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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敬崴受僱於巃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16時30分 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至忠孝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蕭翠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壓傷及左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 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蒐證照 片10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人並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補充援引證人高羿 凡於偵查中之證詞,用以佐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 告駕駛的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均未移動,雙方並均 表示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車右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始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受僱於巃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2 月22日16時30分 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準備右轉忠孝路時, 遭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因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受傷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伊因面臨紅燈號誌,而駕車暫停在新北市○○區○○ 街的外側車道,該車道之左側為內側車道,右側則為慢車道 ,伊前方尚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伊當時有注意慢車道並無任 何機車暫停該處等候紅燈號誌轉換成綠燈,至於前方有無機 車暫停,因視線遭前方小客車阻擋,沒有印象,後來伊等到 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前方小客車起步駛進三民街與忠孝路之 交岔路口,伊亦隨之駕車起步駛進上開交岔路口,跟著前方 小客車準備右轉忠孝路時,發現前方小客車的煞車燈亮起, 同一時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三民街慢車道行使至其副 駕駛座前方,伊因嚇一跳,而立即踩煞車,伊將車停下後, 就發現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且機車是向右側傾倒,伊懷疑 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從伊駕駛的小貨車與前方的小客車間的 縫隙穿越,以致其車不小心碰撞前方的小客車,至於伊駕駛 的小貨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且被 告與其辯護人復均對卷內證據資料,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案發當日其騎乘之 機車直行,遭駕車準備右轉的被告從左後側追撞,始發生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14頁、第30頁、 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騎乘之機 車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後,機車倒地滑行約30秒左右,伊身體 並未直接遭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身體是因機車倒地撞擊 地面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倘若告訴人所言屬實,被告駕駛的小貨車與告訴人騎 乘的機車,均應發生碰撞而產生刮痕、凹損或移轉漆等擦撞 或碰撞痕跡,肇事路段亦應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之 刮地痕跡,然觀諸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 份,現場均無任何刮地痕之紀錄,而現場蒐證照片10 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亦無任何車輛碰撞產生刮 痕、凹損或移轉漆的跡象,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駕車從左後 側追撞而肇事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3車輛撞擊部位」記載肇事汽、機車 的最初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身)與左側車身,然依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黃柏榕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車輛撞擊部位,伊係依據 告訴人的警詢筆錄內容,而為填載,現場車輛有無擦撞痕跡 ,伊已沒有印象,如果有,伊應會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反面),顯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中有關車輛撞擊 部位的紀錄,並非證人黃柏榕根據現場的觀察所得狀況而為 記載,而只是輾轉紀錄告訴人於警詢中的說詞,自不足以佐 證告訴人的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尤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係 陳稱:「我所騎機車左側後方遭自小貨車5709-UT 號右前方 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有關車輛撞擊部位,卻登載本案肇事的汽、機車撞擊部 位均為左後車尾(身)與左側車身,而與告訴人陳述被告駕 駛之小貨車的撞擊部位為右前方一情不符,堪認係證人黃柏 榕轉載告訴人於警詢之說詞時,發生觀察或紀錄錯誤所致, 益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中有關車輛撞擊部位的紀錄內容 ,並非事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此外,依告訴人 所稱其騎乘機車直行,遭準備右轉的被告駕車從左後側撞擊 而倒地等語,以被告駕車準備右轉行駛的施力方向,應會造 成騎乘機車直行的告訴人朝右側倒地;又依告訴人表示其騎 乘機車遭撞擊後,曾倒地滑行約30秒,而身體受傷部位均係 肇因於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則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向右倒地 ,告訴人機車倒地而撞擊地面受傷的身體部位,應為身體右 側,且倘如告訴人所言,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曾倒地滑 行約30秒,在告訴人身體連同機車向右倒地滑行,而與堅硬 的地面發生劇烈摩擦的情況下,告訴人的身體右側,絕無可 能未留下任何明顯傷痕,惟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壓砸傷、左背挫傷(見偵查卷第6 頁 ),均為身體左側部位受傷,而與告訴人證稱其騎乘之機車 遭撞後向右倒地滑行一節,截然不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 遭被告駕車從左後側撞擊而向右倒地受傷乙情,並非事實。 ㈢告訴人之指訴內容,除前揭是否遭被告駕車從左後側追撞, 以及其騎乘之機車是否係向右側倒地等節,所述難認與事實 相符外,其於警詢表示:「(問:本件交通事故,你所駕普 重機車901-EFR 車損如何?)答: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牽去機 車行修理」、「案發後在現場周敬威有跟我說,當時沒有看 到我車才撞到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機車左後方有什麼毀損 ?)答:因為我當天有受傷,警員說會處理。我就先去就醫 ,後來就交給機車行處理,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就有關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是否 曾經再接觸其騎乘的機車,而有觀察到機車受損狀況的機會 ,前後所述不一。又經檢察官詰問:「在你倒地之後,被告 有上前向你談話?」,告訴人答稱:「沒有」,檢察官又問 :「在你前往醫院就醫前,被告有無跟你交談?」,告訴人 回稱:「沒有。那時候也沒有他的電話」,檢察官再問:「 你前往醫院就醫之後,有無再前往現場?」,告訴人答稱: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其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交談,如何可能從被告處 聽聞被告自承因未注意發現其騎乘的機車始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由此足見,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其所 為指證,常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被告,本院自無從單憑告 訴人的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㈣不論是依被告前揭所辯,其駕駛之小貨車煞停後,下車查看 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業已倒地,抑或告訴人所稱其騎乘之 機車遭撞倒地,有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曾倒地一節,被告 與告訴人俱不爭執,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柏 榕卻證稱:伊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告訴 人騎乘的機車是處於立起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 面),是證人黃柏榕趕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應該處於倒 地位置的機車,業已遭人移動而處於立著狀況,堪認現場情 狀已遭人移動與破壞,此並經被告供稱:「(問:事故現場 有無移動?)答:我車沒有移動,機車有移動」、「我不知 道為何蕭翠花移動車‧‧‧我有跟處理員警說蕭翠花車有移 動」、「(問:員警是只牽車還是有移位?)答:員警牽起 車往前移動,讓後方車輛經過。他並沒有拍照,也沒有劃圈 ,只通知交通隊來處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35 頁),並核與告訴人陳稱:「(問:事故現場有無移動?) 答:有移動,無標繪位置,有警察移置」、「發生車禍的時 候剛好就有一個警員在那邊,他就通報119 」、「因為我剛 剛說在現場指揮交通的警察,他有跟我說,他會處理,會把 機車移到旁邊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證人 黃柏榕抵達現場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遭人移動,則證人 黃柏榕依照遭移動後的現場狀況,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圖上標註告訴人的機車位置,並非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時的正確倒地或停止位置,要屬當然。循此而論,證人黃 柏榕根據遭移動後的現場狀況所拍攝如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 頁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緊鄰被告駕駛小 貨車的右前方,當然也就不是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的相對位置,亦屬無疑。從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狀況,已遭人為破壞,以致無法釐清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最終 停止的相對位置,而難以佐證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駕車從左 後側追撞之事實,確屬存在。反觀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伊 駕車準備右轉時,目睹告訴人從慢車道行駛而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核與偵查卷第9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 繪告訴人的機車行向,係從慢車道朝前直行一節吻合,而被 告供稱:伊當時駕車行駛在三民街的外側車道,前方有一輛 自用小客車,伊駕駛的小貨車與前方的小客車均要右轉忠孝 路,後來伊看到前方的小客車的煞車燈亮起,同一時間看到 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慢車道出現在伊副駕駛座旁,伊急忙踩 煞車,告訴人好像有撞到伊前方的那台小客車等語(見偵查 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83頁) ,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曾 撞擊前方而行向與伊垂直車輛的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約略相符,堪認被告供述其前方尚有一輛小客 車,且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曾與其前方的小客車發生擦撞或碰 撞一節,確屬非虛。