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101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宜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昇宜(任職
期間自民國89年1 月17日起至93年8 月18日止
)與陳炳坤(任職期間自93年8 月19日起)係威京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室
1 樓B41 ,
嗣陸續遷址,於93年12月3 日
聲請暫停營業時,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下稱威京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昇宜明知威京
公司與莊晴富、王慶華、古孟鑫、李啟宏、簡孟純、簡志城
、莊丁山、陳炳坤、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陳宏傑、呂
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錢嘉君、林小卿、黃豊洺
、方文煌、于美珠等人所屬、所託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時期互開不實統
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或經辦、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
起訴書贅載將不
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89年11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
,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地址或于美珠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營
業處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19等地點,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
所示公司(開立予各公司之發票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
虛增營業額;另自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
發票(自各公司取得之發票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扣抵
形式上產生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各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故難認威京公司有逃漏稅捐或
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林昇宜並即基於以
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依據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內容,委請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財務報表,致使威京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後,另以
威京公司負責人名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
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貸款
銀行,提出前揭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
佯以虛增之營業額為實際營業額,並就部分申貸再佐以其他
擔保,提出貸款申請,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核撥
如附表四所示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各貸款銀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昇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
另案被告陳
炳坤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此外,復有威京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1 號偵查卷
宗⑸第5 至95頁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
(
按年度)查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第102 至106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1 號偵
查卷宗⑷第61至88頁、第89至101 頁)、彰化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98年3 月24日彰土城字第0980573 號函
暨貸款申請書、
所附資料及授信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8年3 月
19日合金安放字第0980001046號函暨授信申請書、批覆書、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董事股東名冊及保
證人身
分證影本、玉山銀行板橋分行98年3 月20日玉山板橋(企)
字第0980320001號函暨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及簡易資料表(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1 號偵查卷宗
⑸第109 至176 頁、第177 至187 頁、第193 至207 頁)等
件附卷
可稽。是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 款、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規定,前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
處斷
;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
接續犯、想
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
則上採取
一罪一罰及
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
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
刑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
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
為有利。
4、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
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林昇宜為威京公司89年1 月17日至93年8 月18日之董
事,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業
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林昇宜依據不實會
計憑證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持以行使,係
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結果罪,此罪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昇宜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再持
之向銀行詐騙貸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昇
宜於其擔任威京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時
期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或經辦、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不具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身分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
犯論。再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等財務報表,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林昇宜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
段經營公司業務,
詎其捨此不為,明知威京公司實際上並未
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竟仍與該等公司相互
虛開統一發票,
渠等雖因無實際進貨、銷貨等營業事實,而
