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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 第1490、1496號、92年度偵字第19120 號)、補充理由書(93年 度公訴蒞庭字第1134、47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58、1759、17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沒收,及未扣案之偽造「張運才」、「張運才律師」、「 亞太法律事務所」、「大業法律事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 、「所長張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林 文成」印章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朱維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2 月、2 年及 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5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並 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仍 不知悔改,竟與王狄豪(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自89年4 月間起受僱張運才律師所經營址設於臺北縣土 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青雲路120 號1 樓之 亞太法律事務所,均擔任事務員之工作,二人竟利用受僱於 亞太法律事務所且張運才律師不常在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機會 之機會,,先行印製朱維民為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主任, 王狄豪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片,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刻「張運才」、「張運才律師」、「亞太法律事務所 」、「所長張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 、「林文成」之印章各1 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之公印1 枚,以方便渠等私自對外接案並為下列詐騙之用, 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89年4 月21日,藍麗香因欲委請律師辦理訴訟案件,其配 偶王金城尋看招牌找到亞太法律事務所,欲委託該所辦理, 朱維民與王狄豪即在前開亞太法律事務所內,以前開私自印 製之名片,向王金城佯稱渠等二人分別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 所長及主任,並可為藍麗香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王金城陷 於錯誤,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 ,下同)和平街35號住處,陸續交付代辦假扣押事宜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假扣押所需擔保金10萬元(共計16 萬元)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印章 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2 紙上,再由朱維民持偽造之收據2 紙交予王金城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 律師及王金城、藍麗香;嗣王金城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 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2、於89年6 月3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利 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假藉亞太法 律事務所之名義,向該二家公司負責人許琀棋佯稱:可為利 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 私自與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訂立法律顧問 合約及接受委辦之案件,致許琀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 間之某日,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2 萬元之律師顧問 費、15,000元之撰狀費予王狄豪,並為豪鵬通運有限公司陸 續交付辦理申請國家賠償費用45,000元、辦理假扣押案件車 馬費3 萬元、律師費8 萬元、辦理假扣押應提存之擔保金60 萬元予王狄豪,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張運才 律師」、「亞太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 4 紙及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上,再交由王狄豪持前開偽造之 收據及法律顧問合約書,在前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 運有限公司內交付予許琀棋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 ;嗣朱維民又將所偽刻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所長張 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之印章蓋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存書及民事裁定上,而偽造提存日期為89年 6 月23日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011號提存書1 紙及89年度裁全土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1 紙,再交由王狄豪 持前開偽造之提存書及民事裁定,在前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內交付予許琀棋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張昆山、林美玲、陳賢明 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嗣許琀棋發現朱 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3、於89年7 月間,在前開亞太法律事務所,由朱維民假藉亞太 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朱清 安佯稱:可為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 私自與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法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委辦 之案件,致朱清安陷於錯誤,而為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陸 續交付2 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予朱維民,及交付5,000 元之撰 狀費予王狄豪,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 運才」及「亞太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 、法律顧問合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各1 份上,再交由王狄豪 持前開偽造之收據、法律顧問合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在址 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圓通路 