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祥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輝祥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陳
志剛,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
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以其位在新北
市○○區○○路○○○ 號0 樓之居處及大陸地區某處作為經營
處所,對外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等經
營方式為:由黃輝祥在臺灣地區接受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
之「大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泫、「速進國際快
遞有限公司」負責人金義誠、「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郭欣怡、「荷馨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念華、「環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勝及「宇彥實業有限公司」經理
嚴凱鏹等客戶委託,經客戶告知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帳戶名
稱、帳號及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由黃輝祥轉達陳志剛以決
定等值新臺幣數額(含手續費、匯率差額)後,再由客戶將
黃輝祥及陳志剛指示之款項匯入黃輝祥不知情配偶張玉琳之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
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黃輝祥不知情女兒黃
世賢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4 帳戶)內
,
嗣陳志剛再依客戶委託內容,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內;另如大陸地區客戶欲將款項匯至臺灣地區,
則由陳志剛告知等值之人民幣數額(含手續費、匯率差額)
,復由客戶將款項匯入陳志剛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詳銀行帳
戶,黃輝祥再依客戶委託內容,自上開4 帳戶匯款至客戶指
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內。黃輝祥與陳志剛即以此方式實際經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黃輝祥每筆交易可從中抽取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
起訴書略載為50至100 元,詳
後述),因而共獲利11萬8,95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
業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黃輝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詳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 至9 、217 、231 至233 頁;本院卷第33、
125 、156 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金義誠、謝念華於警詢時
;證人張玉琳、黃世賢、王文泫、郭欣怡、王德勝及嚴凱鏹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13至20
、25、26、196 至198 、213 至218 頁);復有張玉琳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張玉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一覽表、黃
世賢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
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黃世賢彰
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健霖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黃輝祥、張玉琳、黃世賢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刑事答辯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4、28至96、98至103 、202 至204 、206 至
20 8頁;本院卷第47至12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事實認被告每筆
匯兌交易可賺取50元至100 元不等之手續費(參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9行),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應以較低數額50元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
補充理由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8 頁)。
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
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
、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
27號、97年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
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自91年
10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所持續實行之匯兌業務行為,自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陳志剛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
科刑:
(一)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乃在防止證
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
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93年增
訂該條文時,並不以繳交犯罪所得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
要。況
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
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
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如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
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
本項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
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因被告用以經營匯兌業務之
上開4 帳戶,同時亦作為其經商使用,且因本案犯罪時間
歷時甚久,是於偵查中尚無法確認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數額,被告因而未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將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共11萬8,950
元繳交至國庫,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49 、149-1 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經營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
理,破壞金融秩序,且經營時間前後長達近10年,行為要
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
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業商而經濟
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可得利益,
並念其
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
後已自動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無
條件給予緩刑宣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如本
件予以緩刑宣告,請依法命被告另行支付公庫60萬元意旨
(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就此部分則當庭表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又被告既
已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