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寶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寶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寶山自民國90年5 月間起,至90年12
月間止(
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間止),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號「○○○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
機關申請「○○○開發有限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㈠被告袁寶山所負責之「○○○開發有限公司」並未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自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8紙,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323 萬9875元,並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充當「○○○開發有限公司」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而逃漏稅額合計116 萬1993元;㈡被告袁寶山又
於同
期間,明知「○○○開發有限公司」並無銷售勞務或貨
物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接續將「○○○開發有限公司」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
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內,
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0紙,金額合計2,299 萬5411元
(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交付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
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
114 萬9774元(逃漏之稅額亦詳如附表二),
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之逃漏稅捐
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
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
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袁寶山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
(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何駿益之證述、○○○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
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調查事項3 、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
書、○○○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
計算表2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於90年6 月間申辦貸
款之申請書各1 份及邱雨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 份等事
證為其論罪依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揭幫助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
○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於89年間,將伊之身分
證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雨農」之人幫伊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邱雨農」在伊拿到15萬元之
後才將伊之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伊等語。
四、經查:
㈠「○○○開發有限公司」係於90年4 月11日委由證人何駿益
代為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申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獲准,其負責人登記為本件被告袁寶山,營利
事業所在地址為「臺北縣○○市○○路○○○ 巷○○號1 樓」,
嗣於同年5 月3 日委由證人何駿益代為申請使用統一發票,
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縣稅捐處人員劉清源辦理查簽後
領用統一發票,於90年5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持自附表
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8紙(銷售額合計
2,323 萬9875元,實際上「○○○開發有限公司」並無進貨
之事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合計116 萬1993元
,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0紙(銷售額合計2,299 萬5411元元
,實際上「○○○開發有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交付
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供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4 萬9774元等事實,業經證人何
駿益、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
第80頁、第105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
11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該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之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被告袁寶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
通知書、委託書(受委託人
請提示身分證明文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
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
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開發
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57 號
偵查
卷第1 頁至第219 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是本案爭點即在被告是否同意擔任「○○○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且明知「○○○開發有限
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仍以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北區國稅局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及開立「○○○開發有限公司」不實統一
發票持交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供附表二所
示營業人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
㈡證人何駿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間有承辦過○○
○開發有限公司登記事務,伊有帶負責人去國稅局領過統一
發票購買證,因為程序上伊要帶負責人,負責人要帶身分證
去現場,稅務人員在現場確認身分,稅務人員審核身分無誤
後,由負責人當場簽名,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
袁寶山」之簽名,一定是伊帶去的負責人自己簽的,他一定
要帶身分證
正本去,伊只能確定伊有帶負責人去去幫○○○
開發有限公司申請統一發票購買證,伊對在庭的袁寶山有點
印象,但沒有把握,伊只能確定有帶負責人去,伊會看他們
身分證影本以確定帶去國稅局的是負責人本人,去稅捐處時
,稅務人員會核對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惟公司設立登記經過查簽流程之後,可以由
代理人申請
統一發票,領用統一發票時,亦不需公司負責人本人簽名
一
節,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縣稅捐處人員劉清源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就申請及領用
統一發票是否需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場親自簽名一節,證人何
駿益、劉清源證述之情節容有齲齬之處,則卷附營業商號使
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袁寶山」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
親簽,以及證人何駿益是否確與掛名「○○○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之被告一同前往稅捐機關辦理統一發票之
聲請及領
用等節,已非無疑。另查,證人劉清源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前往訪查營業處所並調查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僅以核對
在場之公司負責人身分證之方式為之,且並不會以抽問
個人
資料之方式來確認身分一節,亦經證人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則證人劉清
源審核、查簽公司設立登記過程均未盡仔細、嚴謹,自難僅
以被告為「○○○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逕認
其確為實際上申請設立該公司之行為人,況參以卷附被告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時所附之身
分證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第39頁),可見身分證之
換發日期為82年10月19日,距證人劉清源於90年4 月間受理
辦理○○○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查簽程序之時即90年5
月間,已相隔逾7 年,則證人劉清源於審核時是否能確認本
件被訪查之該公司負責人容貌與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相符?
