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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宇與林啟榮分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之2 「僑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雄公司)之廠務部 課長、廠務部主任,陳威宇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僑雄公司之4 樓倉庫 內,陳威宇因倉庫管理一事與林啟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49分許,持僑雄公 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金屬材質、長約20至25公分之扳手1 支(未扣案),朝林啟榮之頸部揮擊,林啟榮因而倒地,陳 威宇並以腳踹踢林啟榮之背部,致林啟榮受有頸部、右上背 、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二處等傷害。嗣經在場之同事柯俊民 、吳玉全發現後,隨即上前阻止,陳威宇方停止傷害林啟榮 。 ㈡嗣於上揭時、地,陳威宇停止傷害林啟榮,林啟榮經其他同 事扶起欲離去之際,陳威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你娘(臺語)」之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辱罵林啟 榮,致使林啟榮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啟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林啟榮、柯俊民、吳玉全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 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第32頁、第54 頁),關於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啟榮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柯俊 民、吳玉全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7 38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263 號 卷第3 頁至第7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林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伊還來不及轉頭,就被打倒在地,是打到伊後 頸部接近後腦之位置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第 50頁背面),證人吳玉全於偵查時明確證稱:當天伊去僑雄 公司4 樓印東西,進去後,看見被告拿扳手從辦公室出來, 跑很快朝告訴人跑過去,告訴人在前面辦公室不知道被告朝 他跑過去,被告就拿扳手從告訴人背後打告訴人一下,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還用腳踹踢告訴人身體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第26頁),核與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3日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內容記載:被告當天手持物件衝向告訴人揮打 ,告訴人隨即倒地,在場其他人見狀當場上前拉住被告,被 告趁隙再以腳踹倒臥在地之告訴人,經幾名男子擋住被告後 ,再由另有一名男子將告訴人扶起等情相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63 號卷第3 頁),是本件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方式,應係持扳手直接揮擊告訴人頸部,於告訴人倒 地後,再以腳踹踢告訴人。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威宇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 持兇器往人體頭部猛烈毆擊,即有致人於死之虞,竟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僑雄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金屬材質、長 約20至25公分之扳手1 支,猛擊告訴人林啟榮之肩頸以上身 體部位,致告訴人不支倒地,被告見狀再以腳踹踢告訴人之 背部,經在場同事柯俊民、吳玉全發現後,隨即上前阻止, 告訴人始倖免於死,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右上背、下背挫 傷、頸部擦傷之傷害,故被告應係殺人未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主管,被告則係 倉庫主管,當時因出貨量大,僑雄公司很忙時,伊上去倉庫 後發現現場凌亂,伊就告訴倉管人員應將貨物疊高,倉管人 員就開始進行動作,被告後來上來,告訴伊無法處理,然之 前開會時就已說過要將擋在會議室前的東西處理掉,被告卻 大聲告訴伊「不知道倉庫很難作嗎?」,伊就說「那你是不 想作了嗎?」,被告就回答說「是,我不幹了」,被告掉頭 就走,伊沒有理會,繼續告訴倉管人員將物品堆高,看倉管 人員整理時,伊還來不及轉頭就被被告打倒在地,伊趴在地 上,被告好像係用活動扳手打伊,因為被告打伊之後,整支 扳手飛出去,同事有撿起來,然後被告就從後面踹,被告沒 有另外撿拾其他工具攻擊伊,其踹的位置集中在腰部,但當 時伊有點昏,不太有感覺到,踹了幾腳伊也不清楚,之後有 幾個同事把伊扶起來,並且把被告攔住,伊走到三樓辦公室 ,被告還一路罵三字經罵到三樓,被告之後只有辱罵的動作 ,伊和被告平常並無過節,就是為了整理倉庫的事才這樣, 過程中伊並未聽到被告說「給你死」或「給你死(臺語)」 ,伊之後到仁愛醫院檢查,檢查結果並沒有腦震盪等語(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吳 玉全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拿扳手從辦公室出來,他很快 朝告訴人跑過去,拿扳手從告訴人背後打他脖子一下,扳手 就飛出去掉在旁邊地上,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則用腳踹踢告 訴人身體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29 10 號卷第2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被告隨即持扳手攻擊告訴人,於揮擊一下後,扳手 即掉落地面,被告並未再持其他工具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 倒地之後,則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腰部,是本件案發時,距雙 方爭執後之時間甚短,被告顯係因一時氣憤,即持扳手攻擊 告訴人,並無任何縝密思索而有殺人之計畫,又被告手持扳 手時,並未緊握扳手,方致扳手於揮擊一下後掉落於地,與 一般緊握刀械、工具,多次、連續攻擊他人等情,亦顯不相 同,又被告於扳手落地後,並未再持其他工具攻擊告訴人, 亦未再踹踢告訴人頭部,更顯見被告僅係一時氣憤因而朝告 訴人之身體攻擊,攻擊之部位並非限於頭頸部,是被告稱其 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意,並非全然 無據。 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扳手攻擊、以腳踹踢,而受有頸部、右 上背、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二處之傷害等情,固有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第4 頁),惟由告訴人之 上開傷勢可知,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僅屬挫傷、擦傷, 此等傷害並無致命之危險;且以本件衝突之起因,不過係因 倉庫管理問題,雙方因而口角,被告因而攻擊告訴人,告訴 人亦稱雙方平日實無宿怨,衡情,一般同事相處或偶生細故 ,被告因倉庫管理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一時失慮傷 害告訴人,然被告實無僅因工作之爭執,即萌生殺人動機之 可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被告隨手持置放於 僑雄公司之扳手攻擊告訴人,然揮擊一下後扳手即掉落,被 告並未因此再撿拾其他工具繼續攻擊告訴人頭部,若果有殺 人之犯意,被告即應用力緊握扳手,多次、連續猛擊告訴人 ,於該扳手掉落後,被告亦應立即再撿拾掉落之扳手,或另 持其他工具繼續攻擊告訴人頭頸部,而非隨手揮擊告訴人後 ,即改以腳踹踢告訴人腰部,此已與一般故意殺人之情形不 合,且被告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之後亦並 未再行攻擊,僅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再輔以被告 於攻擊過程中,均未陳稱任何「給你死」等語,堪信被告前 揭攻擊告訴人之行徑,係基於教訓之目的,要無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意思無疑,是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告 訴人,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一節,應屬可信。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發當時,伊並未認為被告 有殺人之意,但伊後來看了現場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下手 真的很重,打的高度接近後腦,伊才認為被告有置伊於死之 意云云(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第51頁背面),然上 揭陳述,僅係告訴人之單方推測,且依據前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其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本 件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僅 憑告訴人證述其認為被告要殺死伊等語及告訴人之傷勢,即 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持扳手揮擊告訴人 ,自不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行,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 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業如前述,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之倉庫管理問題,即持扳手攻擊告訴人 之頭頸部,並踹踢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 後又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使用之扳手1 支,未經扣案,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然係僑雄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738號卷第5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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