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春為盛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19、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
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於當時夜間有光
線、氣候晴、路面乾燥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因飲酒後
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致其所駕之車輛於同日22時05分,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撞擊因車輛故障下車檢查車
輛情形,而站立在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左後方之
告訴人蔡
揮弘,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等傷害(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84 號判決在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揮弘告訴被告吳榮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證。
則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