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NAM(中文譯名:阮重南)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000 00000 000(即阮重南)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處
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黃柄、黑柄各壹支,均
含刀鞘)、黃藍格子口罩壹只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00000 00000 000(中文譯名:阮重南,越南籍,原為彰化
縣○○鄉○○街○○號「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
國99年1 月間逃工,下稱阮重南),與NGUYEN CONG TOAN
(中文譯名:阮功段,越南籍,原為桃園縣○○鄉○○村○
○路○○○ 號「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8 月間
逃工,下稱阮功段,就該次強盜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上訴駁回確定)、
TRAN VAN TINH (中文譯名:陳文性,越南籍,原為臺中市
○○區○○街○○巷○ 號「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100 年1 月間逃工,下稱陳文性,就該次強盜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上訴
駁回確定)互為朋友關係。阮重南於逃工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 ○○ 號「協承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承
興公司)工作,結識同在該公司工作、綽號「阿海」之
NGUYEN VAN HAI(中文譯名:阮文海,越南籍,原為址設臺
中市○里區○○村○○○0 ○0 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於100 年8 月間逃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通緝中,下稱阮文海)及綽號「阿功
」之NGUYEN VAN CONG (中文譯名:阮文功,越南籍,原為
桃園縣○○鄉○○○路○○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於99年5 月間逃工,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下
稱阮文功)。
嗣阮功段、陳文性於不詳時間分別與阮重南聯
絡後,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職,暫居於協承興公司上址員
工宿舍,故與阮文海及阮文功認識。
二、因阮文海曾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現有人居住之
外籍勞工宿舍(下稱后里宿舍)參與牌局,獲悉該處不時會
有外勞聚集賭博財物,遂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及
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阮春強
)向后里宿舍同為越南籍勞工之豆春恒聯繫確認有牌局後,
將上情告知阮重南。阮重南聞言後,因缺錢花用,認有機可
乘,
旋於同日(8 月17日)晚餐時間,在協承興公司位於龍
善一街宿舍內,向阮功段、陳文性及阮文功等人提議一同前
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經阮功段、陳文性、阮文功同意參加
後,阮重南、阮文海便與阮功段、陳文性、阮文功等5 人共
組強盜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
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結夥3 人以上,由阮
重南自行攜帶包包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3 支(其中黃柄、黑柄各1 支
之西瓜刀均含刀鞘)、另1 支樣式不明之刀械(均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由阮重南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阮文
遵)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用以接送往返,再與阮文海、阮功段、陳文性及阮文功
一同搭乘由徐富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后里宿舍。
迨至同日晚間約9 時17分許,阮重南等5 人搭
車抵達目的地後,阮重南即囑咐司機徐富成停車在旁等候,
阮文海、阮文功則依計畫先下車進入后里宿舍2 樓參加賭局
,藉此觀察現場狀況,並鬆懈后里宿舍外勞之防備,阮重南
雖亦同有下車,但並未隨之上樓,與車上之阮功段、陳文性
均在后里宿舍樓下附近等候阮文海、阮文功通知。自同日晚
間9 時24分許起至9 時56分許為止,陳文性亦頻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阮氏貝)分別與阮文
海、阮重南持用之上開各該門號保持聯繫。同日晚間10時許
,阮文海、阮文功見時機成熟,阮文功隨即通知阮重南,並
自行下樓接應,而為免豆春恒等人起疑,阮文海則繼續留在
樓上假意與豆春恒等人賭玩。阮重南與阮文功會合後,除自
己手持西瓜刀1 支外,另當場從其包包內,另取出其中1 支
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1 支黃柄西瓜刀交予陳文性、1 支
式樣不明之刀子交予阮文功,並囑咐阮功段、陳文性上樓後
負責持刀站在宿舍(房間)門口把風,且需配合情事以壓制
現場外勞,方便阮重南及阮文功下手強盜財物。阮功段、陳
文性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遭認出,阮功段即戴上其所有之黃
藍格子口罩,陳文性則於上樓前,見一樓停放多輛腳踏車中
掛有一只式樣不明之口罩,亦取之配戴遮掩臉面,並隨之阮
重南、阮文功一起登上2 樓進入該處宿舍房間。嗣阮重南、
阮文功、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即一起侵入后里宿舍2 樓房間
內,阮重南、阮文功隨即持刀,以越南語威嚇在場同為越南
籍之外籍勞工豆春恒、丙○○、己○○、乙○○、潘文己、
丁○○(警詢筆錄誤載為阮文姜)、戊○○、子○○及庚○
○等9 人要安靜坐好,並出言恫嚇:不要動,將錢拿出來,
不能看也不能報警,否則要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致外勞豆春
恒等人驚懼不已;其間阮重南、阮文功甚至還持刀背敲打戊
○○之背部示意其蹲下,並用刀抵住戊○○、子○○、庚○
○等人之脖子控制其等之行動,又喝令在場外勞不准抬頭,
藉此控制現場,阮功段、陳文性則始終持刀站在該處2 樓房
間門口處把風、看守及助勢,共同以此強暴、
脅迫之手段,
至使豆春恒、丙○○、己○○、乙○○、潘文己、丁○○、
戊○○、子○○、庚○○等9 人均不能抗拒,紛紛依指示拿
出身上財物丟往地下,由阮重南、阮文功撿取(在場被害人
詳細財物損失及領回
贓物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阮重南、阮文功
猶嫌不足,繼而再四處搜刮后里宿舍2
樓房間內之衣櫃等處,進而強取居住在后里宿舍但當時不在
現場之壬○○、辛○○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財物,
以及擺放在后里宿舍2 樓房間內、各屬何重平、陳佳隆、阮
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 、武文忠、潘伯威及丑○○
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阮重南、阮文
