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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5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6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信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信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自首情形應予補 充:「廖信維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 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友碇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開車送貨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廖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8頁),參以被告嗣後亦未逃避偵審之事 實,堪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 青壯,素行尚可,其因駕車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 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41 號卷第40 、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 致觸犯刑法法律,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共48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此有本院102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2頁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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