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敬崴受僱於巃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16時30分
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至忠孝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蕭翠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壓傷及左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
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起訴
書證據清
單之記載,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蒐證照
片10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人並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
準備程序補充援引
證人高羿
凡於
偵查中之證詞,用以
佐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
告駕駛的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均未移動,雙方並均
表示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車右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始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
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受僱於巃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2 月22日16時30分
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準備右轉忠孝路時,
遭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因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受傷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伊因面臨紅燈號誌,而駕車暫停在新北市○○區○○
街的外側車道,該車道之左側為內側車道,右側則為慢車道
,伊前方尚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伊當時有注意慢車道並無任
何機車暫停該處等候紅燈號誌轉換成綠燈,至於前方有無機
車暫停,因視線遭前方小客車阻擋,沒有印象,後來伊等到
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前方小客車起步駛進三民街與忠孝路之
交岔路口,伊亦隨之駕車起步駛進上開交岔路口,跟著前方
小客車準備右轉忠孝路時,發現前方小客車的煞車燈亮起,
同一時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三民街慢車道行使至其副
駕駛座前方,伊因嚇一跳,而立即踩煞車,伊將車停下後,
就發現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且機車是向右側傾倒,伊懷疑
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從伊駕駛的小貨車與前方的小客車間的
縫隙穿越,以致其車不小心碰撞前方的小客車,至於伊駕駛
的小貨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且被
告與其辯護人復均對卷內證據資料,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
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案發當日其騎乘之
機車直行,遭駕車準備右轉的被告從左後側追撞,始發生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14頁、第30頁、
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騎乘之機
車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後,機車倒地滑行約30秒左右,伊身體
並未直接遭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身體是因機車倒地撞擊
地面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倘若告訴人所言屬實,被告駕駛的小貨車與告訴人騎
乘的機車,均應發生碰撞而產生刮痕、凹損或移轉漆等擦撞
或碰撞痕跡,肇事路段亦應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之
刮地痕跡,然觀諸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 份,現場均無任何刮地痕之紀錄,而現場蒐證照片10
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亦無任何車輛碰撞產生刮
痕、凹損或移轉漆的跡象,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駕車從左後
側追撞而肇事
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3車輛撞擊部位」記載肇事汽、機車
的最初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身)與左側車身,然依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
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黃柏榕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車輛撞擊部位,伊係依據
告訴人的警詢筆錄內容,而為填載,現場車輛有無擦撞痕跡
,伊已沒有印象,如果有,伊應會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反面),顯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中有關車輛撞擊
部位的紀錄,並非證人黃柏榕根據現場的觀察所得狀況而為
記載,而只是輾轉紀錄告訴人於警詢中的說詞,自不足以佐
證告訴人的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尤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係
陳稱:「我所騎機車左側後方遭自小貨車5709-UT 號右前方
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有關車輛撞擊部位,卻登載本案肇事的汽、機車撞擊部
位均為左後車尾(身)與左側車身,而與告訴人陳述被告駕
駛之小貨車的撞擊部位為右前方一情不符,
堪認係證人黃柏
榕轉載告訴人於警詢之說詞時,發生觀察或紀錄
錯誤所致,
益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中有關車輛撞擊部位的紀錄內容
,並非事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此外,依告訴人
所稱其騎乘機車直行,遭準備右轉的被告駕車從左後側撞擊
而倒地等語,以被告駕車準備右轉行駛的施力方向,應會造
成騎乘機車直行的告訴人朝右側倒地;又依告訴人表示其騎
乘機車遭撞擊後,曾倒地滑行約30秒,而身體受傷部位均係
肇因於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則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向右倒地
,告訴人機車倒地而撞擊地面受傷的身體部位,應為身體右