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故無逃漏稅金可言,然被告所為,仍
係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有影響交易之安全及危害社會經濟發
展
之虞;且其持依據不實統一發票內容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評估有誤,進而
造成事後追償困難,損害銀行之權益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尚佳
,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
告雖曾因本件犯罪經檢察官發布
通緝,惟通緝及緝獲之時間
均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
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考,此非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
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
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開
立之不實發票或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或因已提出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因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
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公司地址 │公司負責人或經辦、受託處理│
│ │ │ │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1 │大頓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1 │莊晴富、呂南暉為公司之前、│
│ │ │段6 號地下1 樓 │後任負責人;另于美珠於莊晴│
│ │ │ │富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受│
│ │ │ │託處理會計事務 │
│ │ │ │ │
├──┼────────┼───────────┼─────────────┤
│ 2 │威京資訊社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王慶華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 │新北市○○區○○○路26│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號2 樓 │ │
│ │ │ │ │
├──┼────────┼───────────┼─────────────┤
│ 3 │豐年生活事業股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古孟鑫為公司負責人 │
│ │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66│ │
│ │ │號7 樓 │ │
├──┼────────┼───────────┼─────────────┤
│ 4 │永益昌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1 段│李啟宏為公司負責人 │
│ │ │79號6 樓 │ │
├──┼────────┼───────────┼─────────────┤
│ 5 │寶利興國際股份有│臺北市○○區○○路1 段│簡孟純為公司負責人,簡志城│
│ │限公司 │59號3 樓之9 │為公司有權經辦會計之人員;│
│ │ │ │另于美珠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
│ │ │ │之人員 │
├──┼────────┼───────────┼─────────────┤
│ 6 │展佑電腦資訊有限│桃園縣○○鎮○○路169 │莊丁山為公司負責人 │
│ │公司 │號1 樓 │ │
├──┼────────┼───────────┼─────────────┤
│ 7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臺北縣三重區(現改制為│林昇宜、陳炳坤為公司之前、│
│ │公司 │新北市○○區○○○路1 │後任負責人;于美珠為受託處│
│ │ │段89號6 樓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8 │中訊國際有限公司│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吳振輝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 │新北市○○區○○○路18│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巷9 號 │ │
├──┼────────┼───────────┼─────────────┤
│ 9 │赫拉科技股份有限│臺中市○○區○○○路3 │潘教豪為公司負責人 │
│ │公司 │段101 號9 樓 │ │
├──┼────────┼───────────┤ │
│ 10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 │
│ │ │臺中市○○區○○○路1 │ │
│ │ │段198 號 │ │
├──┼────────┼───────────┼─────────────┤
│ 11 │九軍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2 段│李仁炬為公司負責人 │
│ │ │113 號 │ │
├──┼────────┼───────────┼─────────────┤
│ 12 │超先見科技股份有│臺北市○○區○○路221 │陳宏傑為公司負責人 │
│ │限公司 │巷35號8 樓 │ │
├──┼────────┼───────────┼─────────────┤
│ 13 │晟駿國際資訊商行│新竹市○○○街○ 號1 樓│徐美玲為公司負責人 │
├──┼────────┼───────────┼─────────────┤
│ 14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莊壽山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公司 │新北市○○區○○○路81│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號 │ │
├──┼────────┼───────────┼─────────────┤
│ 15 │展億國際企業有限│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黃豊洺、郭秋燕為公司之前、│
│ │公司 │新北市○○區○○○路1 │後任負責人;另于美珠於郭秋│
│ │ │段318 巷16號 │燕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受│
│ │ │ │託處理會計事務 │
│ │ │ │ │
├──┼────────┼───────────┼─────────────┤
│ 16 │嘉君國際企業有限│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錢嘉君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公司 │新北市○○區○○○街7 │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號 │ │
├──┼────────┼───────────┼─────────────┤
│ 17 │勁耀國際有限公司│桃園縣○○鎮○○路169 │林小卿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 │號 │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18 │偉力興國際有限公│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方文煌為公司負責人;于美珠│
│ │司 │新北市○○區○○○○路│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
│ │ │73號2 樓 │ │
└──┴────────┴───────────┴─────────────┘
附表二:(威京公司進項來源)
┌──┬────────┬────┬──────────┬─────────┐
│編號│ 交易對象 │統一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
│ │ │張數 │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
├──┼────────┼────┼──────────┼─────────┤
│ 1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 204│85,445,706元(
起訴書│4,272,290 元(起訴│
│ │公司 │ │誤載為83,338,706元)│書誤載為4,166,935 │
│ │ │ │ │元) │
├──┼────────┼────┼──────────┼─────────┤
│ 2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41│ 25,055,575元│ 1,252,779元│
├──┼────────┼────┼──────────┼─────────┤
│ 3 │晟駿國際資訊商行│ 9│ 2,463,600元│ 123,180元│
