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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 偵緝字第486、487、488、489、49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天立係址設新北市永和區(即臺北縣永和市,臺北 縣各鄉鎮市業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永貞路135 號4 樓桓鉅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1.先於87年9 月17日,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小姐之成年女子,同至新北市○○區○○路4 段32巷40弄 2 號林萬居經營之奇特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奇特公司), 向奇特公司之經理謝誠一詐稱擬購買紅木家具一批,總價 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致謝誠一陷於錯誤,而代理 奇特公司與被告訂約,林萬居嗣依約將被告訂購之紅木家 具一批,運至新北市○○區○○路○○○ 號交予被告,被告 受領前揭紅木家具一批後,僅給付20萬元之現金,其餘之 貨款則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以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 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票號ET0000000 號、票載發票 日87年12月18日,面額260,600 元之支票1 紙,以為清償 之用。然前揭支票,經遵期提示,卻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嗣林萬居至新北市○○區○○路找尋,卻發現被告業已 人去樓空。 2.再於87年11月27日,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新北市 ○○區○○街○○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佯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文化服務站(下稱歌林公司)從業 人員,購買CT-2581K型之電視機、KR-F2461型之電冰箱、 BW-1008PK 之洗衣機各1 台,雙方約定總價各為16,900元 、24,700元及19,300元,各分八期、十期及十期給付,每 月一期,頭期款各為2,900 元、3,100 元及2,200 元,第 二期以下,每期給付之金額各為2,000 元、2,400 元及1, 900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致歌林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並依約運 送前揭電視機、電冰箱及洗衣機至新北市○○區○○路○○ ○ 號10樓,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擔 保交易之標的物即前揭電視機、電冰箱及洗衣機,不得任 意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仍於各繳納三期之分期款之後, 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致歌林公司無從 占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 有損害。 3.又於87年12月15日,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佯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1 輛,而與福灣公司約定總價為773,007 元,頭期款 為26,000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 ,即自88年1 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 期給付18,869元,最後一期,即於89年12月15日,則應給 付313,020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於新北市○○區○○ 路○○○ 號10樓,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並 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前開動產 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前開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卻於依約給付頭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 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 的物即前揭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致福灣公司無從 占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 有損害。 4.另於88年1 月2 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以桓鉅 公司之名義,向合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訂 購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共計10,500元,致合笠公司誤信 為真,而於88年1 月4 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 筆記型電腦2 台,送至新北市○○區○○路○○○ 號,交予 被告,被告於受領之後,隨即簽發以桓鉅公司為發票人, 以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569號、票號AY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88年1 月8 日、面額10,500元之 支票1 紙,以為貨款之給付,詎合笠公司遵期提示,竟遭 退票,嗣至前揭送貨地點找尋,亦已人去樓空。 (二)被告另明知並無給付費用之意思,仍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 犯意,自87年11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8日止,連續以電話 ,委由龍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龍運公司),代為刊登報 紙廣告,致龍運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代為刊登 報紙廣告,前後詐得之免於支出廣告費用之利益,共計11 8,834 元,被告則先後簽發支票3 紙,以為廣告費用之給 付,嗣於支票到期前數日,復徵得龍運公司之同意,另行 簽發以桓鉅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省合作金庫積穗支庫為 付款人,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各為FA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各為88年1 月15日、88年 1 月21日及88年1 月15日,面額各為30,592元、33,670元 、52,000元,面額共計106,262 元之支票3 紙,換回先前 簽發之支票,詎前揭支票經龍運公司遵期提示,竟遭退票 。至此,龍運公司方知受騙。 (三)陳天立係桓鉅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亮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亮燁公司)並未營 業,桓鉅公司與亮燁公司之間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 87年9 月起至87年12月間,連續取得虛設行號亮燁公司之 統一發票14張,銷售額共計13,043,440元,作為進項憑證 ,提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再以桓鉅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 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 交予皮特國際有限公司、信翔實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共計14張,銷售額計達13,494,214元,而以不正當方 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674,711 元,並足生損害於會計機 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嫌、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並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將動 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二罪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 間等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規定有所不同,修 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業經大幅延長,對被告不利程 度顯遠大於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相關修正,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 追效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律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 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 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之情形,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陳天立被訴違犯前揭罪嫌,其最後行為終了之日 依起訴書所載應為88年1 月4 日,經加計檢察官自88年1 月 18日開始偵查本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2248號偵查卷第1 頁),迄88年4 月19日發布通緝(見前 開偵卷第27頁)之期間,與被告於90年3 月23日為警緝獲(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偵查卷第 1 頁)後,經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 日即90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前開期間合計9 月29日,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經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追 訴權時效,至遲於101 年5 月3 日即已時效完成,惟被告迄 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 本案起訴部分如前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即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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