海、阮文功、阮功段及陳文性迅速逃離,搭乘停等在附近徐
富成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嗣返抵龍善一街宿舍後,
阮重南即將強盜所得贓物取出朋分,其中阮功段分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丁○○所
有);陳文性分得SONY數位相機1 臺(丙○○所有)、銀色
項鍊1 條(乙○○所有)、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丑○○所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其餘有價值之財物均歸由阮重南、阮文海、阮文功
3 人分得,阮重南旋之將搜刮所得之其他證件、健保卡、金
融卡、加油卡等物及部分刀械藏放在協成興公司宿舍廁所天
花板上。
三、嗣豆春恒報警究辦,並提供阮文海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經警調取該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相互比對,查得上
開門號於案發
期間曾密集與陳文性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經
深入追查後,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
大村鄉○○村○○○巷00○0 號查獲陳文性,扣得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SONY數位相機1 臺、編號4 所示銀色項鍊1 條及
編號19所示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品。繼依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轉往臺中市○○區○○○街○○○ ○○ 號查獲阮功段,扣得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並在宿舍廁所天花板上查扣阮重南所有、交予
阮功段及陳文性所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黑柄、黃柄西瓜刀各
1 支(均含刀鞘)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黃藍格子
口罩1 個,及附表編號1 、2 、3 、4 、7 、12至18所示豆
春恒等人所有相關證件、健保卡、金融卡,
暨與本案無涉之
西瓜刀(含刀鞘)2 支、藍波刀(含刀鞘)1 支及開刀山1
支、釣具袋2 組、口罩2 個等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查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為101 年9 月28日,有本院收文戳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8日板檢玉儉101 偵
17379 字第232342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斯時被告
因
另案羈押於本院所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一節,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之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時係位於本院
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本案
共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10月,並均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上訴駁回確定,現均發監執行中,
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956
號強盜案件全部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73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
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卷)核閱
無訛,合先
敘明。
貳、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一)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
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
、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
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
受命
法官、
陪席法官及
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此
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份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
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
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
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
詰問機會者,法院非不得依該共
同被告以被告身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
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為判斷、取
捨。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
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
所為陳述,即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台上字第653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及共同被告阮
功段、陳文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強盜案
件中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且經本
院就證人阮功段、陳文性依證人
調查程序進行
交互詰問,
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違法不當,亦
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
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供述,並非以
證人之身分經提訊,故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仍有證據能
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仍
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
台上字第67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裁判要旨
可參)
。本件證人阮功段、陳文性於100 年8 月24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而非以證人身分
應訊,檢察官自無從依法命阮功段、陳文性具結,是
