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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水來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867 號、第2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水來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宣告刑欄內所示 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如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水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80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然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 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與前述假釋經 撤銷所餘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另於90年7 月26日再經假釋付 保護管束,惟其仍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犯竊盜、 強盜罪,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5 年6 月,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後述三案嗣由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345號裁定,就1 年6 月竊盜案件部分減刑為9 月,另與其他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和 前揭假釋再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7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柯水來仍不知悔改,因覺尋覓工作機 會不如己意順遂,竟心有不甘圖欲發洩便分別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嗣終由員警據報處理而分別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春成、張春豊、林帛翰、蔣立民、邵奕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莊英樹、郭明輝、邱國銘、曹碧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 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 柯水來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 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附表所載各該犯行均迭承不諱,而就附表編號1 犯行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成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春豊之警詢所言與偵訊結證陳稱,及查獲暨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為證;就附表編號2 犯行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蘇朕業、鄭星全、告訴人林帛翰、蔣立民之警詢與偵查所 陳,及查獲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車號000-00 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為證;就附表編號3 犯行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宗信 之警詢及偵訊證稱,證人鄭坤田警詢之所陳,與查獲暨現場 照片、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等為證;就附表編號4 犯行部分 ,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仕亨之警詢、偵訊所述,及現場與監 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就附表編號5 犯行 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玉警詢所陳,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物品照片等為證;就附表編號6 犯行部分,另有證 人即被害人陳玲妙警詢所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暨查 獲照片等為證;就附表編號7 犯行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 邵奕霖之警偵所陳,及查獲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勘查照片、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就附表編號8 犯行部分,另有證 人即被害人吳秉宗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所陳,及現場 照片、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等 為證;就附表編號9 犯行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英樹之 警詢所述,證人蔡春香、陳文吉、蔡樹根之警詢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郭明輝、邱國銘、曹碧珠之警詢、偵訊所述,與監 視器翻拍照片、勘查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 等為證。