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村田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
程發包專用章」印章壹枚、加勁防水毯買賣合約書上甲方保證廠
商簽章處偽造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
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村田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之「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公司)之
副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永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山
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因永慶公司無法履約,由履約保證廠商銘興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接續施工,
銘興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委由三木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承攬施作,三木公司再將其中局
部土木工程委由北和公司承攬施作。
嗣北和公司因施作上開
土木工程所需,欲向址設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
○區○○○路○○○ 號之「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曦公司)訂購加勁防水毯,永曦公司要求由上游廠商銘興公
司擔任履約保證廠商,陳村田為求順利訂購加勁防水毯,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銘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即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北和公司某員工委請
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
發包專用章」之印章(圓戳章)1 枚,再於98年11月上旬某
日,指示不知情之北和公司員工魏書琨(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在北和公司與永曦公司之加勁防水毯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上甲方(甲方係指北和公司)保證廠商簽
章處蓋用上開偽造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
專用章」印章,而偽造該印文1 枚,並由魏書琨於98年11月
18日將上開偽造銘興公司為保證廠商之合約書(私文書)交
給永曦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銘興公司及永曦公司。
嗣因永曦公司於98年12月22日第1 次出貨後(依上開合約書
約定,應分6 次出貨,前批出貨全部貨款付清後始進行下一
批之出貨),北和公司遲未付清貨款(該批貨物尚有貨款新
臺幣〈下同〉634,399 元未給付),永曦公司遂訴請北和公
司及銘興公司給付貨款,銘興公司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否認上
開印章、印文為其所有,永曦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魏書琨、林炳坤、蘇學孟、紀
適如、邱坤榮均曾於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
具結作證,
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村田雖坦承未經銘興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刻印並
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前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
發包專用章」印章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是先在電話中取得三木公司負責人紀適如
的同意才刻這個章,當時因為材料很急,趕著要簽約,所以
伊疏忽未與銘興公司做確認,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北和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永慶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
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惟因永慶公司無法履約,由
履約保證廠商銘興公司於98年1 月13日接續施工,銘興公司
另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委由三木公司承攬施作
,三木公司再將其中局部土木工程委由北和公司承攬施作,
嗣北和公司因施作上開土木工程所需,欲向永曦公司訂購加
勁防水毯,永曦公司要求由上游廠商銘興公司擔任履約保證
廠商,被告未經銘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先於98年10月間
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北和公司某員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
者刻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之印
章(圓戳章)1 枚,再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
北和公司員工魏書琨在系爭合約書上甲方(甲方係指北和公
司)保證廠商簽章處蓋用上開印章,並由魏書琨於98年11月
18日將上開合約書交給永曦公司用印、收執,又永曦公司於
98年12月22日第1 次出貨後(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應分6 次
出貨,前批出貨全部貨款付清後始進行下一批之出貨),北
和公司遲未付清貨款(該批貨物貨款共計1,268,799 元,北
和公司已付634,400 元,尚有貨款634,399 元未給付)等事
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書
琨、林炳坤(銘興公司負責人)、蘇學孟(永曦公司業務執
行經理)分別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偵查卷〈下稱偵八卷〉第13-15 頁、第
42-43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查卷〈下稱偵
二卷〉第53-56 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山
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工程協議書、銘
興公司與三木公司簽訂之土木景觀工程合約、系爭合約書各
1 份、永曦公司出貨單、支票各2 紙附卷
可稽(以上均影本
,見偵二卷第4-31頁、第35頁、偵八卷第60-62 頁),
堪認
屬實。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紀適如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三木營造公司負責人
,98年伊有承包系爭工程,在該工程中銘興公司是伊上包,
發包工程給伊,北和公司是伊下包廠商,負責大部分工程,
伊沒有同意陳村田刻銘興公司圓戳章並蓋在合約書上,伊沒
有權利授權給他去刻章,因為伊不是銘興公司的人,伊不是
銘興公司代表,不可能答應去刻章,況且銘興公司有1 顆圓
戳章放在三木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八卷第52-53 頁),足認
被告於偽刻上開印章前未經證人紀適如同意;況證人紀適如
係三木公司負責人,僅為銘興公司下包廠商,並非銘興公司
之負責人或員工,本即無權代表銘興公司同意擔任履約保證
廠商或授權刻印、蓋用印章,被告身為北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智識正常、社會閱歷豐富,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故其
縱有獲得證人紀適如之同意,亦屬無權偽刻及蓋用上開銘興
公司名義之印章,並不影響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
上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刻上開銘興公司印章,係指示不知情之北和公
司某員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為,又其偽造上開銘興
公司印文,係委由不知情之魏書琨代為蓋用印章,已如前述
,被告即為該2 部分犯行之間接
正犯。被告偽刻上開印章、
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系爭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爰
審酌被告未經銘興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偽刻銘興公
司之印章並蓋用在系爭合約書上,假稱銘興公司同意擔任履
約保證廠商,藉以順利向永曦公司訂購加勁防水毯,足以生
損害於銘興公司及永曦公司,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四、偽造之「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印章
1 枚及系爭合約書上甲方保證廠商簽章處偽造之「銘興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印文1 枚,均係被告偽
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系爭合約書雖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惟該合約書已交付永曦公司而歸永曦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陳村田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時,亦同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指示不知情之魏書琨
向永曦公司人員蘇學孟詐稱:已徵得銘興公司同意,由銘興
公司擔任北和公司之契約履約保證廠商云云,再將偽造之系
爭合約書交予永曦公司收執而行使之,使永曦公司
陷於錯誤
,誤信銘興公司為北和公司之保證廠商,而於98年11月18日
與北和公司簽立總價款7,815,906 元之加勁防水毯訂購合約
,且依約交付貨品。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有先付定金,貨物是三木公司在使用,不是北和
公司使用,伊後來沒有付貨款,是因為三木公司沒有付工程
款給伊,所以伊沒有付錢給永曦公司等語。經查: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
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查北和公司在98年11月18日與永曦公司簽訂上開加勁防水毯
買賣合約之後、98年12月22日永曦公司出貨之前,即交付永
曦公司面額361,061 元、到
期日98年12月3 日之支票1 紙作
為定金,
復於永曦公司出貨後,再交付面額273,339 元、到
期日99年2 月3 日之支票1 紙作為貨款,上開支票2 紙均已
如期兌現之事實,業經永曦公司
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永曦公
司出貨單影本、支票影本各2 紙在卷
可憑(見偵八卷第57-
62頁);又上開永曦公司出貨之加勁防水毯,確實使用於系
爭工程,亦經證人即銘興公司專案工務經理邱坤榮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2-93 頁),則若被告於與永曦公司
簽約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始無意願支
付買賣價金,僅欲詐得貨物),豈會於永曦公司出貨後仍願
支付部分價金(273,339 元),又將取得之貨物正常使用於
系爭工程
而非自行處分牟利?此外,再參以證人魏書琨曾於
偵訊時證稱:(交貨)之後北和公司只付了一筆錢給永曦公
司,第二筆就跳票,因為工程款一直下不來,北和公司有透
過三木公司去拜託銘興公司金援等語(見偵八卷第14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從而,尚難僅憑
告訴人永曦公
司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此部分應僅為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與
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被告經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