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阮功段、陳文性於該日以被告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難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傳喚阮功
段、陳文性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阮功
段、陳文性於該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證人即共犯阮功段、陳文性於審判外向
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
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⒊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
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
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
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
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
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
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犯阮功段、陳文性於警
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⑴證人阮功段、陳文性在警詢時就其等如何在抵達后里宿舍
後,由被告阮重南提供其等刀械為強盜取財之犯行;暨被
告與其等如何分持西瓜刀等刀械共同在后里宿舍內分工實
施強盜行為;暨被告於
犯後如何主持分贓事宜及藏放贓證
物等情,均已證述明確(詳下述),互核大致相符,而證
人阮功段、陳文性卻在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均證稱不
記得案發當時發生何事,被告也非提供刀械之人,且忘記
在后里宿舍內被告與其等如何分工,也不記得是如何分贓
或由何人主持分贓事宜及藏放贓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 至148 頁背面)。足見證人阮功段、陳文性在警詢時,
就被告之犯行業已指證
綦詳,其等至本院審理作證時,則
翻異前詞,對照其等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
致本案「
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阮功段、陳文性於警詢所證,實
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
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
,即其「必要性」之具備。
⑵再依證人阮功段、陳文性警詢筆錄之記載,形式上觀之就
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證人阮
功段於偵查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27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94 號
強盜案件)審理時,均未表示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違法取
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又證人陳文性於警詢筆錄之製作
過程,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3號
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程序中經當庭
勘驗,認警方於詢問筆錄
過程中,態度良好,詳細解釋問題,並沒有對陳文性施以
不當外力影響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一第
109 至126 頁,同本院卷第197 至213 頁),足見證人阮
功段、陳文性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無疑。參以其等所證涉及被告阮重南強盜犯行之事實,乃
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涉案情節,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
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
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觀察,證人阮功段、
陳文性之警詢陳述,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
⑶從而,證人阮功段、陳文性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
大多回答忘記或不記得等語,足見因審理中距離本案案發
時日已久,其等印象不甚清楚,益徵上開證人阮功段、陳
文性之警詢筆錄,與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然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
易言之,本案證人阮功段、陳文性在警詢
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
經本院
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
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故本院認證人阮功段、陳文
性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則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
阮功段、陳文性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不爭執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阮功段、陳文性於
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外,本
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
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2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
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
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阮重南固坦承於100 年8 月17晚間與阮文海、阮功
段、陳文性、阮文功等人共組強盜集團,並由其於同日晚間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
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接送往返,而與阮文
海、阮功段、陳文性及阮文功一同搭乘由徐富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后里宿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然
矢口否認其為提
議、策劃該次強盜犯行之主謀,並辯以:該日犯案之刀械並
非由其提供;其僅於該后里宿舍外把風,並未於現場以刀械
抵住被害人脖子、拍打被害人身體,甚至出言恐嚇如不交出
財物即要割下被害人耳朵;搜得之財物亦非由其主持分贓云
云。經查:
