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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 9號、第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貳至陸「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育憲(原名蔡影衛,更名為蔡育憲,復更名為黃育憲) 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積公司),並由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派駐在「仁愛世貿廣場 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仁愛大樓 ),擔任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愛管委會)之總幹事 乙職,負責管委會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 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先後將其因 上開業務而持有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經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及仁 愛管委會清查核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仁愛管委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而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 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 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並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 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 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 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 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 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 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 ;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 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育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 ,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 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育憲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確係擔任仁愛管委會 總幹事乙職,並負責管委會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 、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鼎積公司若未收到服務費,應可立即確 認反應,而非歷時已久才指述其侵占,38萬元係其支付予仁 愛大樓之施工廠商徐重仁,其未經手宇球公司及三菱公司之 工程款,而三菱公司蘇哲鋌在協議過程有私下答應要給其佣 金,54萬元即係其應得之佣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93年 3月29日確有自告訴人仁愛管委會於一銀仁和 分行之帳戶內領取38萬元,然被告已於當日將款項匯至聯安 公司之帳戶內,又被告未於96年 5月間自告訴人上開帳戶領 取應支付與宇球公司之22,000元款項,再告訴人於96年4至6 月應支付予三菱公司之服務費用,被告係於96年 8月間悉數 匯款予該公司,而54萬元部分係三菱公司蘇哲鋌就電梯更換 工程同意給予被告之佣金,被告始將該筆款項移供己用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仁愛管委會前任財務委員施美容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101年4月24日訊問時結稱:渠擔任93年度財務委員期間,聯 安公司每月服務費用係被告簽取款條交給渠及主任委員蓋章 ,蓋完章後交給被告,由被告憑取款條至第一銀行領錢,再 由被告支付給聯安公司等語明確,又證人即仁愛管委會前任 主任委員陳滿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損害 賠償事件99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仁愛大樓換電梯要 付給三菱公司50幾萬元,結果被告至第一銀行領完錢,卻將 錢匯至另一家建設公司,三菱公司來電表示未收到錢,渠問 被告,被告說該建設公司即係三菱公司之子公司,但三菱公 司表示沒有子公司,亦未收到上開款項等語明確,且證人周 美玉於本院102年9月24日審理時結證:渠自95年開始擔任仁 愛管委會財務委員,管委員僅有一銀仁和分行之帳戶,仁愛 大樓於96年時有委請三菱公司進行電梯工程,工程款給付係 分期,並要付定金,付款流程係由總幹事填寫請款單據及取 款條,再由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等用印,用印後交由總幹事 匯款,後來被告未將54萬元定金匯給三菱公司,三菱公司來 電要錢始發現等語屬實,再證人蘇哲鋌於本院102年9月24日 審理時結證:渠於96年間擔任三菱公司之業務,負責電梯之 汰舊換新,仁愛大樓電梯要汰舊換新時,渠係業務承辦人, 所以認識該大樓總幹事即被告,當時係由被告提醒大樓要換 電梯,並由被告告知開會之時間及地點,除此未再與被告討 論何事,締約前渠有提出估價單,並由被告擔任窗口送至管 委會,96年度他字第7740號卷頁24至33之合約書、估價單、 協議書即係渠公司與仁愛管委會就電梯汰舊換新工程所簽訂 之相關協議,與該管委會簽立合約書前,渠個人或公司並未 承諾被告因渠公司承包此項工程而要給予被告相當之報酬、 傭金或其他名目之款項,因為渠公司係透過公開會議,經由 管委會之招商、議價程序與驗收,不會有此種私相授受之情 形,渠亦未同意被告將管委會支付之定金54萬元充作佣金, 蓋合約金額須向公司報備及決定,而非渠個人可決定,渠公 司接洽上開電梯汰舊換新工程期間,被告並未向渠要過回扣 或佣金之事等語在卷,揆諸前揭證人所述各節,互核尚屬相 符,且無具有重要性之瑕疵可指,所述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相悖之處,信前開所述確係渠等個 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 、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有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應 徵人員資料卡、仁愛世貿廣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及附件、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收款明細 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 墘分行102年 5月8日函附之聯安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三菱公司97年1月24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2年5月7日函附三菱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 38763號支付命令及附件、升降 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及附件、仁愛世貿廣場管理服 務中心購置財物包括營繕工程費用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仁愛管委會一銀仁和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頁 244背面、258及背面、259)及存摺摘要 欄符號說明表等件附卷足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 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 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 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舉證責任分 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 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 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 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 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 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 