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534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宏原(原名林聖詔)明知其經營之元晟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元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並無參與投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鹽埕等8 區65里
監視系統移機案」之標案,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永治」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宏
原與不知情之吳俊慶(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4 日某時許至吳聲松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成功路35號1 樓之銘旺有限公司(下稱銘旺公司),向吳聲
松佯稱元晟公司欲投標上開標案,而邀集吳聲松投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作為該案之押標金,致吳聲松
陷於錯誤,於
翌(5 )日,在銘旺公司內,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30萬元
之本行支票1 紙予林宏原。嗣林宏原與「王永治」取得前揭
本行支票後,竟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王
永治」於98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得標通知函(無公
印文或公務員職章)交予林宏原,由林宏原於98年3 月16日
持之交由不知情之吳俊慶向吳聲松訛稱上開標案已得標,告
以吳聲松投資之30萬元押標金已轉作履約保證金,且可另分
得該標案獲利總額300 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其投資之利潤
云云,並另於同年3 月19日簽立總數為5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
條各5 份作為擔保,藉此取信於吳聲松,足生損害於吳聲松
本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該標案相關事務之正確性。
詎
林宏原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並未遵期付款,經吳聲松多次催討
,林宏原均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聲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宏原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聲松於偵查時
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據
證人邱春娥、李玉英、吳俊慶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偽造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1 紙、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
10月29日上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
月14日高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決標公告、高
雄市政府99年10月14日高市府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0 年2 月15日高市府四維財財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王永治」
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永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起訴書漏未論以
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俊慶行使偽造公文書
,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向
告訴
人訛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而詐取告訴人給付之財物,並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繼續取信於告訴人,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
,兼衡其本案各
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固於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於調解
期日未依約履行原
已談定之
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至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影本1 紙,固係供被告與「
王永治」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當非被告與「王永治」所有,自不應
諭知
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