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章森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章森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月內
,以
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吳添之全體繼承人共新臺幣
玖萬元完畢。
事 實
一、鄭章森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
11日11時3 分5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下稱化成路往
中正路車道)行駛,約於同日時3 分58秒行至化成路與化成
路63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
,於同日時3 分59秒左轉時,已見其左前方約10公尺處之對
向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下稱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慢
車道上,有吳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吳
添機車)以時速約20-30 公里速率行近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
口網狀線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禮讓已駛至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前約5.7 公尺之吳
添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於同日時4 分00秒時已駛入
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內約已2 公尺之吳添為避免撞
擊正穿越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之鄭章森自小貨車後車尾(2
車約距離4-6 公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
盪、臉部擦傷、膝及足踝挫傷、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吳添後於102 年5 月16日,開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巷前因擦撞事故死亡),鄭章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
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吳添、吳添之子吳家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 頁
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
,且屬
書證、
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而公訴
人及被告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是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讓直行之吳添機車先行,致使吳添人車倒地,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
坦承不諱(偵卷第3 、5 、36-37 頁;本院卷第23
反面頁),惟辯稱:其左轉時,距離吳添機車約10公尺或約
4 個汽車車身,與吳添保持安全距離,係吳添緊急煞車滑倒
云云(卷頁同上);辯護人辯稱:被告左轉時已抵達化成路
630 巷交岔路口中心處,而當時吳添機車尚未駛入該交岔路
口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
,已由被告取得路權,被告自無過失。經查:
㈠依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畫面(
本院卷第94-106頁)
暨本院
勘驗影像結果(本院卷第121 頁
)、員警依上開影像重新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10頁)、被告及吳添之陳述,本案事故過程為:
⒈於該日11時3 分56.730秒(本院卷第94、101 頁):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
①監視器係由化成路305 號之勤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
優實業公司)大門前向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方向拍攝。
②監視器螢幕下方3/4 畫面為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螢幕
上方1/4 畫面為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螢幕右上角為化
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網狀線及自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
穿越該交岔路口後之化成路車道路面。
③勤優實業公司大門前之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上,有
1 部快遞貨運車(下稱快遞貨運車)停放,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銜接化成路630 巷巷口之網狀線景象遭該
貨運車擋住,惟仍可見化成路630 巷巷口右側(約在螢
幕正上方,快遞貨運車車身左上角旁處),該快遞貨運
車右側車身旁人行道上站立一位婦人。
⑵被告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出現於螢幕左側之化
成路往中正路車道之內側車道,被告小貨車車頭尚未穿越
快遞貨運車車尾。
⑶吳添機車出現在螢幕右上角之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約沿
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之白實線外側之慢車道前行;吳添機
車前方同向內側快車道有一部白色汽車(下稱白色汽車)
。
⑷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向螢幕方向觀看。
⒉於該日11時3 分57.730秒(本院卷第94、101 頁):
⑴被告自用小貨車沿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之內側車道前行,
已穿越快遞貨運車車尾,螢幕上僅見被告小貨車車尾。
⑵吳添機車沿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慢車道前行,距離化成路
630 巷交岔路口內網狀線約21.1公尺(本院卷第10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添機車前方同向內側快車道之白
色汽車約駛至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處(車身遭快
遞貨運車遮蔽,僅見小貨車車頂,車頂約在該交岔路口網
狀線邊緣)。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向螢幕方向觀看。
⒊於該日11時3 分58.730秒(本院卷第95、102 頁):
⑴被告小貨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⑵吳添機車沿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慢車道前行,約至遭快遞
貨車遮蔽處(快遞貨車之車廂右上角處);白色汽車亦遭
快遞貨車遮蔽。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向螢幕方向觀看。
⒋於該日11時3 分59.730秒(本院卷第95、102 頁):
