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村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 程發包專用章」印章壹枚、加勁防水毯買賣合約書上甲方保證廠 商簽章處偽造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村田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之「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公司)之 副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永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山 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因永慶公司無法履約,由履約保證廠商銘興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接續施工, 銘興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委由三木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承攬施作,三木公司再將其中局 部土木工程委由北和公司承攬施作。嗣北和公司因施作上開 土木工程所需,欲向址設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 ○區○○○路○○○ 號之「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曦公司)訂購加勁防水毯,永曦公司要求由上游廠商銘興公 司擔任履約保證廠商,陳村田為求順利訂購加勁防水毯,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銘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即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北和公司某員工委請 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 發包專用章」之印章(圓戳章)1 枚,再於98年11月上旬某 日,指示不知情之北和公司員工魏書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北和公司與永曦公司之加勁防水毯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上甲方(甲方係指北和公司)保證廠商簽 章處蓋用上開偽造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 專用章」印章,而偽造該印文1 枚,並由魏書琨於98年11月 18日將上開偽造銘興公司為保證廠商之合約書(私文書)交 給永曦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銘興公司及永曦公司。 嗣因永曦公司於98年12月22日第1 次出貨後(依上開合約書 約定,應分6 次出貨,前批出貨全部貨款付清後始進行下一 批之出貨),北和公司遲未付清貨款(該批貨物尚有貨款新 臺幣〈下同〉634,399 元未給付),永曦公司遂訴請北和公 司及銘興公司給付貨款,銘興公司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否認上 開印章、印文為其所有,永曦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魏書琨、林炳坤、蘇學孟、紀適如、邱坤榮均曾於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村田雖坦承未經銘興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刻印並 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前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 發包專用章」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是先在電話中取得三木公司負責人紀適如 的同意才刻這個章,當時因為材料很急,趕著要簽約,所以 伊疏忽未與銘興公司做確認,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北和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永慶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 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惟因永慶公司無法履約,由 履約保證廠商銘興公司於98年1 月13日接續施工,銘興公司 另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委由三木公司承攬施作 ,三木公司再將其中局部土木工程委由北和公司承攬施作, 嗣北和公司因施作上開土木工程所需,欲向永曦公司訂購加 勁防水毯,永曦公司要求由上游廠商銘興公司擔任履約保證 廠商,被告未經銘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先於98年10月間 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北和公司某員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 者刻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之印 章(圓戳章)1 枚,再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 北和公司員工魏書琨在系爭合約書上甲方(甲方係指北和公 司)保證廠商簽章處蓋用上開印章,並由魏書琨於98年11月 18日將上開合約書交給永曦公司用印、收執,又永曦公司於 98年12月22日第1 次出貨後(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應分6 次 出貨,前批出貨全部貨款付清後始進行下一批之出貨),北 和公司遲未付清貨款(該批貨物貨款共計1,268,799 元,北 和公司已付634,400 元,尚有貨款634,399 元未給付)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書 琨、林炳坤(銘興公司負責人)、蘇學孟(永曦公司業務執 行經理)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偵查卷〈下稱偵八卷〉第13-15 頁、第 42-43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查卷〈下稱偵 二卷〉第53-56 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山 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工程協議書、銘 興公司與三木公司簽訂之土木景觀工程合約、系爭合約書各 1 份、永曦公司出貨單、支票各2 紙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 ,見偵二卷第4-31頁、第35頁、偵八卷第60-62 頁),堪認 屬實。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紀適如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三木營造公司負責人 ,98年伊有承包系爭工程,在該工程中銘興公司是伊上包, 發包工程給伊,北和公司是伊下包廠商,負責大部分工程, 伊沒有同意陳村田刻銘興公司圓戳章並蓋在合約書上,伊沒 有權利授權給他去刻章,因為伊不是銘興公司的人,伊不是 銘興公司代表,不可能答應去刻章,況且銘興公司有1 顆圓 戳章放在三木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八卷第52-53 頁),足認 被告於偽刻上開印章前未經證人紀適如同意;況證人紀適如 係三木公司負責人,僅為銘興公司下包廠商,並非銘興公司 之負責人或員工,本即無權代表銘興公司同意擔任履約保證 廠商或授權刻印、蓋用印章,被告身為北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智識正常、社會閱歷豐富,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故其 縱有獲得證人紀適如之同意,亦屬無權偽刻及蓋用上開銘興 公司名義之印章,並不影響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刻上開銘興公司印章,係指示不知情之北和公 司某員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為,又其偽造上開銘興 公司印文,係委由不知情之魏書琨代為蓋用印章,已如前述 ,被告即為該2 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上開印章、 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系爭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銘興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偽刻銘興公 司之印章並蓋用在系爭合約書上,假稱銘興公司同意擔任履 約保證廠商,藉以順利向永曦公司訂購加勁防水毯,足以生 損害於銘興公司及永曦公司,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印章 1 枚及系爭合約書上甲方保證廠商簽章處偽造之「銘興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印文1 枚,均係被告偽 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系爭合約書雖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惟該合約書已交付永曦公司而歸永曦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村田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時,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指示不知情之魏書琨 向永曦公司人員蘇學孟詐稱:已徵得銘興公司同意,由銘興 公司擔任北和公司之契約履約保證廠商云云,再將偽造之系 爭合約書交予永曦公司收執而行使之,使永曦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銘興公司為北和公司之保證廠商,而於98年11月18日 與北和公司簽立總價款7,815,906 元之加勁防水毯訂購合約 ,且依約交付貨品。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有先付定金,貨物是三木公司在使用,不是北和 公司使用,伊後來沒有付貨款,是因為三木公司沒有付工程 款給伊,所以伊沒有付錢給永曦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查北和公司在98年11月18日與永曦公司簽訂上開加勁防水毯 買賣合約之後、98年12月22日永曦公司出貨之前,即交付永 曦公司面額361,061 元、到期日98年12月3 日之支票1 紙作 為定金,復於永曦公司出貨後,再交付面額273,339 元、到 期日99年2 月3 日之支票1 紙作為貨款,上開支票2 紙均已 如期兌現之事實,業經永曦公司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永曦公 司出貨單影本、支票影本各2 紙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57- 62頁);又上開永曦公司出貨之加勁防水毯,確實使用於系 爭工程,亦經證人即銘興公司專案工務經理邱坤榮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2-93 頁),則若被告於與永曦公司 簽約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始無意願支 付買賣價金,僅欲詐得貨物),豈會於永曦公司出貨後仍願 支付部分價金(273,339 元),又將取得之貨物正常使用於 系爭工程而非自行處分牟利?此外,再參以證人魏書琨曾於 偵訊時證稱:(交貨)之後北和公司只付了一筆錢給永曦公 司,第二筆就跳票,因為工程款一直下不來,北和公司有透 過三木公司去拜託銘興公司金援等語(見偵八卷第14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永曦公 司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此部分應僅為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