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可君       林昭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521 、23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可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4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4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對帳傳 票上偽造之「林百里」署押貳枚沒收之。 林昭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4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4至84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對帳傳 票上偽造之「林百里」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可君自民國92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6 月止,受僱於址設 桃園縣○○鄉○○○路○○○ 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達公司),擔任廣達公司董事長林百里之秘書,並代林百 里處理公關事宜及辦理相關費用之核銷。又徐可君與林昭文 於97年間交往,並於98年1 月13日結婚。徐可君明知向廣達 公司申請董事長交際費之請款報銷,以林百里有實際支出為 必要,且代林百里申領之款項,於請領時,即應逕匯入林百 里個人之薪資帳戶,其因個人債務資金窘迫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獨自基於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及於97年7 月間起與林昭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徐可君於95年12月14日,向明馳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購買行 動電話1 支後,以請款人身分,將前開購買行動電話1 支之 發票黏貼於如附表三編號1 傳票號碼欄所示請款報銷單上, 於請款報銷事由填入「董事長交際費」、並在部門代號欄填 入「0000A 」、工號欄填入個人工號「00000000」號,並將 之給不知情之林百里在「總經理」欄位上親自簽名「LIN 」 ,而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請款報銷單,表示上開發票上金 額係林百里本人依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並已 由徐可君個人先行代墊款項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私文 書,再交付不知情之廣達公司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並據以辦理核銷,及請領相關款項而行使之,致廣達公司 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使廣達公司財務部門人 員將同額款項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 「入帳日」欄所示之日記 入帳冊,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 「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逕匯 入徐可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薪資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發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入己,足生損害於林百里及廣達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徐可君食髓知味,認可以此方式向廣達公司詐取金錢,即再 自96年1 月23日起,將其平日個人在如附表二「營業人」欄 所載之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BreezeCenter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SOGO百貨)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即COSTCO) 等處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買受品名」欄所示精品珠寶、 鑽石、手錶、皮件、衣物、日常生活用品及餐飲消費(備註 欄未載有「金額」之部分)及林百里本人依規定行使職權, 實際支出花費(備註欄載有「金額」之部分),所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 至23所示之發票,再以上開檢附發票填載不實請 款報銷單向公司會計請款報銷領款之相同手法,惟除如附表 三編號2 、4 係由不知情之林百里在請款報銷單「總經理」 欄位上親自簽名「LIN 」外,改以在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 23所示請款報銷單「總經理」欄位上盜用林百里交其保管圓 戳印章於請款報銷單上而完成附表三所示編號3 、5 至23所 示印文,表示請款報銷單上發票係林百里本人依規定行使職 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並已由徐可君個人先行代墊款項而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至23所示之私文書,再交付不知情之廣 達公司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並據以辦理核銷,及 請領相關款項而行使之,致廣達公司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陷 於錯誤,因而使廣達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將同額款項先於如附 表二編號2 至23「入帳日」欄所示之日記入帳冊,再於如附 表二編號2 至23「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逕匯入徐可君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薪資帳戶內, 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23「發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入己 ,足生損害於林百里及廣達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㈡徐可君、林昭文交往後,於97年7 月間起,將2 人平日各自 或共同在如附表二「營業人」欄所載之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即BELLAVITA 百貨)、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Bree z eCenter 百貨)、101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 太平洋SOGO百貨),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即COSTCO)、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 「買受品名」欄所示精品珠寶、鑽石、手錶、皮件、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及餐飲消費(備註欄未載有「金額」之部分) 及林百里本人依規定行使職權,實際支出花費(備註欄載有 「金額」之部分),所共同蒐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84所 示之發票,再由徐可君以上開檢附發票填載不實請款報銷單 向公司會計請款報銷領款之相同手法,在如附表三編號24至 84所示請款報銷單「總經理」欄位上盜用林百里交其保管圓 戳印章於請款報銷單上而完成附表三編號24至84所示印文, 表示請款報銷單上發票係林百里本人依規定行使職權,所實 際支出之花費,並已由徐可君個人先行代墊款項而共同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24至84所示之私文書,再由徐可君交付不知情 之廣達公司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並據以辦理核銷 ,及請領相關款項而行使之,致廣達公司負責審核之會計人 員陷於錯誤,因而使廣達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將同額款項先於 如附表二編號24至84「入帳日」欄所示之日記入帳冊,再於 如附表二編號24至84「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逕匯入徐可君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薪資帳戶 內,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84「發票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供徐可君、林昭文平日共同花用,足生損害於林百里 及廣達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㈢緣於100 年5 月間,因廣達公司會計人員誤將徐可君、林昭 文2 人詐取之如附表二編號83之「發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360 萬8,269 元逕匯入林百里薪資銀行帳戶 內,遂向徐可君表示欲將該款項轉匯回其薪資帳戶,然此需 經林百里本人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對帳傳票之請款單上親 自簽名核可,徐可君與林昭文慮及該筆金額龐大為避免東窗 事發,遂承前㈡中所述其中附表二編號83之同一犯意聯絡, 徐可君、林昭文共同商議,先取得林百里於信用卡簽單上之 簽名,後決定由徐可君臨摹偽造「林百里」署押1 枚於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對帳傳票之請款單上,表示對帳傳票上所列 款項係林百里本人依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並 已由徐可君個人先行代墊款項而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私文書,再交付不知情之廣達公司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 而行使之,致廣達公司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使廣達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將同額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83「 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轉匯入徐可君上開之薪資帳戶內,而 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3「發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徐 可君、林昭文平日共同花用,足生損害於林百里及廣達公司 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另廣達公司會計人員於100 年5 月12日 向徐可君表示如附表二編號84「發票金額」欄所示款項需由 林百里再次親自簽名確認,被告2 人遂承前㈡中所述其中附 表二編號84之同一犯意聯絡,再以前開臨摹方式,偽造「林 百里」署押1 枚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對帳傳票之請款單上 ,表示對帳傳票上所列款項係林百里本人依規定行使職權, 所實際支出之花費,並已由徐可君個人先行代墊款項而共同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再交付不知情之廣達公 司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廣達公司負責審核之會 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使廣達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將同額款項 ,於如附表二編號84「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匯入徐可君上 開之薪資帳戶內,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4「發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入己,供徐可君、林昭文平日共同花用,足生 損害於林百里及廣達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廣達公司財 務部門主管陳美雲查覺有異,並向林百里查證後,發現有異 ,經廣達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徐可君、林昭文所申 請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經由徐可君、林昭文同意至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2樓徐可君、林昭文居所執行搜 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廣達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可君、林昭文 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徐可君、林昭文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可君、林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秋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吳 