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章森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章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月內 ,以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吳添之全體繼承人共新臺幣 玖萬元完畢。 事 實 一、鄭章森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 11日11時3 分5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下稱化成路往 中正路車道)行駛,約於同日時3 分58秒行至化成路與化成 路63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 ,於同日時3 分59秒左轉時,已見其左前方約10公尺處之對 向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下稱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慢 車道上,有吳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吳 添機車)以時速約20-30 公里速率行近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 口網狀線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禮讓已駛至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前約5.7 公尺之吳 添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於同日時4 分00秒時已駛入 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內約已2 公尺之吳添為避免撞 擊正穿越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之鄭章森自小貨車後車尾(2 車約距離4-6 公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 盪、臉部擦傷、膝及足踝挫傷、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吳添後於102 年5 月16日,開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巷前因擦撞事故死亡),鄭章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吳添、吳添之子吳家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 頁 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 ,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公訴 人及被告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是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讓直行之吳添機車先行,致使吳添人車倒地,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3 、5 、36-37 頁;本院卷第23 反面頁),惟辯稱:其左轉時,距離吳添機車約10公尺或約 4 個汽車車身,與吳添保持安全距離,係吳添緊急煞車滑倒 云云(卷頁同上);辯護人辯稱:被告左轉時已抵達化成路 630 巷交岔路口中心處,而當時吳添機車尚未駛入該交岔路 口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 ,已由被告取得路權,被告自無過失。經查: ㈠依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畫面( 本院卷第94-106頁)本院勘驗影像結果(本院卷第121 頁 )、員警依上開影像重新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10頁)、被告及吳添之陳述,本案事故過程為: ⒈於該日11時3 分56.730秒(本院卷第94、101 頁):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 ①監視器係由化成路305 號之勤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 優實業公司)大門前向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方向拍攝。 ②監視器螢幕下方3/4 畫面為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螢幕 上方1/4 畫面為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螢幕右上角為化 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網狀線及自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 穿越該交岔路口後之化成路車道路面。 ③勤優實業公司大門前之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上,有 1 部快遞貨運車(下稱快遞貨運車)停放,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銜接化成路630 巷巷口之網狀線景象遭該 貨運車擋住,惟仍可見化成路630 巷巷口右側(約在螢 幕正上方,快遞貨運車車身左上角旁處),該快遞貨運 車右側車身旁人行道上站立一位婦人。 ⑵被告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出現於螢幕左側之化 成路往中正路車道之內側車道,被告小貨車車頭尚未穿越 快遞貨運車車尾。 ⑶吳添機車出現在螢幕右上角之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約沿 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之白實線外側之慢車道前行;吳添機 車前方同向內側快車道有一部白色汽車(下稱白色汽車) 。 ⑷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向螢幕方向觀看。 ⒉於該日11時3 分57.730秒(本院卷第94、101 頁): ⑴被告自用小貨車沿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之內側車道前行, 已穿越快遞貨運車車尾,螢幕上僅見被告小貨車車尾。 ⑵吳添機車沿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慢車道前行,距離化成路 630 巷交岔路口內網狀線約21.1公尺(本院卷第10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添機車前方同向內側快車道之白 色汽車約駛至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處(車身遭快 遞貨運車遮蔽,僅見小貨車車頂,車頂約在該交岔路口網 狀線邊緣)。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向螢幕方向觀看。 ⒊於該日11時3 分58.730秒(本院卷第95、102 頁): ⑴被告小貨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⑵吳添機車沿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慢車道前行,約至遭快遞 貨車遮蔽處(快遞貨車之車廂右上角處);白色汽車亦遭 快遞貨車遮蔽。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向螢幕方向觀看。 ⒋於該日11時3 分59.730秒(本院卷第95、102 頁): ⑴被告小貨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白色汽車已穿越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繼續行駛在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之快車道,並 駛過快遞貨運車,依該車型,約有2/3 車身(右後座車門 前之車身)出現於螢幕。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向螢幕方向觀看。 ⒌於該日11時4 分00.730秒(本院卷第96、103 頁): ⑴被告小貨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白色汽車已駛離螢幕。