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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桓杰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宏彬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59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桓杰、林宏彬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即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 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 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為準。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另1 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 罪者 ,均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 、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01 年 8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宏彬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 ○區○○街○○○ 號2 樓,之後於101 年11月6 日始遷回至臺 北市南港區住處等情,亦經被告林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揭法律意旨,依本案起訴 時為準,本院對被告林宏彬案件部分自有管轄權。又本案公 訴意旨(詳下述)指稱被告莊桓杰與被告林宏彬涉共犯收受 贓物、詐欺等犯嫌,以及被告莊桓杰在於100 年11月23日下 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同)時涉偽證犯嫌,依上揭法律意旨,就被告莊桓杰 而言,其涉偽證犯嫌之行為地,自為本院管轄無誤,而就其 所涉本案共犯收受贓物、詐欺犯嫌部分,依上揭法律意旨, 自屬於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均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桓杰、林宏彬均明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商銀)委託協尋之授信擔保品即原車號0000-00 號(規格 型式U204-ACA、引擎號碼為00000000C 號、車身號碼52F084 08C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取車報酬於96年11月間,已從按 件新臺幣(下同)35,000元,提昇至按拍賣價格百分之五十 計酬。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先於97年1 月4 日當日 或之前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 ,收受蔡玟玟於94年8 月28日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 -00 號之車身(原車身號碼為52F09992C 號)、原引擎號碼為不 詳,拼裝並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為前述5131-LS 號自小 客貨車之贓車(得手時另懸掛來路不明之車牌0000-00 ,下 稱本案贓車)。被告莊桓杰與林宏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4 日向與被 告莊桓杰所經營山姆汽車商行締結協尋未依契約繳款擔保車 輛承攬契約之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汽車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提示上揭贓車,佯稱本案贓車即為中國信託商 銀前述協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使豐泰公司與 中國信託商銀不知情之員工均陷於錯誤,將本案贓車依法律 程序點交拍賣,由不知情之黃坤淇以300,000 元買得,中國 信託商銀再依原協尋條件,支付150,000 元予豐泰汽車公司 ,再由豐泰汽車公司交付被告莊桓杰60,000元,被告莊桓杰 再與被告林宏彬朋分花用,被告2 人因而共同詐得60,000元 。因認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涉共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莊桓杰另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 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林宏彬就上 揭車輛涉嫌竊盜案件偵訊時,在該地檢署第301 偵查庭訊問 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重要事項即被告莊桓杰與林宏彬取 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取得報酬為何,為「... 只記得是回報時 間之前一點點到現場... 」、「... 中國信託的案件,豐泰 公司一定要拿20,000元,剩下的15,000元再打8 折給我及我 的下線,我還要支出一點費用,12,000元扣除費用後,這台 車扣了2,000 至3,000 元後,佣金匯入林宏彬的帳戶中... 」與「伊現場用蛇型手電筒及反光鏡看到車子的引擎號碼後 ,就用電腦連上公路監理機關加值服務查詢... 