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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李毓倫       李明溝       賴青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謝宜峰       立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 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漏載原告李毓倫、李明溝、賴青汛 訴訟代理人姓名,應更正補充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旻靜律師陳 清進律師」。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 漏載原告李毓倫、李明溝、賴青汛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旻靜律 師、陳清進律師,顯係誤寫,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更正 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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