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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556號、第1566號、第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慧經由綽號「小許」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 得知王豪君等人能為渠以不實資料代辦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 款後,即與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黃立邦、林嘉信、黃 信昌、綽號「小為」、「小許」、「小陳」、「蟾蜍」、「 阿權」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王豪君等人係以 不實之郵局交易明細、在職證明、工作及財力資料向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並明知其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泰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允公司)任職,仍將其 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申設之臺南南小北郵局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提款卡等資料在臺 北火車站附近交予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並依綽號「小 許」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在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即由王豪君等人在信 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具鄭雅慧之個人基本資料 及在泰允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後,再由王豪君以電腦軟體PH OTO IMPACT修改鄭雅慧前揭郵局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虛偽 填載渠之郵局帳戶有不實之薪資轉帳交易,用以虛偽表示鄭 雅慧有薪資收入之意,王豪君再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貸款申請書、鄭雅慧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偽造不實交易 明細之郵局存摺影本,分別持向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由王豪君、游 雅淳、鄭閔鐿於銀行來電詢問照會時,虛偽答稱鄭雅慧係在 泰允公司任職云云,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鄭雅慧,足以生損害於泰 允公司、大眾銀行及前揭臺南南小北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 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銀行發覺疑有詐騙 集團以偽造之任職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 款之情形,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0 年3 月8 日11時30分 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 執行搜索查獲王豪君後,再循線查獲上情(王豪君、黃立邦 、游雅淳、鄭閔鐿、林嘉信、黃信昌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雅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豪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 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第170 頁至 第172 頁、第189 、190 頁、第216 、217 頁,100 年度偵 字第14093 號卷第306 頁背頁)、證人鄭閔鐿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126 頁、第129 頁 、第267 頁至第268 頁背頁)、告訴代理人王世傑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98、99頁)相 符;復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鄭 雅慧設於臺南南小北郵局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列表、被告 鄭雅慧之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鄭雅慧設於臺南 南小北郵局上揭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3 號卷第72頁至第89頁、 第269 頁至第272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王豪君、游雅 淳、鄭閔鐿、黃立邦、林嘉信、黃信昌、綽號「小為」、「 小許」、「小陳」、「蟾蜍」、「阿權」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 罪事實,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既遂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 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 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2 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 、每月薪資約4 萬元至6 萬元不等、家中尚有1 名6 歲小孩 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為圖一己私利,一時 失慮犯下本次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 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雖另聲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 