」等虛偽陳 述,嗣經檢察官洽中國信託商銀與豐泰汽車公司求證,發現 上揭車輛中國信託商銀支付予豐泰汽車公司之佣金數額為15 0,000 元,豐泰汽車公司支付予被告莊桓杰之佣金為60,000 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桓杰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 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 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 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 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 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涉共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莊桓杰 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宏彬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莊桓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本件車輛查獲時之車輛查定師周林葦於偵查中之 結證;㈣證人即時任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投保保險之保險人)車險理賠專員郭西元於警詢時 之供述;㈤證人即時任中國信託商銀經理王金龍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本案贓車經拍賣之拍定人黃坤淇、證 人即時任宸翔汽車中古車行店長許國華、證人即向宸翔汽車 中古車行購買本案贓車之王上慈於警詢時之證述;㈦豐泰汽 車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 客服第七作業中心101 年7 月23日回覆單;㈨證人周林葦於 97年2 月14日製作之本件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福特六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9日函覆與附件引擎號碼00000000 C 號之拓模、臺南縣警察局99年8 月5 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 00000 號函與附件鑑驗通知書;㈩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 料查詢報表1 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保單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 年1 月19日函覆與 附件豐泰汽車公司負責康龍泉之查訪紀錄表、發票與佣金撥 付電腦列印查詢畫面、中信託商銀100 年11月17日與同年12 月13日函覆與附件拍車紀錄、轉帳傳票公文簽辦單與簽呈; 原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桓杰、林宏彬固均坦承渠等有尋獲車號0000-00 號之協尋車輛,經由豐泰汽車公司回報中國信託商銀,復經 拍賣後,豐泰汽車公司取得拍賣價格300,000 元之50%計算 之報酬,而被告莊桓杰取得由豐泰汽車公司交予協尋報酬60 ,000元金額;亦均不否認該尋獲之上揭車輛,事後經鑑驗為 被害人蔡玟玟於94年8 月28日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身(原車身號碼為52F09992C 號)、原引擎號碼為不 詳,拼裝並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為上述5131-LS 號自小 客貨車之贓車等情;被告莊桓杰亦坦承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訊問時,為上揭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不諱,惟 被告莊桓杰、林宏彬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贓物、詐欺犯 行;被告莊桓杰亦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莊桓杰、林 宏彬均辯稱:該車輛係於97年1 月4 日凌晨,由林宏彬在臺 北市○○區○○路與安興街口發現,通知莊桓杰到現場後, 由莊桓杰以蛇型手電筒及反光鏡,由車底看見該車之引擎號 碼為00000000C 後,連結網路經由公路機關查詢系統,確認 該車為中國信託商銀發佈協尋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後,始經由豐泰汽車公司回報中國信託商銀等語;被告莊桓 杰並辯稱:該(97)年1 月份之協尋金額,係伊在2 月,以 14,000元計算扣除費用後,發給林宏彬8,000 元;伊第1 次 開庭回答檢察官時,並未查明,亦不知悉車號0000-00 號係 專案提高協尋報酬車輛,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回去確認才 發現豐泰汽車公司有匯錢至伊帳戶,所以第2 次開庭時,伊 有提供檢察官伊發給林宏彬1 月份金額之明細,並提供豐泰 汽車公司4 月份結帳後,5 月份給伊的金額之資料予檢察官 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莊桓杰、林宏彬被訴涉共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莊桓杰係山姆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山姆汽車商行與豐泰 汽車公司締結尋車承攬契約書,約由豐泰汽車公司洽各辦理 汽車分期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與公司法人,取得授權協尋未 依契約繳款之擔保車輛,再由豐泰公司委由山姆汽車商行於 