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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緝字第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信義前於民國93年底結識龍翊發有限公司(下稱龍翊發公 司,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和路 146 巷14弄7 號,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0日登記停 止營業,現已經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張忠誠(原名張龍 億、張成謀,就本案犯行已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得知龍翊發公司因營業額不足無法申 辦貸款,竟謀議以他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龍翊發公 司進項額證明並同時虛開龍翊發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龍 翊發公司銷項額證明暨幫助他公司供作逃漏稅捐之進項額證 明之方式,以製作龍翊發公司虛偽營業額,而共同基於虛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持以供作為進項額證明之會計 憑證而得用於扣抵銷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 報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起至95年8 月止 ,明知龍翊發公司無實際之銷售行為,由潘信義虛偽製作附 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公司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 之龍翊發公司對外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供上開公司得 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龍翊發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 一發票而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得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 業稅稅額(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5,049元,稅 額為676,25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龍翊發公司有虛 開發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1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審理,經該院認屬數罪而退併辦,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該案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潘信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忠誠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龍翊發 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暨各該報告檢附之上開各該公 司之負責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下游營業人 營業狀況表、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稽核名冊及清單、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 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 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修正前之該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依上開規定,本案 犯行既係自94年1 月起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則本案就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部分之罪刑,自應為新舊刑法之 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部分之罪刑,則適用修 正後刑法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本案於 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部分之法律適用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 於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偉民共犯本案之犯行,均係有犯意聯絡 及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之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 罪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 正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 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為 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 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㈥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 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 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係於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所為 ,惟此犯行既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 律論處,而逕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罰。起訴書未 慮及上開連續犯適用,而請求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 ,容有未洽。 ㈦綜上,本案就此部分,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 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後商業會 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復按「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 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 項本文、第35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營業人若有銷售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 限自動報繳營業稅,且不論營業人係以人工、媒體或網路申 報方式,均毋需將所開立統一發票送交稽徵機關,亦即該統 一發票係由營業人自行保管。至統一發票明細表除以人工方 式申報,須於申報時檢送稽徵機關外,餘以媒體及網路方式 申報者,則須將統一發票明細轉為電子檔方式申報;又營業 人若有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者 ,其目的無非係幫助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稅,而該不 實行為是否實際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視取得發票之營 業人有無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7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0303號函參照) 。是營業人如以統一明細表向稅捐稽徵機關表示其有因銷售 行為而開立如該明細表所示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自已屬向稅捐機徵機關表示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 而統一發票之功用既係在表彰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營業人如以在統一發票明細表記 載特定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將該表申報檢送稅捐稽徵 機關,自屬向外表徵其有填製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規定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行為,該虛偽之統一發票,本即屬虛偽不實之 性質,是無論係實際填製紙本之虛偽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 票明細表填載僅有字軌及金額之虛位統一發票,於商業會計 法及稅捐稽徵法規範上,均應認係有填製會計憑證及開立統 一發票之行為,而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就該 虛偽製作統一發票或虛填統一發票字軌及金額之行為,予以 論罪科刑。 ㈡被告與龍翊發公司負責人張忠誠共同開立無銷貨事實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之 進貨證明之進項會計憑證,幫助各該公司用以扣抵各該公司 之銷項額以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張忠誠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之多次共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犯之多次共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依修正前刑 法規定,原應依連續犯及牽連犯論以一罪,惟斟酌其虛開統 一發票之對象除屬同一外,其係以單一虛開發票行為,進而 觸犯該二罪,是可認二罪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780號連續犯、牽連犯廢除後 論罪方式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三所各犯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因分屬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後所犯,自應構成數罪, 而論以數罪。起訴書忽略本案犯行係分屬修正後刑法施行之 前後,而請求就全部犯行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本案虛開統一發票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擾亂國 家對經濟及稅捐之規範秩序,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 賦管理之公平性,茲斟酌本案之情節,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額度,與 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參酌其另案虛開發票等案件所經 判處之刑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101 年度審簡字 第43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及 同案被告張忠誠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 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 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且均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 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 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減其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減刑後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9 條 規定,於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減刑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二│共同犯連續商業會計法│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部分之犯罪事實。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 │ │製不實罪。 │ │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部分之犯罪事實。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實罪。 │日。 │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龍翊發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表 (發票所屬月份:94年01月-95年06月)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龍翊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統傑公司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一 │統傑有限公司 │ 13 │10,028,983 元 │ 726,499 元│ 11 │ 8,523,439 元 │ 426,171 元│ ├──┼──────────┼──┼───────┼──────┼──┼───────┼──────┤ │ 二 │狷介有限公司 │ 21 │ 5,851,518 元 │ 292,577 元│ 21 │ 5,851,518 元 │ 292,577 元│ ├──┼──────────┼──┼───────┼──────┼──┼───────┼──────┤ │ 三 │讚全國際有限公司 │ 5 │ 1,451,890 元 │ 72,595 元│ 5 │ 1,451,890 元 │ 72,595 元│ ├──┼──────────┼──┼───────┼──────┼──┼───────┼──────┤ │ 四 │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 │ 9 │ 2,382,800 元 │ 119,141 元│ 9 │ 2,382,800 元 │ 119,141 元│ ├──┼──────────┼──┼───────┼──────┼──┼───────┼──────┤ │ 五 │鑫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3,134,200 元 │ 156,710 元│ 4 │ 3,134,200 元 │ 156,710 元│ ├──┼──────────┼──┼───────┼──────┼──┼───────┼──────┤ │ 六 │喜夢麗國際有限公司 │ 4 │ 2,802,065 元 │ 140,106 元│ 4 │ 2,802,065 元 │ 140,106 元│ ├──┼──────────┼──┼───────┼──────┼──┼───────┼──────┤ │ 七 │雅爵實業有限公司 │ 2 │ 270,120 元 │ 13,506 元│ 2 │ 270,120 元 │ 13,506 元│ ├──┼──────────┼──┼───────┼──────┼──┼───────┼──────┤ │ 八 │永福國際有限公司 │ 5 │ 2,018,000 元 │ 100,900 元│ 5 │ 2,018,000 元 │ 100,900 元│ ├──┼──────────┼──┼───────┼──────┼──┼───────┼──────┤ │ 九 │海家工程有限公司 │ 2 │ 500,000 元 │ 25,000 元│ 2 │ 500,000 元 │ 25,000 元│ ├──┼──────────┼──┼───────┼──────┼──┼───────┼──────┤ │ │合計 │ 65 │28,439,576 元 │1,646,984 元│ 63 │26,934,032 元 │1,571,706元 │ └──┴──────────┴──┴───────┴──────┴──┴───────┴──────┘ ┌─────────────────────────────────────────────────┐ │附表三:龍翊發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表 (發票所屬月份:95年07月)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龍翊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統傑公司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一 │統傑有限公司 │ 6 │ 5,001,610 元 │ 250,080 元│ 6 │ 5,001,610 元│ 250,080 元│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 稅捐稽徵法(現行法與民國79年01月24日同) 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民國95年05月24日修正前)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現行法與民國95年05月24日修正同)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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