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程度;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 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 ,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此,被告前揭所辯各詞,無非空言,顯非有效之抗辯,而 辯護人各項主張,則與上開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皆非對 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敘本院不採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 詞,而辯護意旨所執,亦與卷證所示之事實未合,皆不足為 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 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 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 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 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 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重仁,以證明38萬元係仁 愛大樓因地震受災修補換新之費用,聯絡方式於查明後再行 陳報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陳報該證 人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調查,本院自無從再行 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法定刑設有罰金刑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 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 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 1元折算 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 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第 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罰金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罰金最 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 與業務之成立無關;亦即指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 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 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 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次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 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 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 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 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育憲行為時係受僱於聯安公司 及鼎積公司,並由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派駐在仁愛大樓,擔 任仁愛管委會之總幹事乙職,負責管委會會議決策交辦事項 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等業務,其因業 務上之關係而先後持有仁愛管委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分別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核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法院對犯罪事實在裁判上究應評價為一罪或數罪, 有依法認定、論斷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又接續 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 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其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以包括之一罪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 第3970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準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業務 侵占日期並非同一,時間間隔猶非甚近,足徵被告於附表各 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皆係出自另行起意,尚不能料想下次必 有相同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於附表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皆 係另行起意,實已彰彰甚明,其於附表編號1至6之犯意既屬 各別,行為亦係互殊,自應予分論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0911號) ,核與被告前開被訴如附表編號 1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 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 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 ,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 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 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 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 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 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 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 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 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 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 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 、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 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 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67號判決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恪遵本 份,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 令禁制,罔顧告訴人等之信任,先後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又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 的與情節,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 不該,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仍 設詞圖卸,一再翻異前供,顯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 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 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有間、行為時未受特別 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 0 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 」,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 正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 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 