⑴被告小貨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白色汽車已穿越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繼續行駛在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之快車道,並
駛過快遞貨運車,依該車型,約有2/3 車身(右後座車門
前之車身)出現於螢幕。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向螢幕方向觀看。
⒌於該日11時4 分00.730秒(本院卷第96、103 頁):
⑴被告小貨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白色汽車已駛離螢幕。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回頭向化成路630 巷巷口方向觀
看。
⒍於該日11時4 分01.730秒(本院卷第97、103 頁):
⑴被告小貨車車頭出現在化成路630 巷巷口前方,但尚未進
入巷內。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回頭向化成路630 巷巷口方向觀
看。
⒎於該日11時4 分02.730秒(本院卷第98、104 頁):
⑴被告小貨車車尾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頭轉回面向螢幕方向。
⒏於該日11時4 分03.730秒(本院卷第98、104 頁):
⑴被告小貨車車尾駛入化成路630 巷巷口內並停車。
⑵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⑶立於快遞貨運車旁之婦人面向螢幕方向。
⒐依上開影像,可認:
⑴事故應發生
期間,係於同日11時3 分58.730秒(上開⒊所
示之吳添機車於畫面最後出現處)至同日時4 分02.730秒
(上開⒎所示之被告小貨車車尾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
,前後最多僅4 秒。
⑵行駛在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之白色汽車,係於同日11時3
分57.730秒(上開⒉,白色汽車車頂約抵達網狀線處;被
告小貨車後車尾仍在快遞貨運車未遮蔽之化成路往中正路
車道)至同日時3 分59.730秒(上開⒋,白色汽車已穿越
交岔路口,有2/3 車身出現於未遭快遞貨車遮蔽之化成路
往中山路方向車道)穿越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
參照白
色汽車車體出現位置與時間,可推認白色汽車於同日時3
分58.730秒時,應約行駛在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內(或
甫穿越該交岔路口但車身尚未完全駛入銜接車道路面)。
⑶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3 分58.730秒消失於螢幕(上開⒊,
白色汽車與被告小貨車均遭快遞貨車遮蔽,吳添機車於畫
面最後出現處)後,於同日時4 分01.730秒被告小貨車車
頭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上開⒍,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
車遮蔽),參照前開白色小汽車於同日時3 分58.730秒時
,應係於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內(或甫穿越該交岔路口
但車身尚未完全駛入銜接車道路面),是被告小貨車應於
同日時3 分59.730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化
成路往中正路車道左轉(上開⒋,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
遮蔽)、於同日時4 分00.730秒車身穿越該交岔路口內之
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上開⒌,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
車遮蔽)、於同日時4 分01.730秒車頭駛抵化成路630 巷
巷口(上開⒍,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蔽)。
⑷在快遞貨運車車身右側站立之婦人,於同日時3 分59.730
秒時止,均面向螢幕(上開⒋,被告小貨車、吳添機車均
遭快遞貨運車遮蔽,白色汽車有2/3 車身出現於未遭快遞
貨車遮蔽之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
惟於同日時4 分
00.730秒時該婦人轉頭向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觀看(上
開⒌,被告小貨車、吳添機車均遭快遞貨運車遮蔽,白色
汽車駛離螢幕畫面)至同日時4 分01.0730 秒(上開⒍,
被告小貨車車頭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吳添機車遭快遞
貨車遮蔽),參照上開被告小貨車係於同日時3 分59.730
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
左轉、於同日時4 分00.730秒車身穿越該交岔路口內之化
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於同日時4 分01.730秒車頭駛抵
化成路630 巷巷口過程,
堪認吳添機車於同日時4 分00.7
30秒時該婦人轉頭向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觀看時,吳添
機車因已倒地發生聲響,而使該名婦人轉頭向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內觀看。
⑸吳添機車於同日時3 分57.730秒時(上開⒉),距離化成
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網狀線約21.1公尺,而吳添機車於該
交岔路口內之刮地痕起始處,約在進入網狀線後2 公尺處
(吳添機車刮地痕約1.8 公尺,依偵卷第14頁上方現場照
片,約有網狀線菱形格1 格之對角線長,刮地痕末端約在
吳添機車倒地後之後車輪處,而吳添機車後輪輪軸至化成
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與交岔路口網狀線銜接處約4.4 公尺
,依偵卷同頁下方、13頁上方現場照片,吳添機車倒地之
後輪至交岔路口網狀線銜接處有2 格網狀線菱形格,依此
推算,扣除後輪半徑,刮地痕起始處,應在進入網狀線後
約2 公尺處),吳天機車倒地時間應係在同日時4 分
00.730 秒 時,
堪認吳天於該3 秒內行車距離約為23.1公
尺,不考慮吳添於機車倒地前可能煞車之減速情形,吳添
當時之平均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7.72 公里(即1 秒約可行
駛7.7 公尺),堪能認定。
⑹依吳添機車當時平均行車速率推算,於被告小貨車於同日
時3 分59.730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化成路
往中正路車道左轉時(上開⒋,吳添機車遭快遞貨運車遮
蔽),吳添機車距離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約有5.
7 公尺(即自同日時3 分57.730秒處往前推算2 秒行車距
離15.4公尺)。
⑺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與化成路360 巷巷口銜接處之道路
交通設施狀態及吳添機車倒地情形:①該交岔路口內之化
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上之網狀線長為9.8 公尺(4.4+0.
7+ 0.3+4.4=9.8),惟化成路360 巷巷口寬僅4.4 公尺,
亦即網狀線長度大於巷口寬度,由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
係進入網狀線後約5. 1公尺(4.4+0. 7=5.1)抵達巷口,
在前行4.7 公尺公尺後,於穿越巷口處時,同時穿越網狀
線。②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車道寬5.2 公尺,以白實線
劃分為快車道及慢車道,快車道寬3.2 公尺、慢車道寬2.
