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慶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
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慶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共貳份、附表
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張杉」印文共貳枚、「榮喬振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張杉」之印章壹枚、「榮喬振動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余志慶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
)千歲街26之10號4 樓之「益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喬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址設臺北縣
樹林市○○街○○號之「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喬公司)向「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
承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經榮喬公司之負責人張杉同意,
由榮喬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轉包予益喬公司施作,余志
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4年間,因其欲
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轉包予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124號
「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壕公司),其明知張杉、榮
喬公司並未授權其以「榮喬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約,竟
冒用榮喬公司、張杉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益喬公司員工徐
全宏擬具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為契約
當事人、如附表二、三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榮喬振動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張杉」印章各1 枚,再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偽造印章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
,佯以表示榮喬公司、張杉同意由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簽立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買賣契約,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文書,再於94年4 月18日,將附表二、三偽造之文書欄
內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交付予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泰源之配偶
林玟均而行使之,佯以表示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簽訂合約,
並均由余志慶各取走一份合約書、另一份則各留予長壕公司
之人員,均足以生損害於榮喬公司、張杉及長壕公司管理合
約之正確性。
嗣林玟均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向
榮喬公司主張權利,榮喬公司始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榮喬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
者,始有
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
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徐全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張杉到庭使被告及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張杉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
訊據被告余志慶固不否認曾與長壕公司簽立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合約書,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
榮喬公司之負責人張杉因報稅之便,同意由伊與長壕公司簽
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合約書,係由伊公司人員向張杉徵詢
,並取得張杉同意,但非伊本人向張杉徵詢意見,伊公司係
何人徵詢張杉意見伊已記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指示益喬公司員工徐全宏擬具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徐全宏書寫完畢後即將上開合