準此以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可能係因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被告前方 的小客車而肇事,以致人車倒地受傷,而與被告駕車準備右 轉之行為無關。雖告訴人就其騎乘機車撞擊前方車輛乙事, 係表示:該車輛係與其行向垂直的車輛,且其係遭被告駕車 撞擊後,始往右前方向推移,致撞擊在其右前方的車輛云云 ,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後,既已向右 倒地滑行,又如何能繼續向右前方衝撞其他車輛?倘若其係 在倒地滑行前,因被告駕車撞擊的推移作用,而撞擊右前方 的車輛後,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右前方車輛的後保險桿之 反作用力,是否會造成告訴人發生向右倒地滑行,即值商榷 ,是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矛盾。考量告訴人指稱騎乘機車 撞擊的車輛,處在其與被告駕車的右前方,且撞擊部位係在 該車輛的後方保險桿,而與被告供稱前方有一台小客車右轉 忠孝路的行向,以及告訴人如騎乘機車試圖穿越被告與其前 方車輛的縫隙,而可能撞擊其前方車輛的部位,均互核相符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自稱係三民街的號誌轉為綠燈之後, 始行駕車與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一般而言,忠孝路 的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之後,需相隔約3 秒,三民街的號誌 始會由紅燈轉換成綠燈,換言之,三民街的號誌由紅燈轉換 成綠燈之前,上開交岔路口會有約3 秒的時間,讓忠孝路的 車輛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免阻礙三民街的車輛,此亦 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61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記載,被告駕車暫停的三民街外側車道,在停止線後方 劃設機車停等區,則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必須先 等暫停在機車停等區的機車,先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始 有可能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倘若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駕 車追撞屬實,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被告係在駕 車超越停止線與斑馬線後,始撞擊告訴人的機車,則以被告 先行等候機車停等區的機車先行離開,再駕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衡情已須耗費3 秒以上的時間,遑論被告所稱前方尚 有一台小客車,則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忠孝路如 尚有汽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必然是闖越紅燈,以告訴 人自認係綠燈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卻發生與其行向 垂直的汽車碰撞,一般人立於告訴人的立場,均會直覺地認 為該行向與其垂直的汽車駕駛人,必定是闖越忠孝路的紅燈 ,詎告訴人卻表示:「因為我是綠燈進入該路口,我猜它是 綠燈轉換成紅燈之前的黃燈,趕快通過那個路口」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寬容對待與其行向垂直車輛的駕駛人,顯 與一般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存有行向與其垂直 的車輛行使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存有掩飾對被告有利事實的 疑慮,因告訴人就有關其遭被告駕車追撞乙事,所述情節, 不僅存有前述諸多瑕疵,且其證詞明顯有偏離事實且不利被 告的情勢,告訴人對於其曾騎乘機車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一 事之重要資訊,卻故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加以隱匿,堪認其 係為圖合理說明其指證遭被告駕車撞擊乙事,始證稱與其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的車輛,係行向與其垂直的車輛,而非如 被告所稱係在在被告前方的自用小客車。綜上,本案實存有 被告駕車尾隨前方自用小客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右 轉時,告訴人為求能順利利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前方小客 車間的空隙,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騎乘機車沿三民街慢車 道快速行駛接近,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慎,以致 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前方的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而肇事,而與被 告駕駛行為,究竟是直行或右轉,均無關連的情形,客觀上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的指證為真,則基於罪疑為輕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雖證人即曾在警員黃柏榕到場前負責維持現場狀況的派出所 警員高羿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是第 一個到場的警員,肇事的小貨車與機車,均在現場維持原狀 ,並無任何的移動,印象中伊趕至現場時,告訴人騎乘的機 車是處於倒地的狀態,且是右倒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本 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然事實上,告訴人騎乘的機車 ,確曾遭人移動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證人高羿凡前揭所證 ,應非事實。