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312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琪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車隊刷卡簽
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楊明璋」署名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壹
紙均
沒收。又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台灣大車隊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楊明
璋」署名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詠琪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或20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
商店前,拾獲楊盟璋所
持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信用卡1 張(該信用卡係楊盟璋於100 年10月19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物),即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
㈡於100 年10月20日18時43分許,在搭乘台灣大車隊陳凱軍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後,冒用楊盟璋
之名義,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繳付計程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190 元,並在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楊明璋」署名1 枚,再將該簽帳單交還陳凱
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楊盟璋、中國信託銀行及陳凱軍
,並使陳凱軍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盟璋本人搭車消費,而
同意陳詠琪以刷卡方式支付車資,陳詠琪以此詐得免付上開
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於100 年10月21日12時4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PCHome網站
上,冒用楊盟璋之名義,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費,欲購買價值3,699 元之商品,惟因資料不符,遭PCHome
網站取消交易,
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㈣於100 年10月23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
32號2 樓之川越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川越公司),冒用
楊盟璋之名義,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購
買價值456 元之商品,惟因上開信用卡已遭楊盟璋掛失而停
卡,致無法通過刷卡審核,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陳詠琪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代理人李念祖、
證人即被害人楊盟璋於警、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台灣大車隊
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各1 紙、川越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 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就事實㈢、㈣部分,被告冒用楊盟璋名義刷卡消費欲購買商
品,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資料不符或無法通
過刷卡審核,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
實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㈡部分犯行中,係向計
程車司機陳凱軍詐欺取財,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陳凱軍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現實財
物予被告,被告所詐取者係自己免付190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而非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
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關
於事實㈡部分,被告前開偽造「楊明璋」署名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雖係冒用「楊盟璋
」名義刷卡,惟因緊張想趕快簽名後下車,故簽署成「楊明
璋」),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事
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關於事實㈡、㈢
、㈣所示犯行係分別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23日為之,
犯罪日期不同,並非密切接近,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認該3 次犯行犯意各別,
乃各自獨立之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該3 次犯行應為
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各1 次及詐欺取財未遂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盡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就事
實㈢、㈣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
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
事實㈢、㈣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固記載該部分被告亦涉嫌「
行使偽造楊盟璋之信用卡」,然本件被告並未偽造楊盟璋之
信用卡,更未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此部分應屬誤載,該2 次刷卡失敗均僅構成詐欺取財
未遂罪名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
審判筆錄),足認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記載係屬誤載,
附此敘
明。爰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復冒
用被害人楊盟璋身分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
,不僅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亦造成被害人楊盟璋生活及心
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中國信託銀行達成
和解,清償冒用款項190 元,有中國信託
銀行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
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㈢、㈣部分
(即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台灣大車隊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楊明璋」
署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所取
得之上開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1 紙,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已將盜刷消費之款項全數清償
完畢,
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末查,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
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