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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鈴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 35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鈴娟為經辦會計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為經辦會計之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 證滅失毀損,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止,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向福瑞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葉進益於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柯鈴娟於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99年1 月19日期間,擔任福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會計 職務,負責福瑞公司收款及製作該公司會計帳冊業務,係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又被告所撕毀之銷貨單 ,係福瑞公司內部員工領取該公司之貨物並銷售後,用以核 對貨款所根據之憑證,屬內部憑證,而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憑證。是核被告身 為經辦會計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支票號碼,記入福瑞公 司會計帳簿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將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福 瑞公司銷貨單予以撕毀而滅失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罪。核被告侵占福 瑞公司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及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 貨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雖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有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 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業務侵占犯行,然其 係於密接之時、空,利用擔任同一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顯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性質上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已足,即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罪 、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因需款孔急, 竟不思忠於職守,將客戶開立予福瑞公司之支票共67張提示 兌現存入其銀行帳戶,得手票款新臺幣(下同)404,733 元 ,及向福瑞公司領取貨物賣出後侵占貨款12,278元,復為掩 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以不實支票號碼記入福瑞公司會計帳簿 ,及於銷售貨物後將銷貨單撕毀,足以生損害於福瑞公司會 計帳目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福 瑞公司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詳本院卷 第46-1至46-2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 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355 號 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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