美琬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2 月9 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資料1 件、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0 年12月16日一仁和 字第00182 號函文暨所檢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件、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 年12月19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 料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中 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件與100 年12月12日及101 年4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 卡刷卡消費明細及付款資料2 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0 年12月20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件及101 年4 月17日 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件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台匯 銀總字第39171 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對帳單明細資料1 件、 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12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信用卡刷卡明細及繳款紀錄資料及101 年4 月18日 函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各1 件、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4 月26日101 美通字第120124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生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2月15日函暨所檢附往來交易明細資 料1 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12月9 日函 暨所檢附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100 年12月15日函文及101 年4 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資料1 件、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101 年4 月19日政查字第52833 號函文暨所檢附信用卡消 費明細資料1 件及100 年12月27日政查字第50533 號函暨所 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件、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12月15日及101 年4 月11日101 澳盛執字第865 號函文暨所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件、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679 號函暨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件、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4 月13日台匯銀總字第32396 號函文1 件、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0 年12月20日函及聯 邦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函、安泰商業銀行消金徵審部10 0 年12月22日函及消金授信部101 年4 月11日函附卷可參,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相關的QCI 付款明細、請款報銷單、 發票影本等卷宗3 宗、被告徐可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函附件),以及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8 月10日鑑定書1 份 、100 年5 月5 日華南銀行士林分對帳傳票影本、100 年5 月12日中國信託商銀對帳傳票影本、被告徐可君、林昭文2 人於100 年4 月29日及100 年5 月3 日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各1 份、扣押物品清冊1 本、現場圖1 紙、新北地檢察署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徐 可君、林昭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所謂「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 擅自使用而言,然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 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 文書上,亦為盜用,最高法院臺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再按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 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刑法上之偽造署 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此類推,同條第2 項之 「盜用印章」,如亦係在制式之書類上盜蓋他人印章,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亦應係犯偽 造文書罪無疑(該盜用印章亦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查被告徐可君於請款報銷單上,蓋用林百里交其保管 之圓戳印章,用被告徐可君、林昭文各自或共同消費之發票 請領款項,其未經林百里同意,而擅自將該圓戳章加蓋於請 款報銷單上,應構成盜用印章罪。又被告於請款報銷單、對 帳傳票上盜用林百里之圓戳印章、偽造「林百里」之署押, 該請款報銷單、對帳傳票均係廣達公司內部用以請領款項之 文書,已如上述,為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是被告在請款報 銷單、對帳傳票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構成同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於附表二、三、四各編號「付款日期」欄同日付款 日前多次偽造不實請款報銷單及對帳傳票並持之向廣達公司 行使,以此詐術,使廣達公司於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 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將款項逕匯入被告徐可君上開薪資帳 戶內而詐得財物,均是被告2 人係基於以一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行使偽造私文書,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付款日期欄所示之同一日內詐領廣達公司之 款項得手,均顯係基於接連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賡續為之, 於法律概念上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罪為已 足而無庸重覆評價。被告徐可君、林昭文就事實一㈡、㈢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徐可君就事實一㈠、㈡、㈢共84次犯行之部分 ,被告林昭文就事實一㈡、㈢共61次犯行之部分,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三編號 83 、84 號部分與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然 查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83、84部分,與附表四編號1 、 2 部分實為同一犯行,業據被告徐可君於調查局供述明確, 經核對附表四所示之對帳傳票上所列各筆傳票號碼與金額與 附表三編號83、84所示之請款報銷單之傳票號碼與金額均為 相符,且有徐可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佐,是公訴人認附表二、三編 號83、84號部分與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至辯護人稱,事實㈢部分因廣達公司並未把款項匯 給被告2 人認係屬未遂;被告徐可君因患有憂鬱症,以為去 做高額消費,進而詐領公司金錢有助其精神穩定,才會一再 犯案,認為被告所犯各罪應該類似竊盜慣犯包括上一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事實㈢部分應與事實㈡中所述如附表二編號83 、84之犯行同一,已如前述,且廣達公司確實已將款項分別 於100 年5 月5 日、5 月12日匯入徐可君上開之薪資帳戶, 此有被告徐可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18521 卷第52 頁背面、第53頁)。又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 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 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 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 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 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 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 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 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徐可君所犯84次、林昭文所犯 6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上有一定間隔,行為各具獨立 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未 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徐可君雖個人債務資金窘迫,卻不知勤儉以對, 貪圖欲便,以廣達公司及林百里對之長期信任,詐取廣達公 司總共約新臺幣(下同)9 千餘萬元鉅額款項,惡性不可謂 不大,而被告林昭文與徐可君交往後,不知勸其自首改過, 反盲目與之共同犯罪,滿足個人私慾,更變本加厲,貪心不 足,終至今日惡果,惟念被告2 人於事發後已先賠償550 萬 元並主動交出家中貴重財物欲尋求與廣達公司和解之可能, 惟未與告訴人廣達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三、四所 示偽造文書即請款報銷單(或支出證明單)、對帳傳票,雖 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廣達公司行使而交 付,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徐可君於 如附表四所示文書偽造「林百里」之署押2 枚,仍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2 人原存放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2樓居所,而於100 年6 月間自 行交付ROLEX 手錶等財物一批給廣達公司保管在廣達公司倉 庫內或於100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9日同意檢察官搜索而 自行交付SONY電視等財物一批供扣案之物,均係被告2 人持 其所有之信用卡或現金消費所得,嗣再持消費發票偽造私文 書向廣達公司詐騙請款,並非先向廣達公司詐取財物後再持 以消費,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均 