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9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人民幣兌換明細表拾壹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 公司」印章壹顆、附表二所示之購銷合同共肆份,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人民幣兌換明細表拾壹張、「無錫市 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印章壹顆、附表二所示之購銷合同共肆 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國育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9 年8 月間某日,接受杜宜庭之委託,以將杜宜庭在大陸上海 地區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匯至臺灣地區,而指示杜宜庭先將 人民幣匯至黃國育與不知情友人張莉娟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 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各為:622208號【戶名:黃國育】、 955880號【戶名:張莉娟】),杜宜庭依約陸續匯款合計2, 903,000 元人民幣至上開二個帳戶後,黃國育依匯率1 :4. 744 計算應支付予杜宜庭之新臺幣為13,771,832元,並扣除 按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手續費計28,832元,將應支付予杜 宜庭之新臺幣,以自己之資金,以及向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 游志誠、游文章、柯曉峰、王勝一、陳佳燕、何宜岳、閆國 誠、柯曉蕙、游志翔、陳碧雪籌得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13,743,000元至杜宜庭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而完成杜宜庭所 委託之匯兌業務,並賺取28,832元之手續費。 二、又游文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在案),係大陸珠海地區豐美華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美華公司)負責人,而黃國育則為豐 美華公司之股東,黃國育與游文章均明知豐美華公司並未向 「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遠洋公司)購買「 高峰龍門式加工中心機」CNC 開機模具之事實,因黃國育接 受杜宜庭委託而非法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而於100 年4 月14 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約談通知,黃國育 為掩飾犯行,竟與游文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由黃國育於100 年4 月18日委託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刻遠 洋公司印章1 顆後,在不知情友人游志誠所經營而設於新北 市○○區○○路○○○○○ 號修車廠內,持上開偽造之遠洋公司 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購銷合同上而各偽造 遠洋公司印文2 枚(共6 枚),以及偽簽「陳祖龍」署名各 1 枚(共3 枚),因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購銷 合同有字跡誤繕或塗改之情事,黃國育因而將其所偽造而未 有誤繕或塗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購銷合同傳真予在大陸 珠海地區的游文章,再由游文章在豐美華公司「合約代表人 (簽章)」欄簽署自己名義,並蓋用豐美公司的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購銷合同私文書1 份後,將 之傳真予黃國育,黃國育並於100 年4 月20日(起訴書誤載 為100 年4 月10日)接受調查局約談時,向調查局人員出示 而行使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購銷合同私文書,用以佐證 其係應遠洋公司之要求,始將款項匯至杜宜庭帳戶之辯解, 足以生損害於遠洋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嗣因法務部調查局 於100 年5 月19日至游志誠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 ○○○○ ○號汽車保養廠,扣得偽造之「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 限公司」印章1 顆、黃國育所有而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 之人民幣兌換明細表11張、黃國育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之購銷合同共3 份,以及與本件違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 黃國育於100 年4 月20日接受調查時所提出之偽造購銷合同 (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附於偵查 卷宗內,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委託 被告黃國育辦理地下匯兌之杜宜庭、被告黃國育友人游志誠 、王勝一、閆國誠、游志誠胞弟游志翔、游志誠父親游文章 、王勝一配偶陳佳燕、王勝一母親陳碧雪、游志誠之受僱人 柯曉峰、游志誠友人柯曉蕙、寰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長 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游文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杜宜庭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匯款委託書 4 張、匯出匯款申請書11張、存摺類取款憑證4 張、被告所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購銷合同1 份、被告與張莉娟在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6頁至 第7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 之人民幣兌換明細表11張(扣押物品編號A9)、其所有而供 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 司」印章1 顆(扣押物品編號A6),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未有游文章簽名之購銷合同3 份(扣押物品編號A8 )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話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 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從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 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匯款 需求客戶之資金,以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後 