252 號2 樓之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內交予朱清安而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宜昌 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嗣朱清安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 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4、於89年11月間,在前開亞太法律事務所,由朱維民假藉亞太 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 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余晉彪之配偶范心庭)之實際負 責人余晉彪佯稱:可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及千里眼電 子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千視達訂立法律顧 問合約及接受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 司委辦之案件,致余晉彪陷於錯誤,而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 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陸續交付律師顧問費2 萬元、 辦理假扣押之費用245,000 元予王狄豪,朱維民並將偽刻之 「張運才」、「張運才律師」及「亞太法律事務所」印章蓋 於附表四所示之收據及法律顧問合約書各1 份,再由王狄豪 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余晉彪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 子有限公司;嗣余晉彪向王狄豪要求退還前開所交付之金額 ,王狄豪遂退還現金14萬予余晉彪,另交付面額12萬元之支 票1 紙予余晉彪,惟該支票亦經退票不獲兌現;嗣余晉彪發 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5、於90年1 月初,因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祐龍欲委辦 假扣押之案件,見亞太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廣告,而欲委託亞 太法律事務所辦理,並以電話聯繫該事務所,遂由朱維民前 往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 和路3 段109 號3 樓之3 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以前開印製 朱維民為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之名片,向張祐龍佯稱:伊為 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可為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辦理訴訟 事宜云云,致張祐龍陷於錯誤,而為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陸 續交付2 萬元之律師顧問費、假扣押代辦費5,000 元、假扣 押擔保金140,797 元予朱維民、王狄豪,王狄豪向張祐龍收 取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時,亦以所印製王狄豪為亞太法律事務 所主任之名片,向張祐龍佯稱其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主任, 以資取信,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公印及「林文成」印章蓋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存書上,而 偽造提存日期為90年2 月2 日之本院提存書1 紙,再交由王 狄豪持前開偽造之提存書,在前址之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向 張祐龍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林文成及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嗣張祐龍發現朱維民 、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㈡、王狄豪與朱維民自亞太法律事務所離職之後,竟承前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行印 製朱維民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康國斌」、「光正法律事 務所康國斌律師」、王狄豪為「王宏凱」之名片,並利用前 開偽造之「張運才」、「張運才律師」、「大業法律事務所 」、「光正法律事務所」印章,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0年6 月間,在林翔鶴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 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1 段98巷5 號之合益搬運行 ,由王狄豪冒稱為「王宏凱」,假藉大業法律事務所張運才 律師助理之名義,向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佯稱:張運才 律師可擔任合益搬運行之法律顧問云云,致林翔鶴陷於錯誤 ,而為合益搬運行交付2 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予王狄豪,並由 朱維民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及「大業法律事務所」印 章蓋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法律顧問證書上,再交由王狄豪持該 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在前址之合益搬運行交付予林翔鶴而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林翔鶴 ;嗣林翔鶴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 知受騙。 2、於90年7 月間,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 8 樓之5 謙謙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 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徐素貞佯 稱:可為謙謙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徐素貞陷於錯 誤,而為謙謙有限公司交付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律師 顧問費、面額184,561 元之支票1 紙作為辦理假扣押擔保金 予朱維民,並由朱維民偽造「康國斌」之署押於附表七所示 之收據,且朱維民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律顧問合 約書1 份及收據1 紙上,再交由王狄豪持該偽造之法律顧問 合約書、收據,在前揭址之謙謙有限公司內交付予徐素貞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謙謙有限 公司;嗣徐素貞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 ,始知受騙。 