一、被告阮重南與共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阿海」阮文海、
「阿功」阮文功均為越南來台工作之外勞。阮重南原為彰化
縣○○鄉○○街○○號優利公司員工,於99年1 月間逃工;阮
功段原係桃園縣○○鄉○○村○○路○○○ 號繽龍公司之員工
,於99年8 月間逃工;陳文性本係臺中市○○區○○街○○巷
○ 號興晟公司員工,於100 年1 月間逃工;阮文海則係臺中
市○里區○○村○○○0 ○0 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於100 年8 月間逃工;阮文功原為桃園縣○○鄉○○○路
○○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5 月間逃工;而阮
功段、陳文性各與阮重南為朋友關係,分別與阮重南聯繫後
,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職,暫住在龍善一街宿舍,因
而認識阮文海、阮文功。嗣因阮文海曾至后里宿舍參與牌局
,獲悉該處不時會有外勞聚集賭博財物,遂於100 年8 月17
日晚間6 時30分及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后里宿舍同為越南籍勞工之豆春恒聯繫確認有牌局後,將
上情告知阮重南。阮重南與阮文海、阮功段、陳文性、阮文
功等5 人旋而共組強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結夥
3 人以上,由阮重南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富成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接送往返,再與阮文海、阮功段、陳
文性及阮文功一同搭乘由徐富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后里宿舍。
迨至同日晚間約9 時17分許,阮
重南等5 人搭車抵達目的地後,阮重南即囑咐司機徐富成停
車在旁等候,阮文海、阮文功則依計畫先下車進入后里宿舍
2 樓參加賭局,同日晚間10時許,阮文海、阮文功見時機成
熟,阮文功隨即通知阮重南,並自行下樓接應,而為免豆春
恒等人起疑,阮文海則繼續留在樓上假意與豆春恒等人賭玩
。阮功段、陳文性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遭認出,阮功段即戴
上其所有之黃藍格子口罩,陳文性則於上樓前,見一樓停放
多輛腳踏車中掛有一只式樣不明之口罩,亦取之配戴遮掩臉
面。嗣阮文功等人即一起侵入后里宿舍2 樓房間內持刀以越
南語威嚇在場同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豆春恒、丙○○、己○
○、乙○○、潘文己、丁○○、戊○○、子○○及庚○○等
9 人,至使豆春恒、丙○○、己○○、乙○○、潘文己、丁
○○、戊○○、子○○、庚○○等9 人均不能抗拒,紛紛依
指示拿出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身上財物,並繼而再四處
搜刮后里宿舍2 樓房間內之衣櫃等處,進而強取居住在后里
宿舍但當時不在現場之壬○○、辛○○所有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之財物,以及擺放在后里宿舍2樓房間內、各屬何重
平、陳佳隆、阮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
潘伯威及丑○○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9 所示之財物。得手
後,阮重南、阮文海、阮文功、阮功段及陳文性迅速逃離,
搭乘停等在附近徐富成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嗣返抵
龍善一街宿舍後,阮重南等人隨即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其
中阮功段分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丁○○所有);陳文性分得SONY數位相機1臺(丙○
○所有)、銀色項鍊1條(乙○○所有)、NOKIA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丑○○所有)及現金3000
元。其餘搜刮所得之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加油卡等物及
部分刀械則藏放在協成興公司宿舍廁所天花板上等事實,均
為被告阮重南所不爭執,並有下開證據
佐證: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豆春恒、丙○○、己○○、癸○○、何
重平、丁○○、戊○○、陳佳隆、壬○○、辛○○、子○
○、庚○○、乙○○之證述,證人徐富成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董耀升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協成興公司負責人張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13頁,第14至20頁、第21頁、第23頁,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45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7至39頁,另案卷一第10至12頁、第17至19頁、第
39至43頁、第55至59頁、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
頁、第77頁、第79至86頁、第108 至126 頁、第138 至
145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87 至191 頁,卷二第89頁
、第105 至106 頁、第129 至146 頁、第178 頁、第191
至197 頁第243 至244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994 號卷第64至65頁、第89至94頁、第107 至
114 頁、第136 頁;其中前開另案卷一第67至82頁、第
187 至198 頁、第200 頁、第202 頁、第109 頁背面至第
126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5 頁,及另案卷二第129 至
138 頁、第152 頁,均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66 至
219 頁)。
(二)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4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豆春恒、徐富成、阮重南、阮功
段、陳文性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阮重南、共同被告
阮功段、陳文性、阮文海、阮文功,及被害人戊○○、丙
○○、庚○○、乙○○、己○○、壬○○、子○○、丑○
○、癸○○、辛○○、豆春恒、丁○○等人之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暨
上揭如事實欄三、所示查獲
物品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於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46至
48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第74至85頁,另案卷一
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78頁、第104 頁,另案卷二
第2 至7 頁、第9 至15頁、第18至24頁、第26至29頁、第
31至42頁、第126 之1 至126 之2 頁、第165 至165 頁、
第168 頁)。
