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秀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907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牆壁裝潢,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被害人香奈爾
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給付
被害人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
沒
收。
事 實
一、陳○○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投宿○○○旅館有限公司在新
北市○○區○○○巷000 號所經營○○○汽車旅館之309 號
房,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酒後情緒不佳而
意圖輕生,遂以
自備之打火機放火點燃內衣後,將該內衣丟棄在上開房間之
沙發上,欲藉由火勢燃燒產生之濃煙對人體嗆傷之方式,達
成自殺之目的,導致上開房間內沙發、牆壁裝潢等物燒損嚴
重,產生公共危險,所幸旅館員工○○○發現立即通報消防
隊救援,始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其他房間,陳○○見火勢
不可收拾,準備倉皇逃生,並經警於同日23時00分許到場,
在上址查獲陳玉秀,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 個。
二、案經林致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證人即
被告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1 紙、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 份(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人林
○○、○○○談話筆錄、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使用紀錄表
、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道路位置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
物品配置圖、現場相關立面示意圖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1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案發後現場照片30張等件在卷
可稽,及打火機1 個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
自白
,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
堪予採信屬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罪
所
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
參
照)。查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已使香奈爾汽車旅館309 號房
內之沙發燒毀、牆壁裝潢
顯有燻黑之情事,有前揭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因嚴
重受燒,均已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而達「
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於供
公眾往來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內
,
著手本件放火行為,造成該區域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之
情,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放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檢
察官既已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本院自
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又被告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
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
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
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
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而生自傷意念,竟以自備打火機
點燃其內衣放置於上開房間內之沙發而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
,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
行,並已於101 年11月29日與○○○旅館有限公司成立
和解
,現仍持續履行中,且由○○○旅館有限公司委任到庭員工
林○○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20、21頁之和解筆錄及第28
頁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對所為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處罰。末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
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參酌被告已開始履
行賠償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又該公司到庭人員表
明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香奈爾旅館
有限公司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
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就被告依約定應自102 年1 月10日起
至102 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賠償被害人香奈爾
旅館有限公司15,000元,及於103 年1 月10日賠償被害人香
奈爾旅館有限公司20,000元之款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見卷
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且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3 百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