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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陳立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6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清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均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 輸入之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91 巷巷口之市場內,設攤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而公然陳列 之。嗣於100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因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 年2 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10100020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9 日FDA 研字第1000083970號函暨 其附件、扣案物品外觀包裝暨產地標示照片、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6 月14日FDA 藥字第1010038485號函 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0-15 、20-34 、71、73-7 7 頁、院卷第18 -24、31-33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1之扣案 物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 年2 月17日衛中會藥字 第1010002080號函依外觀標示療效而認定為藥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 科。 ㈡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藥品,均屬 未經核准而輸入我國境內之藥品,依前開規定自屬禁藥之性 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禁藥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販賣禁藥罪, 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其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持續在 新北市○○區○○路四段191 巷巷口之市場內為本案犯行, 顯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陳列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之藥品,均屬未依藥事法規定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進口之禁藥,對於國家藥物管理之正確性、人民對於藥品之 信賴性均足以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亦有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又再 犯本案犯行,本不應輕縱,惟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藥品,除係屬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尚乏證據證明係屬對人體有何顯著不 良影響之物品,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並斟酌被告 本案扣案之禁藥數量、種類非少,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賺取生活所需 而罹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並應另行尋求合法之生財管道,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3 年,並慮及被告前已有類似前科紀錄,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依本案被 告係將該等物品共同擺放攤位中而未加以區分之查獲情節, 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之扣案 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詳如下述),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亦屬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禁藥,因認其此部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及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9 日FDA 研字第1000083970號函暨其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9 日FD A 研字第1000083970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中(偵卷第74-7 5 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悠斯晶A 乳膏」、「Zam-Buk 藥膏」等扣案物,均僅記載「經驗出Camphor 陽性反應」, 而未明確表明該等檢驗結果是否即應認該等扣案物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藥品」、而有藥事法之適用;又如附表二所示之 「Move Free 藥錠」此一扣案物,依前揭檢驗報告書可知其 中甚至未經驗出任何西藥成分。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是否確屬藥品而有藥事法之適用,本非無疑。經本院就此依 職權函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函覆表示無 法判定該等物品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該局101 年6 月14 日FDA 藥字第1010038485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1-32 頁) ,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尚乏積極證據可證確屬應 適用藥事法加以管理之藥品。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悠 斯晶A 乳膏」,其上並載有總代理為我國合法設立之「輝生 貿易有限公司」之標示,此亦經於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1 年2 月9 日FDA 研字第1000083970號函所附之 檢驗報告書中記載明確、且有輝生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卷第75頁、院卷第17頁),而證人即 輝生貿易有限公司主管李怡瑩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辨識扣案之 「悠斯晶A 乳膏」後亦證稱:伊公司是「悠斯晶A 乳膏」的 總代理,扣案的「悠斯晶A 乳膏」因為有貼代理商的貼紙, 故是伊公司從日本進口的,且該商品並非藥品,而是保養品 等語(院卷第58-59 頁),是自證人李怡瑩此部證述,除應 認扣案「悠斯晶A 乳膏」尚非應適用藥事法管理之藥品外, 更難認有何「未經核准輸入或製造」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執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9 日FDA 研字 第1000083970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認被告陳列如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係一併違反藥事法部分,應認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就此部分一併於警詢、偵查中有所自白, 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補強證據,經核均無從認定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有藥事法適用之「藥品」,是自無從僅 依被告之單一自白即作為此部分論罪之唯一依據,又本院經 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所指之犯 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 藥事法部分,為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中之一部,而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有罪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霜│11盒 │ │ ├──┼──────────┼───┼─────────┤ │ 2 │馬應龍麝香痔瘡膏 │4盒 │ │ ├──┼──────────┼───┼─────────┤ │ 3 │萬應止痛膏 │7盒 │ │ ├──┼──────────┼───┼─────────┤ │ 4 │斧標驅風油 │4盒 │ │ ├──┼──────────┼───┼─────────┤ │ 5 │品露消毒藥膏 │2盒 │ │ ├──┼──────────┼───┼─────────┤ │ 6 │五塔油 │22盒 │ │ ├──┼──────────┼───┼─────────┤ │ 7 │均隆驅風油 │2盒 │ │ ├──┼──────────┼───┼─────────┤ │ 8 │大東亞青草油 │8盒 │ │ ├──┼──────────┼───┼─────────┤ │ 9 │華佗膏 │10盒 │ │ ├──┼──────────┼───┼─────────┤ │ 10 │秀美樂植物茶 │13盒 │原扣案14盒,經檢驗│ │ │ │ │後餘13盒 │ ├──┼──────────┼───┼─────────┤ │ 11 │复方酮康唑乳膏 │2盒 │ │ ├──┼──────────┼───┼─────────┤ │ 12 │日本制沙瑪軟膏 │3盒 │ │ ├──┼──────────┼───┼─────────┤ │ 13 │五塔標行軍散 │17盒 │ │ ├──┼──────────┼───┼─────────┤ │ 14 │虎標萬金油 │20盒 │ │ ├──┼──────────┼───┼─────────┤ │ 15 │陪都老虎膏 │27片 │ │ ├──┼──────────┼───┼─────────┤ │ 16 │正紅花油 │3盒 │ │ ├──┼──────────┼───┼─────────┤ │ 17 │青草油(印尼) │12瓶 │ │ ├──┼──────────┼───┼─────────┤ │ 18 │青草萬靈膏 │8瓶 │ │ ├──┼──────────┼───┼─────────┤ │ 19 │保濟丸 │2盒 │ │ ├──┼──────────┼───┼─────────┤ │ 20 │清涼油 │10盒 │ │ ├──┼──────────┼───┼─────────┤ │ 21 │保心安膏 │17瓶 │原扣案18瓶,經檢驗│ │ │ │ │後餘17瓶,經行政院│ │ │ │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 │ │ │101 年2 月17日衛中│ │ │ │ │會藥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依外觀標示療效│ │ │ │ │而認定為藥品。 │ ├──┼──────────┼───┼─────────┤ │ 22 │拔毒生肌藥膏 │5盒 │ │ ├──┼──────────┼───┼─────────┤ │ 23 │衛生油 │8盒 │ │ ├──┼──────────┼───┼─────────┤ │ 24 │八仙薄荷香筒 │5條 │ │ ├──┼──────────┼───┼─────────┤ │ 25 │膚潤康軟膏 │14條 │ │ └──┴──────────┴───┴─────────┘ 附表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扣案物 ┌──┬──────────┬───┬─────────┐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悠斯晶A乳膏 │2盒 │ │ ├──┼──────────┼───┼─────────┤ │ 2 │Zam-Buk藥膏 │12盒 │起訴書誤載數量為21│ │ │ │ │盒 │ ├──┼──────────┼───┼─────────┤ │ 3 │Move Free藥錠 │2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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