側,且倘如告訴人所言,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曾倒地滑
行約30秒,在告訴人身體連同機車向右倒地滑行,而與堅硬
的地面發生劇烈摩擦的情況下,告訴人的身體右側,絕無可
能未留下任何明顯傷痕,惟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壓砸傷、左背挫傷(見偵查卷第6 頁
),均為身體左側部位受傷,而與告訴
人證稱其騎乘之機車
遭撞後向右倒地滑行一節,截然不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
遭被告駕車從左後側撞擊而向右倒地受傷乙情,並非事實。
㈢告訴人之指訴內容,除前揭是否遭被告駕車從左後側追撞,
以及其騎乘之機車是否係向右側倒地等節,所述難認與事實
相符外,其於警詢表示:「(問:本件交通事故,你所駕普
重機車901-EFR 車損如何?)答: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牽去機
車行修理」、「案發後在現場周敬威有跟我說,當時沒有看
到我車才撞到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機車左後方有什麼毀損
?)答:因為我當天有受傷,警員說會處理。我就先去就醫
,後來就交給機車行處理,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就有關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是否
曾經再接觸其騎乘的機車,而有觀察到機車受損狀況的機會
,前後所述不一。又經檢察官
詰問:「在你倒地之後,被告
有上前向你談話?」,告訴人答稱:「沒有」,檢察官又問
:「在你前往醫院就醫前,被告有無跟你交談?」,告訴人
回稱:「沒有。那時候也沒有他的電話」,檢察官再問:「
你前往醫院就醫之後,有無再前往現場?」,告訴人答稱: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其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交談,如何可能從被告處
聽聞被告
自承因未注意發現其騎乘的機車始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由此足見,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其所
為指證,常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被告,本院自無從單憑告
訴人的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㈣不論是依被告前揭所辯,其駕駛之小貨車煞停後,下車查看
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業已倒地,抑或告訴人所稱其騎乘之
機車遭撞倒地,有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曾倒地一節,被告
與告訴人俱不爭執,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柏
榕卻證稱:伊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告訴
人騎乘的機車是處於立起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
面),是證人黃柏榕趕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應該處於倒
地位置的機車,業已遭人移動而處於立著狀況,
堪認現場情
狀已遭人移動與破壞,此並經被告供稱:「(問:事故現場
有無移動?)答:我車沒有移動,機車有移動」、「我不知
道為何蕭翠花移動車‧‧‧我有跟處理員警說蕭翠花車有移
動」、「(問:員警是只牽車還是有移位?)答:員警牽起
車往前移動,讓後方車輛經過。他並沒有拍照,也沒有劃圈
,只通知交通隊來處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35
頁),並核與告訴人陳稱:「(問:事故現場有無移動?)
答:有移動,無標繪位置,有警察移置」、「發生車禍的時
候剛好就有一個警員在那邊,他就通報119 」、「因為我剛
剛說在現場指揮交通的警察,他有跟我說,他會處理,會把
機車移到旁邊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證人
黃柏榕抵達現場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遭人移動,則證人
黃柏榕依照遭移動後的現場狀況,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圖上標註告訴人的機車位置,並非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時的正確倒地或停止位置,要屬當然。循此而論,證人黃
柏榕根據遭移動後的現場狀況所拍攝如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
頁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緊鄰被告駕駛小
貨車的右前方,當然也就不是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的相對位置,亦屬無疑。從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狀況,已遭人為破壞,以致無法釐清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最終
停止的相對位置,而難以佐證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駕車從左
後側追撞之事實,確屬存在。反觀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伊
駕車準備右轉時,目睹告訴人從慢車道行駛而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核與偵查卷第9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
繪告訴人的機車行向,係從慢車道朝前直行一節吻合,而被
告供稱:伊當時駕車行駛在三民街的外側車道,前方有一輛
自用小客車,伊駕駛的小貨車與前方的小客車均要右轉忠孝
路,後來伊看到前方的小客車的煞車燈亮起,同一時間看到
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慢車道出現在伊副駕駛座旁,伊急忙踩
煞車,告訴人好像有撞到伊前方的那台小客車等語(見偵查
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83頁)
,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曾
撞擊前方而行向與伊垂直車輛的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約略相符,堪認被告供述其前方尚有一輛小客
車,且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曾與其前方的小客車發生擦撞或碰
撞一節,確屬非虛。準此以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可能係因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被告前方
的小客車而肇事,以致人車倒地受傷,而與被告駕車準備右
轉之行為無關。雖告訴人就其騎乘機車撞擊前方車輛乙事,
係表示:該車輛係與其行向垂直的車輛,且其係遭被告駕車
撞擊後,始往右前方向推移,致撞擊在其右前方的車輛云云
,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後,既已向右
倒地滑行,又如何能繼續向右前方衝撞其他車輛?倘若其係
在倒地滑行前,因被告駕車撞擊的推移作用,而撞擊右前方
的車輛後,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右前方車輛的後保險桿之
反作用力,是否會造成告訴人發生向右倒地滑行,即值商榷