(三)以上均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執字第12956 號強盜案件全部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994 號卷)核閱無訛;復有被告阮重南所有、
交予阮功段及陳文性所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黑柄、黃柄西
瓜刀各1 支(均含刀鞘)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黃藍格子口罩1 個扣案
可證。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
認定。
二、被告阮重南雖矢口否認其為提議、策劃該次強盜犯行之主謀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護人另辯稱:共同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於另案中所為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阮重南利
益衝突,有陷害被告阮重南為本案主謀之動機,是以阮功段
及陳文性不利於被告阮重南之陳述,其真實性顯足令人質疑
等語。然查:
(一)關於本案犯行為被告阮重南提議、策劃之認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功段於另案審理程序中具
結證稱:100
年8 月17日晚上伊與阿功(即阮文功)、阿海(即阮文海
)、阿南(即阮重南)、阿性(即陳文性)等一起在所居
住○○○區○○○街宿舍吃飯,阿南及阿海打電話到賭博
之地方,相約晚一點要去打牌,之後阿南說有要阿海及阿
功2 個人先上去打牌,伊及阿性、阿南3 人在樓下等,等
到有電話時就上樓,這些話在場吃飯的人都有聽到,因為
飯與酒都是阿南買的,所以大家都聽他的話等語
綦詳(見
另案卷二第131 至133 頁,同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其中由「阿海」阮文海確認牌局一節,有被害人豆春恒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16日至23日之間之雙向
通聯記錄(見另案卷二第2 頁),查明阮文海確於案發當
日晚間6 時30分許、59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豆春恒;另被告阮重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撥打計程車司機徐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乙
事,復經證人徐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
11頁背面、偵卷一第37頁),並有徐富成之雙向通聯記錄
可佐(見另案卷二第14頁)。足見證人阮功段前開所述確
有所本。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質之證人阮功段對於本案提議者為何人,
前後供述不一。然證人阮功段業於另案審理程序時結證:
「(審判長問:你剛才稱只有阿海認識后里宿舍裡面的被
害人,卻又稱是阿南提議行搶。你於警詢則稱是阿海提議
行搶的,前後不同,實情究為何?)因為當天我去上班,
我不知道在宿舍怎麼樣,我知道是阿海認識在后里宿舍的
人喜歡打牌,所以我回來時,阿海有先打電話去問后里宿
舍的人今天有沒有打牌,我帶幾個人過去打牌,我不知道
在宿舍時,阿海、阿南有沒有討論什麼事情,只知道阿南
在吃飯時,有說要去拿對方的錢」等語明確(見另案卷二
第136 頁背面,同本院卷第182 頁),而細繹其證述內容
,無疑係將該日犯案經過及緣由為更詳細之說明及交代,
且得與前揭客觀事證相互勾稽,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阮
重南提議將假借打牌之名目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一情,
應可認採。
(二)關於被告阮重南與阮功段等人於抵達后里宿舍後,由被告
阮重南提供刀械之認定:
⒈查證人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其他人抵達現場後
,阮文海和阮文功就先上樓察看,伊與阮重南、陳文性則
在樓下附近等候,等到阮文功下樓後,阮重南就把他攜帶
的刀子分給伊、陳文性和阮文功,之後伊便與阮重南、陳
文性、阮文功一起上樓行搶,當時伊被分配到的是採證照
片編號3 號的黑柄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次
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阮重南叫計程車,伊、陳文性、阮
重南、阮文海及阮文功共5 人一起上車,上車後伊只知道
要去一個賭場,但不知道在哪裡,是阮文海帶路;抵達後
,阮文海與阮文功先上去賭博,後來阮文功打電話給阮重
南,叫伊與陳文性、阮重南上樓;阮重南後來拿出四把刀
給伊、陳文性、阮文功和他自己,當天只有阮文海一個人
沒有拿刀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於另案
移審訊問
時供稱:案發當天阮文海和阮文功先上樓打牌,後來是阮
文功下樓來接伊、陳文性及阮重南一起上樓等語(見另案
卷一第18頁背面);再於該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
原本阮重南沒有提到要帶工具去強盜,等到下了計程
車,要進入后里宿舍的時候,阮重南才拿出刀子交給伊與
陳文性等人,伊下車要進去后里宿舍時,阿南拿出一個包
包,他從包包裡才拿刀子出來給渠等,有幾把刀不記得了
,但伊有拿到一把,陳文性也有拿到一把,阿南也拿了一
把,因為阿功這時也下樓,所以他也有拿到一把刀,阮重
南拿刀出來的時候,只有阮文海在樓上,至於阮文功則是
在樓梯附近走動,一開始阮文海跟阮文功進去打牌的時候
,伊與陳文性都坐在計程車上面等候等語在卷(見另案卷
二第132頁,同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
⒉另被告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到達現場先由阮文海及阮文
功2 人然上樓察看,渠等另外3 人在樓下附近等待,待阮
文功下樓後,由阮重南帶往的兇器分送給渠等各持1 把兇
刀後即與阮文功上2 樓行搶,伊係拿照片編號4 號的黃柄
西瓜刀犯案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又於偵
查時供認:當天是阮重南叫計程車,伊與其他人在路邊上
車,抵達后里宿舍後,阮文海和阮文功就先上去,伊與阮
功段、阮重南在下面等,後來是阮文功打電話給阮重南叫
伊與其他人上樓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
⒊而證人徐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一致證稱:伊於100 年
8 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5 名越南籍男性,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號,當時
是由一名叫「阿南」的男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抵達大興路後,
「阿南」就叫伊在車上等候,其中3人先下車,2人則留在
伊車上等,約15分鐘後,原來在車上等候的2人也下車去
和其他人會合,之後再過了20至30分鐘左右,「阿南」等
5 人陸續回到車上,「阿南」就叫伊再將他們載回龍善一
街口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一第37頁),而經比
對被告阮重南及阮文海、陳文性、徐富成等人上開門號通
聯記錄,亦確認案發當天晚間8 時20分及45分許,阮重南
確曾先後撥打電話予徐富成無誤;且自同日晚間9 時24分
許起至9 時56分許為止,陳文性亦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阮文海、阮重南持用之上開各該
門號保持聯繫,此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另案卷二
第2 至42頁)。另被告阮重南於本案
準備程序時亦