發現上揭擔保車輛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交付予 債權人,再由債權人將約定之取車報酬支付予豐泰公司與被 告莊桓杰,被告林宏彬則係被告莊桓杰之下線,由被告林宏 彬在各處發覺上揭未依約繳款之擔保車輛後,再通知被告莊 桓杰進行取車程序等情,業據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61至64頁、10 0 年度偵字第18591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68至69、70至 7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復經證人即豐泰汽車公 司負責人康龍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 頁),並 有尋車承攬契約書影本1 件、豐泰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僱 傭契約書影本各2 件、車輛協尋處理委託合約書1 件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111 至117 頁、警卷第67至73頁),是被告莊 桓杰、林宏彬確係從事為金融機構等協尋未依契約繳款之動 產擔保車輛之從業人員無訛。 ⒉原車主陳君亮於94年4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汽車貸款 ,並就陳君亮所有車號0000-00 號(規格型式U204-ACA、引 擎號碼為00000000C 號、車身號碼52F08408C 號)之自用小 客貨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惟該車主陳君亮僅繳付 3 期分期金額後,遲延繳付,中國信託商銀於94年9 、10月 間發布協尋取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中國信託商銀經理王 金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並有該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號0000-00 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影本 )各1 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 、103 頁)。 ⒊又由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於97年1 月4 日,經由豐泰公司人 員向中國信託商銀回報尋獲,並拖吊至中國信託商銀委託之 停車場停放,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 月 12日執行點交後,由中國信託商銀委託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行將企業公司)進行保管、拍賣,於同年3 月12 日由證人黃坤淇以300,000 元拍定,再輾轉由證人黃坤淇於 同年3 月15日以337,000 元出售予宸翔汽車中古車行,末由 證人王上慈於同年4 月25日以386,000 元購得(並由王上慈 另請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該號牌後於同年1 月9 日登記車牌失竊、並辦理報廢) ,引擎號碼:00000000C ,車身號碼:52F08408C 車輛,實 際上經員警以電解法鑑定後,確認該車輛為被害人蔡玟玟於 94年8 月28日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身(原車 身號碼為52F09992C 號)、原引擎號碼為不詳,拼裝並變造 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為上述5131-LS 號自小客貨車之贓車等 情,業據證人王金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坤淇於警詢中 ,證人許國華於警詢中、證人王上慈於警詢中、證人郭西元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8至94頁、偵卷第22、23 、25頁、警卷第111 至112 、119 至120 、24至25頁),復 有豐泰公司提示取回車輛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7年2 月12日士院鎮九十七執富字第5160號函、執行( 取車)筆錄、中國信託商銀100 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委託拍賣底價表、臺北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97年3 月14日(97)北縣汽商證字第0667號證明書、 拍賣車輛紀錄、行將企業公司車輛拍賣紀錄明細表、行將企 業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均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11月27日北市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2100-PC 號自小客車車籍、車主暨異 動歷史查詢表、臺南縣警察局99年8 月5 日南縣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 年7 月19日(99)福六(顧服)字第F10086號函、牌照號碼:51 13-LQ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公司保單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偵卷 第16、18頁背面、50、51、60頁、警卷第99至100 、113 、 118 、10 6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警卷第177 、174 至 175 、139 、30至31頁)。