約書交由被告,被告於94年4 月18日持上開已蓋有「榮喬振
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杉」印文之合約書予林玟均及
其配偶,使其蓋印長壕公司之大小章,該合約均為一式二份
,一份由被告收執、一份交由林玟均,此
業據證人林玟均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徐全宏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契約
可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二、三所示合約書,是否係經榮喬公司授權被告以榮
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訂契約,證人張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榮喬公司係私人公司,契約皆由伊指示派人去簽訂或由
伊本人簽訂,其他人並無決定訂立契約權限,榮喬公司的契
約聯絡人通常寫張杉或工廠廠長林寶勝,電話則留公司電話
00000000,地址留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
除非特別註記「工廠」或「貨交工廠」,才會寫工廠地址,
伊公司先前有多套大小章,其後張淑怡至榮喬公司,伊就給
張淑怡兩套章,一套為銀行章,一套為契約章,其他章就不
用了,張淑怡無權與他人洽談合約,除非伊授權,否則張淑
怡不會蓋章,附表二、三所示契約伊均無印象,伊並未與長
壕公司簽約,92年8 月26日之前3 、4 個月,被告剛開始出
來做工程,在榮喬公司後面,被告當時未申請設立公司,向
伊要求發票,當時被告都開伊的發票,約一年後,被告去申
請益喬公司,自申請益喬公司後,被告就與榮喬公司無關,
益喬公司也搬至大安路之公司新址,益喬公司雇用人員也未
到榮喬公司,臺塑公司的工程要用榮喬公司名義拿才拿的到
,伊係把榮喬公司的牌借給予被告,替被告跑業務,被告給
伊1%的手續費,發票稅由被告繳,被告會把同金額之發票給
伊,例如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不管被告至何處拿
,只要拿到5,000 萬元之發票給伊,即無逃漏稅捐,開給誰
政府未規定不行,就如同伊至便利商店買東西,抬頭可要求
開立某某公司,伊自92年間,即有拿工作予被告施作,被告
本該給伊發票,被告與長壕公司認識,故早就拿長壕公司之
發票予榮喬公司,此不代表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熟識,伊不
論發票來源,發票金額正確即可,當時被告有無開立發票予
長壕公司伊不清楚,但被告可以到處買發票,又益喬公司收
到工程後,請一些設計人員設計,再四處發包給其他人做,
雖附表一所示工程係借伊的牌去拿回來的,但是益喬公司若
要發包,即需以益喬公司名義簽約,如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
與下包廠商簽約,被告就要來拜託伊,但被告未問過伊,被
告應係為逃稅,因政府規定一間公司一年發票若開多少以下
不用查帳,書面審查即可,被告跟伊包工程都不開發票,到
處去外面拿發票,所以他公司的營業額變很少,被
告發包出
去的工程用榮喬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對榮喬公司並無
好處,是對被告及益喬公司有好處,且若發包的下游廠商做
不好,廠商跑路時,榮喬公司就要去收尾,臺塑公司之工程
係臺塑公司付錢給伊,伊再付錢給益喬公司,下包廠商的錢
則找益喬公司拿,長壕公司老闆娘林玟均向伊索討契約尾款
時,伊才知悉被告用伊及榮喬公司名義在外簽約,林玟均係
口頭跟伊說,直到伊聽說被告要移民,怕被告跑了,才打電
話至長壕公司要求拿合約來看,伊確定榮喬公司不曾與長壕
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也未授權被告與長壕公司簽訂任何契約
,被告承包伊的工程,要發包給誰可自行決定,伊只知道被
告有將附表一所示工程轉包予「阿信」,但當時伊不知那就
是長壕的老闆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140 頁
至第149 頁背面),又證人張淑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榮喬公司擔任財務,公司大小章由伊管理,伊有兩套大小章
,一份銀行、一份用印,若榮喬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老闆
即伊父親張杉會通知伊用印,伊對附表二、三所示之合約書
並無印象,伊父親也未交代伊和長壕公司簽約等語(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背面),從
上揭
證詞可知,榮喬公司如與他公司簽立契約,需經榮喬公司之
負責人即證人張杉同意,其餘公司員工除經證人張杉指示外
,並無簽立契約之權,而證人張杉已明確陳稱其並未授權被
告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訂契約,又張淑怡為榮喬公
司之財務人員,如撥款需透由張淑怡蓋印、處理,若長壕公
司為榮喬公司之承攬人,榮喬公司依定作人之責給付工程款
予長壕公司時,即需透由證人張淑怡處理,惟證人張淑怡亦
未曾依附表二、三所示契約撥款予長壕公司,均足見證人張
杉及榮喬公司並不知悉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立
契約。
㈢證人即長壕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拿給伊先生,伊先生再交
給伊,伊當時有在場,當時合約書已經蓋好榮喬公司之大小
章,一份給伊和伊先生,被告未跟伊說益喬公司和榮喬公司
有何關係,係最後被告開立之支票止付,伊才拿合約來看,
伊承攬工程之費用係向益喬公司要,發票開給榮喬公司係益
喬公司規定的,伊簽訂附表二、三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並未
和榮喬公司的任何人接觸,直至伊找不到被告後,隔了7 、
8 年,伊仍未見過張杉,工程款請款皆係向被告接洽,本件