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 經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 之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同條 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 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 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 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 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應 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 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 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經此刑法第50條新 舊法單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職此,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犯業務侵占五罪之 被害對象、犯罪情節、侵占金額、犯罪行為類型係基於同一 刑罰規範目的,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情,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明知仁愛管委會並未同意出租仁愛大 廈頂樓供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刻「仁愛世 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下稱專用章)、「仁愛世貿廣 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下稱簽約專用章)、「仁愛世 貿廣場主任委員印章」(下稱主任委員章)各 1顆,復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用 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虛偽表示仁愛管委會同意 將大樓頂樓出租供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等事宜,致使大眾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自89年9月29日起至9 6年9月10日止,按月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租金共計279,50 8元匯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則自 90年9月28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租 金共計3,490,860元,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預扣應付租金1 0%稅額後,將餘款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則分別自95年1月2 4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自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 ,按月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租金、電費共計787,500 元匯 入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均足生損害於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 公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利 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工程款及管理費予以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 ,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同,被害人之指述目的即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 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指證目的,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 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 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供證之證據價值並未高 於一般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苟非另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 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 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 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 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 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 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 64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質言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結證,且渠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並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明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藉以擔保渠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 補強者,固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被害人指述之相互利用,已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再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 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 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 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 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 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 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 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 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 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 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 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 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 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 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 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 163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 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 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 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 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 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 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 第 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 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 