私文書上之偽造署名予以宣告沒收云云,惟查,王豪君偽造 被告鄭雅慧之前揭臺南南小北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上並無任 何人之簽名署押,另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 書上「鄭雅慧」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已據被告鄭雅慧 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頁),並無偽造署 押之情,是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之署押,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姓│申辦│發│申貸│詐騙行為 │詐得之信│申辦信用│與│偽造之│參與│所犯│ │號│名│信用│卡│人假│ │用卡卡號│卡證明文│申│文書 │犯罪│罪名│ │ │ │卡日│銀│冒之│ │ │件 │辦│ │行為│ │ │ │ │期 │行│任職│ │ │ │者│ │之人│ │ │ │ │ │ │公司│ │ │ │接│ │ │ │ │ │ │ │ │名稱│ │ │ │洽│ │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 │人│ │ │ │ ├─┼─┼──┼─┼──┼─────┼────┼────┼─┼───┼──┼──┤ │ 1│鄭│99年│大│泰允│鄭雅慧假冒│00000000│信用卡申│ │鄭雅慧│ │行使│ │ │雅│11月│眾│工業│於泰允工業│00000000│請書、鄭│ │之台南│ │偽造│ │ │慧│26日│銀│有限│有限公司任│、 │雅慧之身│ │南小北│ │私文│ │ │ │ │行│公司│職,申請白│00000000│分證及健│ │郵局存│ │書、│ │ │ │ │ │ │金信用卡2 │00000000│保卡正反│ │摺影本│ │詐欺│ │ │ │ │ │ │張,經大眾│ │面影本、│ │ │ │取財│ │ │ │ │ │ │銀行審核後│ │台南南小│ │ │ │既遂│ │ │ │ │ │ │核發信用卡│ │北郵局存│ │ │ │ │ │ │ │ │ │ │ │ │摺影本 │ │ │ │ │ ├─┼─┼──┼─┼──┼─────┼────┼────┼─┼───┼──┼──┤ │ 2│梁│99年│澳│黑人│梁孟如假冒│00000000│信用卡申│綽│梁孟如│ │行使│ │ │孟│9月 │商│工程│於黑人工程│00000000│請書、梁│號│之台北│ │偽造│ │ │如│28日│澳│有限│有限公司任│ │孟如之身│「│圓山郵│ │私文│ │ │ │ │盛│公司│職,申請白│ │分證正反│小│局存摺│ │書、│ │ │ │ │銀│ │金信用卡1 │ │面影本及│為│影本及│ │詐欺│ │ │ │ │行│ │張,經澳商│ │健保卡正│」│客戶歷│ │取財│ │ │ │ │ │ │澳盛銀行審│ │面影本、│之│史交易│ │既遂│ │ │ │ │ │ │核後,於99│ │台北圓山│成│清單 │ │ │ │ │ │ │ │ │年9月29日 │ │郵局存摺│年│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影本及客│男│ │ │ │ │ │ │ │ │ │,信用額度│ │戶歷史交│子│ │ │ │ │ │ │ │ │ │為4萬5000 │ │易清單 │ │ │ │ │ │ │ │ │ │ │元 │ │ │ │ │ │ │ ├─┼─┼──┼─┼──┼─────┼────┼────┼─┼───┼──┼──┤ │ 3│梁│99年│中│黑人│梁孟如假冒│00000000│信用卡申│綽│梁孟如│ │行使│ │ │孟│6月 │國│工程│於黑人工程│00000000│請書、梁│號│之台北│ │偽造│ │ │如│28日│信│有限│有限公司任│ │孟如之身│「│圓山郵│ │私文│ │ │ │ │託│公司│職,申請白│ │分證正反│小│局存摺│ │書、│ │ │ │ │銀│ │金信用卡1 │ │面影本及│為│影本及│ │詐欺│ │ │ │ │行│ │張,經中國│ │健保卡正│」│客戶歷│ │取財│ │ │ │ │ │ │信託銀行審│ │面影本、│之│史交易│ │既遂│ │ │ │ │ │ │核後,於99│ │台北圓山│成│清單 │ │ │ │ │ │ │ │ │年7月1日核│ │郵局存摺│年│ │ │ │ │ │ │ │ │ │發信用卡,│ │影本及客│男│ │ │ │ │ │ │ │ │ │信用額度為│ │戶歷史交│子│ │ │ │ │ │ │ │ │ │12萬5000元│ │易清單 │ │ │ │ │ └─┴─┴──┴─┴──┴─────┴────┴────┴─┴───┴──┴──┘ 附表二: ┌─┬─┬──┬─┬──┬──────┬────┬─────┬─┬───┬──┬──┐ │編│姓│申辦│貸│申貸│詐騙行為 │取得之貸│申辦貸款證│與│偽造之│參與│所犯│ │號│名│信用│款│人假│ │款金額 │明文件 │申│文書 │犯罪│罪名│ │ │ │貸款│銀│冒之│ │ │ │辦│ │行為│ │ │ │ │日期│行│任職│ │ │ │者│ │之人│ │ │ │ │ │ │公司│ │ │ │接│ │ │ │ │ │ │ │ │名稱│ │ │ │洽│ │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 │人│ │ │ │ ├─┼─┼──┼─┼──┼──────┼────┼─────┼─┼───┼──┼──┤ │ 1│鄭│99年│大│泰允│鄭雅慧假冒泰│ 28萬元│信用貸款申│ │鄭雅慧│ │行使│ │ │雅│11月│眾│工業│允工業有限公│ │請書、鄭雅│ │之台南│ │偽造│ │ │慧│26日│銀│有限│司之會計人員│ │慧之身分證│ │南小北│ │私文│ │ │ │ │行│公司│,申請信用貸│ │及健保卡正│ │郵局存│ │書、│ │ │ │ │ │ │款40萬元,嗣│ │反面影本、│ │摺影本│ │詐欺│ │ │ │ │ │ │經大眾銀行於│ │台南南小北│ │ │ │取財│ │ │ │ │ │ │99年12月3日 │ │郵局存摺影│ │ │ │既遂│ │ │ │ │ │ │核准28萬元貸│ │本 │ │ │ │ │ │ │ │ │ │ │款 │ │ │ │ │ │ │ ├─┼─┼──┼─┼──┼──────┼────┼─────┼─┼───┼──┼──┤ │ 2│梁│99年│渣│黑人│梁孟如假冒於│ 26萬元│信用貸款申│綽│梁孟如│ │行使│ │ │孟│9月7│打│工程│黑人工程有限│ │請書、梁孟│號│之台北│ │偽造│ │ │如│日 │銀│有限│公司任職,申│ │如之身分證│「│圓山郵│ │私文│ │ │ │ │行│公司│請信用貸款55│ │正反面影本│小│局存摺│ │書、│ │ │ │ │ │ │萬元,嗣經渣│ │及健保卡正│為│影本 │ │詐欺│ │ │ │ │ │ │打銀行於99年│ │面影本、台│」│ │ │取財│ │ │ │ │ │ │9月28日核准 │ │北圓山郵局│之│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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