3、於90年7 月10日,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 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379 巷41之1 號之鴻有冷氣工業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清和)股東沈束修佯稱:可為鴻 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並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沈束 修陷於錯誤,而為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交付2 萬元之律師 顧問費、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110,000 元予朱維民,朱維民 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印章蓋於如附表 八所示之法律顧問證書1 份及收據2 紙上,再交由王狄豪持 前開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收據,在前揭址之鴻有冷氣工業 有限公司內交付予沈束修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嗣沈 束修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 4、於90年7 月24日,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 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12 0 號之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互若亞企業有 限公司」,茲予更正,登記負責人:王菁)之協理紀景文佯 稱:可為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云云,致紀景文陷於 錯誤,而與朱維民簽訂法律顧問合約書,並支付2 萬元之顧 問費、2 萬元之委託費用、148,164 元之辦理假扣押保證金 及3,111 元之辦理假扣押執行費予朱維民,且於同年7 月26 日,再交付面額18,289元之支票1 張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 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及「大業法律事務所 」印章蓋於附表九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各 1 份、收據5 紙,再持前開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 問證書及收據,在前揭址之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內交予紀景 文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 律師、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嗣紀景文發現朱維民、王狄豪 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5、於90年9 月26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 ,下同)中山北路1 段149 巷14號之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由朱維民假藉光正法律事務所之「康國斌律師」名義,向 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美惠佯稱:可為成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惟辦理假扣押事宜,須先開立支 票以作為保證金,惟不會將該等支票拿去提示云云,致王美 惠信以為真,開立面額各為51,799元(票號:GE0000000 ) 、7,493 元(票號:GE0000000 )、30,000萬元(票號:GE 0000000 )、68,130元(票號:GE0000000 )、64,657元( 票號:GE0000000 )、13,368元(票號:GE0000000 )、79 ,755元(票號:GE0000000 )、1,877 元(票號:GE000000 0 )、124,227 元(票號:GE0000000 )、47,030元(票號 :GE0000000 )、30,000元(票號:GE00 00000)、39,533 元(票號:GE0000000 )、2,855 元(票號:GE0000000 ) ,共計808,404 元之支票10張交予朱維民,朱維民並將所偽 刻之「張運才律師」及「光正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 十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上,再持該偽造之法律顧問合 約書,在前揭址之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交予王美惠而行 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成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惟王美惠所交予之前揭支票陸續遭提示並兌現 ,期間王美惠向朱維民質疑何以將該等支票提示,遂由王狄 豪至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交付同支票面額之現金予王美 惠以供存入支票帳戶,惟須王美惠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予 王狄豪,然王美惠所再開立之支票,亦遭提示兌現,嗣經王 美惠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辦理所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 受騙。 6、於90年9 月26日,在臺北縣○○鄉○○路○ 段○○巷○ 號之舒 玉如住處,由朱維民偽以光正法律事務所「康國斌律師」之 名義,向舒玉如佯稱:可為其法律顧問云云,致舒玉如陷於 錯誤,而為其夫李俊良交付2 萬元律師顧問費予朱維民,朱 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印章蓋於如附表十一所示 之偽造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上,再持該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 書,在舒玉如前開住處交付予舒玉如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舒玉如;嗣因舒玉如之兄李宗 師欲委任朱維民處理訴訟事宜,朱維民復向舒玉如佯稱:須 先繳交24,000元之法院規費,惟辦理假扣押事宜,須另開立 面額45,000元之支票作為律師訴訟費用,及開立面額176,66 6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金,待相關程序辦妥後,始會將該等支 票拿去提示云云,致舒玉如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各為24,000 元、45,000元、177,666 元之支票3 張予朱維民,朱維民並 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及「光正法律事務 所」印章蓋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收據3 紙上,再持該偽造之 收據,在前揭舒玉如住處交予舒玉如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及舒玉如;嗣舒玉如所交付之前 揭面額24,000元、45,000元支票陸續遭提示並兌現,另面額 176,666 元之支票雖經提示,惟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舒玉如並向朱維民質疑何以將該等支票提示,遂由王狄豪至 前開舒玉如住處交付176,000 元之現金予舒玉如以供存入支 票帳戶,並要求舒玉如再開立面額各為86,000元、90,000元 之支票交予王狄豪,惟舒玉如所再開立之支票,亦遭提示, 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舒玉如發現朱維民、王狄豪均未 辦理所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受騙。 