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 年度臺非字第 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 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 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 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 ,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 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 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 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 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 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 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 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 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 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 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 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 ,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 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 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 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 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 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 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 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 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 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 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 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 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 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 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 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 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 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 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另按科刑 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80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變更法條之前提 ,應以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而應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必以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得證明被告有罪,始得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業務侵占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仁愛管委會主 任委員曾鉽龍、總幹事楊夢財於偵查中之證述、仁愛管委會 前主任委員陳滿海於民事事件審訊時之證述、第十屆第一次 臨時所有權會議紀錄、通告、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 約、用電使用協議書、金融轉帳同意書、協議書、被告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和信電訊97年 4月21日和信(網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展翊工程有限公 司之存證信函及對帳明細表、士潔服務有限公司之切結書、 德力亞國際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台灣豪雅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明書、仁愛管委會一銀仁和分行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檢察官 所指之偽刻印章非其所為,而係其在交接時就有的,新任管 委會委員對此並不清楚,其受管委會委託而負責執行,仁愛 大樓所有傳播媒體均經管委會開會決議發文,始由其執行之 ,其從未背信或侵占,亦非自願收取基地臺出租之回扣,其 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均已匯回管委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並未偽刻專用章、簽約專用章及主任委員章,專用章、簽 約專用章係被告到任時即已留存在管理室,主任委員章則由 主任委員自行保管,告訴人確有同意將頂樓平臺出租與大眾 電信等 3家公司使用,並同意租金先匯入被告帳戶,又告訴 人應支付予展翊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均以現金如期 支付,苟未支付,該公司豈可能未反應而持續施作後續工程 ,再被告係以現金支付賀眾飲水96年 3月、士潔服務有限公 司96年6月之款項,然未經手士潔服務有限公司96年7月份之 服務費,另被告並未侵占管理費,不知告訴人係如何勾稽此 部分款項未入帳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仁愛管委會於92年 7月31日與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 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見新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 69號卷頁53),其上僅蓋有專用章及簽約專用章,而仁愛管 委會於斯日與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契約 關係,此為公訴人所肯認,又仁愛管委會於92年7月22日、8 月7日分別自一銀仁和分行上開帳戶提領385,000元,此有仁 愛管委會一銀仁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據,合計領款金 額與前揭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上所載仁愛管委會應支付 予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77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相合,顯見前 開蓋用專用章及簽約專用章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應屬 真正,又仁愛世貿廣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及附件(契約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 7月31日止 ,簽約日期為92年5月6日,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 9號卷頁55-78),其上併存有簽約專用章及公訴人所肯認為 真正之主任委員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再仁愛 世貿廣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附件 (契約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簽約日期為9 3年7月6日,見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頁35-58) ,其上則蓋存有簽約專用章及公訴人所肯認為真正之主任委 員章,又仁愛世貿廣場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附件、綜合管 理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止 ,簽約日期為95年6月30日,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4 