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紜帆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96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紜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
沒收之。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白紜帆自民國99年7 月起受僱於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下
稱鴻龍公司),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段○○號土城分店之門市銷售人員,平日負責辦理店
內銷貨、業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拮据,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
侵占、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
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
現金或手機後,再利用林文成、廖宏濡、吳盈慧、林政毅等
人前曾至鴻龍公司土城店購買電信類產品所留下之個人身分
證資料,偽造其等辦理門號申請書等文書向電信公司行使,
將電信公司因
陷於錯誤所支付之門號推廣佣金,用以填補其
所侵占之現金及手機費用,並將不實交易登載在業務上製作
之銷售日報表文書持向通訊公司行使,而為下列行為:
(一)白紜帆於100年4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5月12日) 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聯想牌S700型
行動電動電話 1支,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惟為
避免鴻龍公司察覺,遂以吳盈慧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吳盈慧之行動電話訂購單、企業客戶行動電話可
攜帶
服務申請書,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吳盈慧」之署名
於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訊費990 元之資費方案而行使
,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吳盈慧本人所辦理,而同意
給付佣金11,0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司於不詳日期代
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之金錢,復在其
業務上做成「土城洪龍銷售日報表」文書內銷售產品欄、金
額欄僅登載出售1支990元手機之型號、價格,及申辦遠傳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 支之不實內容,交由店內不知情之不
詳成年員工持向鴻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盈慧、鴻龍公
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
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白紜帆將不詳客戶於100年5月3日至店內購買HTC廠牌A333型
號手機1支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之8,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鴻龍公司察覺,以廖宏濡之
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訂購單、企業客戶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換購同意書,並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廖宏濡」之署名於上,向遠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訊費990元加上網費775元之資
費方案而行使,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廖宏濡本人所
辦理,而同意給付佣金13,5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司
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之
金錢,復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土城洪龍銷售日報表」文書內
銷售產品欄、金額欄僅登載出售1支0元手機之型號、價格,
及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 1支之不實內容,交由店
內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持向鴻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廖
宏濡、鴻龍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將不詳客戶於100年5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4月25日 )至
店內購買IPHONE 4型號手機1支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之 22,0
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鴻龍
公司察覺,以林文成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
電話訂購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並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林文成」之署名於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訊費765元加上網費775元之
資費方案而行使,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文成本人
所辦理,而同意給付佣金14,0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
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
之金錢,復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土城洪龍銷售日報表」文書
內銷售產品欄、金額欄僅登載出售 1支3900元手機之型號、
價格,及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 1支之不實內容,
交由店內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持向鴻龍公司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文成、鴻龍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將不詳客戶於100年5月13日至店內購買HTC廠牌A1911型號
手機 1支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之16,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鴻龍公司察覺,以林政毅之
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訂購單、企業客戶
行動電話號碼服務申請書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企業客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帶
服務申請書、手機換購同意書,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林政毅」之署名於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每月通訊費598元加上網費775元之資費方案而行使
,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林政毅本人所辦理,而
同意給付佣金13,000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司於不詳日
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所交付之金錢,復
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土城洪龍銷售日報表」文書內銷售產品
欄、金額欄僅登載出售 1支4500元手機之型號、價格,及申
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 支之不實內容,交由店內不
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持向鴻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政毅
、鴻龍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政毅等人接獲
遠傳公司繳費通知單,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白紜帆另於100年4月22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NOKIA廠牌X6型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計
24,000元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復於同年5
月17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Sony Erission廠牌X10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6,500元
)及Ktouch廠牌M600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4,000元),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三、案經林政毅、高振豪(鴻龍公司負責人)、林文成、廖宏濡
、吳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且經
告訴人高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告訴人林文成、
廖宏濡、吳盈慧於警詢中、告訴人林政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偵查卷第 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
至21頁、第68至70頁、第78至79頁、第217至218頁),並有
鴻龍國際電訊行動電話訂購單 4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 3份、林文成、廖宏濡、吳盈慧及林政毅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手機換購同意書2紙、企業
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鴻龍公司進貨單1紙、洪龍公
司銷售日報表4紙、白紜帆簽立之切結書2紙附卷
可稽(參見
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81至82頁
、第83至84頁、第 86頁、第103至10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47號卷第98至101頁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係鴻龍公司土城店之門市人員,平日負責辦理店內銷
貨、業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罪事實欄二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機,及將犯罪事實欄 一(
二)至 (四)售出手機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6次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起訴檢察官在犯罪事實
欄一中記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論罪法條誤引為刑法第33
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
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
之法條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
之範圍,
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
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
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
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
竊盜罪提
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
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
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
犯罪客體之
構
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
