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
沒收之物,詳如
附表一「沒收」欄
所載。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
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建霖」署名貳枚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黃建霖」署名共壹拾
肆枚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建霖」署名共貳枚(
合計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韋傑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某時,乘留宿友人黃建霖位在
新北○○○區○○街○○巷○○弄○ 號6 樓居所之機會,抄錄黃
建霖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卡別、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黃建霖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台新銀行信
用卡)1 張得手。王韋傑抄錄黃建霖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及竊得黃建霖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明知
上揭信用卡上
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
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14、16至18號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7
、9 、10、12至14、16至18號所示特約商店,佯裝為信用卡
真正持卡人,欲購買商品及享受服務,並支付上開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為
詐術,而出示前述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一
編號2 至7 、9 、10、12至14、16至18號所示各筆均屬私文
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黃建霖」之署名各1 枚後,均將該
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表示係有權
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
思,而可作為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14、16至18
號所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
予特約商店之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
14、16至18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係黃建霖本人消費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14
、16、18號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金
額之服務,均
足以生損害於黃建霖、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
9 、10、12至14、16至18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
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為上開台新銀
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有權使用者,欲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付款
購買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商品或服務為詐術,以使用
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鍵入台新銀行(即附表一編號1 )信
用卡及永豐銀行(即附表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
別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確
認消費金額後,傳輸予上開網路特約商店以行使,向如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1 至3 、5 、7 、8 、10至13、15號所示之商品及
如附表二編號4 、6 、9 、14號所示之服務,致使如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建
霖本人使用其信用卡線上刷卡,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而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8
、10至13、15號所示之商品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6 、9
、14號所示之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建霖、如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對於信
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特約商店之
店家取消交易、附表二編號14、15 因 黃建霖察覺信用卡使
用情形有異而掛失信用卡,致未能刷卡成功,因而附表二編
號11、15所示之特約商店未交付商品、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特約商店未提供服務,因而未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時
、地,接續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收費
設備交易,購買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臺灣高鐵車票,以此
不正方法,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王韋傑上揭車
票。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15
號所示時、地,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8 、15號特約商店,佯裝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欲購買商品
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一編號8 、15號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
之店員誤認王韋傑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5號所示財物,至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交易因上開台
新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致未成功刷卡而未交付商品,始未
得逞。
㈤
嗣因王韋傑於使用上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
期間
,為掩飾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利於盜刷消費,而分別於如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先後以附
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電話撥打至台新銀
行、永豐銀行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詢問並要求提供如附表
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3 話務類別所示之服務,
復
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台新銀行接獲黃建霖來電通知刷
卡項目有異,並另遭永豐銀行客服人員發現有異,始分別查
悉上情。
二、王韋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0 年12月26日某時,至臺南巿永富路2 段150 號台新
銀行永福分行,佯為黃建霖本人欲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使用
為詐術,而填寫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黃建霖」之署名2 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復持以向台
新銀行永福分行服務人員申辦信用卡以行使,嗣因台新銀行
承辦人員察覺有異,
乃未陷於錯誤,始未核發信用卡。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
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韋傑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30 頁、第366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
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
院102 年度聲字第518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7 頁),核
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建霖、告訴
代理人永豐銀行法務專員李學
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代理人台新銀行信用卡事
業風險控管組專員呂少祺、郭祐舜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指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
至17頁、第24至26頁、第29至30頁、第65至66頁、第67頁)
,且有台新銀行101 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信用卡交易明
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客服中心音檔10通列印資料、信用