是由被告莊桓杰、被告林宏彬於 97年1 月4 日,經由豐泰公司人員向中國信託商銀回報尋獲 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該號牌後於同年1 月9 日登記 車牌失竊、並辦理報廢),引擎號碼:00000000C ,車身號 碼:52F084 08C車輛,雖事後經員警以電解法鑑驗後,並經 比對原廠引擎號碼拓模後,確認該車為經變造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之失竊贓車,惟尚難僅以此情節遽認被告2 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甚明。 ⒋證人周林葦於偵查中證稱:伊製作該查定表之目的是因為行 將企業公司是拍賣廠,要讓參與拍賣的中古車商瞭解車子狀 況;伊等是依據查定表綜合二手車行行情,提供銀行建議之 底價,再由銀行自行決定底價;伊等也會查閱當期雜誌參考 ,正常而言,車輛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重新打刻,會比正 常車少50,000至60,000元,贓車及流當車會重新打刻引擎號 碼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新打刻,可以目視看 出,一般原廠車不會在相關位置出現凹凸不平,因為要磨到 原廠鈑金,才能重新打刻新的號碼;94年左右出廠的福特牌 ESCAPE(即與本案贓車同款汽車),車身號碼在前檔雨刷槽 下方引擎室內,引擎號碼在引擎上,位在引擎和變速箱接合 處,一定要打開引擎蓋才會看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情( 見偵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皆辯稱:本案贓車,經由被告林宏彬尋獲,通知被告莊 桓杰至該現場以蛇燈及反光鏡自該車輛底部看見引擎號碼後 ,再與監理站核對確認係中國信託商銀所協尋之車輛等情一 致(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且被告莊桓杰並提出其 以蛇燈及反光鏡自該與本案贓車同型之車輛底部看見引擎號 碼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莊桓杰確能以1 支蛇型手電筒上方附搭1 片反光鏡,由車輛左側輪胎後方, 以仰躺方式橫鑽入車底,並移動至左引擎後下方,將蛇型手 電筒探入引擎處,期間不斷調整反光鏡之角度,於可看見引 擎號碼時,並接手過攝影機拍攝反光鏡所見情形,可看見反 光鏡確實清楚照映引擎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徵被告莊桓 杰、林宏彬上揭所辯顯非無據。是尚難僅因證人周林葦上揭 證述,遽以認定本案贓車僅能以打開引擎蓋方式,始能查看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遽以推認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有收受 贓物、詐欺之犯行甚明。又證人周林葦所製作本案贓車之SA VE競拍車輛查定表中(見警卷第83頁)之車況輔助說明欄雖 記載「車身號碼重新打刻、引擎號碼重新打刻」等情,惟依 上揭員警以電解法對本案贓車之引擎號碼進行鑑驗結果:電 解前、後號碼相同,未發現可疑字跡痕,有上揭臺南縣警察 局99年8 月5 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考,可見本案贓車之引擎號碼縱以精密之電解法進行鑑驗 ,尚無從發現有無重新打刻之痕跡,則證人周林葦何以判斷 該引擎號碼係重新打刻,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莊桓杰既係 以1 支蛇型手電筒上方附搭1 片反光鏡,由本案贓車車輛下 方,以仰躺方式將蛇型手電筒探入引擎處,查看本案贓車之 引擎號碼,參以該引擎號碼縱以上揭電解法鑑驗亦無從發現 異狀之情形,足見被告莊桓杰當場於主觀上確認定本案贓車 係中國信託商銀所協尋之上揭車輛,實屬當然。 ⒌原車主陳君亮於94年4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汽車貸款 ,就陳君亮所有上揭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設立登 記動產抵押後,因其遲延繳付,致中國信託商銀於94年9 、 10月間發布協尋取車,因長期無法尋獲,再經中國信託商銀 於96年11月間,以專案提供協尋廠商由原本按件35,000元計 酬,提高至以拍賣價格50%核付協尋費用;又經被告莊桓杰 、林宏彬所交付之本件贓車,經由點交拍賣,以300,000 元 價格拍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5 月9 日撥付協尋費用 共150,000 元至豐泰公司帳戶內;而豐泰公司於97年5 月10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60,000元予被告莊桓杰所開設山姆汽車商 行;被告莊桓杰再給予被告林宏彬約8,000 元等情,業據證 人王金龍於偵查中、證人康龍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2至23、65至66、106 頁),並經被告莊桓杰、林宏彬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銀100 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銀行傳票、付款明細、拍賣紀錄、100 年12月 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公文簽辦單影本 、簽呈影本、豐泰公司發票影本、豐泰公司收款憑單、案件 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至51、54至55、 60、83至89、108 至110 頁)。又本案贓車經由行將企業公 司建議之拍賣價格為297,201 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所定之拍 賣底價為300,000 元,亦有上揭拍賣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0頁)。