,是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矛盾。考量告訴人指稱騎乘機車
撞擊的車輛,處在其與被告駕車的右前方,且撞擊部位係在
該車輛的後方保險桿,而與被告供稱前方有一台小客車右轉
忠孝路的行向,以及告訴人如騎乘機車試圖穿越被告與其前
方車輛的縫隙,而可能撞擊其前方車輛的部位,均互核相符
,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自稱係三民街的號誌轉為綠燈之後,
始行駕車與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一般而言,忠孝路
的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之後,需相隔約3 秒,三民街的號誌
始會由紅燈轉換成綠燈,換言之,三民街的號誌由紅燈轉換
成綠燈之前,上開交岔路口會有約3 秒的時間,讓忠孝路的
車輛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免阻礙三民街的車輛,此亦
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61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記載,被告駕車暫停的三民街外側車道,在停止線後方
劃設機車停等區,則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必須先
等暫停在機車停等區的機車,先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始
有可能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倘若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駕
車追撞屬實,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被告係在駕
車超越停止線與斑馬線後,始撞擊告訴人的機車,則以被告
先行等候機車停等區的機車先行離開,再駕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衡情已須耗費3 秒以上的時間,遑論被告所稱前方尚
有一台小客車,則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忠孝路如
尚有汽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必然是闖越紅燈,以告訴
人自認係綠燈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卻發生與其行向
垂直的汽車碰撞,一般人立於告訴人的立場,均會直覺地認
為該行向與其垂直的汽車駕駛人,必定是闖越忠孝路的紅燈
,
詎告訴人卻表示:「因為我是綠燈進入該路口,我猜它是
綠燈轉換成紅燈之前的黃燈,趕快通過那個路口」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寬容對待與其行向垂直車輛的駕駛人,顯
與一般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存有行向與其垂直
的車輛行使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存有掩飾對被告有利事實的
疑慮,因告訴人就有關其遭被告駕車追撞乙事,所述情節,
不僅存有前述諸多瑕疵,且其證詞明
顯有偏離事實且不利被
告的情勢,告訴人對於其曾騎乘機車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一
事之重要資訊,卻
故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加以隱匿,堪認其
係為圖合理說明其指證遭被告駕車撞擊乙事,始證稱與其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的車輛,係行向與其垂直的車輛,
而非如
被告所稱係在在被告前方的自用小客車。綜上,本案實存有
被告駕車尾隨前方自用小客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右
轉時,告訴人為求能順利利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前方小客
車間的空隙,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騎乘機車沿三民街慢車
道快速行駛接近,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慎,以致
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前方的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而肇事,而與被
告駕駛行為,究竟是直行或右轉,均無關連的情形,客觀上
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告訴人的指證為真,則基於罪疑為輕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雖證人即曾在警員黃柏榕到場前負責維持現場狀況的派出所
警員高羿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是第
一個到場的警員,肇事的小貨車與機車,均在現場維持原狀
,並無任何的移動,印象中伊趕至現場時,告訴人騎乘的機
車是處於倒地的狀態,且是右倒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本
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然事實上,告訴人騎乘的機車
,確曾遭人移動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證人高羿凡前揭所證
,應非事實。告訴人並證稱:發生車禍時,剛好有一個警員
在現場指揮交通,該警員通報119 ,因伊同事恰巧路過,伊
就跟該警員表示搭乘同事的車就醫即可,該警員表示會把機
車移到旁邊去,後來有無巡邏車駛抵現場,已無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被告供稱:「高員警
並不是一開始就到場處理的員警,就像告訴人講的,當時第
一位在場的員警,是一位在忠孝路等紅綠燈的員警,他是騎
乘機車,他當下就直接過來協助處理,他是用無線電通知他
的派出所,後來才是值班的員警過來處理,那位一開始幫忙
處理的員警就離開了‧‧‧把機車立起來的是,高警員到場
之前的那位員警,那位第一個到場的員警不僅把機車立起來
,還有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證人高羿
凡並非第一個抵達現場的員警,且其到場時,告訴人騎乘的
機車應該業已移動,並且立起,其卻證稱目睹告訴人騎乘的
機車仍處於向右倒地的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7頁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的機車
,遭人立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前方,機車所處的地面,並無
白色粉筆圈畫的痕跡,而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顯示告
訴人騎乘的機車周遭,業已用白色粉筆圈畫,足見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係遭人立起之後,始經人以白色粉筆圈畫,證人
高羿凡就此,先是否認曾將機車立起,表示:「一般我們不
會這麼做,我不清楚是誰立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並對是否以白色粉筆在現場圈畫一節,證稱:「(
問:本案的現場你有無拿粉筆將現場圈起來的印象?)答:
我沒有移動的話,應該是不會畫」等語,否認曾以白色粉筆
圈畫肇事車輛所處位置,
嗣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18頁的照片
時,又表示:「對,這是我畫的」等語,並表示:「(問:
所以這件有用粉筆畫圈,代表你有移動車輛,是否如此?)