卡資料變更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1 年2 月22日永豐銀信控管部(101)
字第00079 號函1 紙
暨盜刷交易之訂購人相關資料、101 年
3 月8 日永豐銀行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資
料、信用卡正反面影印資料、退款交易記錄單、
指認認罪嫌
疑人王韋傑照片、101 年2 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101 年2 月23日、101 年6 月
18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錄紀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6日旭字第101 年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0月12日
雅虎資訊(101) 字第01831 號函、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1月16日臺高法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101) 太百北
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一品花雕雞旗鑑店10
1 年11月10日陳報狀、陶板屋陳報狀資料、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101 年10月24日新越站財字第15
9 號函、101 年11月1 日新越站財字第159 號函暨其附件、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5 日冠管字第105 號函暨
其附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板橋站101 年10
月26日板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南站101 年
10月23日臺南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網路刷卡
購票交易紀錄、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9日
函暨其附件、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日國
光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鐵道大飯店有限公司函、和
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9日和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其附件、星全安旅行社訂單訊息、臺北函舍商務旅
墊共用庫存區明細、臺南日升大飯店住宿資訊、大臺灣旅遊
網- 臺南日升大飯店一般訂房訂單明細、國光大飯店臺南管
101 年10月26日函、國光大飯店- 臺南館共用庫存區明細、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6 日北市0000000
000000000 號函、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8 日
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品辰旅行社訂房
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 年1 月23日函、本院102
年1 月18日、102 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勘驗筆錄
各1 份、照片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 紙、永豐銀行
安管人員列印交易異常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各3 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帳單12紙、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21紙等附卷
足憑,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 式2 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
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
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
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
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
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
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
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
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
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
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
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
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
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
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
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
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末按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
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
1268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14、16、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
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14、16、18號所示之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14
、16、18號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黃建霖
」之署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上開
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
之人,因而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2 至7 、9 、10、12至14、16、18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
台新銀行,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14
、16、18號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
造「黃建霖」之署名後,持交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
致使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簽帳消
費之人,因而提供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7號所示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7號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號、附表二編號1 至10、
12、13號所示,其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
資料,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附表二編號1 至10、12、
13號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特約商店網頁,虛偽填載信用卡卡
號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
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
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
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
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8 、
10至13、15號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二編號
4 、6 、9 號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二編號
11、15號所示各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二編
號14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附表一編
號1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收
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附表一編號15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號所
為,雖佯裝告訴人本人而持卡購物,然因該信用卡額度不足
,故交易未成功,被告自未及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且未
因此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
12至14、16至18號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
建霖」署名,及在如事實欄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黃