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2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3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4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5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6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7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8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9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0│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1│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2│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3│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4│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5│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6│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7│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8│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19│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20│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21│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22│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其│徐可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中附表二、三編號23│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之部分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24│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25│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26│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27│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28│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29│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0│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1│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2│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3│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4│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5│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6│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7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7│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8│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9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39│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0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0│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1│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2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2│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3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3│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4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4│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5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5│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6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6│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7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7│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8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8│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9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49│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0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0│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1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1│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2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2│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3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3│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4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4│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5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5│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6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6│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7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7│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8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8│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9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59│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0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0│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1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1│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2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2│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3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3│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4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4│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5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5│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6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6│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7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7│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8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8│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9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69│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0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0│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1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1│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2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2│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3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3│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4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4│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5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5│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6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6│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7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7│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8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8│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9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79│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0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80│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1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81│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2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其│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中附表二、三編號82│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之部分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3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其中附表二、三編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83及附表四編號1 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所載。 │未扣案於如附表四編號1 對帳傳票上│ │ │ │偽造之「林百里」署押壹枚沒收之。│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於如附表四編號1 對帳傳票上│ │ │ │偽造之「林百里」署押壹枚沒收之。│ ├──┼─────────┼────────────────┤ │84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徐可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其中附表二、三編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84及附表四編號2 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所載。 │未扣案於如附表四編號2 對帳傳票上│ │ │ │偽造之「林百里」署押壹枚沒收之。│ │ │ │林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於如附表四編號2 對帳傳票上│ │ │ │偽造之「林百里」署押壹枚沒收之。│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