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之方式,以完成資金之移轉,即 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 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 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 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 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 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 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遭查獲從 事地下匯兌之行為,雖僅有一次,但依被告所述,其早自98 年間起,即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非僅止於本案之匯兌行竊 為(見本院卷第83頁),且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證人游志誠 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汽車保養場搜得 之人民幣兌換明細表11張(扣押物品編號A9),被告亦自承 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83頁),而依上開人 民幣兌換明細表之記載,顯示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有反 覆從事之情形,堪認被告有以從事地下匯兌為業,且以本件 匯兌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堪認被告有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意思,縱僅查獲本件1 次的地下匯兌行為,仍無解於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成立。 ㈢被告並非銀行業者,而從事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而被告為掩飾犯行而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出示偽造的購銷合 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夥同游文章偽造「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印文 以及偽簽「陳祖龍」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購銷合同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游文章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國育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 月17日修 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 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年11月 1 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 月4 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 定之「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 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 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 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 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 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一般情形應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 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 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又被告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而違反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固無足取,然與一般 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比,兩岸政府雖於98年11月16日簽訂 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 ),國內並有6 家銀行至大 陸地區設立分行,但國內迄今並無任何一家銀行經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人民幣業務,從而臺灣地區銀行尚無法辦 理人民幣兌換其他地區貨幣之業務,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本院 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受理委 託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乃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礙於兩岸之 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其行 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倘對被告科 以重刑,要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 度,係在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 為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處 以該項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經營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 ,破壞金融秩序,行為已無可取,另其因擔心犯行曝光,為 規避法務部調查局的犯罪調查,而夥同游文章冒用「無錫市 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及「陳祖龍」名義製作的購銷合同 ,以使其得以提出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佐證其不實之辯解, 企圖誤導司法的偵查,嚴重破壞法律保護文書在法律交往中 之可靠性與信賴信,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 告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乃肇因於兩岸基於政治情勢而未 合法開放直接匯兌,而兩岸人民因相互交流且通商、貿易而 有強烈金融需求而生,其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 造成影響,犯罪獲利金額不高,而被告夥同游文章偽造上開 不實購銷合同,僅在於誤導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的偵查方向, 