的線索」, 我們去跟監,有查到車號,發現該車是00車,且使用的電話 是王八卡,查不到他的身分,後來有將查證結果告訴謝政憲 ,是在謝政憲通報說梁世傑要跟他拿樣品之前;我跟藥品公 司及藥局的人都會說只要看到懷疑的人跟你買藥的話要通報 ,如一次買很大的量且不願意講真實身分或事後查對方使用 的門號是王八卡,我認為這些人買藥可能都是要做非法用途 ;我跟謝政憲說如果將來有人要跟你買大量的感冒藥,且對 象身分不是很清楚,都提供綽號,沒有提供真實身分的狀況 ,就要跟我通報;而我認為這些人可能是要製毒,但是也可 能是做中間人、仲介,再賣給後面的人製毒;100 年5 月間 ,謝政憲跟阿枝、阿砲等人在新竹風尚人文館咖啡廳見面, 我們組裡的同仁有過去錄影蒐證,聽不到交談內容,是事後 謝政憲告訴我們;謝政憲跟我們通報說阿枝等人要跟他拿樣 品,我覺得這是個機會,我跟謝政憲說如果他哪一天要跟你 拿的時候,你幫我拖時間,讓我們趕過去跟監,結果第二天 他沒有來,後來是隔了好幾天,約一個星期以內,梁世傑忽 然找謝政憲說要約在哪邊拿東西,謝政憲通知我們,我說我 們現正在忙其他案子,我心想他拿的量也不大下次還有機會 ,我要謝政憲幫我注意梁世傑是否開不同車子,因為感冒藥 不是毒品,我們也無權干涉謝政憲給或不給,當時謝政憲講 在關西交流道拿飛德順樣品,好像是4 、5 萬顆,我一聽4 、5 萬顆,以當時國內的製毒,沒人在做4 、5 萬顆的量, 動輒都是10萬顆或幾百萬顆的;謝政憲當時急著說希望我們 趕快過去,但是我們沒有辦法趕過去,謝政憲也知道我們在 他準備交付感冒藥給梁世傑時無法到場;我判斷說對方如果 想要製毒的話,一定還會有第二次、第三次進貨,我們任何 時間跟監都來的及,當時我抽不開身,且我也無權要求謝政 憲賣或不賣,因為感冒藥不是管制藥;當時我50% 懷疑梁世 傑是製毒,有50% 懷疑他是中間人,因為當時中間人比製毒 人還多,且因為還沒做成毒品之前它不是毒品,我們也拿他 沒辦法;謝政憲說一個藥師介紹朋友找他買感冒藥,我們跟 謝政憲說你先去跟他談談看,什麼內容再說,後來他們就去 談,我們認為這是個線索,所以派一組人去跟監,希望查他 們身分、車子,事後回辦公室查才知道是AB車,且謝政憲說 那些人是要買感冒藥出口;謝政憲在交貨給他們之前,有先 跟我們講,請我們去跟監,且他交付後也馬上跟我們回報, 之後謝政憲也有跟我們說阿枝退貨的事,至於退貨原因我不 知道;謝政憲有說哪有人在退感冒藥的,顯然對方是不是拿 去做,然後做不出來,我們認為那這個人就要小心了,可能 真的開始做了,我們想說他下次是不是還會找謝政憲買,我 們下次再待命,但之後阿枝完全跟謝政憲斷了聯絡;前開所 提到竹北見面那次,有跟監並做成跟監紀錄等語(詳見本院 卷㈢第3 至17頁),及證人徐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 100 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政憲聯繫;謝政憲有通 報阿枝要向他買感冒藥,並沒說是製毒的嫌疑;因在新竹風 尚人文,謝政憲跟阿枝、阿砲、吳東霖等人見面,他們談的 主要內容是說阿砲、阿枝等人有能力從某一藥廠出200 萬顆 的藥,希望借謝政憲藥品公司,能出到謝政憲這邊再轉給他 們,謝政憲跟他們談完後有跟我聊到這件事情,我跟謝政憲 說依照當時的現況,藥管局在藥物的管控上,實際上不可能 有單一藥廠可以出200 萬顆,除非是很完整的出口,據我所 瞭解,在國內銷售部分是不可能會有這樣的狀況,我跟他說 這樣講有點誇張,但我提醒他這家藥廠是一家有前科的藥廠 ,我們當時在偵辦很多藥廠的業務員很多都有涉入,我也不 排除藥廠有可能敢去做這樣的事情,我跟謝政憲說你再跟他 們談一談;謝政憲會把他認為有可能是非法藥品交易的情況 回報給我們;謝政憲第一次跟阿枝在新竹風尚人文館見面, 我們有跟監,是謝政憲事先跟組長張和平及我連絡此事,我 請謝政憲安排把時間預留,先讓我們到現場看過後,好把人 車做適當安排,當天有請1 位男同仁、1 位女同仁先到裡面 去偽裝客人,希望錄到一些做為證據,當天在外錄影,內部 錄音錄影,但當天內部狀況不好,效果不是非常好,錄音沒 有錄到,因為裡面的音樂放得非常大聲;當天除了吳東霖是 我們可以明白辨識的,其他阿砲、阿枝,因為都是綽號,且 所開的車經事後查證是一台BMW735車,所掛車牌的車籍是一 台國產車,而無法確實掌握,所以查證結果是查無梁世傑等 人的真實身分,有將查證結果告知謝政憲,不曉得他們到底 是誰;事前,謝政憲有跟組長講要交付感冒藥給梁世傑,組 長告訴我說對方要去跟謝政憲拿感冒藥樣品;當時對方是說 要做出口,希望帶一些樣品到國外給客戶,當時謝政憲轉述 對方的話告訴我們是有這樣的狀況;是發生退貨的狀況後我 才知道謝政憲交付給對方感冒藥的種類、數量、價格;我們 沒有辦法要求謝政憲要做什麼或不做什麼,這純粹是謝政憲 答應配合,當天有些特殊狀況,本來已經講說他們要交貨, 可是後來有遲延,之後我們在外面做情蒐,他們已經都約好 才臨時打給我,我當時也沒接到,後來我回電,謝政憲跟我 講已經約好,我只能說如果真得是這樣,就先處理;謝政憲 交付感冒藥給梁世傑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向我通報;當時我們 並沒有懷疑梁世傑等人是有可能購買感冒藥提煉毒品,因感 冒藥的販售有非常多種態樣,不是只有去做麻黃素,第一個 可以直接轉讓獲利;在風尚人文館後,謝政憲轉述給我聽, 對方一開始講的是要去做出口,提了非常多專業性的東西, 跟他講哪一些藥廠、現在有哪一些藥等,我們有製做情蒐報 告;有人跟謝政憲接洽,除了藥商、藥局、藥事從業人員之 外,覺得有可能的這些人跟謝政憲接洽探詢含有麻黃鹼藥的 時候,他會跟我們連絡,我們來看看是否有繼續往下追的必 要,這些人是屬於什麼樣狀態,我們可以查、不可以查,因 為我們組裡只有6 個人,我們必須把案件做一個過濾;以我 們緝毒單位的權責,如果我們知道有人在買賣大量的感冒藥 ,我們不可以直接把他們逮捕,除非他有其他涉法,因為現 今所含麻黃鹼,在市面上販售的藥物都不屬於藥事法管制, 藥商、藥廠可以自由買賣;在謝政憲交感冒藥的當天,謝政 憲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現在急著跟他約見面,因為我們沒有辦 