臺塑公司之工程皆是別人標到工程,再轉包予長壕公司,簽
約時,被告給伊的票就是益喬公司的票,被告沒有說到係代
表榮喬公司,伊承包本件工程皆係和被告聯繫,伊沒有以任
何方式和榮喬公司聯繫過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0號
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155 頁),是證人林玟均與
被告簽立附表二、三所示契約時,其與榮喬公司、張杉並不
相識,證人林玟均承攬該工程後,亦未與張杉、榮喬公司有
任何接觸,且證人林玟均均係向益喬公司請領款項,並係由
被告交付益喬公司名義之支票以為支付,證人林玟均於主觀
上亦認為本件承攬關係存在益喬公司與長壕公司間,
而非榮
喬公司與長壕公司;參以本件契約金額為1,538,639 元、30
2,634 元,價額非低,如榮喬公司同意契約以榮喬公司名義
簽訂,榮喬公司依法負定作人之責,除需給付工程款外,如
有相關損害,榮喬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榮喬公司、
張杉應會向長壕公司關心工程進度,並與長壕公司保持聯繫
,然榮喬公司卻未為之,又依附表二、三所示契約,「甲方
」(即榮喬公司)之聯絡人卻記載益喬公司之員工徐全宏,
地址亦書寫益喬公司之址,益徵證人張杉、張淑怡之前開證
述
應堪採信。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非伊本人向張杉徵詢取得張杉
同意以榮喬公司簽立契約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0號
卷第149 頁背面),證人吳進益於偵查時證稱:如附表二、
三所示工程之契約,伊係交由徐全宏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01號卷第52頁),證人徐全
宏於偵查時
具結證稱:附表二、三所示之契約,契約範本係
被告拿給伊,當時被告給伊之範本就寫甲方為榮喬公司,伊
擬好合約後即拿給被告,那時合約尚無榮喬公司之大小章,
伊記得擬具之合約不只一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480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則證人徐全宏
雖列契約之聯絡人,然其亦未負責告知榮喬公司需以榮喬公
司名義簽立契約,且證人徐全宏擬具合約書後,即交由被告
處理,而被告亦
自承未與張杉、榮喬公司聯繫,又證人張杉
已明確陳稱榮喬公司僅其有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被告亦無
法指出係由益喬公司之「何人」向榮喬公司之「何人」徵詢
,衡情一般企業間簽立契約,常由公司負責人或案件聯絡人
間相互聯繫,然依前揭所述,益喬公司均無法提出究係何人
向榮喬公司徵詢意見及蓋印大小章,然本件涉及承攬金額高
達上百萬之契約,又怎可能由益喬公司「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與榮喬公司「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實與常情不符,
足見益喬公司應未與榮喬公司、張杉聯繫並告知需以榮喬公
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約等事宜,是被告辯稱:本件係由益喬
公司人員跟張杉諮詢云云(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
149 頁背面),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榮喬公司本有諸多大小章,附表二、三所示契
約及印文,應係由榮喬公司之大小章所蓋印,又榮喬公司係
為避稅,需由長壕公司開立予榮喬公司之發票,故以榮喬公
司名義簽約云云。惟查:
⒈企業間簽立契約,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偽造印鑑、印文
等情,常會以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作為公司大小章,或設
有固定之印鑑章,而附表二、三所示合約書上之「張杉」
、「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張杉及榮
喬公司對外簽約所使用之印章所蓋印,業具證人張杉陳述
在卷,證人張杉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喬公司以前有很
多印章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140 頁背面
),然取得一般「印章」之事由甚多,可能係一般開會使
用之便章、或收發使用之印章,亦可能係他人偽刻,要不
得以合約書上有來源不明之「張杉」、「榮喬振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即認被告已獲榮喬公司授權以榮喬公司
名義簽訂附表二、三所示契約,況證人張杉已明確證稱附
表二、三所示之印文非榮喬公司、張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
,則被告應有偽造文書並持之行使之實,至榮喬公司有無
其他公司大小章,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契約,其上記載之締約雙方為榮喬公
司、長壕公司,則榮喬公司、長壕公司均應繳納相關之賦
稅,則依上開契約觀之,得藉此逃避稅捐之公司應係益喬
公司,而非榮喬公司受有利益,況榮喬公司更需對長壕公
司負定作人之責;又如益喬公司需交付開立予榮喬公司之
發票,可由長壕公司開立發票予益喬公司、再由益喬公司
開立發票予榮喬公司,況證人林玟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若以益喬公司名義和伊簽約,通常係依契約記載開立發票
,但若告知伊益喬公司與榮喬公司有關係,如合夥關係等
,再另外製作一本合約,則可將發票開給榮喬公司等語(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155 頁背面),是被告辯