是中國信託商銀就原車主陳君亮所有上揭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協尋報酬,由原本按件以35,0 00元提升至依拍賣價格之50%計酬,經由豐泰公司與被告莊 桓杰所開設山姆汽車商行拆帳後,被告莊桓杰取得其中60 ,000元,雖較原按件以35,000元計酬下,被告莊桓杰、林宏 彬所能分得之報酬為高,然本案贓車經鑑價後之價格有290, 000 餘元,明顯比被告莊桓杰所取得之60,000元高出近5 倍 ,即便依上揭證人周林葦所證稱:車輛的引擎號碼、車身號 碼重新打刻,會比正常車少50,000至60,000元之情形(見偵 卷第24頁),本件贓車經鑑定價格再減60,000元,亦近240, 000 元,亦為被告莊桓杰取得60,000元近4 倍,足見,被告 莊桓杰、林宏彬所分得報酬,較本案贓車當時之市值為低甚 明。又中國信託商銀於取回該擔保車輛後,直接停放在委託 之拍賣公司,借款人如未能辦理抵押物回贖者,由該銀行向 法院聲請完成點交程序,並核定底價委由拍賣公司進行換價 程序;且本案贓車拍賣前曾經過證人周林葦進行查定程序, 並認定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重新打刻等情,亦經上揭 中國信託商銀100 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 函覆明確,並經證人周林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 至25頁),復有上揭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1 紙可按(見警卷 第83頁)。則若被告莊桓杰、林宏彬真正係明知該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車,何不直接轉手出賣以轉取更大利潤?而且進行 點交拍賣程序,會通知原債務人是否回贖,再經法院民事執 行處確定點交,拍賣前還會經由專業人員進行查定鑑價,可 見若係來路不明贓車,極可能遭發現,而無從進行拍賣,取 得該拍賣價之百分比計算之報酬,被告莊桓杰、林宏彬為該 從事為金融機構等協尋未依契約繳款之動產擔保車輛之從業 人員,理應對此程序知之甚詳,豈有可能冒遭查獲風險,而 獲取較直接出售該贓車為低之利潤?綜上所述,顯難以原車 主陳君亮所有上揭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經中國 信託商銀於96年11月間,以專案提供協尋廠商由原本按件35 ,000元計酬,提高至以拍賣價格50%核付協尋費用,事後被 告莊桓杰、林宏彬共取得60,000元之報酬,遽以推論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林宏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97年1 月4 日凌晨12 時許出門,沿路打電腦查詢車籍號碼,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安興街口尋獲上揭贓車等情( 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16頁、偵卷第68至69頁);又被告 莊桓杰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同日回報時間前一點點到場,伊 發現是貼牌車,就去查引擎號碼,發現是本件協尋車輛,伊 現場用蛇型手電筒及反光鏡看到本件引擎號碼等情(見偵卷 第70頁)。是被告林宏彬與莊桓杰就尋獲本案贓車過程之供 述相合。又依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上記載處理時間為97 年1 月4 日上午3 時30分許,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101 年7 月23日回覆單記載,有關 查詢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C 號、車身號碼 52F08408C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之查詢人資料而言,在 97年1 月4 日上午5 時14分許,有用戶名稱楊惠媜查詢之紀 錄等情,亦有該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1 紙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66頁、偵卷第234 至235 頁),又上揭該查詢資料 之用戶楊惠媜為被告林宏彬前妻一節,亦經被告林宏彬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 )。是被告林宏彬上揭所供於97年1 月4 日上午3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安興街口尋獲上揭贓車之時間, 雖與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上記載處理時間相合,惟似與 該查詢資料時間不符。惟被告林宏彬與本院審理亦供稱:應 該是在當日凌晨3 時多看見本件贓車,而查詢結果出來(指 確認中國信託協尋車輛)之時間應該是在當日5 時許等情( 見本院102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已與上揭警 詢中所供時間不同。再者,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上記載 處理時間為97年1 月4 日上午3 時30分許,惟該處理時間。 究竟是指發現該車輛時間、回報發現該車之時間,抑或確認 該車為協尋車輛之時間,並非明確。且衡情,若被告2 人蓄 意明知本案贓車非為協尋車輛,而欲以本案贓車冒充協尋車 輛,以詐得協尋報酬,其當預先電腦查詢後,再立即回報, 則該時間當可一致無矛盾,是尚難僅因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 知書上記載之處理時間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 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上查詢時間不一致,而推論被告2 人 上揭所供係於該時、地尋獲本案贓車等情不足採信甚明。 ⒎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收受贓物、 及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詐欺行為甚明。 ㈡就被告莊桓杰被訴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部分: ⒈被告莊桓杰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林宏彬就本案贓車涉嫌竊盜等案 件偵查中,在該地檢署第301 偵查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 就被告莊桓杰與林宏彬到場尋獲本案贓車及尋車報酬為何時 ,而為「(問:你到場時幾點?)我只記得是凌晨,就是回 報時間之前一點點」及「(問:每台車的尋車佣金都一樣嗎 ?)不一樣,每台車的佣金都是由豐泰公司和銀行約定,豐 泰公司和我們的約定是轉屬案件6 成,共同案件8 成,這是 一般案件行情,但是豐泰公司一定要拿20,000元,剩下的15 ,000元再打8 折給我及我的下線,我還要支出一點費用,12 ,000元扣除費用後,這台車扣了2,000 至3,000 元後,佣金 匯入林宏彬的帳戶中... 」與「伊現場用蛇型手電筒及反光 鏡看到車子的引擎號碼後,就用電腦連上公路監理機關加值 服務查詢... 」等陳述,有該訊問筆錄、結文各1 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0至71、73頁)。 ⒉就被告莊桓杰上揭所證稱關於伊到場本件尋獲車輛現場之時 間為當日凌晨,即回報時間之前不久到現場之供述情節,依 上揭㈠所調查認定之結果,尚難認其所供尋獲本案贓車之過 程及被告莊桓杰到場之時間有何不實情形,此部分當難認定 被告莊桓杰涉犯偽證犯行甚明。 ⒊依證人王金龍於100 年7 月28日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檢 察官訊問:「如果年代久提要協尋佣金,成數為何?」時, 亦證稱:「一般一台是35,000元,北區這價錢是一價到底, 中南部要另計拖車板車費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3頁), 此情與被告莊桓杰上揭於偵查中所具結後所證稱:「(問: 每台車的尋車佣金都一樣嗎?)不一樣,每台車的佣金都是 由豐泰公司和銀行約定,豐泰公司和我們的約定是專屬案件 6 成,共同案件8 成,這是一般案件行情,但是豐泰公司一 定要拿20,000元,剩下的15,000元再打8 折給我及我的下線 」部分的陳述,就一般案件所指協尋一輛汽車之報酬為35,0 00元證述,與上揭證人王金龍所證述情節相合,就此應無不 實情形。惟被告莊桓杰上揭於偵查中所具結後所證稱:「.. . ,這台車扣了2,000 至3,000 元後,佣金匯入林宏彬的帳 戶中... 」之前後連貫文意而言,即指尋獲本案贓車所獲得 之報酬也是按件以35,000元計酬部分,確實與上揭經調查認 定之以拍賣價格300,000 元50%計算報酬,即150,000 元不 合。惟依上揭㈠⒌所示,依該證人王金龍之證述及中國信託 商銀之公文而言,可以知悉就原車主陳君亮所有上揭車號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設立登記動產抵押後,並發布協尋 取車,因長期無法尋獲,再經中國信託商銀於96年11月間, 以專案提供協尋廠商由原本按件35,000元計酬,提高至以拍 賣價格50%核付協尋費用,是提高協尋費用係屬例外甚明, 且被告莊桓杰為協尋車輛之從業人員,協尋車輛數量為數眾 多,就提高之協尋報酬金額是否能確實記憶而當庭正確回答 ,並非無疑。況且,依上揭經調查認定結果,被告莊桓杰、 林宏彬所供,於上揭時、地,發現本件贓車所掛車牌與車輛 不符,進而由被告莊桓杰以蛇型手電筒及反光鏡,由車底看 見該車之引擎號碼,經由網路連結公路機關查詢系統,而確 認係經中國信託銀行發布協尋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貨車後,回報拖車等情節,並無不實情形下,亦難想像被告 莊桓杰有何刻意就該車輛協尋費用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另被告莊桓杰於101 年4 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庭 呈97年1 月份之酬勞費用計算單及被告莊桓杰之結案報表, 並供稱:至97年5 月10日豐泰公司始行支付伊關於本案贓車 之協尋獎金,並有該97年1 月份之酬勞費用計算單及被告莊 桓杰之結案報表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8 、219 頁) ,是被告莊桓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1 月份之金額係 伊在2 月發給被告林宏彬,以14,000元扣除費用後,發給被 告林宏彬8,000 元,伊回答檢察官後,回去確認才發現豐泰 公司有匯錢至伊帳戶,所以第2 次開庭,伊有提供檢察官伊 發給被告林宏彬1 月份金額之明細,並提供豐泰公司4 月份 結帳後,5 月份給伊的金額之資料予檢察官即為可採,益徵 被告莊桓杰上揭於偵查中所具結後所證稱:「... ,這台車 扣了2,000 至3,000 元後,佣金匯入林宏彬的帳戶中... 」 之前後連貫文意而言,即指尋獲本案贓車所獲得之報酬也是 按件以35,000元計酬部分,應係記憶出入,並非出於故意者 ,依上揭法律意旨,自難以偽證罪論處。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所指被告莊桓杰、林 宏彬共同收受贓物、詐欺;被告莊桓杰偽證之犯罪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莊桓杰、林宏彬確有共同收受贓物、詐欺;被 告莊桓杰確有偽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桓杰、林宏彬 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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