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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俊自94年4 月4 日起擔任址設於臺 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均以行為時地名 稱)東榮街83巷1 號之新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眾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新眾公司並無自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耐力得公司)、奇宗有限公司(下稱奇宗公司)、繼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鈺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以現金支 付貨款予上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收受上開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計16 張 (含耐力得公司1 張、奇宗公司12張、繼鈺公司3 張),銷 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4,345元,而據以製作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新眾公司現金支出傳票6 張,表示新眾公司以現 金支付前揭貨款予上開公司之不實事項,以此不實之記帳憑 證為佐證,而逃漏新眾公司應納營業稅額計92,928元(逃漏 稅捐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有罪在案),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且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等語。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有其 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 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 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一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 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銘俊於94年4 月4 日起,擔任新眾公司之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所經營之新眾公司與 耐力得公司、奇宗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其竟仍基於 為新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4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 日止,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3張,銷售金額 共計7,999,345 元,充當新眾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 項稅額,並將此不實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新眾公司之營業稅,以此 不正方法,使新眾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92,928元(因耐力得 公司係虛設行號,故新眾公司自耐力得公司處取得之進貨發 票金額286,195 元及開立予耐力得公司之銷售發票金額 5,854,590 元應予扣除),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 查核之正確性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2829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0 年4 月2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15號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286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駁回其上訴,而於 100 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而本案被告被訴於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擔任新眾公 司負責人,明知並無向耐力得公司、奇宗公司、繼鈺公司進 貨,亦未以現金支付貨款予上開公司,竟向上開公司收受不 實發票共16張後,據以製作不實之新眾公司現金支出傳票6 張,表示新眾公司以現金支付上揭貨款予上開公司之不實事 項,以此不實之記帳憑證為佐證,而逃漏新眾公司營業稱額 計92,928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101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 現金支出傳票6 張、統一發票16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0 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然被告據以製作不 實之新眾公司現金支出傳票6 張,係於收受耐力得公司、奇 宗公司、繼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6張後,再委由會計 師所製作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其中耐力 得公司、奇宗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貨發票13張(含耐力得公 司1 張、奇宗公司12張,如附表所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新眾公司為逃漏稅而取得之不實進貨發票完全相同;又被 告取得繼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0 月21日」、「94年10月22日」、「94年10月25日」,及奇宗 公司所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2日 」、「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28 日」、「94年10月31日」之不實統一發票,由新眾公司製 作日期為94年10月31日、總號為0000000 之現金支出傳票, 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 製作日期,其所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之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 犯之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係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後委由會計師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並 持上開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捐,而為逃漏稅捐,業如前述,是以,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方法,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逃漏稅捐犯罪事實顯有方法結果 牽連犯關係,屬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前案既已 針對被告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 被告為逃漏稅捐目的委由會計師所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之 犯罪事實,而不得重行起訴。從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犯行之方法行為重 行起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現金支出│ 現金支出 │開立統一發│統一發票日期│ 銷售額 │ 稅額 │ │ │傳票總號│ 傳票日期 │票之營業人│ │ (元) │ (元) │ ├──┼────┼──────┼─────┼──────┼─────┼────┤ │ 1 │0000000 │94年 9月10日│耐力得公司│94年 9月10日│ 286,195│ 14,310│ ├──┼────┼──────┼─────┼──────┼─────┼────┤ │ 2 │0000000 │94年10月31日│奇宗公司 │94年10月20日│ 524,000│ 26,200│ │ │ │ ├─────┼──────┼─────┼────┤ │ │ │ │奇宗公司 │94年10月22日│ 499,000│ 24,950│ │ │ │ ├─────┼──────┼─────┼────┤ │ │ │ │奇宗公司 │94年10月24日│ 601,000│ 30,050│ │ │ │ ├─────┼──────┼─────┼────┤ │ │ │ │奇宗公司 │94年10月26日│ 535,000│ 26,750│ │ │ │ ├─────┼──────┼─────┼────┤ │ │ │ │奇宗公司 │94年10月28日│ 986,000│ 49,300│ │ │ │ ├─────┼──────┼─────┼────┤ │ │ │ │奇宗公司 │94年10月31日│ 575,000│ 28,750│ │ │ │ ├─────┼──────┼─────┼────┤ │ │ │ │繼鈺公司 │94年10月21日│ 485,000│ 24,250│ │ │ │ ├─────┼──────┼─────┼────┤ │ │ │ │繼鈺公司 │94年10月22日│ 845,000│ 42,250│ │ │ │ ├─────┼──────┼─────┼────┤ │ │ │ │繼鈺公司 │94年10月25日│ 855,000│ 42,750│ ├──┼────┼──────┼─────┼──────┼─────┼────┤ │ 3 │0000000 │94年11月10日│奇宗公司 │94年11月05日│ 733,300│ 36,665│ ├──┼────┼──────┼─────┼──────┼─────┼────┤ │ 4 │0000000 │94年11月30日│奇宗公司 │94年11月25日│ 584,200│ 29,210│ │ │ │ ├─────┼──────┼─────┼────┤ │ │ │ │奇宗公司 │94年11月30日│ 642,250│ 32,113│ ├──┼────┼──────┼─────┼──────┼─────┼────┤ │ 5 │0000000 │94年12月20日│奇宗公司 │94年12月15日│ 747,000│ 37,350│ ├──┼────┼──────┼─────┼──────┼─────┼────┤ │ 6 │0000000 │94年12月31日│奇宗公司 │94年12月23日│ 649,600│ 32,480│ │ │ │ ├─────┼──────┼─────┼────┤ │ │ │ │奇宗公司 │94年12月30日│ 636,800│ 31,840│ ├──┼────┼──────┼─────┼──────┼─────┼────┤ │合計│ │ │ │ │10,184,345│ 509,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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