自承持
手持西瓜刀1 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從而,綜
合上開事證可知,案發當天係由被告阮重南於晚間8 時20
分許及4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富成
前往搭載被告阮重南及共犯阮功段、陳文性、阮文海、阮
文功等5 人一同前往后里宿舍,抵達目的地後,由阮文海
及阮文功2 人上樓佯裝打牌進入宿舍房間內察看現場狀況
。斯時,被告阮重南雖亦下車,阮功段、陳文性繼續留在
車上,但均在宿舍樓下(所謂『宿舍』只是一般透天民房
,一樓前端為外勞停放腳踏車處,其後為樓梯、廁所、廚
房,二樓則為外勞寢室,見另案卷二第61至72頁現場照片
及現場圖)附近等候,但被告阮重南與共犯阮文海及陳文
性等人始終以電話保持聯繫,確認
彼此之動向,待時機成
熟,經阮文功電聯被告阮重南並親自下樓接應,被告阮重
南始於上樓前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取出黑柄西瓜刀交予阮
功段、黃柄西瓜刀予陳文性,自己則另持1 把西瓜刀,並
交予阮文功1 把樣式不明之刀械後,渠等4 人即一併上樓
無誤。
(三)關於被告阮重南與阮功段等人分持前述西瓜刀上樓後,如
何分工實施強盜行為之認定:
⒈被告等人為下述強盜犯行之處所,係附表所示被害人豆春
恒等人之外勞宿舍寢室,除有被害人下列證述外,並有前
開宿舍照片及現場圖等附卷
可憑,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堪是認。
⒉又證人阮功段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供稱:阮重南拿刀給伊時
,要伊去2 樓把風,伊即到2 樓把風,然後持刀叫現場其
他的外勞坐好,不可以動,讓阮重南及阮文功拿錢跟手機
,因為怕人家認出來,所以當然有伊有配戴口罩等語(見
另案卷一第18頁);嗣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進入房間
時,伊與陳文性都有戴口罩,進入房間後,阿功、阿南衝
到房間中走道的賭博處,伊及陳文性則站在靠近門口的地
方,把門關起來,不讓裡面的人出去,伊在現場並未聽到
有人說要把耳朵割下來,亦未見到有人拿刀架在別人脖子
上,只有聽到阿南、阿功要大家都坐好不可以動,他們看
到渠等有拿刀子,就把包包及錢丟在地板上,阿南及阿功
就去收地上的東西,伊有看到阿南去搜帆布櫃,但有無拿
取財物則不清楚;當時是有一個人頭抹洗髮精、只穿的一
條內褲的坐在地上;因為阿南拿到東西,叫大家坐好不要
動,阿海就跟渠等共5 個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地院卷二第
132 至134 頁,同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80 頁)。核證
人阮功段上開供證內容,與證人即被害人豆春恒、丙○○
、己○○、乙○○、潘文己、丁○○、戊○○、子○○、
庚○○指訴遭歹徒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吻合。至於證人阮
功段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並沒有人拿刀子放在被
害人的脖子上,也沒有人說要把耳朵割下來,只有「阿南
」叫大家都坐好不可以動云云(見另案卷二第133 頁背面
, 同本院卷第179 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豆春恒於警詢
時指稱:案發當時歹徒除對在場的人說安靜坐好、有錢的
拿出來外,還說:「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
了」,又說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背面至
第39頁)及證人戊○○、子○○、庚○○於警詢時均一致
指稱案發當時或曾遭歹徒持刀敲打背部、或拿刀抵住脖子
等語(見另案卷一第73頁、第81頁、第84頁,同本院卷第
168 至169 頁、第173 頁、第175 頁)顯然不符。衡之證
人豆春恒、戊○○、鄧輝陽、庚○○均係遭強盜之被害人
,其等遭同操「越南語」之多人持刀行搶的過程,均與其
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迥然有異,當時所受衝擊、震撼
難謂
輕微;事後之記憶、印象尤為清晰、深刻,反觀被告阮功
段因事涉共同強盜犯行,供(證)詞難免避重就輕,多所
保留,故應以被害人之前開指證較值採信。是以,當時實
際強盜並搜刮財物之人為被告阮重南及共犯阮文功2 人,
且阮重南及阮文功2 人為令在場之外勞豆春恒等人服從渠
等之指示將財物拿出,持刀並出言恫嚇:不要動,將錢拿
出來,不能看也不能報警,否則要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致
外勞豆春恒等人驚懼不已;其間阮重南、阮文功甚至還持
刀背敲打戊○○之背部示意其蹲下,並用刀抵住戊○○、
子○○、庚○○等人之脖子控制其等之行動,又喝令在場
外勞不准抬頭,藉此控制現場之事實,
洵堪認定。
⒊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3023號
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
,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
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
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本案上情觀之
,被害人豆春恒、丙○○、己○○、乙○○、潘文己、丁
○○、戊○○、子○○、庚○○於晚間在宿舍打牌娛樂、
身心舒放之際,突遭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及阮重南、阮文
海、「阿功」等5 人持刀侵入,阮重南、「阿功」除出言
威嚇要求交出身上財物外,甚至尚有持刀拍打被害人背部
或抵住其等之脖子等行為,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如面對
此景,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激怒被告等人,輕則僅受
財產損失,重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利害權衡後往往選
擇交出財物,放棄抵抗,是本案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已足
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
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此
徵諸被害人豆春恒於偵訊時
結證:「(當天會想要反抗嗎?)沒有。我怕他們會打我
,因為他們有帶刀,他們說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見偵
卷一第39頁)及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因為我
們在打牌,他們來是要搶劫,我們怎麼敢反抗,我們反抗
命就沒有了。我當時沒有反抗,也是害怕被他們拿刀刺死
」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96 頁反面,同本院卷第193 頁)
,益顯被害人於客觀上確已遭被告等人之強脅手段,因心
生畏懼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四)關於被告阮重南主持分贓事宜及藏放贓證物之認定:
查證人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渠5 人共同所行搶的贓物都
是由阮重南保管,之後阮重南拿了NOKIA 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給伊,阮重南並分給阮文功
SONY手機1 支、銀色項鍊1 條,另分給阮文海銀色項鍊1
條,且作案工具是阮重南提供,連同查扣之被害人相關證
件都是由阮重南分別藏放於○○區○○○街宿舍廁所天花