稱:係為了將發票開給榮喬公司,才經由榮喬公司同意以
榮喬公司名義簽立契約云云,要不足採。
㈥又被告辯稱:長壕公司曾向榮喬公司借款,榮喬公司應知悉
其與長壕公司有附表二、三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證人張淑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借長壕公司錢,然非
因為契約關係給長壕公司錢,長壕公司當時表示他們要收益
喬公司之貨款,但因長壕公司缺現金,要伊私人借錢給她,
伊去拿林玟均該拿的貨款票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0
號卷第139 頁背面、第156 頁),核與證人林玟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簽約後,並未以任何方式與榮喬公司聯繫,後
來找榮喬公司借錢,係因益喬公司裡面的小姐說可以去找張
淑怡借錢,借錢時,伊跟張淑怡說伊有跟益喬公司做那個工
程,因為他那邊的支票還沒有開下來給伊,而伊公司要用到
錢,所以要跟她周轉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
155 頁至第155 頁背面),則依上揭證述,證人林玟均係以
私人身份向榮喬公司借款以周轉工程款,並非係以附表一所
示工程之契約關係向榮喬公司請求,參以證人林玟均向證人
張淑怡表示伊係跟益喬公司做工程等情,且均未對證人張淑
怡提及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證人張淑怡自
可能認為證人林玟均及其所屬之長壕公司,應係益喬公司之
下包廠商,而難以知悉被告有以榮喬公司名義偽造附表二、
三所示文書等情,是要難僅以林玟均曾向證人張淑怡借款,
即認定榮喬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杉知悉且同意被告以榮喬公司
名義與長壕公司簽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合約書。
㈦至證人張杉究係於何時知悉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
簽立附表二、三所示之合約書,依證人張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長壕公司老闆娘某日來向伊索討尾款,伊才知被告以榮
喬公司及伊的名義在外簽約,本來伊不知情,林玟均跟伊索
討尾款前,有跟張淑怡換票,林玟均去益喬公司收到票,益
喬公司開期票以支付工程款,林玟均說要周轉,就跑來跟張
淑怡換票,當時伊不知道她是長壕的老闆娘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第145 頁至第145 頁背面),參以證人
林玟均、張淑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林玟均前往
榮喬公司借款時,並未提及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有何契約關
係,業如前述,是證人張杉應係於證人林玟均其後向榮喬公
司主張契約關係時,方知悉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偽造附表二
、三所示之契約,至證人張杉於偵查時雖稱係林玟均借錢時
伊才知悉此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4801號卷第10頁),然此可能係口誤,或因歷時已久而有
記憶混淆等情,惟此均係被告行使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文
書後,方生借款、索討債務等情,要不得以此即認證人張杉
自始知悉、同意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立契約;
另證人張杉何時提出偽造文書等
告訴,取決於被告與張杉、
榮喬公司事後之洽談、協商等經過,況榮喬公司與益喬公司
亦有其他商務間之合作關係,就提起告訴之時點亦需
予以審
酌,要非以證人張杉、榮喬公司未於知悉後立即提出告訴,
即認證人張杉自始知悉、同意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
司簽訂契約,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
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偽造附表二
、三所示合約書,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偽刻張杉、榮喬公司印章,復持之偽造張杉、榮喬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之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具有
單純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張杉、榮喬公司同意,即偽造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文書,並持之予長壕公司簽立契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
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亦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之
契約,然此部分未經起訴,又被告自始否認有為本案或行使
附表四所示契約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於
主觀上有何
連續犯之
概括犯意可言,則附表四所示之契約,
被告雖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嫌,然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已交付長壕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合約書,