0號卷頁44-67),其上則蓋有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 及陳滿海印文,再仁愛管委會與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電視聯播廣告合約書(契約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 1月 31日止,見本院卷一頁96-100),其上則僅蓋存專用章,且 約定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至仁愛管委會一 銀仁和分行前開帳戶內,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按期 給付乙事,則有仁愛管委會一銀仁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分 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憑,又升降 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及附件(簽約日期為96年7月2 5日,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40號卷頁24-33),其上 則蓋有專用章及公訴人所肯認為真正之主任委員章、仁愛世 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及陳滿海印文,而公訴人既肯認仁愛 管委會自92年8月1日起,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分別締結有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且按期續約,則依 常理言,被告若須為此等契約用印,當可正大光明依正常管 道向主任委員取得真正之管委會大、小章而為之,殊無取其 偽造之印章持以蓋用之必要,而自曝其偽造印章之犯行,況 管委會之大、小章若係由主任委員負責保管,而前開契約文 件上之主任委員章印文既屬真正,衡情即無可能係被告為圖 一時用印之便,由主任委員蓋用小章後,被告則取其偽造之 專用章、簽約專用章而蓋用之,是由上開契約文件之用印情 形觀之,尚難認專用章、簽約專用章及主任委員章,皆係出 自被告之偽造,此亦徵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即大章 ,與專用章、簽約專用章時有混用或併用之情形,則被告所 辯專用章、簽約專用章於其接任總幹事時即已存在,並有便 宜使用之事,尚非無稽。又被告雖有以己為仁愛管委會受委 託人或代表人之名義,先後於90年7月5日、94年12月 2日與 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締約,將仁愛大樓之頂樓平臺 出租供上開公司架設基地臺使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7月25日函附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協 議書(93年10月15日起增加月租金之協議,其上蓋有主任委 員章)、用電使用協議書、金融轉帳同意書、威寶電信公司 102年7月18日陳報狀附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借電 協議書、行文等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然被告是 否未經行為時之仁愛管委會同意、授權或委託而為之乙節, 卷內除證人陳滿海之指述外,尚無相當之證據資料可供稽考 ,而證人陳滿海係曾擔任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與被告間當屬 利害關係敵對之立場,渠之指述本具有較高偏頗不實、隱晦 未發之風險,故對於渠指述之證明力,自應嚴格檢驗,以確 保渠供述與事實相符,除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實外,尚不 得單憑渠指述即逕信為真,而觀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與仁愛管委會(由譚立孝具名,並書立渠身分證字號)於89 年5月20日簽訂之契約,內容係自89年6月15日起,將仁愛大 樓之頂樓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 臺及相關設備,契約期間為 3年,管理費按期匯付至仁愛管 委會之前開帳戶內,期滿由黃共木具名續約 3年,契約上並 蓋有專用章及簽約專用章,期滿再由被告具名續約 3年,並 蓋用專用章及簽約專用章於契約上,期滿由曾鉽龍代表仁愛 管委會立據收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安全保證金 支票,以抵付該公司於98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應給付之 管理費,其上並蓋有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及曾鉽龍 之印文,此有99年 2月23日之收據附卷可憑,顯見證人陳滿 海、周美玉所述仁愛管委會對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架設始終採 反對之立場云云,已屬可疑,況證人陳滿海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渠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時,對管委會之收入狀況並不 清楚,主任委員之章如何保管亦無所悉,有開會決議要出租 電梯內之廣告等語在卷,復證稱渠每次均有出席管委會之會 議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實渠說,且經法院提示臨時會 資料訊之有無去開會,渠反陳稱記不得了,益徵渠所述被告 未經仁愛管委會授權而擅自偽造文書等情節是否為真,著已 啟人疑竇。再者,證人陳滿海、施美容、周美玉、曾鉽龍、 楊夢財等人,或係事發後始接任主任委員、總幹事,或僅擔 任財務委員,對於事發時之管委會大、小章保管、締約過程 等情,並非知之甚詳,且未親身見聞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有 經仁愛管委會同意、授權或委託,而與和信電訊公司、威寶 電信公司締約,將仁愛大樓之頂樓平臺出租供上開公司架設 基地臺使用,並約定租金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等事實,渠等 不利被告之證述,無非係己臆測推斷之詞,尚難遽採,復據 證人曾鉽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專用章係前主任委員陳滿海交 接時交付給渠,簽約專用章及主任委員章則係新任總幹事交 付給渠等語屬實,是若專用章、簽約專用章及主任委員章果 係被告所偽造,則於其離職時,理當會一併攜離,以免東窗 事發或事態擴大,豈有可能將此重要證據任意遺置在總幹事 辦公室或交付予陳滿海收執,矧公訴人就大眾電信公司之契 約書及附件上之簽章是否係經被告所偽造,並未為任何調查 或隻字片語之說明,而該契約係由譚立孝代表仁愛管委會訂 立,並由譚立孝授權被告洽談合約事宜,契約書及授權書上 均有譚立孝之簽名及書立譚立孝之個人身分證字號,足見證 人陳滿海、周美玉所述仁愛管委會對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架設 始終採反對之立場乙節,應有誤會,不足為信,亦徵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是否確係被告未經仁愛管委會之同意或 授權而偽造,殊屬可疑。至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 威寶電信公司之租金為何約定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帳戶,此或 因有租稅上之考量,抑或另有他因所致,然此若經仁愛管委 會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自未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被告嗣 若未將前揭款項交回仁愛管委會,則此即涉及業務侵占之事 ,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而所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則無法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 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審理,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證人李碧綉於本院102年9月24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元 堯地政聯合事務所在仁愛世貿廣場大樓的代表?)是的」、 「(妳有無印象在庭的被告是否在仁愛世貿廣場大樓擔任總 幹事?)我有印象」、「(你們辦公室給付給大樓的管理費 金額為何?)一個月兩千八百多,但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給付方式為何?)當時除了總幹事之外,還有兩個管理 員,都是管理員上樓來跟我們收,都是直接以現金支付,一 個月收一次,但確切什麼時候來收,我不太記得了」、「( 你們有無被大樓通知過沒有繳管理費的事?)沒有,我94年 10月到97年5月在那邊,之後就搬走了」、「(96年7月有無 收到管理費未繳的通知?)沒有」、「(妳有無在96年 7月 後聽到管委會說你們沒有繳錢之情形?)沒有」等語,證人 陳佩嵐於本院102年9月24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財團法 人真光教團臺灣總會基金會在仁愛世貿廣場大樓的代表?) 