並未藉此從事不實的交易或擾亂交易市場安全,被告犯後就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雖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未對臺灣社會的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可認犯罪 情節輕微,但其夥同他人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偵查犯罪之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行使,不僅有礙社會對文書的信賴,其企圖影 響犯罪偵查之動機,更屬可議,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情節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其行為未造成國家金融秩序之重大危害,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㈩另斟酌被告違法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在於牟取暴利,而其夥 同游文章共同偽造購銷合同之目的,在於誤導調查機關的犯 罪偵查方向,犯罪動機可議,其中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情節不輕,亦如前述,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繼 續從事地下匯兌行為,破壞我國金融秩序,並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以促使被告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 方不失緩刑之美意,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另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 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示警惕。如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執行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被告供稱:伊從事本件地下匯 兌收取的手續費為匯兌金額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約略為 2 萬元至3 萬元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 認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確有犯罪所得,僅有關金額 之具體數額,未能明確陳述。本院斟酌杜宜庭匯至被告與其 指定帳戶的人民幣為2,903,000 元,有被告提出其與張莉娟 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明細共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本件匯兌比率為1 :4.744 ,此經 被告辯護人於101 年5 月2 提出刑事陳報狀說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90頁),依此換算應兌換予杜宜庭之新臺幣為13,771 ,832元(計算式=2,903,000 元×4.744 ),但被告實際匯 款予杜宜庭之新臺幣為13,743,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已如前述,足認兩者相差之金額28,832元(計算式=13,771 ,832元-13,743,000元),即應為被告所收取之手續費。因 28,832元約為13,771,832元的千分之2.09至2.1 間,核與被 告前述自白內容相符,從而,被告違法從事本件地下匯兌行 為之犯罪所得為28,832元,自堪認定。雖該28,832元,並未 扣案,但該款項既係被告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偽造「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印章1 顆(扣 押物品編號A6),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人民幣兌換明細表11張(扣押物品編號A9),乃被告 所有,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人民幣兌換明細表之記載內容 ,均係有關被告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對匯兌之帳務內容,堪認 係供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購銷合同共4 份,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 承在卷,附表二編號4 之購銷合同並不因被告提出供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附於卷內而移轉所有權,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未有游文章簽名之購銷合同(扣押物品編號A8) ,乃供被告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而偵查卷第32頁 至第34頁所附之購銷合同(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則為被 告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 4 份購銷合同上所偽造之「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印文共9 枚,以及上開4 份購銷合同上所偽造之「陳祖龍」 署名各1 枚(共3 枚),既然業已隨同該4 份購銷合同宣告 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 銀行法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 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銀行法第129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 136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 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備註 │ ├──┼──────┼────┼──────┼──────┤ │ 1 │99年8月17日 │黃國育 │ 2,000,000元│ │ ├──┼──────┼────┼──────┼──────┤ │ 2 │99年8月17日 │游志誠 │ 470,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3 │99年8月17日 │游文章 │ 490,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4 │99年8月17日 │柯曉峰 │ 470,000元│ │ ├──┼──────┼────┼──────┼──────┤ │ 5 │99年8月17日 │王勝一 │ 500,000元│由陳佳燕匯款│ ├──┼──────┼────┼──────┼──────┤ │ 6 │99年8月17日 │陳佳燕 │ 680,000元│ │ ├──┼──────┼────┼──────┼──────┤ │ 7 │99年8月18日 │何宜岳 │ 207,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8 │99年8月18日 │閆國誠 │ 410,100元│ │ ├──┼──────┼────┼──────┼──────┤ │ 9 │99年8月18日 │何宜岳 │ 490,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10 │99年8月18日 │游志誠 │ 