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珠共同違反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1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與「蔡太
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渠等財產連帶抵
償之。
事 實
一、陳素珠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太太」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
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重安街50號9 樓之3 住
處,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鍾國斌、
江仁鉦、李文貞及其他不特定之客戶委託,利用其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陳素萍、陳素鈴所借
用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帳戶,從事國內與越南兩地間
之匯兌業務。其辦理方式為,上開客戶鍾國斌、江仁鉦、李
文貞先將所欲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新臺幣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其他不特定之客戶亦分別將所欲匯出之等值
新臺幣匯入陳素珠等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陳素
珠再通知越南當地與其合作綽號「蔡太太」之人,由「蔡太
太」依照其等自訂匯率,將等值之越南幣匯款至上開客戶指
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陳素珠與「蔡太太」間則另以傳真方
式對帳結算,陳素珠藉由賺取匯差或從匯款金額中抽取千分
之1 之手續費,獲取利益,以此方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嗣
於101 年4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其上開住
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經調閱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匯款金額達新臺
幣27億元,合計獲利金額約新臺幣8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證人鍾國斌、江仁鉦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係被告陳素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性質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
,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均已
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
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
發生,
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鍾國斌
、江仁鉦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
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
51頁背面),核與證人鍾國斌、江仁鉦於警詢及偵查中、李
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
,復有客戶鍾國斌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資料
附表1 份、客戶江仁鉦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
現金支出
傳票共10張、客戶李文貞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共10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0 年11月10日(100 )
兆銀南三重字第0109號函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1 年3
月21日(101 )彰南重字第1010501 號函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銀行
三重分行101 年5 月30日合金重營字第1010002075號函覆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 年6 月4 日重營字第10
11800378號函覆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 份、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1 年3 月1 日
一重陽字第00011 號函覆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帳冊內頁資料1 份、
扣押物
品清單1 份、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1 年9 月12日一重陽
字第00061 號函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背面
、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
136 頁、第141 頁至第166 頁、第181 頁至第191 頁、本院
卷第38頁至第46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
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101 年3 月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查獲止,先在國內收取新臺幣後,再與共犯「蔡太
太」聯繫,由「蔡太太」在越南將等值越南幣匯款至客戶指
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為客戶鍾國斌、江仁鉦、李文貞及其他
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之功能,且其等
行為期間長達4 年多之久,匯兌次數非少
,可見其等顯有以此為業務而反覆實施之犯意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
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共犯「蔡太太」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本案被告於上揭
期間,基於一個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繼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
務行為,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認應論以
接續
犯,容有誤會。
㈡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
罰
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
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
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
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
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
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
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
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
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
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
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
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
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
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害
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本案被告非法辦理
匯兌,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且犯罪
所得非鉅,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生活狀況、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
智識程
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勵自新。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
匯款金額約有新臺幣27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
告獲取利益之方式,或為從匯款金額中抽取千分之1 之手續
費,或為賺取匯差,並非每筆地下匯兌均藉由抽取千分之1
之手續費獲利,尚難逕以上開金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警詢時曾
自承其收取手續費共新臺幣85萬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0頁背面),故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合計獲利為新臺幣85萬元,從而,該新臺幣85萬元既係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
規定,
諭知與共犯「蔡太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3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關連性,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44所示之
物,均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亦自無從於本案
諭知沒收,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客戶│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1 │鐘國斌 │100年7月11日 │210,47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98頁│
│ │ │ │ │戶名:陳素珠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2 │鐘國斌 │100年7月11日 │101,0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98頁│
│ │ │ │ │戶名:陳素珠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3 │鐘國斌 │100年9月2日 │236,65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56頁│
│ │ │ │ │戶名:陳素珠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4 │鐘國斌 │100年10月12日 │275,87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57頁│
│ │ │ │ │戶名:陳素珠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5 │江仁鉦 │100年10月5日 │503,59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125 │
│ │ │ │ │戶名:陳素萍 │頁、第28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6 │江仁鉦 │100年10月26日 │301,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125 │
│ │ │ │ │戶名:陳素萍 │頁、第27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7 │江仁鉦 │100年11月7日 │280,9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125 │
│ │ │ │ │戶名:陳素萍 │頁、第26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8 │江仁鉦 │100年11月9日 │631,13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125 │
│ │ │ │ │戶名:陳素萍 │頁、第25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9 │李文貞 │100年8月26日 │1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124 │
│ │ │ │ │戶名:陳素萍 │頁背面、第48│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頁 │
├──┼────┼───────┼─────┼─────────────┼──────┤
│ 10 │李文貞 │100年8月26日 │1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99頁│
│ │ │ │ │戶名:陳素珠 │、第48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11 │李文貞 │100年9月2日 │1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124 │
│ │ │ │ │戶名:陳素萍 │頁背面、第47│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頁 │
├──┼────┼───────┼─────┼─────────────┼──────┤
│ 12 │李文貞 │100年9月2日 │1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99頁│
│ │ │ │ │戶名:陳素珠 │、第47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13 │李文貞 │100年9月6日 │8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偵查卷第99頁│
│ │ │ │ │戶名:陳素珠 │、第46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14 │李文貞 │100年9月9日 │50萬元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偵查卷第99頁│
│ │ │ │ │戶名:陳素珠 │、第45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戶名 │銀行帳戶 │
