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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春為盛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19、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 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於當時夜間有光 線、氣候晴、路面乾燥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因飲酒後 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致其所駕之車輛於同日22時05分,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撞擊因車輛故障下車檢查車 輛情形,而站立在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左後方之告訴人蔡 揮弘,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等傷害(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84 號判決在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揮弘告訴被告吳榮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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