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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易字第7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柳為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 司機,係以駕駛工作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 上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 駛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為圖卸貨之便而貿然在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並進行卸貨,告訴人黃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因飲酒後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 人受有下顎骨斷裂、牙齒斷裂、左手第四指指股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石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智 宏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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