法過去,我只能說好吧,那你幫我們注意一下,幫我留意車 號什麼的,我們回頭再查,謝政憲後來有回報我們講是一台 福斯的車,車號、顏色我忘了,他應該有講,我們後來有去 查證;之後隔了幾天,謝政憲跟我們說阿枝退貨,並提說懷 疑這個人怪怪的,我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糟了,我說他根 本就在瞎扯,不是出口,他可能是要做了,沒有人訂感冒藥 還退部分,所以我提醒他,他只要再跟你聯絡,我們要重新 做調查,因為不是原先研判的狀況等語(本院卷㈢第17頁反 面至第25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航調站102 年 2 月7 日基航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100 年4 月21日行動搜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各1 份(詳見本院卷㈢第 66至69、71至73頁)、被告謝政憲前開門號與證人徐宿良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調查局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1 份(詳見100 偵22652 卷㈣第119 至123 頁)在卷可證 ,且觀諸該通聯紀錄,於10 0年5 月10日下午1 時6 分、1 時15分、1 時40分,被告謝政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徐宿良及調查局前開門號通聯,斯時徐宿良及航調站 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路(詳見該卷第12 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足認被告謝政憲與 被告梁世傑在新竹關西交流道交易前,基隆航調站人員確係 無法及時趕至蒐證監控無訛;又查被告謝政憲曾由基隆航調 站人員陪同至新竹縣市衛生局拜訪詢問有關被告謝政憲販售 含有麻黃素等成分藥品及至證人李壁瑤所經營之快樂藥局告 知有關被告謝政憲配合偵查而需向其購買飛得順等事宜,亦 據證人李壁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政憲於10 0 年3 月22日到我經營的快樂藥局購買飛德順30盒,他向我 表示他不具藥師資格,所以無法向藥廠訂購,問我能否協助 他購買該項藥品,並稱調查局的朋友請他幫忙做釣魚的工作 ,讓他賣給外面製毒的人,再由調查局針對製毒者進行後續 偵辦工作,我出貨給謝政憲後,調查局人員張和平來快樂藥 局向我表示謝意;100 偵22652 卷㈣第31頁之非管制藥品流 向管制單及發票所示之藥品,是我向藥廠訂貨,然後謝政憲 來向我購買等語(詳見100 偵22652 卷㈣第29頁反面、第59 至60頁、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及證人張和 平證稱:跟謝政憲去找張科長討論說這個藥如果出貨,我們 偵辦是否可行,因為在本件事情發生前1 年、半年左右,同 樣的情形張科長同意,因感冒藥不是毒品,我問張科長可否 比照之前的模式,准藥廠出感冒藥給謝政憲配合偵辦,張科 長沒有同意;我們全組6 個人於100 年6 、7 月跟謝政憲到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拜訪局長,因為謝政憲跟我說買賣感冒藥 中間會有差價,差價是否可以交給我處理,我說不行,這樣 變成違法,他說可以找衛生單位,差價部分捐出來做宣導, 他們知道謝政憲事幫忙調查局查緝毒品;我也有陪謝政憲去 快樂藥局跟負責人李碧瑤表示因為偵辦毒品案件,需要由謝 政憲向李碧瑤買飛德順感冒藥等語(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至 第9 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及證人徐宿良證稱:有去 衛生單位溝通、拜會,告訴他說有這樣一個事情,我們知道 謝政憲配合可能有行政處分,因為指示用藥賣給非藥商、不 特定人,所以跟他們說有這樣一個狀況,如果他發現這樣, 該做的就去做,在做檢舉筆錄時就有預想到販售有獲利的情 形,謝政憲也不願意因此獲利,所以我們提出折衷辦法,萬 一他有行政處分,可以做一個處理,謝政憲也提出他願意把 獲利捐出來辦反毒宣導,局長基本上沒有反對我們去拜會的 目的;這是謝政憲之前跟我們提過這件事,我們有做討論, 販售感冒藥獲利,謝政憲說要放在我們這邊保管,我們說萬 萬不可,這會有問題,因為主管機關的意思我們不清楚,謝 政憲是當地人,請他幫我們約,本來是約在塑化劑事件之前 ,後來因為塑化劑,衛生局非常忙,延到之後我們才去拜訪 ,我們純粹是跟謝政憲去說明有這個狀況;是謝政憲主動跟 新竹縣市衛生局長說他配合調查局查緝毒品,所以請我們跟 他一起去跟衛生局長說明這件事情;曾跟謝政憲去快樂藥局 跟負責人李碧瑤說謝政憲跟他拿感冒藥是為了配合偵辦案件 ,我們跟謝政憲說直接你們藥廠間販售,快樂藥局幫你訂藥 就賣給他,謝政憲蓋回執條,完整回到藥管單位,藥管單位 知道這批貨最後到謝政憲手上,這也符合我們對藥物管制的 認知,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特別去跟藥局拜會說明等語(本院 卷㈢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甚明,並 有被告謝政憲與證人徐宿良間之通聯譯文、洋鳴公司出具之 非管制藥品流向管制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及東鴻生醫科技有 限公司認購憑證2 紙(詳見100 偵22652 卷㈡第1 至28頁、 100 偵22652 卷㈢第144 頁、100 偵22652 卷㈣第31至34頁 )附卷足證,是以,苟被告謝政憲欲對調查人員隱匿其出售 飛德順予被告梁世傑者,其何需出具前開管制單予藥局做為 憑證並讓基隆航調站人員知悉其購買飛德順之來源?