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14日北消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11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8 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三重、新莊 分局轄內連續縱火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鑑定報告可資佐參,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得為本案認事 之相關所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部分, 被告當時所為除將堆放之寶特瓶、紙張等物燒燬外,僅曾輕 微波及周遭機車與建築牆壁,尚不得認作已生公共危險,然 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 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 即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原係智識思慮並無違常表現之人 ,於實行前開犯行時,顯無可能對其以火點著之丟擲紙團順 利引燃該處堆放物品後,將因當中紙張本身之易燃性質助長 延燒可能此情諉稱不知,遑論其行為地點附近尚有眾多機車 停放或緊鄰周遭建物,倘於斯時非係經由旁人及時發現進而 通報消防人員前來控制撲滅既成火勢,一旦導致如附表編號 2 犯行現場旁之機車油箱內所存汽油,或如附表編號3 犯行 現場經予放置之大範圍紙堆皆被引燃,自足發生迅速燒燬周 遭其他物品之結果,則被告既對於前開現象並無錯認疑慮, 本案更已因當時之火勢高溫與蔓延狀況,造成其放火標的外 之旁側機車及左近牆壁受到波及,焉能再謂不具延燒危險, 是被告上述之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 斷,應皆已存有發生其他機車乃至周圍建物延燒實害之高度 蓋然性,自足認定公共安全於此已生危險。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表示其於附表編號4 犯行中,固曾把被 害人林仕亨之機車駛至他處,惟被告騎走該車只是為供臨時 代步使用,之後即將機車停放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小附近 ,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將前述機車據為己有之意圖,但按刑 法竊盜罪中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中所有意圖概念意指行為人 就其建立個人持有之物,主觀上應有積極將之納為己有,並 消極的剝奪他人所有意思兩種意涵,而究竟有無所有意圖, 自以行為人是否真具返還意思為斷,倘非於個案中可認行為 人確有物歸原有權支配者之用意,自不得僅以事後經行為人 建立持有之物品業已取回,即遽言其所為只屬我國刑法所不 罰之使用竊盜類型,則被告在將被害人林仕亨使用之機車擅 自駛離後,既是以隨意停置方式不再聞問,而無騎回原有停 放處之歸還動作,其顯係以有權支配該車之人自居,並充分 意識此舉將使原有權使用人之支配地位遭致排除,甚且造成 員警查找尋覓該車之無謂困難諸情已甚灼然,當無由率認被 告就此真有得以阻卻竊盜成罪之返還意思,辯護人以上所認 容有所失。至就附表編號8 犯行部分,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是 半夜且伊有喝酒,記不起來實際情況,然查被告是日有無飲 酒,本僅存其一人說詞而無證據可考,是否屬實原即存疑, 縱被告所述為真,於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其既仍可針對各次 所為仔細應答未有遺忘,亦可徵其於是日之行為意識與精神 狀態,尚未因飲酒之故受到影響,或導致責任能力出現欠缺 情事,則據證人吳秉宗於本院結證所述之:公司當時有伊和 另一個同事值大夜班,起火點在通往公司2 樓的樓梯間,樓 梯口旁有一個窗戶,可以從那看到公司的燈是開著的等語, 當足證被告即便無從篤定判斷,然其既已察覺工廠之中亮有 燈光,至少亦對放火位置所屬建物可能仍有他人在內一事存 在預見,凡此既明,被告以上辯解自無可採。 四、公訴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 、9 之放火行為,應已造成各 該建物與住宅燒燬之結果,故主張對其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之既遂罪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 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 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 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 是以觀,附表編號8 之隔間牆雖確有遭致燒損之處,然其本 非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未必故意之行為標的, 該尚有吳秉宗在內之公司廠區既未至結構受損程度,自不得 率認其已燒燬;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8 