├──┼────┼───────────────────┤
│ 1 │陳素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2 │陳素珠 │第一商業銀行南重陽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3 │陳素珠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4 │陳素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5 │陳素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6 │陳素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7 │陳素鈴 │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帳冊 │3本 │陳素珠 │
├──┼──────────────┼─────┼────────┤
│ 2 │陳素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12本 │同上 │
│ │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3 │陳素珠第一商業銀行南重陽分行│1本 │同上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4 │陳素珠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本 │同上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5 │陳素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2本 │同上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6 │陳素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6本 │同上 │
│ │重中山路郵局存摺(帳號244100│ │ │
│ │00000000號) │ │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4 月至同│1本 │同上 │
│ │年5月外匯水單 │ │ │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5 月外匯│1本 │同上 │
│ │水單 │ │ │
├──┼──────────────┼─────┼────────┤
│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5 月至同│1本 │同上 │
│ │年7月外匯水單 │ │ │
├──┼──────────────┼─────┼────────┤
│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 月外匯│1本 │同上 │
│ │水單 │ │ │
├──┼──────────────┼─────┼────────┤
│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外匯│1本 │同上 │
│ │水單 │ │ │
├──┼──────────────┼─────┼────────┤
│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10月外匯│2本 │同上 │
│ │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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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外匯│1本 │同上 │
│ │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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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外匯│1本 │同上 │
│ │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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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 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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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2 月至│1本 │同上 │
│ │同年3 月外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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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至│1本 │同上 │
│ │同年7 月外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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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7 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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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8 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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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9 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36│ │ │
│ │誤載為「100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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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0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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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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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2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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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 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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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2 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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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3 月外│1本 │同上 │
│ │匯水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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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1本 │同上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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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3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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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匯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3本 │同上 │
│ │26將「外幣匯率資料」誤載為「│ │ │
│ │匯款憑證」,列入次一項統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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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外幣匯率資料 │5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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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傳真資料 │3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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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陳素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3本 │同上 │
│ │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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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素珠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存│15本 │同上 │
│ │摺(帳號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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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陳素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4本 │陳素萍 │
│ │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4 將其│ │ │
│ │中3 本存摺誤載為「陳素珠」兆│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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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陳素鈴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存│4本 │陳素鈴 │
│ │摺(帳號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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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林藝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本 │林藝有限公司 │
│ │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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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8年度林藝有限公司薪資清冊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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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林藝有限公司98年度總帳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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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林藝有限公司98年度分錄帳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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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林藝有限公司進口明細表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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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陳貴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2本 │陳貴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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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邱誠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7本(扣押 │邱誠財 │
│ │ │物品清單編│ │
│ │ │號A-12誤載│ │
│ │ │為「3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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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邱誠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6張 │同上 │
│ │面及內頁影本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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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邱誠財名片 │1 張(扣押│同上 │
│ │ │物品清單編│ │
│ │ │號A-74誤載│ │
│ │ │為「1 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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