告訴人並證稱:發生車禍時,剛好有一個警員 在現場指揮交通,該警員通報119 ,因伊同事恰巧路過,伊 就跟該警員表示搭乘同事的車就醫即可,該警員表示會把機 車移到旁邊去,後來有無巡邏車駛抵現場,已無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被告供稱:「高員警 並不是一開始就到場處理的員警,就像告訴人講的,當時第 一位在場的員警,是一位在忠孝路等紅綠燈的員警,他是騎 乘機車,他當下就直接過來協助處理,他是用無線電通知他 的派出所,後來才是值班的員警過來處理,那位一開始幫忙 處理的員警就離開了‧‧‧把機車立起來的是,高警員到場 之前的那位員警,那位第一個到場的員警不僅把機車立起來 ,還有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證人高羿 凡並非第一個抵達現場的員警,且其到場時,告訴人騎乘的 機車應該業已移動,並且立起,其卻證稱目睹告訴人騎乘的 機車仍處於向右倒地的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7頁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的機車 ,遭人立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前方,機車所處的地面,並無 白色粉筆圈畫的痕跡,而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顯示告 訴人騎乘的機車周遭,業已用白色粉筆圈畫,足見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係遭人立起之後,始經人以白色粉筆圈畫,證人 高羿凡就此,先是否認曾將機車立起,表示:「一般我們不 會這麼做,我不清楚是誰立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並對是否以白色粉筆在現場圈畫一節,證稱:「( 問:本案的現場你有無拿粉筆將現場圈起來的印象?)答: 我沒有移動的話,應該是不會畫」等語,否認曾以白色粉筆 圈畫肇事車輛所處位置,嗣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18頁的照片 時,又表示:「對,這是我畫的」等語,並表示:「(問: 所以這件有用粉筆畫圈,代表你有移動車輛,是否如此?) 答:如果有劃的話,代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除 承認曾以白色粉筆圈畫肇事車輛所處位置外,更承認曾移動 告訴人的機車,然經本院再質疑為何是先將告訴人的機車立 起,始以白色粉筆圈畫告訴人機車的倒地位置,復表示:「 應該不會發生這種情形。不清楚為什麼17頁上方照片的機車 周圍沒有粉筆圈畫的圈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是證人高羿凡對於其抵達現場的狀況,說詞反反覆覆,顯見 其對案發當日的現場況狀,記憶模糊,則證人高羿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的左後方有明 顯的擦撞痕跡,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的右前方,亦有擦撞痕跡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其真實性如何,即堪質 疑。尤以,經本院進一步質以「機車擦撞的痕跡是怎樣的痕 跡?」,以及「有無印象機車的左後方是有刮痕還是凹陷, 才讓你覺得機車後方有擦撞的痕跡?」時,證人高羿凡僅能 含糊表示:「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證人高羿凡既然對於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究竟有何 擦撞痕跡,已印象模糊,卻又何以能確定案發當時,告訴人 騎乘的機車左後方確有明顯的擦撞痕跡?審酌在證人高羿凡 之後到場之警員黃柏榕,乃專門負責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尚且未能在現場發現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駕駛的小 貨車有明顯的擦撞痕跡,致未就此部分拍攝任何照片,且就 兩車可能發生撞擊部位,參考告訴人的警詢筆錄而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而為填寫,證人高羿凡卻能明確指證告 訴人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確有明顯擦撞痕跡,若 非證人高羿凡記憶混淆,誤將其對其他車禍案件的情形,誤 植為本案之情形,就是其刻意為不實而偏頗告訴人的陳述。 再證人高羿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雙方表示女騎士是直行 ,貨車在他的左後方要右轉,因為沒有禮讓女騎士才擦撞。 但是大致上釐清是這樣的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顯示除告訴人外,被告案發當日亦曾向其自承駕車右轉時, 未禮讓告訴人,始駕車撞擊告訴人而肇事。然證人高羿凡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到現場之後,肇事駕駛雙方有 無跟你表示,事故是如何發生的?)答:有」、「(問:是 否記得他們如何說的?)答:印象中,那個女騎士是說她是 往前直行的,男的駕駛是準備要右轉而發生擦撞的」、「( 問:男性的駕駛人如何說的?)答:細節我不清楚了」、「 (問:當女騎士在做剛剛的表示時,男性駕駛人也在場聽聞 到女騎士的說法嗎?)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顯示有關被告駕車右轉未禮讓告訴人而發生擦撞的說 詞,不過是證人高羿凡聽取告訴人的片面說詞,被告並未向 其承認駕車右轉未禮讓告訴人,致與證人高羿凡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存有差異。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知道後來有巡邏警車抵達現場?)答:我就不知 道了,因為我到三重縣立醫院之後,雙方就直接到大有派出 所備案」、「(問:你在搭你同事的機車離開之前,除了一 個本來就在現場指揮交通的警察之外,還有無看到其他的警 察到場?)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示證人 高羿凡抵達事故現場之前,告訴人業已搭乘同事的機車就醫 ,證人高羿凡應無與告訴人會面機會,遑論其有與告訴人交 談的可能,則其證稱曾在現場聽聞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顯 非事實。是證人高羿凡之證詞,存有前開諸多與事實不符的 瑕疵,其證稱曾目睹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右倒在地,固與事實 不符,其證稱印象中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與被告駕駛的小貨車 均有明顯的擦撞痕跡,亦難採信,而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曾駕 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現存證據 ,並無法排除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準備右轉之前,被告前方 另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已駕車從新北市○○區○○街右轉忠孝 路,而告訴人係自己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乘機 車追撞前方已右轉彎的小客車後保險桿而肇事,因而人車倒 地受傷的情形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資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準備右轉之行為,具有任何關連,而難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 傷害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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