答:如果有劃的話,代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除
承認曾以白色粉筆圈畫肇事車輛所處位置外,更承認曾移動
告訴人的機車,然經本院
再質疑為何是先將告訴人的機車立
起,始以白色粉筆圈畫告訴人機車的倒地位置,復表示:「
應該不會發生這種情形。不清楚為什麼17頁上方照片的機車
周圍沒有粉筆圈畫的圈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是證人高羿凡對於其抵達現場的狀況,說詞反反覆覆,顯見
其對案發當日的現場況狀,記憶模糊,則證人高羿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的左後方有明
顯的擦撞痕跡,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的右前方,亦有擦撞痕跡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其真實性如何,即堪質
疑。尤以,經本院進一步質以「機車擦撞的痕跡是怎樣的痕
跡?」,以及「有無印象機車的左後方是有刮痕還是凹陷,
才讓你覺得機車後方有擦撞的痕跡?」時,證人高羿凡僅能
含糊表示:「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證人高羿凡既然對於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究竟有何
擦撞痕跡,已印象模糊,卻又何以能確定案發當時,告訴人
騎乘的機車左後方確有明顯的擦撞痕跡?
審酌在證人高羿凡
之後到場之警員黃柏榕,
乃專門負責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尚且未能在現場發現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駕駛的小
貨車有明顯的擦撞痕跡,致未就此部分拍攝任何照片,且就
兩車可能發生撞擊部位,參考告訴人的警詢筆錄而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而為填寫,證人高羿凡卻能明確指證告
訴人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確有明顯擦撞痕跡,若
非證人高羿凡記憶混淆,誤將其對其他車禍案件的情形,誤
植為本案之情形,就是其刻意為不實而偏頗告訴人的陳述。
再證人高羿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雙方表示女騎士是直行
,貨車在他的左後方要右轉,因為沒有禮讓女騎士才擦撞。
但是大致上釐清是這樣的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顯示除告訴人外,被告案發當日亦曾向其自承駕車右轉時,
未禮讓告訴人,始駕車撞擊告訴人而肇事。然證人高羿凡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到現場之後,肇事駕駛雙方有
無跟你表示,事故是如何發生的?)答:有」、「(問:是
否記得他們如何說的?)答:印象中,那個女騎士是說她是
往前直行的,男的駕駛是準備要右轉而發生擦撞的」、「(
問:男性的駕駛人如何說的?)答:細節我不清楚了」、「
(問:當女騎士在做剛剛的表示時,男性駕駛人也在場聽聞
到女騎士的說法嗎?)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顯示有關被告駕車右轉未禮讓告訴人而發生擦撞的說
詞,不過是證人高羿凡聽取告訴人的片面說詞,被告並未向
其承認駕車右轉未禮讓告訴人,致與證人高羿凡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存有差異。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知道後來有巡邏警車抵達現場?)答:我就不知
道了,因為我到三重縣立醫院之後,雙方就直接到大有派出
所備案」、「(問:你在搭你同事的機車離開之前,除了一
個本來就在現場指揮交通的警察之外,還有無看到其他的警
察到場?)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示證人
高羿凡抵達事故現場之前,告訴人業已搭乘同事的機車就醫
,證人高羿凡應無與告訴人會面機會,遑論其有與告訴人交
談的可能,則其證稱曾在現場聽聞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顯
非事實。是證人高羿凡之證詞,存有前開諸多與事實不符的
瑕疵,其證稱曾目睹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右倒在地,固與事實
不符,其證稱印象中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駕駛的小貨車
均有明顯的擦撞痕跡,亦難採信,而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曾駕
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現存證據
,並無法排除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準備右轉之前,被告前方
另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已駕車從新北市○○區○○街右轉忠孝
路,而告訴人係自己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乘機
車追撞前方已右轉彎的小客車後保險桿而肇事,因而人車倒
地受傷的情形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資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準備右轉之行為,具有任何關連,而難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
傷害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