7、於90年10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96之61號2 樓之藝光橡膠有限公司,由朱維民冒 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 該公司負責人黃文童佯稱:可為藝光橡膠有限公司之法律顧 問云云,致黃文童陷於錯誤,而為藝光橡膠有限公司交付2 萬元律師顧問費予王狄豪,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 師」、「張運才」及「大業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份及收據1 紙上,再交由王狄豪 持前開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在前揭址之藝光橡膠 有限公司內交付予黃文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張運才律師、藝光橡膠有限公司;嗣黃文童發現朱維 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 8、於90年10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7之1 號4 樓, 由朱維民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 之名義,向賴新貴佯稱:可為其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賴新 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5,000元及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張( 發票人:造明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票號:QG0000000 號)予王狄豪,以作為支付顧問 費及和解費用,朱維民並將所偽刻之「張運才律師」、「張 運才」及「大業法律事務所」印章蓋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法 律顧問合約書1 份及收據1 紙上,再交由王狄豪持前開偽造 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交付予賴新貴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運才律師、賴新貴;嗣賴新貴發現朱 維民、王狄豪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並於91年 2 月20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 付。 二、案經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及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及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藍麗香、泰利達貿易有限 公司、藝光橡膠有限公司、謙謙有限公司訴請暨舒玉如、朱 清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擴張犯 罪事實,以及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余晉 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維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維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狄豪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金 城、許琀棋、朱清安、余晉彪、張祐龍、林翔鶴、徐素貞、 舒玉如、黃文童、賴新貴、沈束修、紀景文、王美惠之證述 暨指訴、告訴代理人張錦華、鍾萬鈞之指訴、證人張運才、 徐熊基、陳和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十四所示之 書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修正之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 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 決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又被 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及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 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1至5及㈡1至8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詳如附表十四所犯法條欄所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 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公印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另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狄豪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張 運才」、「張運才律師」、「亞太法律事務所」、「大業法 律事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所長張昆山」、「書 記官林美玲」、「法官陳賢明」、「林文成」印章及偽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係間接正犯。 3、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 覆為之,均係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再者,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3、㈡3、4所為均係同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㈠2所 為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5、復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 6、至公訴人雖僅就前開事實欄一㈡4至6(即附表九至十)部 分提起公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是就前開事實欄一㈠1至5及㈡1至3、7、8(即 附表一至八、十一至十三)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緝字第 1758、1759、1760號,即前開事實欄一㈠4部分)及蒞庭檢 察官擴張補充犯罪事實(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1 34 、4726 號,即前開事實欄一㈠1至5及㈡1至3、7、8),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7、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2 月、2 年及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於85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89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本案被告係自假釋期間之89年 4 月21日起,至假釋期滿後之90年10月31日止,連續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而假釋期滿今逾3 年,依修正後刑法第78 條之規定(參酌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規定),自不得據此撤 銷前開假釋,則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 ,於假釋期滿日即89年11月4 日,以已執行論,而被告本案 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連續行為終了之日,係在 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自屬累犯,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與另案被告王狄豪共同藉接辦訴訟案件為由,連續多 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藍麗香等人及前 開文書之正確性,並對司法訴訟制度之維繫危害甚大,惡性 非輕,且除與被害人許琀棋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此有和解 書1 份(詳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卷㈠第292 頁)附 卷足參,及與被害人舒玉如達成調解,卻未按期履行外,迄 