建霖」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 ①②、編號11①
②、編號13①②、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二編號14①至⑥、編
號15①至③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
接續犯。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14、16
、18號所示各次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17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罪等二罪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一
編號1 號、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8 、10、12、13號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等二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二編號4 、6 、9
號所示各次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得利等二罪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二編
號11、15號各次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4號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等二罪名;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名,各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1 次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16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1 次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附表一編
號8 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與本案犯罪類型相類之前科(均未構成
累
犯),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
於上開時地持所竊得為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抄
錄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上網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不惟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
非難,及被告
犯後迄今尚未與台新銀行、永豐銀行
和解,賠
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12至14、16
至18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建霖
」署名各1 枚(共14枚),及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造之「黃建霖」署名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
收之;至該偽造之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已分別交付特約
商店及台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商品或服務 │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 │備 註 │
│ │ │及名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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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0 年12│臺北巿信義區│車票 │1780元│王韋傑犯行使偽造│無。 │本院卷第14│
│ │月16日8 時│信義路5 段10│(臺北- 臺南)│ │準私文書罪,處有│ │3 頁、101 │
│ │50分 │0 號3 樓之臺│(網路交易) │ │期徒刑叁月,如易│ │年度偵緝字│
│ │ │灣高鐵公司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第1473號卷│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下稱偵緝│
│ ├─────┤ ├───────┼───┤ │ │卷)第33頁│
│ │②100 年12│ │車票 │1780元│ │ │ │
│ │月16日15時│ │(臺南- 臺北)│ │ │ │ │
│ │13分 │ │(網路交易) │ │ │ ├─────┤
│ │ │ │ │ │ │ │即事實欄一│
│ │ │ │ │ │ │ │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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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月│臺北巿大安區│百貨商品 │5350元│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18 日18 時│忠孝東路4 段│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39分 │45號之太平洋│ │ │徒刑叁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崇光百貨股份│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有限公司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4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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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2月│臺北巿松山區│餐飲食品 │1527元│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18 日21 時│巿民大道4 段│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28分 │207 號之一品│ │ │徒刑叁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花雕雞- 旗鑑│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5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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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2月│臺北巿中正區│車票 │1000元│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19 日8時58│北平西路3 號│(臺北- 臺中)│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分 │之高鐵台北站│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4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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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2月│臺中縣烏日鄉│車票 │540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19 日12 時│站區二路8 號│(臺中- 桃園)│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5 分 │之高鐵台中站│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4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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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2月│桃園縣龜山鄉│車票 │308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19 日15 時│文化一路41號│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1 分 │之台亞林口長│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庚站 │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5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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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2月│臺北巿大安區│餐飲食品 │1647元│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19 日19 時│光復南路286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30分 │號地下一樓之│ │ │徒刑叁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陶板屋- 台北│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光復南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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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2月│臺北巿中正區│百貨商品 │2500元│王韋傑犯詐欺取財│無。 │本院卷第 │
│ │19 日21 時│忠孝西路1 段│(未取得) │(因額│未遂罪,處有期徒│ │164 之1頁 │