板及工字鐵架中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於另案審理時
結證:離開時,是搭坐來的那台計程車,回到計程車前,
伊即把刀子還給阿南,當天回到大雅宿舍所居住的寢室時
,就開始朋分所得贓物,伊只記得有相機1 台、手機好像
4 支、白金的項鍊1 、2 條、台幣1 萬多元,是由阿南及
阿功分配財物,伊只有分到1 支手機,沒有拿到現金,陳
文性有分到1 支手機、1 條項鍊,隔天陳文性好像還拿到
3000元,至於陳文性是否有分到相機並不清楚;阿南把東
西交給伊及陳文性後,伊就去睡覺了,所以不知道阿南、
阿功、阿海分到什麼等語(見另案二第134 頁,同本院卷
第180 頁)。核與證人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渠5 人共同
所行搶的贓物都由阮重南保管,
翌日阮重南拿了SONY數位
相機1 台、銀色項鍊1 條、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及新臺幣3000元予其,其即離開現
場至彰化地區藏匿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相符。準此
,嗣被告阮重南等人返抵龍善一街宿舍後,阮重南即將強
盜所得贓物取出朋分,其中阮功段分得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丁○○所有);陳
文性分得SONY數位相機1 臺(丙○○所有)、銀色項鍊1
條(乙○○所有)、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丑○○所有)及現金3000元,其餘財物則
歸由阮重南、阮文海、阮文功3 人分得,阮重南旋之將搜
刮所得之其他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加油卡等物及部分
刀械藏放在協成興公司宿舍廁所天花板上之情,亦可認採
。
(五)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功段、陳
文性於另案中所為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阮重南利
益衝突,有陷害被告阮重南為本案主謀之動機,是以阮功
段及陳文性不利於被告阮重南之陳述,其真實性顯足令人
質疑等語。然而,共犯阮功段及陳文性
為警查獲當時,被
告阮重南及其餘共犯阮文海、阮文功均尚未歸案,則證人
阮功段、陳文性若有
故意設詞誣陷其他共犯用以減免罪責
之意,衡情證人阮功段及陳文性既然業於警詢時先供稱該
次強盜犯行係共犯阮文海所提議,則由始至終均供稱本案
犯行係由共犯阮文海提議亦可達其等推諉刑責之目的,何
以證人阮功段自於另案移審程序至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時,於法官訊問時復改稱為本案係由被告阮重南所
提議、策劃,且阮功段對於其翻異前詞之緣由,亦於另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開二(一)⒉所述)。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阮功段雖對於公訴人詰問之本案犯罪經過及分
工方式等情,均表示遺忘之意,然對於本案強盜犯行共犯
之5 人,僅本案被告阮重南係為其所稱之「阿南」,至於
其他共犯均不可能為其先前證(供)稱之「阿南」一節,
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以證人阮功段亦當
無誤認本案其餘共犯為其先前證(供)稱「阿南」之人之
可能。況且,證人阮功段、陳文性各與阮重南為朋友關係
,分別與阮重南聯繫後,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職,
暫住在龍善一街宿舍,因而認識在同公司工作之阮文海、
阮文功等情,亦經阮功段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認識阿南,然後阿南說叫我去阿南的工廠那邊工作…
」、「(
公設辯護人問:到后里宿舍行搶前,陳文性到大
雅宿舍住了幾天?)那時候陳文性去那邊時已經兩、三天
,他會來住這邊,是因為陳文性打電話找阿南,說想要來
這邊找工作,陳文性能不能工作,還要看老闆同不同意」
等語明確(見另案卷二第136 頁,同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
),復為陳文性所不否認(陳文性於阮功段為前開證述時
,以國語插嘴說,已經做了三天,見同頁筆錄之記載)而
可認斷,是以衡酌證人阮功段及陳文性與被告阮重南間之
情誼,證人阮功段及陳文性當無誣陷被告阮重南而用以
卸
責之可能及必要。更遑論,證人阮功段及陳文性就前揭被
告阮重南提供刀械、朋分贓物等情節,自警詢時
迄至另案
審判程序中均供述一致。準此,應認阮功段、陳文性上揭
所述情節,應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應屬卸責之詞,
即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阮重南上開強盜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
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
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
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
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
,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
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上所
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
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阮重南與共犯陳文性與阮文海、阮功段、阮文功等5
人,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西瓜刀,侵入做為外勞居住、休
憩的宿舍內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豆春恒等
人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將財物交出,任憑被告等
人在宿舍內搜刮財物,是核被告阮重南所為,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
所定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之加重強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阮重南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
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
罪,然揆諸上述,該外勞宿舍寢室之性質應為供員工暫時居
住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中「侵入住
宅」部分,有可能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阮重南
與共犯陳文性、阮功段、阮文海、阮文功等5 人,就本案強
盜犯行,有事前共謀,行為分工、事後分贓等情,應為
共同
正犯。再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
,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
無另行成立
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重南與共犯阮功段、陳文
性、阮文海、阮文功等人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阮重南與共
犯阮文功出言恫嚇並持刀控制后里宿舍在場外勞之行動,因