今仍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與共犯王狄豪之分工,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6 月9 日以板院輔刑博 科緝字第441 號發佈通緝,迄於98年4 月15日為警緝獲到案 ,此有前揭通緝書及本院98年板院輔刑博銷字第391 號撤銷 通緝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條例96年7 月16 日施行前即經通緝在案,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審判,而係經警緝獲到案,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 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如附表一至十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之偽造「張運才」、「張運才律 師」、「亞太法律事務所」、「大業法律事務所」、「光正 法律事務所」、「所長張昆山」、「書記官林美玲」、「法 官陳賢明」、「林文成」印章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 存所」公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 號、93年度他字 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自91年5 月起,先偽造「王狄豪」之身分證,以「王狄 豪」名義任職於臺中市○○路○ 段4 之33號11樓之1 「全景 旅行社」,向告訴人姚明輝訛稱欲保管姚明輝之支票,以免 其又亂開支票,告訴人姚明輝不疑有他遂交付其支票,詎被 告事後將告訴人姚明輝所交付之支票簽發100 多張轉交予他 人且均跳票;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姚明輝之同意,在告訴人姚 明輝所交付之本票(告訴人姚明輝已簽好姓名、住址、身分 證字號、發票日期及金額)上私自填上到期日。因認被告涉 犯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2、被告偽造「王狄豪」之身分證,以「王狄豪」名義任職上開 「全景旅行社」期間,於92年5 月利用偽造之團員名冊,向 告訴人即全景旅行社負責人王兆倫佯稱:招攬到3 家公家單 位之旅遊團,告訴人王兆倫不疑有他,先開立16張支票共計 284 萬72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4 萬7400元」,茲予 更正)予被告,作為代墊支付辦理旅遊之款項。詎被告遲遲 未向其所稱之公家單位辦理請款,經告訴人王兆倫向其詢問 ,被告始坦承自始即無辦理公家單位旅遊等情,並將上開支 票抵押予地下錢莊,且事後於92年8 月30日以王狄豪名義簽 立切結書以示負責,被告因而涉犯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3、被告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通緝(另有其他多 起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併案通緝),至92年9 月4 日始將被 告緝獲歸案,而前開被告涉犯常業詐欺、連續偽造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和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係於被 告緝獲前所犯,足認被告在逃亡期間,長期利用偽造之假證 件四處詐騙為業,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件被告所涉 犯嫌,與前開起訴案件具有常業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33號移送併案意旨 略以:被告係全景旅行社業務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2年6 月間,以該旅行社承攬臺中地院92年度自 強活動業務,需錢周轉,乃持林美雲所簽立之支票8 紙,由 被告及王狄豪(併案意旨書誤載為「王迪豪」,茲予更正) 背書後持向告訴人黃世傳(改名為黃一脩)借款250 萬元暫 供週轉,並詐稱臺中地院撥款後立即歸還,嗣於借得後, 逃匿無蹤,告訴人黃世傳向臺中地院查證該自強活動款項業 已撥款,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然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分別為91年5 月、92年 5 月及92年6 月間,且犯罪手段均係獨自一人以借款或承辦 旅行團亟需款項周轉為由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及偽造「王狄 豪」身分證而冒用「王狄豪」之名義為之,而前開論罪科刑 之犯罪時間係自89年4 月間起至90年10月31日止,且犯罪手 段均係與共犯王狄豪假藉律師事務所之名義以可為被害人辦 理訴訟事務及擔任法律顧問為由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及以偽 造法律顧問證書、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或法院公文書之方 式為之,足認兩者之犯罪時間相距近7 月,且犯罪之手段及 方法迥異,況參酌證人姚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借錢週轉,陸續借借還還,我向他借錢,他向我借票,我向 他借了約有6 、7 個月,這段期間他向我借票目的就是讓他 可以開票給飯店等週轉,我拿空白票先蓋好印章後交給被告 ,剛開始3 、4 個月,被告有拿他開好的票給我看,都沒有 發生事情,後來沒有再拿給我看就發生事情;被告開出去的 票金額超過我向他借的錢,因為他開出去的票都跳票,且我 向他借錢時有開本票2 張,被告也把他轉出去給別人;我有 蓋好一本50張的支票給被告,被告事後還有自己去請領支票 本自己開出去;剛開始支票本放在我這裡,被告寫明細給我 開支票,連同我自己款項也是開支票,後來被告才說要幫我 保管支票,我才把剩餘的支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開出去的 票都沒有給我過目;等共同使用我的支票4 個月後,被告說 要把票交給他保管一併把印鑑章交給他,是91年底或92年初 交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卷㈡第40頁 反面至43頁),並提出支票影本等資料(詳見上開卷第78至 94頁)為憑,而觀諸該等支票簽發之日期係自92年5 月10日 起93年間止,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時間(自89年4 月間起至90年10月31日止)相距更逾1 年6 月;再者,被告 供稱:王狄豪之身分證並沒有經過變造,上面的照片也是王 狄豪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卷㈠第304 頁) ,而觀諸卷附之王狄豪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84 號卷第31頁),其上所附之照片因影印 之故而難以辨識,是否果經被告換貼自己照片而為變造或為 偽造,實有可疑。是以,顯難認前開㈠及㈡併案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後)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藍麗香、王金城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收據2 紙│律師欄及騎縫處 │均為89年4 月21日 │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共│ │ │(臺灣板橋地方│ │ │貳枚、偽造之「張運才律│ │ │法院檢察署90年│ │ │師」印文共貳枚及偽造之│ │ │度他字第2660號│ │ │「亞太法律事務所」印文│ │ │偵查卷第6 頁)│ │ │共貳枚 │ └──┴───────┴───────────┴─────────┴───────────┘ 附表二:向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許琀棋行使之 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89年6 月3 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份(臺│ │ │「亞太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0年度偵│ │ │ │ │ │字第2491號〈下│ │ │ │ │ │稱同卷〉偵查卷│ │ │ │ │ │第7 頁)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4 