│ │25分 │66號之新光三│ │度不足│刑貳月,如易科罰│ │、偵緝卷第│
│ │ │越百貨股份有│ │致未成│金,以新臺幣壹仟│ │33頁 │
│ │ │限公司台北站│ │功) │元折算壹日。 │ │ │
│ │ │前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即事實欄一│
│ │ │ │ │ │ │ │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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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12月│臺北巿中正區│百貨商品 │120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20 日14 時│忠孝西路1 段│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38分 │66號之新光三│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越百貨股份有│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限公司台北站│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64 頁│ │
│ │ │前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0 │100 年12月│臺北巿北投區│餐飲食品 │100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20 日18 時│石牌路2 段10│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24分 │號之MisterDo│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nut石牌門巿 │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67 之│ │
│ │ │ │ │ │ │3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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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①100 年12│新北巿板橋區│車票 │35元 │王韋傑犯非法由自│無。 │本院卷第14│
│ │ 月21日10│縣民大道2 段│(板橋- 臺北)│ │動收費設備取財罪│ │3 頁、偵緝│
│ │ 時6 分 │7 號之高鐵板│(購票機交易)│ │,處有期徒刑貳月│ │卷第33頁 │
│ │ │橋店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②100 年12│臺北巿中正區│車票 │35元 │壹日。 │ │ │
│ │ 月21日12│北平西路3 號│(臺北- 板橋)│ │ │ ├─────┤
│ │ 時58分 │之高鐵臺北站│(購票機交易)│ │ │ │即事實欄一│
│ │ │ │ │ │ │ │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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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12月│臺北巿中正區│百貨商品 │110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21 日11 時│忠孝西路1 段│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32分 │66號之新光三│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越百貨股份有│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限公司台北站│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64 頁│ │
│ │ │前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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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①100 年12│新北巿板橋區│百貨商品 │39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 月21日14│縣民大道2 段│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 時6 分 │7 號之環球百│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貳枚沒收之。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71 頁│ │
│ │②100 年12│ │ │120元 │ │) │ │
│ │ 月21日16│ │ │ │ │ │ │
│ │ 時23分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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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 年12月│新北巿板橋區│車票 │31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21 日16 時│縣民大道2 段│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33分 │7 號台鐵- 板│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橋店 │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7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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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 年12月│臺北巿中正區│六福客棧便當 │60元 │王韋傑犯詐欺取財│無。 │本院卷第18│
│ │21 日21 時│北平西路3 號│(小額交易持卡│ │罪,處有期徒刑貳│ │2 至184 頁│
│ │43分 │2 樓之微風廣│人無需簽名)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場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即事實欄一│
│ │ │ │ │ │ │ │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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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 年12月│臺北巿中正區│車票 │220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21 日22 時│忠孝西路1 段│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33分 │173 號之國光│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汽車- 台北西│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站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8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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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 年12月│台南巿北區成│旅宿服務 │200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22 日3時10│功路2 號1 樓│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分 │之鐵道大飯店│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有限公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卷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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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 年12月│台南巿北門路│車票 │25元 │王韋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即事實欄一│
│ │22 日8時0 │2 段4 號之台│ │ │私文書罪,處有期│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㈠ │
│ │分 │鐵- 台南站 │ │ │徒刑貳月,如易科│之「黃建霖」署名│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壹枚沒收之。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第17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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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扣除編號9 之交易未成功金額2500元,實際詐得1 萬5027元 │
└──┴────────────────────────────────────────────────┘
附表二(永豐銀行信用卡)(即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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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 卡 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商品或服務 │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備註 │卷頁 │
