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易字第7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柳為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
司機,係以駕駛工作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
上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
駛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為
圖卸貨之便而貿然在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並進行卸貨,
適告訴人黃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因飲酒後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車輛,造成
告訴
人受有下顎骨斷裂、牙齒斷裂、左手第四指指股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石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智
宏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按,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