紙│律師欄及騎縫處 │89年6 月9 日、89年│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共│ │ │(同卷第9 至12│ │6 月某日、89年6 月│肆枚、偽造之「張運才律│ │ │頁) │ │14日及89年6 月14日│師」印文共捌枚 │ ├──┼───────┼───────────┼─────────┼───────────┤ │ │偽造之臺灣臺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9年6月23日 │偽造之「所長張昆山」印│ │ ⒊ │地方法院89年度│主任欄 │ │文壹枚 │ │ │存字第2011號提│ │ │ │ │ │存書1 紙(同卷│ │ │ │ │ │第61頁) │ │ │ │ ├──┼───────┼───────────┼─────────┼───────────┤ │ ⒋ │偽造之臺灣臺東│主文欄、法官簽名欄、書│89年6月某日 │偽造之「書記官林美玲」│ │ │地方法院89年度│記官簽名欄 │ │印文共肆枚、「法官陳賢│ │ │裁全土字第1182│ │ │明」印文壹枚 │ │ │號民事裁定1 紙│ │ │ │ │ │(同卷第62頁)│ │ │ │ └──┴───────┴───────────┴─────────┴───────────┘ 附表三:向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朱清安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89年7 月17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亞太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1年度偵│ │ │ │ │ │字第7322號偵查│ │ │ │ │ │卷〈下稱同卷〉│ │ │ │ │ │第29頁) │ │ │ │ ├──┼───────┼───────────┼─────────┼───────────┤ │ ⒉ │偽造之法律顧問│律師欄 │89年7 月19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證書1 紙(同卷│ │ │運才律師」印文各壹枚 │ │ │第31頁) │ │ │ │ ├──┼───────┼───────────┼─────────┼───────────┤ │ ⒊ │偽造之收據1 紙│律師欄欄及騎縫處 │89年7 月20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同卷第32頁)│ │ │運才律師」及「亞太法律│ │ │ │ │ │事務所」印文各壹枚 │ └──┴───────┴───────────┴─────────┴───────────┘ 附表四:向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余晉彪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89年11月1 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印│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文各壹枚 │ │ │檢察署90年度偵│ │ │ │ │ │18942 卷偵查卷│ │ │ │ │ │〈下稱同卷〉第│ │ │ │ │ │12頁)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1 紙│律師欄及騎縫處 │89年11月9 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同卷第14頁)│ │ │運才律師」及「亞太法律│ │ │ │ │ │事務所」印文均各壹枚 │ └──┴───────┴───────────┴─────────┴───────────┘ 附表五:向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張祐龍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臺灣板橋地│提存所主任欄 │90年2 月2 日 │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方法院之提存書│ │ │院提存所」公印文壹枚、│ │ │1 紙(臺灣板橋│ │ │偽造之「林文成」印文貳│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枚 │ │ │90年度發查字第│ │ │ │ │ │282 號偵查卷第│ │ │ │ │ │9 頁) │ │ │ │ └──┴───────┴───────────┴─────────┴───────────┘ 附表六:向合益搬運行林翔鶴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律師欄 │90年6 月27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證書1 紙(臺灣│ │ │運才律師」、「大業法律│ │ │板橋地方法院檢│ │ │事務所」印文各壹枚 │ │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 │第3584號偵查卷│ │ │ │ │ │第32頁) │ │ │ │ └──┴───────┴───────────┴─────────┴───────────┘ 附表七:向謙謙有限公司徐素貞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7 月9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1年度偵│ │ │ │ │ │字第19398 號偵│ │ │ │ │ │查卷〈下稱同卷│ │ │ │ │ │〉第20頁) │ │ │ │ ├──┼───────┼───────────┼─────────┼───────────┤ │ ⒉ │面額2 萬元支票│支票空白處及收據上律師│90年7月19日 │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及│ │ │之偽造簽收及偽│欄 │ │偽造之「康國斌」署押各│ │ │造之收據1 紙(│ │ │壹枚 │ │ │同卷第22頁) │ │ │ │ ├──┼───────┼───────────┼─────────┼───────────┤ │ ⒊ │面額184,561 元│支票空白處 │90年11月1日 │偽造之「康國斌」署押壹│ │ │支票之偽造收據│ │ │枚 │ │ │1 紙(同卷第27│ │ │ │ │ │頁) │ │ │ │ └──┴───────┴───────────┴─────────┴───────────┘ 附表八:向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沈束修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律師欄 │90年7 月12日 │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壹│ │ │證書1 紙(臺灣│ │ │枚 │ │ │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1年度他字│ │ │ │ │ │第1429號偵查卷│ │ │ │ │ │〈下稱同卷〉第│ │ │ │ │ │8頁 )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2 紙│律師欄 │90年7 月10日、90年│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共│ │ │(同卷第9 、10│ │10月4 日 │貳枚、偽造之「張運才律│ │ │頁) │ │ │師」印文共貳枚 │ └──┴───────┴───────────┴─────────┴───────────┘ 附表九:向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紀景文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7 月24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嘉義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0年度發│ │ │ │ │ │查字第737 號偵│ │ │ │ │ │查卷〈下稱同卷│ │ │ │ │ │〉第19頁) │ │ │ │ ├──┼───────┼───────────┼─────────┼───────────┤ │ ⒉ │偽造之法律顧問│律師欄 │90年7 月25日 │偽造之「張運才」、「張│ │ │證書1 紙(同卷│ │ │運才律師」、「大業法律│ │ │第25頁) │ │ │事務所」 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 │ ⒊ │偽造之收據5 紙│律師欄及騎縫處 │均為90年7 月25日 │偽造之「張運才」印文共│ │ │(同卷第20之1 │ │ │伍枚、偽造之「張運才律│ │ │至20之5 頁) │ │ │師」印文共伍枚及偽造之│ │ │ │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 │ │ │共拾枚 │ └──┴───────┴───────────┴─────────┴───────────┘ 附表十:向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惠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9 月26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光正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1年度偵│ │ │ │ │ │字第18450 號偵│ │ │ │ │ │查卷15頁) │ │ │ │ └──┴───────┴───────────┴─────────┴───────────┘ 附表十一:向舒玉如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10月16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光正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2年度偵│ │ │ │ │ │字第3584號偵查│ │ │ │ │ │卷〈下稱同卷〉│ │ │ │ │ │第19頁)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3 紙│律師欄 │90年10月23日 │偽造之「張運才」及「張│ │ │(同卷第16至19│ │ │運才律師」印文各共計參│ │ │頁) │ │ │枚 │ └──┴───────┴───────────┴─────────┴───────────┘ 附表十二:向藝光橡膠有限公司黃文童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10月16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各壹枚 │ │ │檢察署91年度偵│ │ │ │ │ │字第19413 號偵│ │ │ │ │ │查卷〈下稱同卷│ │ │ │ │ │〉第16頁) │ │ │ │ ├──┼───────┼───────────┼─────────┼───────────┤ │ ⒉ │偽造之收據1 紙│律師欄 │90年10月31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同卷第17頁)│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 │ │ │各壹枚 │ └──┴───────┴───────────┴─────────┴───────────┘ 附表十三:向賴新貴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暨出處│ 欄 位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暨數量 │ ├──┼───────┼───────────┼─────────┼───────────┤ │ ⒈ │偽造之法律顧問│甲方欄及負責人欄 │90年10月30日 │偽造之「張運才律師」及│ │ │合約書1 紙(臺│ │ │「大業法律事務所」印文│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各壹枚 │ │ │檢察署卷92年度│ │ │ │ │ │偵字第104 號偵│ │ │ │ │ │查卷〈下稱同卷│ │ │ │ │ │〉第7 頁) │ │ │ │ ├──┼───────┼───────────┼─────────┼───────────┤ │ ⒉ │收據1 紙(同卷│律師欄 │90年10月31日 │偽造之「張運才」及「張│ │ │第6 頁) │ │ │運才律師印」印文各壹枚│ └──┴───────┴───────────┴─────────┴───────────┘ 附表十四:卷附之書證資料、所犯法條 ┌────┬──────────────────────────────┬───────────┐ │編 號│ 書證名稱暨出處 │ 所犯法條 │ ├────┼──────────────────────────────┼───────────┤ │附表一 │偽造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名片(所長:朱維民、主任:王狄豪)2 紙、│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藍麗香提出之面額10萬及6 萬偽造之收據2 紙(板橋地檢署90他266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㈠1 │卷〈A4卷〉第5 、6 頁)、藍麗香所開立之面額57,000元及10萬元之│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支票各1 紙(本院91訴538 卷㈠第22、23頁)、亞太法律事務所法律│取財罪 │ │ │顧問專案宣傳單、服務收費明細表各1 紙(板橋地檢署91偵256 卷第│ │ │ │14至15頁) │ │ ├────┼──────────────────────────────┼───────────┤ │附表二 │許琀棋與朱維民之和解書(本院98訴緝111 卷㈠第292 頁)、偽造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法律顧為合約書1 份、亞太法律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偽造之收據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一㈠2 │紙、許琀棋開立之支票3 紙、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豪鵬通運│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 │有限公司1 紙、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全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1 份、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 │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份、豪鵬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營利│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 │事業登記各1 紙、利達通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營業執照各1 紙│財罪 │ │ │、偽造之亞太法律事務所亞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任王狄豪、亞│ │ │ │太法律事務所主任朱維民之之名片影本各1 紙、偽造之臺東地方法院│ │ │ │提存書及假扣押民事裁定各1 紙、臺東地方法院90年9 月4 日東院生│ │ │ │民執實字第42825 號民事執行處函1 紙(第68頁,上開提存書及民事│ │ │ │裁定均非本院文書,且本院亦無法官陳賢明、書記官林美玲、提存所│ │ │ │主任張昆山等人)臺北地檢署90偵2491卷〈B24 卷〉第5 至16、24至│ │ │ │27、60至62、68頁) │ │ ├────┼──────────────────────────────┼───────────┤ │附表三 │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收據各1 紙(板橋地檢91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7322卷第28至32頁)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一㈠3 │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 │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 │ ├────┼──────────────────────────────┼───────────┤ │附表四 │偽造之收據1 紙(臺北地檢署90偵18942 卷〈B22 卷〉第14頁、本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91訴538 卷㈠第42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B22 卷第1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㈠4 │頁、本院91訴538 卷㈠第45頁)、亞太法律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1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紙(B22 卷第13頁、本院91訴538 卷㈠第46頁)、王狄豪書立之切結│取財罪 │ │ │書暨陳鳳鳴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面額12萬元、票號:IM│ │ │ │0000000 ,B22 卷第15至16頁)、余晉彪親手書立文書1 份(B22 卷│ │ │ │第17至18頁) │ │ ├────┼──────────────────────────────┼───────────┤ │附表五 │偽造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及亞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任王狄豪、亞│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即事實欄│太法律事務所主任朱維民之之名片影本各1 紙、支票暨收據2 紙、付│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 │一㈠5 │款簽收簿1 紙、偽造之本院提存書1 份、本院90年8 月20日板院通提│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字第4254 1號函1 份(前開提存書之大印、主任林文成簽章及印章均│取財罪 │ │ │與本院提存書所載內容不合)(板橋地檢90發查282 〈A21 卷〉第6 │ │ │ │至7 、9 、28、34頁) │ │ ├────┼──────────────────────────────┼───────────┤ │附表六 │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1 紙(板橋地檢92偵3584卷第32頁)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即事實欄│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㈡1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 │ │欺取財罪 │ ├────┼──────────────────────────────┼───────────┤ │附表七 │偽造之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康國斌名片1 紙、偽造之大業法律事務所│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與謙謙有限公司90年7 月19日簽立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面額2 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2 │元之支票1 紙暨偽造「康國斌」之簽收、偽造之收據1 紙、本院90年│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度裁全地字第9464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裁全地字第9463號民事裁│取財罪 │ │ │定、面額18 4,561元之支票暨偽造「康國斌」之收據1 紙(板橋地檢│ │ │ │91偵19398卷〈A20卷〉第18、20、22至27頁) │ │ ├────┼──────────────────────────────┼───────────┤ │附表八 │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1 份、偽造之收據2 紙、鴻有冷氣工業有限公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提出之存證信函2 份(士林地檢署91他1429卷〈B13 卷〉第8 至18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一㈡3 │)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 │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 │ ├────┼──────────────────────────────┼───────────┤ │附表九 │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偽造之收據5 紙、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開立之支票5 紙、張運才律師用牋1 紙、偽造之大業法律事務所法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一㈡4 │顧問證書、偽造之大業法務事務所主任康國斌名片1 紙、大業法律事│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 │務所法律顧問企畫專案及服務收費明細表、大業法律事務所90年7 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 │25 日90 年業中律字第39號函(嘉義地檢署90發查737 卷〈B7卷,下│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同〉第19至23、25 至28頁) │取財罪 │ ├────┼──────────────────────────────┼───────────┤ │附表十 │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光正法律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發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人徐熊基、面額185,790 元之支票1 紙、偽造之光正法律事務所主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5 │康國斌名片1 紙、張運才律師印文影本3 紙(臺北地檢署91偵18450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卷〈B9卷,下同〉第15至17、59至60、74頁) │取財罪 │ ├────┼──────────────────────────────┼───────────┤ │附表十一│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板橋地檢92偵3584卷〈A23 卷〉第16頁│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偽造之收據4 紙(A23 卷第17至19頁)、舒玉如簽發之支票1 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6 │(面額9 萬元,本院91訴528 卷㈡第34頁)、支票存根8 紙(本院91│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訴52 8卷㈡第35頁) │取財罪 │ ├────┼──────────────────────────────┼───────────┤ │附表十二│偽造之大業法律事務所住任康國斌名片1 紙、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1 紙、偽造之收據1 紙(板橋地檢91偵19413 卷〈A14 卷〉第16至1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7 │頁)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 │ ├────┼──────────────────────────────┼───────────┤ │附表十三│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1 紙、偽造之收據1 紙及大業法律事務所服務│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即事實欄│收費明細1 份(板橋地檢92偵104 卷〈A1卷〉第6 至8 頁)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一㈡8 │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 │ │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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