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羿昕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24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簡字第9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羿昕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金羿昕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
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任業務
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
參酌其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狀,
暨其
犯後承認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茲除
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柯陳燕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為高雄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於101 年5 月11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作左轉彎時
,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人車倒
地,造成告訴人受有第十一胸椎閉鎖性脊柱骨折之傷害,惟
被告至今仍未協助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傷後均無法從事家事及工作,原審
僅論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
判例要旨
參照)。是檢察官雖就
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
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
罪事實亦不爭執,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
狀如上,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
損害賠償部分
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2 年交度附民移調字第257 號調解筆
錄1 份附卷
可稽,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
審
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素行尚
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嗣併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表示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
第25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
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原審判
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