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65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信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信維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自首情形應予補
充:「廖信維於肇事後,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
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友碇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開車送貨之事
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廖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
可稽(見相卷第18頁),參以被告
嗣後亦未逃避偵審之事
實,
堪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
青壯,素行尚可,其因駕車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
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參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41 號卷第40
、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
致觸犯刑法
法律,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共48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此有本院102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22頁
),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