上開強制行為均係出於強盜主觀犯意所為,應包含在強盜行
為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被告阮重南與共
犯阮功段、陳文性、阮文海、阮文功等5 人在同一犯罪地點
,共同強盜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物,應認其等以一強
盜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
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阮重南正值青壯,卻不知珍惜難得來台工作之機
會,未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提議、
夥同他人強盜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得財物雖非鉅大
,惟其罔顧同鄉情誼,未念及被害人均為同屬經濟弱勢,而
需離鄉謀生之人,竟手持兇器前往同為外籍勞工之宿舍內施
以強盜行為,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兼衡其參與
本件犯行之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本案共犯阮功段、陳文性2
人作案所用之黑柄及黃柄西瓜刀(含刀鞘)各1 支,既係被
告阮重南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予以
沒收;而黃藍格子口罩1 個,係共犯阮功段所有供強盜財物
時遮掩面容免遭
指認所用之物,爰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
依上開同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刀械:西瓜刀(含
刀鞘)2 支、藍波刀(含刀鞘)1 支、開刀山1 支,及釣具
袋2 組、口罩2 個等物品,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何
直接關連,又均非
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阮重南為越南籍人士,係外國人,此有卷附外勞居
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在卷可稽,其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財物,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
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並不
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阮重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損失財物名稱 │ 事後領回之財物名稱 │
├───┼─────┼─────────────┼───────────┤
│ 1 │ 豆春恒 │皮夾1 個(內含健保卡1 張、│健保卡1 張、越南身分證│
│ │ │越南身分證1張及現金2000元 │1張 │
│ │ │) │ │
├───┼─────┼─────────────┼───────────┤
│ 2 │ 丙○○ │SONY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SONY數位相機1 台、居留│
│ │ │1 支、皮夾1 個(內含現金 │證1張及健保卡 │
│ │ │5000元、居留證1 張及健保卡│ │
│ │ │1 張) │ │
├───┼─────┼─────────────┼───────────┤
│ 3 │ 己○○ │皮夾1 個(內含健保卡1 張、│皮夾1個、健保卡1張、居│
│ │ │居留證1張、現金5000元及美 │留證1張及現金300元 │
│ │ │金2元) │ │
├───┼─────┼─────────────┼───────────┤
│ 4 │ 乙○○ │銀色項鍊1 條、皮夾1 個(內│銀色項鍊1 條、健保卡1 │
│ │ │含健保卡1 張、越南身分證1 │張、越南身分證1張 │
│ │ │張、現金3000元) │ │
├───┼─────┼─────────────┼───────────┤
│ 5 │ 潘文己 │現金5000元 │無 │
│ │ │ │ │
├───┼─────┼─────────────┼───────────┤
│ 6 │ 丁○○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985│無 │
│ │ │000000000號)、皮夾1個(內│ │
│ │ │含越南身分證1張及現金2000 │ │
│ │ │元) │ │
├───┼─────┼─────────────┼───────────┤
│ 7 │ 戊○○ │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序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
│ │ │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 │
│ │ │現金3,000 元 │ │
├───┼─────┼─────────────┼───────────┤
│ 8 │ 子○○ │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 │無 │
│ │ │ │ │
├───┼─────┼─────────────┼───────────┤
│ 9 │ 庚○○ │行動電話2支、項鍊1條 │無 │
│ │ │ │ │
├───┼─────┼─────────────┼───────────┤
│ 10 │ 壬○○ │行動電話1支、現金7000元 │無 │
│ │ │ │ │
├───┼─────┼─────────────┼───────────┤
│ 11 │ 辛○○ │現金1200元 │無 │
│ │ │ │ │
├───┼─────┼─────────────┼───────────┤
│ 12 │ 何重平 │健保卡1張 │健保卡1張 │
│ │ │ │ │
├───┼─────┼─────────────┼───────────┤
│ 13 │ 陳佳隆 │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 張(扣押│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張 │
│ │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玉山銀行信│ │
│ │ │用卡) │ │
├───┼─────┼─────────────┼───────────┤
│ 14 │ 阮文武 │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
│ │ │ │ │
├───┼─────┼─────────────┼───────────┤
│ 15 │ 阮文榮 │健保卡 │未發還 │
│ │ │ │ │
├───┼─────┼─────────────┼───────────┤
│ 16 │PHAN CHI │健保卡 │未發還 │
│ │DOAN │ │ │
├───┼─────┼─────────────┼───────────┤
│ 17 │ 武文忠 │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
│ │ │ │ │
├───┼─────┼─────────────┼───────────┤
│ 18 │ 潘伯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未發還 │
│ │ │號金融卡(扣押物品清單誤繕│ │
│ │ │為信用卡) │ │
├───┼─────┼─────────────┼───────────┤
│ 19 │ 丑○○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62 │未發還 │
│ │ │0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