因已非屬被告等所有,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張杉、榮喬公司印文各2 枚,業
因所附麗之買賣合約書經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宣告。
⒊另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杉」、「榮喬振
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偽造之「張杉」、「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各1 枚,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工程名稱 │備註 │
├──┼──────────────┼───┤
│ 1 │石灰石輸送系統高/ 低壓空氣輸│ │
│ │送配管 │ │
├──┼──────────────┼───┤
│ 2 │石灰石輸送系統儀表用空氣輸送│ │
│ │配管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行使時間 │偽造印章之欄│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
│ │ │ │位 │ │ │
├──┼──────┼──────┼──────┼─────┼────┤
│ 1 │「石灰石輸送│94年4月18日 │合約書人「甲│「榮喬振動│本院101 │
│ │系統高/ 低壓│ │方: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年度訴字│
│ │空氣輸送配管│ │機械股份有限│限公司」印│第1500號│
│ │」買賣合約書│ │公司」簽章處│文1 枚 │卷第75頁│
│ │(由被告收執│ ├──────┼─────┤至第78頁│
│ │) │ │合約書人「甲│「張杉」印│ │
│ │ │ │方負責人:張│文1 枚 │ │
│ │ │ │杉」簽章處 │ │ │
├──┼──────┼──────┼──────┼─────┼────┤
│ 2 │「石灰石輸送│94年4月18日 │合約書人「甲│「榮喬振動│本院101 │
│ │系統儀表用空│ │方: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年度訴字│
│ │氣輸送配管」│ │機械股份有限│限公司」印│第1500號│
│ │買賣合約書(│ │公司」簽章處│文1 枚 │卷第79頁│
│ │由被告收執)│ ├──────┼─────┤至第82頁│
│ │ │ │合約書人「甲│「張杉」印│ │
│ │ │ │方負責人:張│文1 枚 │ │
│ │ │ │杉」簽章處 │ │ │
├──┴──────┴──────┴──────┴─────┴────┤
│合計:偽造「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張杉」印文共2枚。│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行使時間 │偽造印章之欄│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
│ │ │ │位 │ │ │
├──┼──────┼──────┼──────┼─────┼────┤
│ 1 │「石灰石輸送│94年4月18日 │合約書人「甲│「榮喬振動│臺灣板橋│
│ │系統高/ 低壓│ │方: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地方法院│
│ │空氣輸送配管│ │機械股份有限│限公司」印│檢察署98│
│ │」買賣合約書│ │公司」簽章處│文1 枚 │年度他字│
│ │(由長壕公司│ ├──────┼─────┤第4801號│
│ │收執) │ │合約書人「甲│「張杉」印│卷第14頁│
│ │ │ │方負責人:張│文1 枚 │至第17頁│
│ │ │ │杉」簽章處 │ │ │
├──┼──────┼──────┼──────┼─────┼────┤
│ 2 │「石灰石輸送│94年4月18日 │合約書人「甲│「榮喬振動│本院101 │
│ │系統儀表用空│ │方: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年度訴字│
│ │氣輸送配管」│ │機械股份有限│限公司」印│第1500號│
│ │買賣合約書(│ │公司」簽章處│文1 枚 │卷第79頁│
│ │由長壕公司收│ ├──────┼─────┤至第82頁│
│ │執) │ │合約書人「甲│「張杉」印│ │
│ │ │ │方負責人:張│文1 枚 │ │
│ │ │ │杉」簽章處 │ │ │
├──┴──────┴──────┴──────┴─────┴────┤
│合計:偽造「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張杉」印文共2枚。│
└──────────────────────────────────┘
附表四
┌──┬────────────────┬───┐
│編號│其他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立│備註 │
│ │之契約 │ │
├──┼────────────────┼───┤
│ 1 │「石灰石儲槽500m鋼構」買賣合約書│ │
│ │ │ │
├──┼────────────────┼───┤
│ 2 │「石灰石儲槽10m x2+20m x1 」 │ │
│ │買賣合約書 │ │
├──┼────────────────┼───┤
│ 3 │「石灰石儲槽500m x1+750m Hoper │ │
│ │x1」買賣合約書 │ │
├──┼────────────────┼───┤
│ 4 │「石灰石輸送系統SILO附屬設備安裝│ │
│ │」買賣合約書 │ │
├──┼────────────────┼───┤
│ 5 │「石灰石輸送系統魯氏鼓風機房製裝│ │
│ │工程」買賣合約書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