時地放火後,火勢 在蔓延之間,縱然確已造成新北市○○區○○○路○○巷○○號 、14號住宅多處樓層中隔間牆焚燬之狀況,但各樓層間並無 受此影響導致傾倒之任何跡象,意即於此受有波及之各該住 宅之中,相關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結構支撐 壁等從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原有效用,徒以前開受損情事逕 謂被告行為已影響該處房屋之結構安全並使其喪失居住之效 用,實有未恰,是被告以附表編號8 、9 方式引燃之火災, 實際上並未使牽連建物及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其放火 行為自應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至明,從而,公訴人上開見解亦 有誤會之處,而難採憑。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 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 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 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 ,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 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兩項罪名,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 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 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 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 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又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 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7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如附表編 號4 至6 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 附表8 、9 之行為,則分係犯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及各另犯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1 、2 、7 、9 之行為 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可知尚非允 妥,又其中關於被告附表編號8 部分,原係認其涉犯刑法 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 罪,因疏未顧及該處廠區斯時尚有吳秉宗等工作人員在內 此情,未當之處亦見於前,然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如本院前揭所認,已無須另為變更起訴法條,而 就附表編號8 、9 部分,起訴書漏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所涉罪名併予提及,亦誤會被告是時犯行已達 既遂,連同被告實際於各犯行間燒燬之物品項目贅載漏列 部分,爰均予補充改正成附表所載。被告於附表編號8 、 9 所示之時地,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如上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 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 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部 分,其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與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行為,惟尚未生該建物及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各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各係在緊密 時空下實行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8 、9 所為,主張 應對其論以接續犯,但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 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 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 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 濫之原意,況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保護對象,與其單純 以社會法益之形式名義抽象相稱,毋寧應藉實質觀點,認 相關規範之存在目的,乃係為對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法益所為予以充分評價,是為能周全其保護 含括之高度人身法益設立用意,就本案各次得予清楚區辨 時地,且牽連之可能受害者範圍復無絕對重疊交集之被告 先後放火行為,當不宜遽予論作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科刑、執行情形, 