├──┼────────┼────┼──────────┼─────────┤
│ 4 │大頓國際有限公司│ 1│ 729,000元│ 36,450元│
├──┼────────┼────┼──────────┼─────────┤
│ 5 │九軍實業有限公司│ 28│ 4,430,389元│221,523 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221,519 元)│
├──┼────────┼────┼──────────┼─────────┤
│ 6 │金永豐國際興業有│ 53│ 8,374,201元│418,716 元(起訴書│
│ │限公司(註1) │ │ │誤載為418,710 元)│
├──┼────────┼────┼──────────┼─────────┤
│ 7 │日勝興國際有限公│ 59│ 14,347,744元│717,398 元(起訴書│
│ │司(註2) │ │ │誤載為717,387 元)│
├──┼────────┼────┼──────────┼─────────┤
│ 8 │勁耀國際有限公司│ 4│ 2,587,100元│ 129,355元│
├──┼────────┼────┼──────────┼─────────┤
│ 9 │寶利興國際股份有│ 2│ 126,476元│ 6,324元│
│ │限公司(註3) │ │ │ │
├──┴────────┴────┴──────────┴─────────┤
│註1: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靜培」;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 段244 號4│
│ 樓」。 │
│註2: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佳鴻」;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區○○路○○號2│
│ 樓」。 │
│註3:起訴書漏載此筆交易,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68、69號、99年度重訴字第2│
│ 、23號刑事判決附表23所示。 │
└─────────────────────────────────────┘
附表三:(威京公司銷項去路)
┌──┬────────┬───────────┬────────────────────┐
│編號│ 交易對象 │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註3) │
│ │ ├──┬────────┼──┬────────┬────────┤
│ │ │張數│ 銷售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
│ 1 │展佑電腦資訊有限│ 72│ 5,098,366元│ 61│ 1,075,974元│ 53,799元│
│ │公司 │ │ │ │ │ │
├──┼────────┼──┼────────┼──┼────────┼────────┤
│ 2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 23│ 1,127,961元│ 23│ 1,127,961元│ 56,403元│
│ │公司(註1) │ │ │ │ │ │
├──┼────────┼──┼────────┼──┼────────┼────────┤
│ 3 │中訊國際有限公司│ 119│ 11,007,666元│ 89│ 10,176,877元│ 508,851元│
├──┼────────┼──┼────────┼──┼────────┼────────┤
│ 4 │展億國際企業有限│ 124│ 18,122,746元│ 124│ 18,122,746元│ 906,137元│
│ │公司 │ │ │ │ │ │
├──┼────────┼──┼────────┼──┼────────┼────────┤
│ 5 │威京資訊社 │ 28│ 956,703元│ 18│ 898,142元│ 44,908元│
├──┼────────┼──┼────────┼──┼────────┼────────┤
│ 6 │晟駿國際資訊商行│ 17│ 945,646元│ 17│ 945,646元│ 47,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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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 7│ 690,720元│ 7│ 690,720元│ 34,536元│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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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超先見科技股份有│ 14│ 3,625,144元│ 14│ 3,625,144元│ 181,259元│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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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頓國際有限公司│ 197│ 65,314,055元│ 197│ 65,314,055元│ 3,265,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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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東明國際有限公司│ 15│ 4,014,270元│ 15│ 4,014,270元│ 200,714元│
│ │(註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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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赫拉科技股份有限│ 25│ 30,691,994元│ 25│ 30,691,994元│ 1,534,601元│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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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永益昌有限公司 │ 8│ 473,000元│ 8│ 473,000元│ 23,650元│
│ │(註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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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起訴書漏列部分交易。 │
│註2: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秋雄」;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 │
│註3:應以交易對象實際提出申報之數據為主,詳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68、69號、99年度重訴 │
│ 字第2 、23號刑事判決附表3 、7 、9 、10、13至17所示。 │
│註4:起訴書漏載此筆交易,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68、69號、99年度重訴字第2 、23號刑事判 │
│ 決附表5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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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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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貸款銀行 │申請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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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93年4 月8 日│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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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大安分行 │92年5 月28日│1000萬元(92年6 月9 日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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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93年3 月 1日│ 300萬元(93年3 月31日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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