490,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11 │99年8月18日 │柯曉峰 │ 490,000元│ │ ├──┼──────┼────┼──────┼──────┤ │ 12 │99年8月18日 │游文章 │ 490,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13 │99年8月18日 │柯曉蕙 │ 490,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14 │99年8月18日 │游志翔 │ 490,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15 │99年8月18日 │游志誠 │ 490,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16 │99年8月18日 │游文章 │ 490,00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17 │99年8月18日 │游志翔 │ 467,060元│由柯曉峰匯款│ ├──┼──────┼────┼──────┼──────┤ │ 18 │99年8月18日 │陳佳燕 │ 600,000元│ │ ├──┼──────┼────┼──────┼──────┤ │ 19 │99年8月18日 │陳佳燕 │ 368,840元│ │ ├──┼──────┼────┼──────┼──────┤ │ 20 │99年8月19日 │閆國誠 │ 467,500元│ │ ├──┼──────┼────┼──────┼──────┤ │ 21 │99年8月19日 │陳碧雪 │ 467,500元│由陳佳燕匯款│ ├──┼──────┼────┼──────┼──────┤ │ 22 │99年8月19日 │王勝一 │ 460,000元│由陳佳燕匯款│ ├──┼──────┼────┼──────┼──────┤ │ 23 │99年8月19日 │黃國育 │ 1,765,000元│ │ ├──┴──────┴────┼──────┴──────┤ │ 合 計 │13,743,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印文與數量 │ 備 註 │ ├──┼──────┼─────────────┼──────────┤ │ 1 │購銷合同 │①「乙方(賣方)」欄之「無│⑴扣押物編號A8。 │ │ │ │ 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⑵黃國育因購銷合同上│ │ │ │ 」印文1 枚。 │ 的「訂金」誤繕成「│ │ │ │②「合約代表人(簽章)」欄│ 定金」字樣,而重新│ │ │ │ 之「陳祖龍」署名1 枚。 │ 製作如附表編號2 的│ │ │ │③「乙方合約代表人」欄上之│ 購銷合同。 │ │ │ │ 「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⑶尚未有游文章簽名。│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2 │購銷合同 │①「乙方(賣方)」欄之「無│⑴扣押物編號A8。 │ │ │ │ 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⑵黃國育因製作過程中│ │ │ │ 」印文1 枚。 │ ,曾在購銷合同上以│ │ │ │②「合約代表人(簽章)」欄│ 原子筆塗改,而重新│ │ │ │ 之「陳祖龍」署名1 枚。 │ 製作如附表編號3 │ │ │ │③「乙方合約代表人」欄上之│ 的購銷合同。 │ │ │ │ 「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⑶尚未有游文章簽名。│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3 │購銷合同 │①「乙方(賣方)」欄之「無│⑴扣押物編號A8。 │ │ │ │ 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⑵黃國育以此份購銷合│ │ │ │ 」印文1 枚。 │ 同傳真予游文章。 │ │ │ │②「合約代表人(簽章)」欄│⑶尚未有游文章簽名。│ │ │ │ 之「陳祖龍」署名1 枚。 │ │ │ │ │③「乙方合約代表人」欄上之│ │ │ │ │ 「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 │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4 │購銷合同 │①「乙方(賣方)」欄之「無│⑴附於偵查卷第32頁至│ │ │ │ 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第34頁。 │ │ │ │ 」印文1 枚。 │⑵游文章簽名並蓋妥珠│ │ │ │②「合約代表人(簽章)」欄│ 海地區豐美華精密工│ │ │ │ 之「陳祖龍」署名1 枚。 │ 業有限公司印章後,│ │ │ │③「乙方合約代表人」欄上之│ 回傳給黃國育。 │ │ │ │ 「無錫市遠洋機械製造有限│⑶黃國育提出予法務部│ │ │ │ 公司」印文2 枚。 │ 調查局而附於偵查卷│ │ │ │ │ 宗內。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備 註│ ├──┼────────────┼────┼──────┤ │ 1 │存摺 │30本 │法務部調查局│ │ │扣押物編號A1-1、A1-2、 │ │人員於100 年│ │ │A1-3、A1-4、A1-5、A1-6 │ │5 月19日在新│ ├──┼────────────┼────┤北市泰山區文│ │ 2 │貼有疑似變造游志誠駕駛執│3張 │程路111- 5號│ │ │照正、反面的紙張 │ │汽車保養廠所│ │ │扣押物編號A2-1 │ │扣得,因無證│ ├──┼────────────┼────┤據證明附表三│ │ 3 │疑似變造證件資料 │1份 │所示之扣案物│ │ │扣押物編號A2-2 │ │品,與黃國育│ ├──┼────────────┼────┤本件所犯非法│ │ 4 │境外公司資料 │4張 │經營銀行業務│ │ │扣押物編號A3 │ │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7張 │具有直接關連│ │ │扣押物編號A4 │ │,依法均不得│ ├──┼────────────┼────┤沒收。 │ │ 6 │傳真文件 │1份 │ │ │ │扣押物編號A5 │ │ │ ├──┼────────────┼────┤ │ │ 7 │記憶卡 │1個 │ │ │ │扣押物編號A7 │ │ │ ├──┼────────────┼────┤ │ │ 8 │交易收執聯 │2本 │ │ │ │扣押物編號A10-1、A10-2 │ │ │ ├──┼────────────┼────┤ │ │ 9 │廠商付款簽收簿 │1本 │ │ │ │扣押物編號A11 │ │ │ ├──┼────────────┼────┤ │ │10 │水單(99年) │1本 │ │ │ │扣押物編號A12-1 │ │ │ ├──┼────────────┼────┤ │ │11 │水單(100 年) │1本 │ │ │ │扣押物編號A12-2 │ │ │ ├──┼────────────┼────┤ │ │12 │匯款委託書(98年) │1本 │ │ │ │扣押物編號A13-1 │ │ │ ├──┼────────────┼────┤ │ │13 │匯款委託書(99年) │1本 │ │ │ │扣押物編號A13-2 │ │ │ ├──┼────────────┼────┤ │ │14 │匯款委託書(100 年1 月)│1本 │ │ │ │扣押物編號A13-3 │ │ │ ├──┼────────────┼────┤ │ │15 │匯款委託書(100 年2 月)│1本 │ │ │ │扣押物編號A13-4 │ │ │ ├──┼────────────┼────┤ │ │16 │匯款委託書(100 年3 月)│2本 │ │ │ │扣押物編號A13-5、A13-6 │ │ │ ├──┼────────────┼────┤ │ │17 │匯款委託書(100 年4 月)│1本 │ │ │ │扣押物編號A13-7 │ │ │ ├──┼────────────┼────┤ │ │18 │匯款委託書(100 年5 月)│1本 │ │ │ │扣押物編號A13-8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