素行非佳,於本案甫才出監未久,竟便因求職過程不如己 意順遂,便心懷怨懟,於深知放火行為違法之情形下,猶 放縱個人情緒執意而為,擅以如此激烈手段宣洩自身不滿 ,罔顧不特定之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進而造成法 益之重大威脅,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影響實可謂甚屬 嚴重,當應予適度非難,及其既仍有足夠能力謀生,藉賺 取合法報酬方式購買所需,卻仍選擇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以 滿足個人所欲,致被害人等權益受損,並斟酌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狀況、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雖起訴書所載各該具體求刑 內容,或因未針對被告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輕重予以合 理差異對待,或因認定之基礎事實已非盡符實情而無從採 憑,本院仍認應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併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 至6 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 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 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 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 案被告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但其餘所犯放火 等罪所處之刑則皆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爰就附表編號 1 至3 、7 至9 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 編號4 至6 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所犯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1 │於101 年7 月16日3 時30分許,行經│放火燒燬│累犯,處│ │ │新北市○○區○○○○街○○○○ 號前│他人所有│有期徒刑│ │ │時,明知一般路旁所停汽車油箱內多│之自用小│壹年陸月│ │ │存有一定容量之汽油,汽油更屬極危│客車,致│。 │ │ │險之易燃物,且上開車輛緊鄰其旁建│生公共危│ │ │ │物停放,巷弄前後另並有其他機車與│險 │ │ │ │鐵皮建物之存在,若將點燃廢紙朝停│ │ │ │ │放車輛直接丟去,將有甚高可能造成│ │ │ │ │車輛延燒乃至爆炸,及因火勢引發波│ │ │ │ │及附近建物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仍│ │ │ │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犯意,藉打│ │ │ │ │火機先點燃拾得之廢紙,隨將燃燒紙│ │ │ │ │團朝停置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 │ │ │車(屬張春成所有)右後側置物箱附│ │ │ │ │近丟去,因此引發火勢開始燃燒,致│ │ │ │ │使該車遭到燒燬而喪失行進效用(外│ │ │ │ │觀後半段受燒嚴重,線路、後側輪胎│ │ │ │ │均遭燒燬,後半段車燈及防撞桿亦已│ │ │ │ │燒熔掉落,右後側僅殘留少量燒熔物│ │ │ │ │) ,另延燒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廂│ │ │ │ │型車(屬張素芬所有,現供張春豊使│ │ │ │ │用)之車尾(造成該車車尾上半段玻│ │ │ │ │璃受燻附著焦碳,下半段表面亦已受│ │ │ │ │燒),致生公共危險。後經張春成發│ │ │ │ │現後通報消防人員前來,始順利撲滅│ │ │ │ │火勢。 │ │ │ ├─┼────────────────┼────┼────┤ │2 │於101 年7 月16日3 時40分許,行經│放火燒燬│累犯,處│ │ │新北市○○區○○○街○○巷○○號西北│他人所有│有期徒刑│ │ │側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處,明知其中存│之紙類、│壹年貳月│ │ │有許多紙類、寶特瓶等物品,旁側更│寶特瓶,│。 │ │ │停放有多輛機車,而可想見車上油箱│致生公共│ │ │ │應會存有一定容量之汽油,汽油更屬│危險 │ │ │ │極危險之易燃物,且前述回收物品擺│ │ │ │ │放位置復緊鄰其旁建物,若將點燃廢│ │ │ │ │紙朝中間丟去,將有甚高可能造成後│ │ │ │ │續延燒乃至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 │ │ │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藉打│ │ │ │ │火機先點燃拾得之廢紙,隨將燃燒紙│ │ │ │ │團往回收物品放置處附近丟去,因此│ │ │ │ │引發火勢開始燃燒,致使堆放之寶特│ │ │ │ │瓶、紙類等資源回收物品迅速遭致燒│ │ │ │ │燬相當數量,而喪失回收再作利用之│ │ │ │ │可能,並有往四周蔓延之情形,所生│ │ │ │ │高溫更進而波及車號000-000 號(屬│ │ │ │ │蘇朕業所有)、000-000 號(屬蔣立│ │ │ │ │民所有)、000-000 號(屬林帛翰所│ │ │ │ │有)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及擋泥板,致│ │ │ │ │生公共危險。