公尺。③吳添機車倒於慢車道內之化成路630 巷路口前處
,,刮地痕起始處係於化成路往中山路車道進入網狀線後
約2 公尺處,距離路邊約1.9 公尺,刮地痕終止處為進入
網狀線後約4.4 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
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
⑻依上開⑹、⑺所示之資料,堪認:
①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3 分59.730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
交岔路口內之化成路往中正路車道左轉時,吳添機車約
以時速27.72 公里速率行至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
線前約5.7 公尺處,與化成路630 巷巷口距離約10.7公
尺(5.6+4.4+0.7=10.7 )。
②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4 分00.730秒車身穿越該交岔路口
內之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時,依吳添機車行車速率
(每秒可行駛7.7 公尺)計算,吳添機車已駛入化成路
630 巷交岔路口約2 公尺(5.7-7.7=-2),與化成路63
0 巷巷口距離約3 公尺(10.7-7.7=3),且依監視器錄
影影像所示之婦人轉頭向化成路360 巷交岔路口觀看事
實,吳添機車此時已開始倒地發生聲響。
③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4 分01.730秒車頭駛抵化成路630
巷巷口時,吳添機車已倒地並於地面滑行而留有1.8 公
尺之刮地痕。
⒑被告於事故同日警詢稱「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時,我打左轉
方向燈駛入化成路630 巷,我有查看對向有無來車,我有看
到對方的機車在我對向車道距離我約10公尺,之後進行左轉
動作,我左前車頭剛壓到行車分向線就發現對方作剎車動作
並往左倒地滑行約1.2 公尺,我便立即停車看對方情況。我
看見對方剎車時,對方機車已駛入事故地點的黃網線。」(
偵卷第5 頁),被告陳稱:其左轉前時看見吳添機車距離其
約10公尺
等情,與前開(⒐、⑻、①)認定之被告小貨車於
同日時3 分59.730秒開始自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化成
路往中正路車道左轉時,吳添機車約以時速27.72 公里速率
行至化成路63 0巷交岔路口網狀線前約5.7 公尺處,與化成
路630 巷巷口距離約10.7公尺,查係相符。吳添於案發當日
警詢稱「我行經事故地點前時,我看見對方突然左轉至我車
道前方(約距離我2 公尺在我正前方),我便立即按剎車,
剎車後我機車往左倒地並往前方滑行,我人也同機車往左倒
並往前滑行,滑行後我人跌落至我機車前方,對方車輛則已
駛入化成路630 巷」(偵卷第9 頁),吳添證稱:其行經事
故地點前時,看見對方突然左轉至其車道正前方約距離其2
公尺,其立刻剎車並倒地滑行等語,與前開(⒐、⑻、②)
認定之被告小貨車於同日時4 分00.730秒車身穿越該交岔路
口內之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時,吳添機車已駛入化成路
630 巷交岔路口約2 公尺,與化成路630 巷巷口距離約3 公
尺,查係相符。綜上事證,本案事故過程,如前開⒐、⑻所
示,堪能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7 款定有明文。依本案事故過程(前段⒐、⑻所
示),被告於左轉時已發現對向車道有吳添機車,吳添機車
雖尚未駛入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內,惟吳添機車之
位置,已將駛入網狀線(約距離5.7 公尺)且與被告亦僅約
10公尺距離(依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約4-5 部吳添機車車
身距離(吳添機車約占1 格網狀線菱形格,而網狀線菱形格
2 格約4.4 公尺,則10公尺約為4-5 格網狀線菱形格長度,
而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長度,僅6 格網狀線菱
形格),被告既已看見吳添機車距離其約10公尺,且被告以
駕駛為業務,依吳添機車行車車速,自應能預見吳添機車於
1-2 秒內即會駛至化成路630 巷巷口前,且吳添顯無法及時
煞停,而有發生2 車碰撞之可能,是其貿然左轉,
顯有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吳添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被告
撞擊受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偵卷第39-40 頁),吳添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
通安全規定間,顯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
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傷害罪。
㈢至於,辯護人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辯稱被告已取得路權云云,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
公眾行的安
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
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
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
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
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
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
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
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依本案
事故過程(理由欄二、㈠、⒐、⑻所示),自被告小貨車左
轉時至吳添機車因剎車倒地止,前後僅約1-2 秒,且依現場
監視影像,被告小貨車左轉前,除讓對向內車道直行白色汽
車先行外,並發現行駛於白色汽車右後方之對向外側車道將
駛入化成路630 巷交岔路口內之吳添機車,客觀上可認被告
顯有充分餘裕並能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即,依被告小貨車於左轉時之白色汽車
、吳添機車位置,客觀上可期待被告於對向內側車道之白色
汽車穿越該交岔路口後,多等待數秒期間,讓吳添機車先行
穿越該交岔路口,以避免發生事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
難採認。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
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
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
告訴人吳
添所受傷勢,斟酌其
犯後態度及願意與吳添繼承人達成
和解
,但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該金額(被告願賠償新臺幣6 萬元
與吳添繼承人吳家翔、吳喬卉、古明勝、古明輝為遺產,但
繼承人吳家翔、吳喬卉則請求就其2 人部分,應賠償新臺幣
6 萬元為遺產)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
過失犯有期
徒刑雖不構成
累犯前科,惟有期徒刑仍屬影響個人名譽之前
案紀錄,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
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
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
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6 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吳添繼承人請求賠償金額,命被
告賠償吳添繼承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
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
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
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
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
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
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
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
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
,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