我是在那邊服務的志工」、「(你們付管理費的情形為何? )確切的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兩、三千元左右,我的印象 是我們去管理員的櫃臺繳錢給值班的人,看誰值班,不一定 是總幹事,我其實不是很認識總幹事」、「(妳有無聽說你 們基金會在96年 7月間有付的管理費沒有入到管委會的帳戶 之情形?)沒有,如果有問題的話,應該會來跟我們講」、 「(妳有無聽其他住戶說,大家繳的錢被侵占之類的事情? )沒有」、「(妳們基金會繳管理費是否都是由妳去繳納? )大部分都是我去繳納,因為我在那邊服務的時間比較久」 、「(你們管理費是何時去繳?)應該是月初,是繳當月份 的管理費,不是繳上個月份的管理費」、「(依照妳剛才的 說話,妳繳納管理費的對象也可能是管理員?)是的,因為 有時候總幹事不在櫃臺,管理員一樣會拿收據給我」等語, 證人王淳民於本院102年9月24日審理時結證:「(你是否德 力亞公司在仁愛世貿廣場大樓的代表?)是的」、「(德力 亞公司給付管理費之方式為何?)我印象中是用現金支付, 金額大概是三千多塊,付的方式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直接到樓 下櫃臺繳納」、「(你有無印象管委會在96年 7月左右有跟 你們提到你們繳的管理費沒有入帳?)沒有」、「(請提示 本院卷二告證18聲明書,這份文件是否你們當時所簽?【提 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為何會出具這份聲明書? )因為管委會的人說接下來要走法律的程序,說和舊的總幹 事有發生問題,就是被告,所以需要作這樣的聲明書」、「 (你能否確認你們公司96年 7月的管理費確實是你們公司人 員交付給被告?)我印象中我們都有按時繳納,但是不是交 給被告,我沒辦法確認,因為不是我去繳納的」等語,俱屬 明確,足見起訴書附表五所指被告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容有 誤會。再者,公訴人固提出展翊工程有限公司郵局存證信函 、對帳明細表、士潔服務有限公司切結書等,資以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2、5、6所示侵占工程款之犯行,然查 ,觀諸前揭仁愛管委會一銀仁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被 告並未於公訴人所指之日期提領上開帳戶內與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2、6所示工程款數額相符之金額,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5 之提領金額雖合,然未見賀眾飲水相關人員說明渠未收受 相關工程款之事實。是以,被告雖有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業 務侵占犯行,然尚難以被告所涉相類案件之事證,逕為不利 於其之認定。至有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 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 公訴,法院觀察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 數罪,本應將乙事實部分於判決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 適法,若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屬違法( 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 公訴人固認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 行係屬數罪關係,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 (三)末者,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 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 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準此,被 告前後辯解,部分或有不一,或非肯定語句,然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辯解反覆、游移,起因眾多,或 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 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 ,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毋論依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 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另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應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部 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 │編號│ 侵 占 時 間 、 地 點 及 行 為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於93年3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下稱一銀仁和分行)內,自仁愛管│,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委會於一銀仁和分行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2號)憑條領取仁愛管委會用以支付鼎積公司及聯安公司9│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 │3年2月份服務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將其│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仁愛管委會所有之現金38萬元悉數│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侵占入己,而未匯付予鼎積公司及聯安公司。 │元折算壹日; │ ├──┼─────────────────────────┼──────────┤ │ 2 │於96年 4月26日在上址內,自仁愛管委會於一銀仁和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所開設之前揭金融帳戶憑條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以支付臺灣│,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96年 4月份電梯│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保養費之現金21,200元後,旋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柒月; │ │ │仁愛管委會所有之現金21,200元悉數侵占入己,而未支付│ │ │ │予三菱公司。 │ │ ├──┼─────────────────────────┼──────────┤ │ 3 │於96年 5月31日在上址內,自仁愛管委會於一銀仁和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所開設之前開金融帳戶憑條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以支付三菱│,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公司96年 5月份電梯保養費之現金21,200元後,旋將其業│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仁愛管委會所有之現金21,200元悉數│柒月; │ │ │侵占入己,而未支付予三菱公司。 │ │ ├──┼─────────────────────────┼──────────┤ │ 4 │於96年 6月15日在上址內,自仁愛管委會於一銀仁和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所開設之上揭金融帳戶憑條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以支付宇球│,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96年 5月29日施工費用之│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現金22,000元後,旋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仁愛管委│柒月; │ │ │會所有之現金22,000元侵占入己,而未支付予宇球公司。│ │ ├──┼─────────────────────────┼──────────┤ │ 5 │於96年 6月27日在上址內,自仁愛管委會於一銀仁和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所開設之前開金融帳戶憑條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以支付三菱│,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公司96年 6月份電梯保養費之現金21,200元後,旋將其業│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仁愛管委會所有之現金21,200元悉數│柒月; │ │ │侵占入己,而未支付予三菱公司。 │ │ ├──┼─────────────────────────┼──────────┤ │ 6 │於96年8月6日在上址內,自仁愛管委會於一銀仁和分行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開設之前揭金融帳戶憑條領取該管委會本用以支付三菱公│,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司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定金之現金54萬元後,旋將│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仁愛管委會所有之現金54萬元悉│壹年。 │ │ │數匯入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 │ │ │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其購屋款而據為己有。 │ │ └──┴─────────────────────────┴──────────┘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文書之內容 │ ├──┼────┼──────┼─────────────────────┤ │ 1│90年 7月│第十屆第一次│被告分別在左揭文件上蓋用其盜刻之專用章印文│ │ │11日 │臨時所有權會│1 枚,用以表示仁愛管委會委託被告處理將頂樓│ │ │ │議紀錄、通告│平臺出租予和信電訊一事,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租│ │ │ │ │金費用之不實事項。 │ ├──┼────┼──────┼─────────────────────┤ │ 2│90年 7月│行動電話基地│被告在左揭文件上蓋用其盜刻之專用章印文 6枚│ │ │15日前某│臺不動產租賃│、簽約專用章印文 3枚,用以表示仁愛管委會同│ │ │日 │契約 │意將頂樓平臺出租予和信電訊使用之不實事項。│ ├──┼────┼──────┼─────────────────────┤ │ 3│90年 7月│用電使用協議│被告在左揭文件上蓋用其盜刻之專用章及簽約專│ │ │15日前某│書 │用章印文各 1枚,用以表示仁愛管委會同意出借│ │ │日 │ │用電設備及電力予和信電訊使用,和信電訊則應│ │ │ │ │負擔電費之不實事項。 │ ├──┼────┼──────┼─────────────────────┤ │ 4│90年9月1│金融轉帳同意│在左揭文件上盜蓋專用章及簽約專用章印文各 2│ │ │日 │書 │枚,用以表示仁愛管委會同意和信電訊以匯款至│ │ │ │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方式支付租賃費用之不實事項。 │ ├──┼────┼──────┼─────────────────────┤ │ 5│93年10月│協議書 │在左揭文件上盜蓋專用章印文 2枚、主任委員章│ │ │7日 │ │印文 1枚,用以表示和信電訊與仁愛管委會協議│ │ │ │ │自93年10月15日起增加租金,並支付施工補償費│ │ │ │ │66,000元之不實事項。 │ ├──┼────┼──────┼─────────────────────┤ │ 6│94年12月│行文 │在左揭文件上盜蓋專用章印文 1枚,用以表示仁│ │ │2日 │ │愛管委會同意威寶電信架設行動通信基站,並委│ │ │ │ │託被告全權處理之不實事項。 │ ├──┼────┼──────┼─────────────────────┤ │ 7│94年12月│行動通信業務│在左揭文件上盜蓋專用章印文 3枚、簽約專用章│ │ │2日 │設備設置契約│印文 5枚,用以表示仁愛管委會同意將頂樓平臺│ │ │ │ │出租予威寶電信使用之不實事項。 │ ├──┼────┼──────┼─────────────────────┤ │ 8│95年 7月│借電協議書 │在左揭文件上盜蓋專用章印文 1枚,用以表示仁│ │ │19日 │ │愛管委會同意出借用電設備及電力予威寶電信使│ │ │ │ │用,威寶電信則每月補貼電費3,500 元之不實事│ │ │ │ │項。 │ └──┴────┴──────┴─────────────────────┘ 附表二 ┌──┬────────┬──────┬───────┐ │編號│ 期間 │每月匯入金額│該期間金額小計│ ├──┼────────┼──────┼───────┤ │ 1│89年9月至90年8月│ 3,000 │ 36,000 │ ├──┼────────┼──────┼───────┤ │ 2│90年9月至91年8月│ 3,090 │ 37,080 │ ├──┼────────┼──────┼───────┤ │ 3│91年9月至92年8月│ 3,183 │ 38,196 │ ├──┼────────┼──────┼───────┤ │ 4│92年9月至93年8月│ 3,278 │ 39,366 │ ├──┼────────┼──────┼───────┤ │ 5│93年9月至94年8月│ 3,376 │ 40,512 │ ├──┼────────┼──────┼───────┤ │ 6│94年9月至95年8月│ 3,477 │ 41,724 │ ├──┼────────┼──────┼───────┤ │ 7│95年9月至96年8月│ 3,581 │ 42,972 │ ├──┼────────┼──────┼───────┤ │ 8│96年9月 │ 3,688 │ 3,688 │ ├──┼────────┼──────┼───────┤ │合計│ │ │ 279,508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匯入帳戶金額│ 稅款 │ 租金金額 │ ├──┼──────┼──────┼────┼─────┤ │ 1│90年09月28日│ 345,600 │ 38,400 │ 384,000│ ├──┼──────┼──────┼────┼─────┤ │ 2│90年09月28日│ 60,000 │ │ 60,000│ ├──┼──────┼──────┼────┼─────┤ │ 3│91年07月11日│ 362,880 │ 40,320 │ 403,200│ ├──┼──────┼──────┼────┼─────┤ │ 4│92年07月11日│ 381,024 │ 42,336 │ 423,360│ ├──┼──────┼──────┼────┼─────┤ │ 5│93年07月09日│ 400,075 │ 44,453 │ 444,528│ ├──┼──────┼──────┼────┼─────┤ │ 6│93年11月25日│ 59,400 │ 5,940 │ 66,000│ ├──┼──────┼──────┼────┼─────┤ │ 7│94年07月15日│ 488,119 │ 54,235 │ 542,354│ ├──┼──────┼──────┼────┼─────┤ │ 8│95年07月14日│ 512,525 │ 56,947 │ 569,472│ ├──┼──────┼──────┼────┼─────┤ │ 9│96年07月13日│ 538,151 │ 59,795 │ 597,946│ ├──┼──────┼──────┼────┼─────┤ │合計│ │ 3,147,774 │342,426 │ 3,490,860│ └──┴──────┴──────┴────┴─────┘ 附表四 ┌──┬─────────┬──────┬──────┬───────┐ │編號│期間 │每月匯入租金│每月匯入電費│該期間金額小計│ ├──┼─────────┼──────┼──────┼───────┤ │ 1│95年1月至95年11月 │ 35,000 │ │ 385,000 │ ├──┼─────────┼──────┼──────┼───────┤ │ 2│95年9月至95年11月 │ │ 3,500 │ 10,500 │ ├──┼─────────┼──────┼──────┼───────┤ │ 3│95年12月至96年9月 │ 36,050 │ │ 360,500 │ ├──┼─────────┼──────┼──────┼───────┤ │ 4│95年12月至96年5月 │ │ 3,500 │ 21,000 │ ├──┼─────────┼──────┼──────┼───────┤ │ 5│95年7月至96年9月 │ │ 3,500 │ 10,500 │ ├──┼─────────┼──────┼──────┼───────┤ │合計│ │ │ │ 787,500 │ └──┴─────────┴──────┴──────┴───────┘ 附表五 ┌──┬───────────┬───────┬─────────┐ │ │ │ │ 侵占款項項目 │ │編號│ 侵占對象 │ 侵占時間 ├────┬────┤ │ │ │ │ 工程款 │ 管理費 │ ├──┼───────────┼───────┼────┼────┤ │ 2│展翊工程有限公司 │95年9月至96年3│ 114,170│ │ │ │ │月間 │ │ │ ├──┼───────────┼───────┼────┼────┤ │ 5│賀眾飲水 │96年3月間 │ 3,570│ │ ├──┼───────────┼───────┼────┼────┤ │ 6│士潔服務有限公司 │96年6月至96年7│ 5,852│ │ │ │ │月間 │ │ │ ├──┼───────────┼───────┼────┼────┤ │ 7│德力亞國際有限公司 │96年7月間 │ │ 3,387│ ├──┼───────────┼───────┼────┼────┤ │ 8│時吉特有限公司臺北辦事│96年7月間 │ │ 3,923│ │ │處 │ │ │ │ ├──┼───────────┼───────┼────┼────┤ │ 9│元堯聯合地政士事務所 │96年7月間 │ │ 2,950│ ├──┼───────────┼───────┼────┼────┤ │ 10│富邦美國控股公司 │96年7月間 │ │ 4,945│ ├──┼───────────┼───────┼────┼────┤ │ 11│臺灣豪雅股份有限公司 │96年7月間 │ │ 5,544│ ├──┼───────────┼───────┼────┼────┤ │ 12│財團法人真光教團臺灣總│96年7月間 │ │ 3,370│ │ │會基金會 │ │ │ │ ├──┼───────────┼───────┼────┼────┤ │ 13│Amotech公司 │96年7月間 │ │ 3,370│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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