至於基 隆航調站人員是否將被告謝政憲所提供之線報做如何之控管 或監控或向上級層報,此非被告謝政憲所能掌況或知悉,自 殊難以基隆航調站人員未將對被告謝政憲所提供之線報或交 付感冒藥做監控,而認被告謝政憲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況被告謝政憲另案涉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即 被告謝政憲於100 年8 月16日出售柔他益(含量240mg )予 綽號黑輪之曾昱騰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 字第64號、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此有 該判決書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196 至208 頁)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謝政憲前開辯解,顯屬有據。 3、至參酌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 號 函1 份(即100 偵22652 卷㈢第200 至201 頁):請台北市 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等轉知所屬會員,各製藥廠、藥商及 醫療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藥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 單據,否則,逕依違反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 定「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局及非醫療機構」處 辦;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1 月2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1 份(即100 偵22652 卷㈢第202 頁):為期GMP 藥廠 落實含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 )、麻黃素(Ephedrin e )或甲基麻黃素(Methylephedrine )成分藥品之自主管 理,自即日起,本署於執行GMP 藥廠查核時,將加強確認該 等藥劑之運銷與流向,廠內若未能提供相關產品之運銷紀錄 者,將列為嚴重違反GMP 規定。足認,於100 年5 月本案案 發時,因飛德順僅屬醫師處方箋之指示用藥,雖含有" 假麻 黃" (Pseudoephedrine )成分,但藥管局僅管制藥廠或 藥商販售該等藥品需要販售紀錄及簽收單,則被告謝政憲出 售飛德順予被告梁世傑僅違反前開行政規定,尚與刑罰無涉 。 ㈢、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被告謝政憲前 揭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行,則揆諸首揭說 明,均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廠內之貨櫃屋扣 得之物品明細(即如100 偵22238 卷第25至31頁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其中編號1 至30之所有人/ 持有人梁世傑,編號 31之所有人/ 持有人郭振正):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 初步勘查結果 │ 鑑 定 結 果 │ │ │ │(100 偵22238 卷第33至35│(100 偵22652 卷㈢第198 至│ │ │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1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破獲梁世傑涉嫌製毒工廠│局10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 │ │ │100 偵22652 卷㈢第67至10│ │ │ │ │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 │ │ │分局破獲梁世傑涉嫌製毒工│ │ │ │ │廠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 │ │ ├──┼────────────────┼────────────┼─────────────┤ │ 1 │脫水機1 臺 │脫水機內白色粉末,現場編│現場編號1-1 :經檢視為灰白│ │ │ │號1-1 甲醇洗液,初步檢測│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 │有麻黃素陽性反應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 " 成分 │ ├──┼────────────────┼────────────┼─────────────┤ │ 2 │塑膠桶1 桶(內有液體,疑為鹽酸)│ │場編號2-1 :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酌量取樣鑑定。 │ │ │ │ │檢出HCI(鹽酸) 成分。 │ ├──┼────────────────┼────────────┼─────────────┤ │ 3 │塑膠水壺1 只(內有透明液體,強酸│ │場編號3-1 :檢視為淡黃色透│ │ │;毛重1420.5克) │ │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 │ │檢出HCI(鹽酸) 成分。 │ ├──┼────────────────┼────────────┼─────────────┤ │ 4 │小型塑膠桶1 桶(有過濾裝置;棕色│ │現場編號4-1 :經檢視為褐色│ │ │液體,毛重527 克) │ │液體。 │ │ │ │ │㈠驗前毛重28.99 公克(包裝│ │ │ │ │ 玻璃瓶重23.98 公克)。 │ │ │ │ │㈡ │ │ │ │ │1.取3.68公克鑑定用罄,餘1.│ │ │ │ │ 33公克。 │ │ │ │ │2.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驅原料" 甲基麻黃" 成分│ │ │ │ │ 。 │ │ │ │ │(註:微量指純度小於1%) │ ├──┼────────────────┼────────────┼─────────────┤ │ 5 │寶特瓶1 只(內有液體及白色殘渣;│查扣清單編號5 :內有液體│現場編號5-1 :經檢視為透明│ │ │毛重821 克) │及白色殘渣,初步檢測有麻│液體內有白色沉澱物。 │ │ │ │黃素陽性反應 │㈠驗前毛重40.65 公克(包裝│ │ │ │ │ 玻璃瓶重23.98 公克)。 │ │ │ │ │㈡ │ │ │ │ │1.液體與白沉澱物共取5.71公│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10.96公 │ │ │ │ │ 克。 │ │ │ │ │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 假麻黃"成 分。 │ │ │ │ │3.測得純度約2% │ ├──┼────────────────┼────────────┼─────────────┤ │ 6 │寶特瓶1 只(內有液體,毛重968 公│ │現場編號6-1 :經檢視為透明│ │ │克) │ │液體。 │ │ │ │ │㈠驗前毛重36.79 公克(包裝│ │ │ │ │ 玻璃瓶重23.98 公克)。 │ │ │ │ │㈡ │ │ │ │ │1.取4.88公克鑑定用罄,餘7.│ │ │ │ │ 93公克。 │ │ │ │ │2.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驅原料" 甲基麻黃"成分 │ │ │ │ │ 。(註:微量係指純度小於│ │ │ │ │ 1%) │ ├──┼────────────────┼────────────┼─────────────┤ │ 7 │抽氣馬達1 個 │ │ │ ├──┼────────────────┼────────────┼─────────────┤ │ 8 │瓦斯爐、鐵盤、玻璃棒、攪拌器各1 │ │ │ │ │個 │ │ │ ├──┼────────────────┼────────────┼─────────────┤ │ 9 │玻璃盤上濾紙1 個(有白色粉末) │查扣清單編號9 :濾紙上有│現場編號9-1 :經檢視為色粉│ │ │ │白色粉末,初步檢測有麻黃│末。 │ │ │ │素陽性反應 │㈠驗前毛重24.55 公克(包裝│ │ │ │毛重29.5克(同卷第66頁照│ 塑膠瓶重23.98 公克)。 │ │ │ │片說明) │㈡ │ │ │ │ │1.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 │ │ │ │ 29公克。 │ │ │ │ │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成分。 │ │ │ │ │3.測得純度約91% 。 │ ├──┼────────────────┼────────────┼─────────────┤ │10 │電子秤1 個 │ │ │ ├──┼────────────────┼────────────┼─────────────┤ │11 │現場貨櫃屋外白色粉末些許(毛重14│ │現場編號l1:經檢視為白色晶│ │ │29.5克) │ │體。 │ │ │ │ │㈠驗前毛重26.67 公克(包裝│ │ │ │ │ 塑膠瓶重23.98 公克)。 │ │ │ │ │㈡ │ │ │ │ │1.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2.│ │ │ │ │ 00公克。 │ │ │ │ │2.檢出"NaOH"(氫氧化鈉)成│ │ │ │ │ 分。 │ ├──┼────────────────┼────────────┼─────────────┤ │12 │塑膠袋1 包 │ │ │ ├──┼────────────────┼────────────┼─────────────┤ │13 │泡棉3 個(有白色粉末)、藍色塑膠│泡棉上白色粉末,現場編號│現場編號13-1:經檢視為透明│ │ │杓、塑膠盤、鐵鍋各1 個 │13-1甲醇洗液 │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 成分 │ ├──┼────────────────┼────────────┼─────────────┤ │14 │玻璃瓶1 個(內有棕色殘渣) │ │現場編號14-1:經檢視為淡黃│ │ │ │ │色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 │1.檢出 Caffeine (咖啡因)│ │ │ │ │ 、 Guaifenesin 等成分。 │ │ │ │ │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或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 │ │ │ │ 成分 │ ├──┼────────────────┼────────────┼─────────────┤ │15 │塑膠洗瓶1 個 │ │ │ ├──┼────────────────┼────────────┼─────────────┤ │16 │虹吸管、塑膠噴槍各1 個、容器2 個│ │ │ │ │(其中1 容器內有玻璃杯、浴帽3 個│ │ │ │ │〈內含棕色油狀物〉、保鮮膜2個) │ │ │ ├──┼────────────────┼────────────┼─────────────┤ │17 │陶瓷漏斗2 大1 小 │ │ │ ├──┼────────────────┼────────────┼─────────────┤ │18 │燒杯1 個、錐形瓶(2 大1 小)、 │ │ │ │ │塑膠桶(2 中2 中3 小) │ │ │ ├──┼────────────────┼────────────┼─────────────┤ │19 │塑膠桶(2 中2 中3 小) │ │ │ ├──┼────────────────┼────────────┼─────────────┤ │20 │量杯2 個 │ │ │ ├──┼────────────────┼────────────┼─────────────┤ │21 │水杓2 支 │ │ │ ├──┼────────────────┼────────────┼─────────────┤ │22 │塑膠桶(3 大〈其中1 大桶有白色粉│藍色塑膠桶內白色粉末,現│現場編號22-1:經檢視為透明│ │ │末〉、3 中〈2 橘1 藍,藍色有白色│場編號22-1甲醇洗液 │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 │ │粉末〉) │ │檢出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成分。 │ ├──┼────────────────┼────────────┼─────────────┤ │23 │空的密封箱1 個 │ │ │ ├──┼────────────────┼────────────┼─────────────┤ │24 │空的保鮮盒2 個、空的整理箱1 個 │ │ │ ├──┼────────────────┼────────────┼─────────────┤ │25 │菜瓜布1 個 │ │ │ ├──┼────────────────┼────────────┼─────────────┤ │26 │飯杓1 個 │ │ │ ├──┼────────────────┼────────────┼─────────────┤ │27 │濾紙1 個 │ │ │ ├──┼────────────────┼────────────┼─────────────┤ │28 │泡棉2 個、裏巾2個 │ │ │ ├──┼────────────────┼────────────┼─────────────┤ │29 │整理箱1 個(內有報紙) │ │ │ ├──┼────────────────┼────────────┼─────────────┤ │30 │分離器內有雜渣(毛重2.69 克) │如100 偵22652 卷㈢第67至│ │ │ │ │68頁照片說明 │ │ ├──┼────────────────┼────────────┼─────────────┤ │31 │蘋果牌手機 1 支(含門號 00000000│ │ │ │ │18號之SIM卡 1 張) │ │ │ ├──┼────────────────┼────────────┼─────────────┤ │備註│ │ │現場編號 1-1、13-1、22-1均│ │ │ │ │為甲醇洗滌液,因量微無法進│ │ │ │ │一步分析,依本局鑑定方法之│ │ │ │ │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 │ │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 及" 假麻黃" ,或│ │ │ │ │二者其一之成份。 │ └──┴────────────────┴────────────┴─────────────┘ 附表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扣得之物品明細 (即如100 偵22238 卷第22至2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所有人 / 持有人:梁世傑)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 │ 1 │ NOKIA 牌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SIM 卡 1 張) 1 支│ └──┴────────────────────────────┘ 附表三:在新竹市○區○○街○○巷○ 號1 樓扣得之物品明細(即 如100 偵22652 卷㈠第37至44頁、100 查扣80卷第10至 1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所有人/ 持有人:謝政憲)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 │ 1 │商業本票(票號:387353~387360號)7 張 │ ├──┼────────────────────────────┤ │ 2 │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31盒(每1 盒內裝700 錠) │ ├──┼────────────────────────────┤ │ 3 │商業本票(票號:370547;發票人:吳東霖)1 張 │ ├──┼────────────────────────────┤ │ 4 │天增藥局進貨單(柔他益2 張、趨之益1 張)3 張 │ ├──┼────────────────────────────┤ │ 5 │出貨估價單(洋鳴藥品公司)8 張 │ ├──┼────────────────────────────┤ │ 6 │處方感冒筆記(註記麻黃素成分)2 張 │ ├──┼────────────────────────────┤ │ 7 │洋鳴藥品管制藥品買賣方式筆記3 張 │ ├──┼────────────────────────────┤ │ 8 │便條紙(感冒藥數量便條紙)1 張 │ ├──┼────────────────────────────┤ │ 9 │藥局聯絡名冊1 張 │ ├──┼────────────────────────────┤ │10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6 張 │ ├──┼────────────────────────────┤ │11 │內政部藥品許可證2 張 │ ├──┼────────────────────────────┤ │12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洋鳴藥品有限公司)1 本、渣打銀行存摺│ │ │(戶名:洋鳴藥品有限公司)1 本、臺灣企銀存摺(戶名:洋鳴│ │ │藥品有限公司)1 本、台新銀行存摺(戶名: 謝政憲)1 本、新│ │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謝政憲)1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戶名:謝政憲)1 本、臺灣企銀黃金存摺(戶名:謝政憲)1 本│ │ │、渣打銀行存摺(戶名:謝政憲)1 本、臺灣企銀存摺(戶名:│ │ │謝政憲)1 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 謝政憲)1 本、新│ │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謝政憲)1 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 │代收票據收付簿(戶名:謝政憲)1 本、渣打銀行存摺(戶名: │ │ │李秋梅)1 本 │ ├──┼────────────────────────────┤ │13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1 支 │ ├──┼────────────────────────────┤ │14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 0000 號1 張)1 支 │ ├──┼────────────────────────────┤ │15 │隨身碟1 個 │ ├──┼────────────────────────────┤ │16 │電腦主機2 台 │ ├──┼────────────────────────────┤ │17 │SD記憶卡1 張 │ └──┴────────────────────────────┘ 附表四:在新竹市○○區○○路○○○ 號明大藥局扣得之物品明細 (即如100 偵22652 卷㈠第47至4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所有 人/ 持有人:吳東霖)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 │ 1 │銷貨明細表(中化裕民公司)1 張 │ ├──┼────────────────────────────┤ │ 2 │銷貨單(東鴻生醫公司)1 張 │ ├──┼────────────────────────────┤ │ 3 │認購憑證(衛達化學公司)1 張 │ ├──┼────────────────────────────┤ │ 4 │銷貨單(安星製藥公司)1 張 │ ├──┼────────────────────────────┤ │ 5 │桌曆帳本1 本 │ ├──┼────────────────────────────┤ │ 6 │每日銷售帳本1 本 │ ├──┼────────────────────────────┤ │ 7 │月帳本1 本 │ ├──┼────────────────────────────┤ │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 ├──┼────────────────────────────┤ │ 9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 └──┴────────────────────────────┘ 附表五: ㈠、在新北市○○區○○路 ○○ 號 20 樓處扣得之物品明細(即 如 100 偵 22652 卷㈠第 53 至 57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所有人 / 持有人:李榮華)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 │ 1 │與和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進出貨明細表(1 、2 月份)2 本│ ├──┼────────────────────────────┤ │ 2 │與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進出貨明細(1 、2 月份)2 本 │ ├──┼────────────────────────────┤ │ 3 │與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進出貨明細表(1 、2 月份)2 本│ ├──┼────────────────────────────┤ │ 4 │倉庫出貨登記簿1 本 │ ├──┼────────────────────────────┤ │ 5 │和泰- 舒鼻寧出貨明細表4 張 │ ├──┼────────────────────────────┤ │ 6 │亞涕錠、鼻速通膠囊出貨明細表7 張 │ ├──┼────────────────────────────┤ │ 7 │電腦中檔案copy光碟1 片 │ ├──┼────────────────────────────┤ │ 8 │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域經銷合約書1 份 │ └──┴────────────────────────────┘ ㈡、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扣得之物品明細(即如100 偵22652 卷㈠第65至6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所有人/ 持有人:李榮華 )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 │ 1 │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 2 張 │ ├──┼────────────────────────────┤ │ 2 │客戶交易歷史明細表 8 張 │ ├──┼────────────────────────────┤ │ 3 │業務員業績表 36 張 │ └──┴────────────────────────────┘ 附表六: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大眾藥局扣得之物品明 細(即如100 偵2265 2卷㈠第71至74頁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持 有人:謝順宗)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 │ 1 │井田藥廠100 年2 月至7 月送貨單7 張 │ ├──┼────────────────────────────┤ │ 2 │永安西藥行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估價單25張 │ ├──┼────────────────────────────┤ │ 3 │新南大藥房100 年1 月至6 月估價單8張 │ └──┴────────────────────────────┘ 附表七:被告梁世傑與李榮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 │ 譯 文 內 容 │ ├──┼───────┼──────────────────────┤ │ 1 │100 年4 月16日│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喂,你│ │ │下午1 時49分47│ 好。 │ │ │秒 │A(0000000000,梁世傑,下同):你好,請問一│ │ │ │ 下阿輪(音譯)在嗎? │ │ │ │B:阿輪...哪個阿輪?你哪裡? │ │ │ │A:你那邊應該有一個李榮華李經理。 │ │ │ │B:對。 │ │ │ │A:他不是有一個助理叫阿輪? │ │ │ │B:有一個助理叫阿輪?你是...哪裡? │ │ │ │A:我是阿輪的朋友。 │ │ │ │B:啥,我... │ │ │ │A:那李經理在嗎? │ │ │ │B:現在不在,因為... │ │ │ │A: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是李經理,你們這是井田北│ │ │ │ 區經理李榮華李經理? │ │ │ │B:對對對。 │ │ │ │A:對啊,他跟我講說他是他的特助,助理。 │ │ │ │B:你講的是不是全名是李有輪(音譯)? │ │ │ │A:不是吧,他姓王。 │ │ │ │B:王喔,先生,不好意思,你方不方便再打一次│ │ │ │ ,因為他電話是... ,你方便再打一次嗎? │ │ │ │A:好。 │ │ │ │B:不好意思喔。 │ │ │ │A:我再打一次,不好意思喔,謝謝。 │ │ │ │B:再見。 │ ├──┼───────┼──────────────────────┤ │ 2 │100 年4 月16日│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喂,你│ │ │下午1 時51分18│ 好。 │ │ │秒 │A(0000000000,梁世傑,下同):你好,不好意│ │ │ │ 思,請問李經理嗎? │ │ │ │B:嗯,你講。 │ │ │ │A:我剛剛打電話到公司,小姐叫我再打一次的,│ │ │ │ 我說我要找阿輪,她叫我再打一次。 │ │ │ │B:你哪裡? │ │ │ │A:我是阿輪他朋友,他說他是李經理你的特助,│ │ │ │ 你的助理,我找他一個多禮拜沒找到他。 │ │ │ │B:請問你有何指教? │ │ │ │A:沒有,因為我找不到阿輪,他原本跟我約15號│ │ │ │ 有事情,然後我大概有10天沒有找到他了,因│ │ │ │ 為這電話、公司,直接他給我的,他說他是你│ │ │ │ 的助理這樣子,我是萬非得已,不然我不會打│ │ │ │ 給你,不好意思。 │ │ │ │B:我不太清楚,你有電話顯示吧。 │ │ │ │A:有,我有顯示電話號碼,因為我是剛好... │ │ │ │B:好,那我瞭解,我查清楚再打,看你是哪位我│ │ │ │ 再打給你。 │ │ │ │A:好。因為我想說已經超過15號,今天是16號,│ │ │ │ 所以我是今天才打,我是十幾天都沒找到他了│ │ │ │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是想說如果有空的話,│ │ │ │ 這兩天經理如果你有空可不可以撥個電話,我│ │ │ │ 們見面一下。 │ │ │ │A:我現在剛好在忙。 │ │ │ │B:沒關係,沒關係。 │ │ │ │A:你那邊有電話吧。 │ │ │ │B:我留電話給你,還是我留給小姐? │ │ │ │A:你留給我。 │ │ │ │B:留給你是不是,0000000000,我姓楊。 │ │ │ │A:好。 │ │ │ │B:經理不好意思,那我再等你電話。 │ │ │ │A:好,BYE BYE。 │ ├──┼───────┼──────────────────────┤ │ 3 │100 年4 月18日│A(0000000000,梁世傑,下同):喂,請問李經│ │ │中午12時10分59│ 理在嗎? │ │ │秒 │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不在,│ │ │ │ 請問你哪裡找? │ │ │ │A:我姓楊,我上個禮拜五有跟他聯絡過,一樣有│ │ │ │ 打來公司,然後他說要打電話給我,到現在都│ │ │ │ 還沒打,可不可以麻煩你轉達他一下,因為我│ │ │ │ 有留電話給他。 │ │ │ │B:好。 │ │ │ │A:謝謝,不好意思。 │ ├──┼───────┼──────────────────────┤ │ 4 │100 年4 月18日│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喂,你│ │ │下午2 時18分57│ 好。 │ │ │秒 │A(0000000000,梁世傑,下同):你好,我姓楊│ │ │ │ ,我剛剛有打電話找李經理,因為我上個禮拜│ │ │ │ 五有撥給他,他說他會撥給我,結果我一直等│ │ │ │ 不到他電話,因為我蠻急的。 │ │ │ │B:這樣子喔,因為他... │ │ │ │A:你幫我轉達他就好了。 │ │ │ │B:好,請說。 │ │ │ │A:他再怎麼忙都沒關係,他只要有時間的時候麻│ │ │ │ 煩他,因為我有留電話給他,麻煩他撥個電話│ │ │ │ 給我這樣就好了。 │ │ │ │B:這樣跟他講他知道,你還是再留一次電話。 │ │ │ │A:0000000000,我姓楊。 │ │ │ │B:跟他說楊先生就知道? │ │ │ │A:知道,上次我也有專程再留一次電話給他,因│ │ │ │ 為他那一天好像說他在忙,我就說我不方便吵│ │ │ │ 他,昨天又是假日,到了今天我還沒等到他的│ │ │ │ 電話... │ │ │ │B:他今天又去開會。 │ │ │ │A:沒關係,沒關係,我只是說他忙他的沒有關係│ │ │ │ ,我會等他電話,他的正事忙比較重要,他有│ │ │ │ 空的時候麻煩撥個電話給我。 │ │ │ │B:OK。 │ │ │ │A:幫我轉達一下。謝謝。 │ │ │ │B:謝謝。BYE BYE。 │ ├──┼───────┼──────────────────────┤ │ 5 │100 年4 月19日│B(0000000000,經理- 李榮華,下同):你問的│ │ │下午2 時7 分31│ 東西不是我在處理的,我沒有在處理這種工作 │ │ │秒 │ 。 │ │ │ │A(0000000000,梁世傑,下同):助理呢? │ │ │ │B:他又沒在接這種案子! │ │ │ │A:但是阿輪你就知道阿! │ │ │ │B:對阿!我們就沒在接這種案子所以沒有回你電│ │ │ │ 話。 │ │ │ │A:不是這樣講,因為他當初有幫我答應,因為他│ │ │ │ 講電話時我都在旁邊。 │ │ │ │B:公司現在就沒在處理這種工作。 │ │ │ │A:因為我這是過年那時候的事情! │ │ │ │B:不然看你人在哪邊我人過去一趟! │ │ │ │A:我們碰個面我很有誠意! │ │ │ │B:我們就沒在處理! 我是生意上要跟你交代清楚│ │ │ │ ! 省的你在那邊等消息! │ │ │ │A:還是經理我們約個地點見面! │ │ │ │B:你在哪裡我們現在見面好了! │ │ │ │A:我在土城永寧站這附近! │ │ │ │B:那我們約在土城永寧站見面現在我過去! │ │ │ │A:好! │ ├──┼───────┼──────────────────────┤ │ 6 │100 年4 月19日│B(0000000000,經理- 李榮華,下同):在2 號│ │ │下午2 時30分12│ 那邊嘛? │ │ │秒 │A(0000000000,梁世傑,下同)我在二號出口聯│ │ │ │ 邦銀行對面這邊,我穿橫條的衣 │ │ │ │B:好! │ ├──┼───────┼──────────────────────┤ │ 7 │100 年4 月29日│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下同):喂,你│ │ │下午2 時15分0 │ 好。 │ │ │秒 │A(0000000000,梁世傑,下同):你好,我是楊│ │ │ │ 先生,我跟李經理有約今天下午。 │ │ │ │B:是。 │ │ │ │A:可不可以麻煩你提醒他一下,跟他講說我已經│ │ │ │ 在等,因為我們沒有約時間,我們只有約下午│ │ │ │ 而已。 │ │ │ │B:你是楊先生? │ │ │ │A:是,我上上個禮拜有跟他約,他有跟我見面了│ │ │ │ ,他跟我約今天的下午,可是我們沒有講時間│ │ │ │B:OK。 │ │ │ │A:可不可以幫我轉達我在等他。 │ │ │ │B:OK,好。 │ │ │ │A:謝謝。 │ ├──┼───────┼──────────────────────┤ │ 8 │100 年5 月9 日│B(0000000000,經理- 李榮華,下同):梁先生│ │ │下午2時0分26秒│ 你打電話給我嘛? │ │ │ │A(0000000000,梁世傑,下同):我老闆說「開│ │ │ │ 會」的時間要跟你改一下! 原本不是月底嘛?│ │ │ │ 他說這兩天下午哪時候有空,地方一樣! │ │ │ │B:公司叫我回去辦離職,接受法務部的調查,你│ │ │ │ 跟你老闆講一下,因為我這幾天要回去辦這些│ │ │ │ 事情。 │ │ │ │A:喔!你這幾天要回去忙這些工作就對了! │ │ │ │B:對! │ │ │ │A:了解!我一樣跟我老闆講就對了! │ │ │ │B:你跟他講先取消我要回去辦離職,包括法務部│ │ │ │ 配的工作! │ │ │ │A:好,我了解! │ ├──┼───────┼──────────────────────┤ │ 9 │100 年5 月18日│A(0000000000,梁世傑,下同):要找李經理。│ │ │下午4 時33分32│B(0000000000,井田製藥公司,某女,下同):│ │ │秒 │ 他離職了請問你是哪裡找? │ │ │ │A:真的假的?我是楊先生! │ │ │ │B:真的! │ │ │ │A:那我打他手機好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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