│ │ │ │ │ │告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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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2月20日│和欣汽車客運│車票(臺北總站│550元 │王韋傑犯行使│ │本院卷第198 │
│ │23時38分 │網路訂票 │-高 雄建國站)│ │準偽造私文書│ │、199 頁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2 │100 年12月21日│高鐵網路訂票│車票 │1350元│王韋傑犯行使│ │偵查卷第149 │
│ │13時03分 │ │(臺北- 臺南)│ │準偽造私文書│ │頁、本院卷第│
│ │ │ │ │ │罪,處有期徒│ │143頁 │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3 │100 年12月22日│高鐵網路訂票│車票 │1780元│王韋傑犯行使│後已辦理│偵查卷第151 │
│ │20時0分 │ │ │ │準偽造私文書│退票,票│頁、本院卷第│
│ │ │ │ │ │罪,處有期徒│款退回原│143頁 │
│ │ │ │ │ │刑貳月,如易│信用卡(│ │
│ │ │ │ │ │科罰金,以新│即附表二│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編號7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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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2月22日│品辰旅行社網│臺北函舍商務旅│3880元│王韋傑犯行使│100 月23│本院卷第225 │
│ │20時53分 │路交易 │店旅宿服務 │ │準偽造私文書│日入住,│之4 、230 頁│
│ │ │ │ │ │罪,處有期徒│同年月24│ │
│ │ │ │ │ │刑叁月,如易│日退房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5 │100 年12月22日│和欣汽車客運│車票 │550元 │王韋傑犯行使│ │本院卷第198 │
│ │22時22分 │網路訂票 │(臺北總站- 高│ │準偽造私文書│ │、199 頁 │
│ │ │ │雄建國站)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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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2月23日│品辰旅行社網│臺南日升大飯店│2600元│王韋傑犯行使│100 年12│本院卷第225 │
│ │7 時7分 │路交易 │旅宿服務 │ │準偽造私文書│月24 日 │之5 、232 頁│
│ │ │ │ │ │罪,處有期徒│入住,同│ │
│ │ │ │ │ │刑叁月,如易│年月25日│ │
│ │ │ │ │ │科罰金,以新│退房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7 │100 年12月23日│高鐵網路訂票│辦理附表二編號│ │王韋傑犯行使│退還附表│本院卷第143 │
│ │7 時22分 │ │3 訂票之退票 │ │準偽造私文書│二編號3 │頁 │
│ │ │ │ │ │罪,處有期徒│訂票之價│ │
│ │ │ │ │ │刑貳月,如易│款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8 │100 年12月23日│台鐵網路訂票│車票 │541元 │王韋傑犯行使│ │偵查卷第161 │
│ │8 時37分 │ │(臺南- 臺北)│ │準偽造私文書│ │頁、本院卷第│
│ │ │ │ │ │罪,處有期徒│ │179之3頁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9 │100 年12月24日│品辰旅行社網│國光大飯店臺南│1560元│王韋傑犯行使│100 年12│本院卷第225 │
│ │16時49分 │路交易 │館旅宿服務 │ │準偽造私文書│月25 日 │之6 、235頁 │
│ │ │ │ │ │罪,處有期徒│入住,同│ │
│ │ │ │ │ │刑叁月,如易│年月26日│ │
│ │ │ │ │ │科罰金,以新│退房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10 │100 年12月24日│高鐵網路訂票│車票 │1490元│王韋傑犯行使│ │本院卷第143 │
│ │15時14分 │ │(左營- 臺北)│ │準偽造私文書│ │頁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11 │100年12月24日 │雅虎奇摩購物│購物中心商品 │6999元│王韋傑犯行使│商店取消│本院卷第138 │
│ │ │中心 │(商店取消交易│ │準偽造私文書│交易,退│、141 之1 頁│
│ │ │ │,交易未完成)│ │罪,處有期徒│還消費款│ │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12 │100 年12月24日│高鐵網路訂票│車票 │140 元│王韋傑犯行使│ │本院卷第143 │
│ │22時43分 │ │(臺南- 左營)│ │準偽造私文書│ │頁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13 │100 年12月24日│星全安旅行社│晶華柏麗廳餐飲│1470元│王韋傑犯行使│ │偵查卷第168 │
│ │22時47分 │網路交易 │食品(平日自助│ │準偽造私文書│ │頁、本院卷第│
│ │ │ │式下午茶) │ │罪,處有期徒│ │228 頁 │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14 │①100 年12月26│品辰旅行社網│旅宿服務 │2080元│王韋傑犯行使│卡片已掛│偵查卷第125 │
│ │日 │路交易 │ │ │準偽造私文書│失 │頁、本院卷第│
│ ├───────┤(卡片已掛失│ ├───┤罪,處有期徒│ │311 、312 頁│
│ │②100 年12月26│、刷卡均失敗│ │2080元│刑叁月,如易│ │ │
│ │日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③100 年12月26│ │ │2080元│算壹日。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④100 年12月26│ │ │2080元│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⑤100 年12月26│ │ │2080元│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⑥100 年12月26│ │ │2080元│ │ │ │
│ │日 │ │ │ │ │ │ │
├──┼───────┼──────┼───────┼───┼──────┼────┼──────┤
│15 │①100 年12月26│高鐵網路訂票│車票 │160元 │王韋傑犯行使│卡片已掛│偵查卷第125 │
│ │日 │(卡片已掛失│ │ │準偽造私文書│失 │頁、本院卷第│
│ ├───────┤、刷卡均失敗│ ├───┤罪,處有期徒│ │310 頁 │
│ │②100 年12月26│) │ │160 元│刑貳月,如易│ │ │
│ │日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③100 年12月26│ │ │160 元│算壹日。 │ │ │
│ │日 │ │ │ │ │ │ │
├──┼───────┴──────┴───────┴───┴──────┴────┴──────┤
│合計│扣除編號11、14、15,實際詐得16221元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撥打之電話號碼│致電台新銀行│話務類別 │
│ │ │客服中心時間│ │
├──┼─────────┼──────┼───────────┤
│ 1 │0000000000 │100年12月20 │來電人欲提高信用卡刷卡│
│ │ │日11時25分許│額度、要求台新銀行客服│
│ │ │ │人員將黃建霖之聯絡電話│
│ │ │ │由00-00000000 號變更為│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話門號由0000000000號變│
│ │ │ │更為0000000000號、任職│
│ │ │ │公司名稱由加安公司變更│
│ │ │ │為立偉模具公司。 │
├──┼─────────┼──────┼───────────┤
│ 2 │0000000000 │100年12月20 │來電人詢問辦理提高信用│
│ │ │日14時22分許│卡刷卡額度之進度,並確│
│ │ │ │認持卡人之聯絡電話是否│
│ │ │ │已如前通電話做變更。 │
├──┼─────────┼──────┼───────────┤
│ 3 │0000000000 │100年12月23 │來電人詢問是否可臨時提│
│ │ │日19時4分許 │高信用卡刷卡額度。 │
├──┼─────────┼──────┼───────────┤
│ 4 │未顯示電話號碼 │100年12月26 │來電人要求掛失黃建霖之│
│ │ │日9時13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補發│
│ │ │ │新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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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被告撥打之電話號碼│致電永豐銀行│話務類別 │
│ │ │客服中心時間│ │
├──┼─────────┼──────┼───────────┤
│ 1 │0000000000 │100年12月23 │來電人要求永豐銀行客服│
│ │ │日18時55分許│人員變更告訴人黃建霖上│
│ │ │ │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聯絡│
│ │ │ │電話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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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 │101年1月4日8│來電人要求掛失黃建霖所│
│ │ │時45分許 │有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並補發新卡。 │
│ │ │ │ │
├──┼─────────┼──────┼───────────┤
│ 3 │00000000 │101年1月25日│來電人要求客服人員將永│
│ │ │18時2分許 │豐銀行新卡寄送至新北巿│
│ │ │ ○○○區○○路○ 段○○○ 號│
│ │ │ │管理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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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