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宇與林啟榮分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之2 「僑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雄公司)之廠務部
課長、廠務部主任,陳威宇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僑雄公司之4 樓倉庫
內,陳威宇因倉庫管理一事與林啟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49分許,持僑雄公
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金屬材質、長約20至25公分之扳手1
支(未
扣案),朝林啟榮之頸部揮擊,林啟榮因而倒地,陳
威宇並以腳踹踢林啟榮之背部,致林啟榮受有頸部、右上背
、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二處等傷害。
嗣經在場之同事柯俊民
、吳玉全發現後,隨即上前阻止,陳威宇方停止傷害林啟榮
。
㈡嗣於
上揭時、地,陳威宇停止傷害林啟榮,林啟榮經其他同
事扶起欲離去之際,陳威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你娘(臺語)」之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辱罵林啟
榮,致使林啟榮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啟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
者,始有
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
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林啟榮、柯俊民、吳玉全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
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第32頁、第54
頁),關於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
告訴人林啟榮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啟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柯俊
民、吳玉全於偵查時
結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7 38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263 號
卷第3 頁至第7 頁),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林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伊還來不及轉頭,就被打倒在地,是打到伊後
頸部接近後腦之位置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第
50頁背面),證人吳玉全於偵查時明確證稱:當天伊去僑雄
公司4 樓印東西,進去後,看見被告拿扳手從辦公室出來,
跑很快朝告訴人跑過去,告訴人在前面辦公室不知道被告朝
他跑過去,被告就拿扳手從告訴人背後打告訴人一下,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還用腳踹踢告訴人身體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第26頁),核與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3日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內容記載:被告當天手持物件衝向告訴人揮打
,告訴人隨即倒地,在場其他人見狀當場上前拉住被告,被
告趁隙再以腳踹倒臥在地之告訴人,經幾名男子擋住被告後
,再由另有一名男子將告訴人扶起
等情相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63 號卷第3 頁),是本件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方式,應係持扳手直接揮擊告訴人頸部,於告訴人倒
地後,再以腳踹踢告訴人。
三、至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威宇明知頭部
乃人體重要部位,若
持
兇器往人體頭部猛烈毆擊,即有致人於死
之虞,竟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僑雄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金屬材質、長
約20至25公分之扳手1 支,猛擊告訴人林啟榮之肩頸以上身
體部位,致告訴人不支倒地,被告見狀再以腳踹踢告訴人之
背部,經在場同事柯俊民、吳玉全發現後,隨即上前阻止,
告訴人始倖免於死,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右上背、下背挫
傷、頸部擦傷之傷害,故被告應係殺人未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主管,被告則係
倉庫主管,當時因出貨量大,僑雄公司很忙時,伊上去倉庫
後發現現場凌亂,伊就告訴倉管人員應將貨物疊高,倉管人
員就開始進行動作,被告後來上來,告訴伊無法處理,然之
前開會時就已說過要將擋在會議室前的東西處理掉,被告卻
大聲告訴伊「不知道倉庫很難作嗎?」,伊就說「那你是不
想作了嗎?」,被告就回答說「是,我不幹了」,被告掉頭
就走,伊沒有理會,繼續告訴倉管人員將物品堆高,看倉管
人員整理時,伊還來不及轉頭就被被告打倒在地,伊趴在地
上,被告好像係用活動扳手打伊,因為被告打伊之後,整支
扳手飛出去,同事有撿起來,然後被告就從後面踹,被告沒
有另外撿拾其他工具攻擊伊,其踹的位置集中在腰部,但當
時伊有點昏,不太有感覺到,踹了幾腳伊也不清楚,之後有
幾個同事把伊扶起來,並且把被告攔住,伊走到三樓辦公室
,被告還一路罵三字經罵到三樓,被告之後只有辱罵的動作
,伊和被告平常並無過節,就是為了整理倉庫的事才這樣,
過程中伊並未聽到被告說「給你死」或「給你死(臺語)」
,伊之後到仁愛醫院檢查,檢查結果並沒有腦震盪等語(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吳
玉全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拿扳手從辦公室出來,他很快
朝告訴人跑過去,拿扳手從告訴人背後打他脖子一下,扳手
就飛出去掉在旁邊地上,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則用腳踹踢告
訴人身體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29 10 號卷第2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被告隨即持扳手攻擊告訴人,於揮擊一下後,扳手
即掉落地面,被告並未再持其他工具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
倒地之後,則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腰部,是本件案發時,距雙
方爭執後之時間甚短,被告顯係因一時氣憤,即持扳手攻擊
告訴人,並無任何縝密思索而有殺人之計畫,又被告手持扳
手時,並未緊握扳手,方致扳手於揮擊一下後掉落於地,與
一般緊握刀械、工具,多次、連續攻擊他人等情,亦顯不相
同,又被告於扳手落地後,並未再持其他工具攻擊告訴人,
亦未再踹踢告訴人頭部,更顯見被告僅係一時氣憤因而朝告
訴人之身體攻擊,攻擊之部位並非限於頭頸部,是被告稱其
僅係基於傷害之
故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意,並非全然
無據。
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扳手攻擊、以腳踹踢,而受有頸部、右
上背、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二處之傷害等情,固有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0號卷第4 頁),惟由告訴人之
上開傷勢可知,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僅屬挫傷、擦傷,
此等傷害並無致命之危險;且以本件衝突之起因,不過係因
倉庫管理問題,雙方因而口角,被告因而攻擊告訴人,告訴
人亦稱雙方平日實無宿怨,衡情,一般同事相處或偶生細故
,被告因倉庫管理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一時失慮傷
害告訴人,然被告實無僅因工作之爭執,即萌生殺人動機之
可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被告隨手持置放於
僑雄公司之扳手攻擊告訴人,然揮擊一下後扳手即掉落,被
告並未因此再撿拾其他工具繼續攻擊告訴人頭部,若果有殺
人之犯意,被告即應用力緊握扳手,多次、連續猛擊告訴人
,於該扳手掉落後,被告亦應立即再撿拾掉落之扳手,或另
持其他工具繼續攻擊告訴人頭頸部,
而非隨手揮擊告訴人後
,即改以腳踹踢告訴人腰部,此已與一般故意殺人之情形不
合,且被告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之後亦並
未再行攻擊,僅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再輔以被告
於攻擊過程中,均未陳稱任何「給你死」等語,
堪信被告前
揭攻擊告訴人之行徑,係基於教訓之目的,要無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意思無疑,是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告
訴人,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
一節,應屬可信。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發當時,伊並未認為被告
有殺人之意,但伊後來看了現場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下手
真的很重,打的高度接近後腦,伊才認為被告有置伊於死之
意云云(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38號卷第51頁背面),然上
揭陳述,僅係告訴人之單方推測,且依據前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其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本
件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僅
憑告訴
人證述其認為被告要殺死伊等語及告訴人之傷勢,即
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持扳手揮擊告訴人
,自不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行,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
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業如前述,
惟
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僅因公司之倉庫管理問題,即持扳手攻擊告訴人
之頭頸部,並踹踢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嗣
後又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所使用之扳手1 支,未經扣案,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然係僑雄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738號卷第54頁),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