證人劉清源究有無仔細核對持被告身分證到場接受查簽訪查
者之容貌,與被告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及
年籍資料是否相
符?均非無疑。至證人何駿益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幫袁寶
山辦案件時有見過1 、2 次面,因為要辦設立變更登記,負
責人本人一定要親自帶身分證正本到稅捐處才能辦理,所以
伊會帶負責人本人去稅捐處辦理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惟證人何駿益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是10年前的案件,一定是○○○公司的人委託伊,但現在印
象模糊,伊只能確定有帶負責人去辦理申請統一發票購買證
,但沒有把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又
參以證人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沒
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是證人何駿益無
法確認被告當時確有以「○○○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與一同前往申請統一發票,而證人劉清源亦無法確認被告
當時以「○○○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證人劉清源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查簽流程時進行訪查。總此,要難據以
認定被告有同意擔任「○○○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配合與證人何駿益親至北區國稅局辦理「○○○開發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購買發票、接受證人劉清源查簽訪查等事
實。從而,證人何駿益及劉清源上開證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再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上雖均有「袁寶山」之簽名及印文(見新北市政
府○○○開發有限公司案卷、及上開偵查卷第31頁),惟營
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袁寶山」之簽名是否為被告
所簽,已非無疑,業經認定如前,另經本院
依職權將營業商
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為複寫本,字跡紋線欠清晰,而營業商號使用
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袁寶山」之簽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一節,亦有該局102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9頁),是尚難認定上開營業商號使
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袁
寶山」之簽名為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時所親
簽。
㈣至被告曾於90年間,為委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雨農」之
成年男子辦理貸款,並曾應「邱雨農」要求,將身分證正本
及印章交付「邱雨農」一節,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
實。然「邱雨農」在要求被告持交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係以
要辦理貸款為由,並未提及要以其名義申請設立○○○開發
有限公司並請領發票等事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酌以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
可證明個人身分或提供個
人年籍資料,個人印章則係供代替簽名所用,該等物品在日
常生活或交易上用途廣泛,並非僅供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擔任
負責人或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使用一途,且初至新公司任職時
,因應公司為建立新進人員人事資料或辦理新進人員勞健保
所需,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公司,亦與常情無違,
自難以被告曾在辦理貸款時,應「邱雨農」之要求,交付身
分證及印章一節,遽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得以預見將遭他人持
其身分證及印章,申請設立○○○開發有限公司並購買統一
發票使用,甚至同意擔任○○○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購
買統一發票之情事,本案自無從排除是被告係因為辦理貸款
之故,遭「邱雨農」或第三人擅自冒用其身分證,以被告為
登記負責人,並
偽造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冒名委託申請設
立「○○○開發有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並購
買○○○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使用之可能。
五、總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且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同意擔任○○○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並有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開發有限公司」進項憑證,以及開立「○○○開
發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
憑證,涉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修
正前)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
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 │張數 │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 │元) │額(元) │
├──┼──────────┼────┼──────┼─────┤
│ 1 │上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9 │ 2,031,500│ 101,575│
├──┼──────────┼────┼──────┼─────┤
│ 2 │元昌開發有限公司 │ 10 │ 7,620,000│ 381,000│
├──┼──────────┼────┼──────┼─────┤
│ 3 │永誠開發有限公司 │ 8 │ 1,272,200│ 63,610│
├──┼──────────┼────┼──────┼─────┤
│ 4 │廣順昌有限公司 │ 21 │ 12,316,175│ 615,808│
├──┼──────────┼────┼──────┼─────┤
│合計│ │ 48 │ 23,239,875│ 1,161,993│
└──┴──────────┴────┴──────┴─────┘
附表二: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 │張數 │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 │元) │額(元) │
├──┼──────────┼────┼──────┼─────┤
│ 1 │工信工程有限公司 │ 8 │ 3,455,061│ 172,754│
├──┼──────────┼────┼──────┼─────┤
│ 2 │母源真經工程企業社 │ 13 │ 5,752,000│ 287,602│
├──┼──────────┼────┼──────┼─────┤
│ 3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 4 │ 3,010,000│ 150,500│
│ │公司 │ │ │ │
├──┼──────────┼────┼──────┼─────┤
│ 4 │宏基開發有限公司 │ 2 │ 1,000,000│ 50,000│
├──┼──────────┼────┼──────┼─────┤
│ 5 │冠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6 │ 974,330│ 48,717│
├──┼──────────┼────┼──────┼─────┤
│ 6 │三濎工程有限公司 │ 2 │ 953,000│ 47,650│
├──┼──────────┼────┼──────┼─────┤
│ 7 │笠達營造有限公司 │ 8 │ 2,951,020│ 147,551│
├──┼──────────┼────┼──────┼─────┤
│ 8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 2 │ 500,000│ 25,000│
├──┼──────────┼────┼──────┼─────┤
│ 9 │國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6 │ 1,900,000│ 95,000│
├──┼──────────┼────┼──────┼─────┤
│10 │天真工程有限公司 │ 9 │ 2,500,000│ 125,000│
├──┼──────────┼────┼──────┼─────┤
│合計│ │ 60 │ 22,995,411│ 1,149,7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