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回頭向化成路630 巷巷口方向觀 看。 ⒍於該日11時4 分01.730秒(本院卷第97、103 頁): ⑴被告小貨車車頭出現在化成路630 巷巷口前方,但尚未進 入巷內。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回頭向化成路630 巷巷口方向觀 看。 ⒎於該日11時4 分02.730秒(本院卷第98、104 頁): ⑴被告小貨車車尾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頭轉回面向螢幕方向。 ⒏於該日11時4 分03.730秒(本院卷第98、104 頁): ⑴被告小貨車車尾駛入化成路630 巷巷口內並停車。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面向螢幕方向。 ⒐依上開影像,可認: ⑴事故應發生期間,係於同日11時3 分58.730秒(上開⒊所 示之吳添機車於畫面最後出現處)至同日時4 分02.730秒 (上開⒎所示之被告小貨車車尾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 ,前後最多僅4 秒。 ⑵行駛在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之白色汽車,係於同日11時3 分57.730秒(上開⒉,白色汽車車頂約抵達網狀線處;被 告小貨車後車尾仍在快遞貨運車未遮蔽之化成路往中正路 車道)至同日時3 分59.730秒(上開⒋,白色汽車已穿越 交岔路口,有2/3 車身出現於未遭快遞貨車遮蔽之化成路 往中山路方向車道)穿越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參照白 色汽車車體出現位置與時間,可推認白色汽車於同日時3 分58.730秒時,應約行駛在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內(或 甫穿越該交岔路口但車身尚未完全駛入銜接車道路面)。 ⑶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3 分58.730秒消失於螢幕(上開⒊, 白色汽車與被告小貨車均遭快遞貨車遮蔽,吳添機車於畫 面最後出現處)後,於同日時4 分01.730秒被告小貨車車 頭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上開⒍,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 車遮蔽),參照前開白色小汽車於同日時3 分58.730秒時 ,應係於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內(或甫穿越該交岔路口 但車身尚未完全駛入銜接車道路面),是被告小貨車應於 同日時3 分59.730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化 成路往中正路車道左轉(上開⒋,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 遮蔽)、於同日時4 分00.730秒車身穿越該交岔路口內之 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上開⒌,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 車遮蔽)、於同日時4 分01.730秒車頭駛抵化成路630 巷 巷口(上開⒍,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⑷在快遞貨運車車身右側站立之婦人,於同日時3 分59.730 秒時止,均面向螢幕(上開⒋,被告小貨車、吳添機車均 遭快遞貨運車遮蔽,白色汽車有2/3 車身出現於未遭快遞 貨車遮蔽之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惟於同日時4 分 00.730秒時該婦人轉頭向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觀看(上 開⒌,被告小貨車、吳添機車均遭快遞貨運車遮蔽,白色 汽車駛離螢幕畫面)至同日時4 分01.0730 秒(上開⒍, 被告小貨車車頭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吳添機車遭快遞 貨車遮蔽),參照上開被告小貨車係於同日時3 分59.730 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 左轉、於同日時4 分00.730秒車身穿越該交岔路口內之化 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於同日時4 分01.730秒車頭駛抵 化成路630 巷巷口過程,認吳添機車於同日時4 分00.7 30秒時該婦人轉頭向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觀看時,吳添 機車因已倒地發生聲響,而使該名婦人轉頭向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內觀看。 ⑸吳添機車於同日時3 分57.730秒時(上開⒉),距離化成 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網狀線約21.1公尺,而吳添機車於該 交岔路口內之刮地痕起始處,約在進入網狀線後2 公尺處 (吳添機車刮地痕約1.8 公尺,依偵卷第14頁上方現場照 片,約有網狀線菱形格1 格之對角線長,刮地痕末端約在 吳添機車倒地後之後車輪處,而吳添機車後輪輪軸至化成 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與交岔路口網狀線銜接處約4.4 公尺 ,依偵卷同頁下方、13頁上方現場照片,吳添機車倒地之 後輪至交岔路口網狀線銜接處有2 格網狀線菱形格,依此 推算,扣除後輪半徑,刮地痕起始處,應在進入網狀線後 約2 公尺處),吳天機車倒地時間應係在同日時4 分 00.730 秒 時,堪認吳天於該3 秒內行車距離約為23.1公 尺,不考慮吳添於機車倒地前可能煞車之減速情形,吳添 當時之平均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7.72 公里(即1 秒約可行 駛7.7 公尺),堪能認定。 ⑹依吳添機車當時平均行車速率推算,於被告小貨車於同日 時3 分59.730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化成路 往中正路車道左轉時(上開⒋,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 蔽),吳添機車距離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約有5. 7 公尺(即自同日時3 分57.730秒處往前推算2 秒行車距 離15.4公尺)。 ⑺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與化成路360 巷巷口銜接處之道路 交通設施狀態及吳添機車倒地情形:①該交岔路口內之化 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上之網狀線長為9.8 公尺(4.4+0. 7+ 0.3+4.4=9.8),惟化成路360 巷巷口寬僅4.4 公尺, 亦即網狀線長度大於巷口寬度,由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 係進入網狀線後約5. 1公尺(4.4+0. 7=5.1)抵達巷口, 在前行4.7 公尺公尺後,於穿越巷口處時,同時穿越網狀 線。②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車道寬5.2 公尺,以白實線 劃分為快車道及慢車道,快車道寬3.2 公尺、慢車道寬2. 公尺。③吳添機車倒於慢車道內之化成路630 巷路口前處 ,,刮地痕起始處係於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進入網狀線後 約2 公尺處,距離路邊約1.9 公尺,刮地痕終止處為進入 網狀線後約4.4 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 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 ⑻依上開⑹、⑺所示之資料,堪認: ①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3 分59.730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 交岔路口內之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左轉時,吳添機車約 以時速27.72 公里速率行至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 線前約5.7 公尺處,與化成路630 巷巷口距離約10.7公 尺(5.6+4.4+0.7=10.7 )。 ②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4 分00.730秒車身穿越該交岔路口 內之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時,依吳添機車行車速率 (每秒可行駛7.7 公尺)計算,吳添機車已駛入化成路 630 巷交岔路口約2 公尺(5.7-7.7=-2),與化成路63 0 巷巷口距離約3 公尺(10.7-7.7=3),且依監視器錄 影影像所示之婦人轉頭向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觀看事 實,吳添機車此時已開始倒地發生聲響。 ③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4 分01.730秒車頭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時,吳添機車已倒地並於地面滑行而留有1.8 公 尺之刮地痕。 ⒑被告於事故同日警詢稱「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時,我打左轉 方向燈駛入化成路630 巷,我有查看對向有無來車,我有看 到對方的機車在我對向車道距離我約10公尺,之後進行左轉 動作,我左前車頭剛壓到行車分向線就發現對方作剎車動作 並往左倒地滑行約1.2 公尺,我便立即停車看對方情況。我 看見對方剎車時,對方機車已駛入事故地點的黃網線。」( 偵卷第5 頁),被告陳稱:其左轉前時看見吳添機車距離其 約10公尺等情,與前開(⒐、⑻、①)認定之被告小貨車於 同日時3 分59.730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化成 路往中正路車道左轉時,吳添機車約以時速27.72 公里速率 行至化成路63 0巷交岔路口網狀線前約5.7 公尺處,與化成 路630 巷巷口距離約10.7公尺,查係相符。吳添於案發當日 警詢稱「我行經事故地點前時,我看見對方突然左轉至我車 道前方(約距離我2 公尺在我正前方),我便立即按剎車, 剎車後我機車往左倒地並往前方滑行,我人也同機車往左倒 並往前滑行,滑行後我人跌落至我機車前方,對方車輛則已 駛入化成路630 巷」(偵卷第9 頁),吳添證稱:其行經事 故地點前時,看見對方突然左轉至其車道正前方約距離其2 公尺,其立刻剎車並倒地滑行等語,與前開(⒐、⑻、②) 認定之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4 分00.730秒車身穿越該交岔路 口內之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時,吳添機車已駛入化成路 630 巷交岔路口約2 公尺,與化成路630 巷巷口距離約3 公 尺,查係相符。綜上事證,本案事故過程,如前開⒐、⑻所 示,堪能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7 款定有明文。依本案事故過程(前段⒐、⑻所 示),被告於左轉時已發現對向車道有吳添機車,吳添機車 雖尚未駛入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內,惟吳添機車之 位置,已將駛入網狀線(約距離5.7 公尺)且與被告亦僅約 10公尺距離(依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約4-5 部吳添機車車 身距離(吳添機車約占1 格網狀線菱形格,而網狀線菱形格 2 格約4.4 公尺,則10公尺約為4-5 格網狀線菱形格長度, 而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長度,僅6 格網狀線菱 形格),被告既已看見吳添機車距離其約10公尺,且被告以 駕駛為業務,依吳添機車行車車速,自應能預見吳添機車於 1-2 秒內即會駛至化成路630 巷巷口前,且吳添顯無法及時 煞停,而有發生2 車碰撞之可能,是其貿然左轉,顯有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吳添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被告 撞擊受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偵卷第39-40 頁),吳添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 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傷害罪。 ㈢至於,辯護人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辯稱被告已取得路權云云,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 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 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 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 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 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 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 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依本案 事故過程(理由欄二、㈠、⒐、⑻所示),自被告小貨車左 轉時至吳添機車因剎車倒地止,前後僅約1-2 秒,且依現場 監視影像,被告小貨車左轉前,除讓對向內車道直行白色汽 車先行外,並發現行駛於白色汽車右後方之對向外側車道將 駛入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吳添機車,客觀上可認被告 顯有充分餘裕並能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即,依被告小貨車於左轉時之白色汽車 、吳添機車位置,客觀上可期待被告於對向內側車道之白色 汽車穿越該交岔路口後,多等待數秒期間,讓吳添機車先行 穿越該交岔路口,以避免發生事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 難採認。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 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 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吳 添所受傷勢,斟酌其犯後態度及願意與吳添繼承人達成和解 ,但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該金額(被告願賠償新臺幣6 萬元 與吳添繼承人吳家翔、吳喬卉、古明勝、古明輝為遺產,但 繼承人吳家翔、吳喬卉則請求就其2 人部分,應賠償新臺幣 6 萬元為遺產)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過失犯有期 徒刑雖不構成累犯前科,惟有期徒刑仍屬影響個人名譽之前 案紀錄,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 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 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 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吳添繼承人請求賠償金額,命被 告賠償吳添繼承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 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 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 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 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 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 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 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 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 ,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