嗣由附近住戶先取滅火│ │ │ │ │器嘗試控制,並通報消防人員前來處│ │ │ │ │理後,方將火勢完全撲滅。 │ │ │ ├─┼────────────────┼────┼────┤ │3 │於101 年7 月16日3 時50分許,行經│放火燒燬│累犯,處│ │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他人所有│有期徒刑│ │ │樓倉庫外側騎樓,見該處屬翰泰彩色│之紙類,│壹年貳月│ │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紙張成堆擺│致生公共│。 │ │ │放具相當數量,明知將之引燃後甚易│危險 │ │ │ │造成延燒狀況,且前述紙類物品復緊│ │ │ │ │鄰其旁建物而置,若將點燃廢紙朝中│ │ │ │ │間丟去,將有甚高可能造成後續延燒│ │ │ │ │狀況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 │ │ │ │他人物品之犯意,藉打火機先點燃拾│ │ │ │ │得之廢紙,隨將燃燒紙團往紙堆放置│ │ │ │ │處丟去,紙堆因此遭到燒燬難再使用│ │ │ │ │並引發火勢,繼從騎樓靠西側堆放紙│ │ │ │ │張附近為起點開始向四周延燒,甚還│ │ │ │ │輕微波及建築牆面,致生公共危險。│ │ │ │ │幸在消防人員接獲通報後趕至,終將│ │ │ │ │火勢順利撲滅。 │ │ │ ├─┼────────────────┼────┼────┤ │4 │於101 年7 月16日12時25時許,行經│竊盜罪 │累犯,處│ │ │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林│ │有期徒刑│ │ │仕亨任職之工廠外時,見林仕亨停放│ │伍月,如│ │ │廠區內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易科罰金│ │ │重型機車鑰匙未經拔除,乃意圖為自│ │,以新臺│ │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 │幣壹仟元│ │ │12時29分許進入廠區該車停放處(侵│ │折算壹日│ │ │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 │ │ │),以轉動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鎖發│ │ │ │ │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 │ │ │ │車得手並供己以為後續使用。 │ │ │ ├─┼────────────────┼────┼────┤ │5 │於101 年7 月16日20時許,行經新北│竊盜罪 │累犯,處│ │ │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時│ │有期徒刑│ │ │,見屬阮氏玉所有之內衣、褲1 套掛│ │參月,如│ │ │於門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易科罰金│ │ │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竊│ │,以新臺│ │ │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6 │於101 年7 月17日8 時許前某時,行│竊盜罪 │累犯,處│ │ │經新北市○○區○○路一段122 巷31│ │有期徒刑│ │ │號前時,發現屬陳玲妙所有停放該處│ │參月,如│ │ │之腳踏車未經上鎖復無人看管,竟意│ │易科罰金│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萌生竊盜犯意,│ │,以新臺│ │ │徒手將該車竊取得手供個人代步之用│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7 │於101 年7 月17日23時25分許,行至│放火燒燬│累犯,處│ │ │新北市○○區○○○街○○○ 巷內後,│他人所有│有期徒刑│ │ │明知一般路旁所停汽機車油箱內多存│之輕型機│壹年肆月│ │ │有一定容量之汽油,汽油更屬極危險│車,致生│。 │ │ │之易燃物,且上開車輛緊鄰其旁建物│公共危險│ │ │ │停放,若將點燃廢紙朝停放車輛直接│ │ │ │ │丟去,將有甚高可能造成車輛延燒乃│ │ │ │ │至爆炸,及因火勢引發波及附近建物│ │ │ │ │,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 │ │ │ │人車輛之犯意,藉打火機先點燃拾得│ │ │ │ │之廢紙,隨將燃燒紙團朝停置該處車│ │ │ │ │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頭附近丟去│ │ │ │ │,因此引發火勢開始燃燒,致使該車│ │ │ │ │燒燬喪失效用(塑膠外殼燒失,僅殘│ │ │ │ │留燒損車架,後側車輪橡膠輪胎燒損│ │ │ │ │碳化,前側橡膠輪胎則已燒失),其│ │ │ │ │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屬邵奕│ │ │ │ │霖所有)亦遭延燒(外觀前半段有火│ │ │ │ │勢燃燒情形),另還波及鑲嵌於該街│ │ │ │ │000 號牆壁內之變電箱,致生公共危│ │ │ │ │險。幸在邵奕霖及其他察覺上情之眾│ │ │ │ │人協力以滅火器嘗試控制,繼通報消│ │ │ │ │防人員前來搶救之下,終於完全撲滅│ │ │ │ │火勢。 │ │ │ ├─┼────────────────┼────┼────┤ │8 │於101 年7 月18日0 時許,行經新北│放火燒燬│累犯,處│ │ │市○○區○○街○ 號惠泰精機股份有│現有人所│有期徒刑│ │ │限公司(下稱惠泰公司)南側廣場時│在之建築│肆年。 │ │ │,見該處通往公司2 樓之鐵製樓梯上│物未遂 │ │ │ │堆放有諸多塑膠盒裝等物,明知若將│ │ │ │ │點燃廢紙直接丟入,將有甚高可能造│ │ │ │ │成前開物品起火燒失,乃至蔓延波及│ │ │ │ │所附建物本體直至燬壞,另見該處樓│ │ │ │ │梯旁之公司窗戶仍有燈光透出,雖預│ │ │ │ │料可能尚有任職員工在內工作未離,│ │ │ │ │仍認縱使如此亦無所謂,而基於放火│ │ │ │ │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及現有人所在建物│ │ │ │ │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拾得廢紙,隨│ │ │ │ │將燃燒紙團朝前開樓梯第3 階附近所│ │ │ │ │置物品丟去,因此引發火勢朝周圍開│ │ │ │ │始延燒,除樓梯間相當數量之貨品均│ │ │ │ │受燒熔失,並波及緊鄰樓梯間南側倉│ │ │ │ │庫之隔間牆,使牆邊鐵架靠西北側處│ │ │ │ │遭燒損、變形,部分貨物亦經燒失,│ │ │ │ │倉庫內另側擺放貨物同亦受有煙燻與│ │ │ │ │高熱之影響,幸經其時惠泰公司內作│ │ │ │ │業人員吳秉宗警覺發現繼通報消防人│ │ │ │ │員前來,方得以及時將火勢撲滅,免│ │ │ │ │使該公司廠區之建物主要構成部分喪│ │ │ │ │失效用。 │ │ │ ├─┼────────────────┼────┼────┤ │9 │於101 年7 月18日0 時6 分許,行至│放火燒燬│累犯,處│ │ │新北市○○區○○○路○○巷巷中,見│現供人使│有期徒刑│ │ │巷內13號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用之住宅│柒年。 │ │ │稱瑞明公司)南側騎樓堆放甚多車燈│未遂 │ │ │ │殼成品,明知該處1 樓雖屬公司廠區│ │ │ │ │,然與其上方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屬│ │ │ │ │不可分之整體建築,且附近更有其他│ │ │ │ │住宅緊接林立,若將點燃廢紙直接丟│ │ │ │ │至前開物品之中,極有可能引發火勢│ │ │ │ │燬壞該等物品,進而蔓延導致住宅主│ │ │ │ │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造成燒燬結果│ │ │ │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及│ │ │ │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 │ │ │ │燃拾得廢紙,隨朝上述物品堆丟去因│ │ │ │ │而起火延燒四周,致13號、14號瑞明│ │ │ │ │公司之1 樓廠房區域外南側騎樓所放│ │ │ │ │鐵製模具及紙箱、原料均遭燒損,東│ │ │ │ │側停放車號000-000 號機車塑膠外殼│ │ │ │ │全部燒熔僅餘車架,停放車號00-000│ │ │ │ │7 號自小客車靠廠房側車殼及車內均│ │ │ │ │已燒損、碳化,堆放之車燈殼成品全│ │ │ │ │受燒失,擺放鐵製水槽遭燒損、部分│ │ │ │ │已彎曲,而1 樓廠房作業區附近混凝│ │ │ │ │土隔間牆漆色燒失,靠北側堆放之原│ │ │ │ │料、成品附近已燒損,中間位置塑膠│ │ │ │ │射出機機台鐵製外殼遭相當程度燒損│ │ │ │ │,南側鐵捲門均已燒損,13號1 樓內│ │ │ │ │部南側原料堆放區木製隔間牆靠北側│ │ │ │ │僅殘留部分木料殘骸,靠南側則已燒│ │ │ │ │失,其中擺放物品皆已燒損碳化,靠│ │ │ │ │東側鐵捲門另已倒塌、掉落;13號2 │ │ │ │ │樓瑞明公司負責人郭明輝及其妻蔡春│ │ │ │ │香所住空間之北側廚房、飯廳附近混│ │ │ │ │凝土隔間牆燒損,內部擺設物靠上半│ │ │ │ │段燒損、下半段表面燒損,中間臥房│ │ │ │ │附近混凝土隔間牆漆色燒失,內部木│ │ │ │ │製隔間牆上半段燒失、灰化、下半段│ │ │ │ │尚殘留部分木料碳化物,內部擺設物│ │ │ │ │均已燒損,14號2 樓部分之北側倉庫│ │ │ │ │附近混凝土隔間牆已燒損,內部擺設│ │ │ │ │物已燒損、碳化,南側客廳附近混凝│ │ │ │ │土隔間牆靠上半段漆色已燒失,下半│ │ │ │ │段則係燒損,內部擺設物燒損、碳化│ │ │ │ │,中間臥房混凝土隔間牆漆色燒失,│ │ │ │ │內部木製隔間牆靠南側尚殘留部分木│ │ │ │ │料碳化物,靠北側已燒失,內部擺設│ │ │ │ │物燒損,西北側樓梯亦均已燒損;13│ │ │ │ │號3 樓南側臥房混凝土隔間牆、內部│ │ │ │ │擺設物受高溫波及、煙燻,東北側臥│ │ │ │ │房、浴廁之混凝土隔間牆表面燒損,│ │ │ │ │內部擺設物受高溫波及、煙燻,西北│ │ │ │ │面廚房附近受燒,混凝土隔間牆之壁│ │ │ │ │磚部分已剝落,內部擺設物已燒損,│ │ │ │ │西側擺放流理台及鐵架已燒損、西南│ │ │ │ │側鐵架已燒損、倒塌,14號3 樓北側│ │ │ │ │神龕燒損,混凝土隔間牆表面漆色燒│ │ │ │ │失,北側鋁製落地窗均已燒失,內部│ │ │ │ │擺設物品僅餘留變形之鐵架殘骸及木│ │ │ │ │料碳化物,南側臥房及中間開放式空│ │ │ │ │間已燒損,混凝土隔間牆表面漆色燒│ │ │ │ │失,內部擺設物僅餘木料碳化物,西│ │ │ │ │北側樓梯均已燒損;同巷11號、12號│ │ │ │ │佳興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 │ │ │興公司)1 樓西南側窗戶玻璃破裂,│ │ │ │ │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而未延燒│ │ │ │ │至佳興公司負責人莊英樹及其配偶、│ │ │ │ │父母居住之該址2 樓等處;15、16號│ │ │ │ │亦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而未延燒至│ │ │ │ │3 樓邱國銘之居住空間。幸於斯時附│ │ │ │ │近住戶陳文吉察覺火勢竄出,立即通│ │ │ │ │報消防人員前來,方得以及時將火勢│ │ │ │ │撲滅,免使上開所提各棟住宅主要構│ │ │ │ │成部分出現喪失效用之狀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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