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
第350 號判決
參照。本件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實行
公訴檢
察官則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
當庭補充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參照前述最高法
院 88年台非字第350號判決要旨,法院可將檢察官起訴之竊
盜罪,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從而實行公訴檢察官追加此
部分條文,應無不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條文,既經實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庭訊時補充,依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無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次按
詐欺罪與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
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得變更法條(最高法院81
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單純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業務關係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及所收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業務侵占罪名
,並使當事人
辯論,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
(二)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訂購單
、行動電話申請書、手機換購同書書,持向電信公司行使,
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有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進而同意支付推廣門號佣金,足生損
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鴻龍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該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被
告偽向該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由不知情之鴻龍公司代為收取
佣金,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土城洪
龍日報表」為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將不實內容登載
於上開日報表,持向鴻龍公司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鴻龍公司代為收受該電信公司因受詐騙而
支付之佣金,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將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持向鴻龍公司行使,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署押,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將明知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係為業務侵占
犯行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行為,觸犯 4罪名,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 6次犯業務侵占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行險僥倖,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
,並訛詐電信公司給付辦理門號推廣佣金,使鴻龍公司誤信
交易流程正常,且反覆為之,嚴重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
之管理,並造成鴻龍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惡性
非輕,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鴻龍公司及
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2紙在卷
可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誤
罹刑章,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並深表悔意,且表明願投身公益以贖罪愆,並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存卷可
查(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25至26頁、101年度訴
字第2562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
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
(六)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盈慧」、「廖宏濡」、「林文
成」、「林政毅」署名,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該電信公司申請辦理
門號行使,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被
告在附表二文件上其他欄位書寫申辦門號之人之姓名,其用
意在識別申辦人為何人,以便於各該電信公司人員查對資料
所用,並非表示申辦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
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實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另構成刑法竊盜
罪嫌,然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難論以該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參見本101年度訴字第2562號卷第57頁反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
正本證明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事 實 │
├──┼───────────────────────┼───────┤
│ 1 │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一│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㈠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吳盈慧│ │
│ │」署名均沒收之。 │ │
├──┼───────────────────────┼───────┤
│ 2 │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一│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廖宏濡│ │
│ │」署名均沒收之。 │ │
├──┼───────────────────────┼───────┤
│ 3 │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一│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㈢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林文成│ │
│ │」署名均沒收之。 │ │
├──┼───────────────────────┼───────┤
│ 4 │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一│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林政毅│ │
│ │」署名均沒收之。 │ │
├──┼───────────────────────┼───────┤
│ │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二│
│ 5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段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白紜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即犯罪事實欄二│
│ 6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後段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 │遭冒名│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日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
│號 │之人 │ │ │ │ │
├──┼───┼──────┼─────┼─────────┼───────┤
│ 1 │吳盈慧│0000000000 │100.04.25 │①行動電話訂購單 │①左揭訂購單之│
│ │ │ │(起訴書誤│②企業客戶行動電話│「訂購客戶簽章│
│ │ │ │載為100 年│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欄位」偽造「吳│
│ │ │ │5月12日) │ 書 │盈慧」簽名1 枚│
│ │ │ │ │ │②左揭申請書之│
│ │ │ │ │ │「申請客戶簽章│
│ │ │ │ │ │欄位」偽造「吳│
│ │ │ │ │ │盈慧」簽名1 枚│
├──┼───┼──────┼─────┼─────────┼───────┤
│ 2 │廖宏濡│0000000000 │100.05.03 │①行動電話訂購單 │①左揭訂購單之│
│ │ │ │ │②企業客戶行動電話│「訂購客戶簽章│
│ │ │ │ │ 服務申請書 │欄位」偽造「廖│
│ │ │ │ │③手機換購同意書 │」之簽名1 枚 │
│ │ │ │ │ │②左揭申請書之│
│ │ │ │ │ │「申請者簽名欄│
│ │ │ │ │ │位」偽造「廖宏│
│ │ │ │ │ │濡」之簽名1 枚│
│ │ │ │ │ │③左揭同意書「│
│ │ │ │ │ │立書人欄位」偽│
│ │ │ │ │ │造「廖宏濡」之│
│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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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文成│0000000000 │100.05.12 │①行動電話訂購單 │①左揭訂購單之│
│ │ │ │(起訴書誤│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訂購客戶簽章│
│ │ │ │載為100 年│ 服務服務申請書 │欄位」偽造「林│
│ │ │ │4月25日) │ │文成」之簽名1 │
│ │ │ │ │ │枚 │
│ │ │ │ │ │②左揭申請書之│
│ │ │ │ │ │「申請客戶簽章│
│ │ │ │ │ │欄位」偽造「林│
│ │ │ │ │ │文成」之簽名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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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政毅│0000000000 │100.05.13 │①行動電話訂購單 │①左揭訂購單之│
│ │ │ │ │②手機換購同意書 │「訂購客戶簽章│
│ │ │ │ │③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欄位」偽造「林│
│ │ │ │ │ 服務申請書 │」之簽名1 枚 │
│ │ │ │ │④遠傳電信公司行動│②左揭同意書之│
│ │ │ │ │ 電話業務/ 第三代│「立書人欄位」│
│ │ │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偽造「林政毅」│
│ │ │ │ │ 契約 │簽名1 枚 │
│ │ │ │ │⑤企業客戶行動電話│③左揭行動電話│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服務申請書「申│
│ │ │ │ │ │請者簽名欄」偽│
│ │ │ │ │ │造「林政毅」簽│
│ │ │ │ │ │名各1 枚 │
│ │ │ │ │ │④左揭服務契約│
│ │ │ │ │ │「申請者簽名欄│
│ │ │ │ │ │位」偽造「林政│
│ │ │ │ │ │毅」之簽名1 枚│
│ │ │ │ │ │⑤左揭行動電話│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申請客戶簽章│
│ │ │ │ │ │欄位」偽造「林│
│ │ │ │ │ │政毅」之簽名1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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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署名數量共計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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