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李毓倫
李明溝
賴青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旻靜
律師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謝宜峰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
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漏載原告李毓倫、李明溝、賴青汛
訴訟代理人姓名,應更正補充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旻靜律師陳
清進律師」。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
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當事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
漏載原告李毓倫、李明溝、賴青汛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旻靜律
師、陳清進律師,顯係誤寫,揆之前開說明,爰
依職權更正
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