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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羿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24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簡字第9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羿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金羿昕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業務 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狀,暨其犯後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柯陳燕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為高雄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於101 年5 月11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作左轉彎時 ,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人車倒 地,造成告訴人受有第十一胸椎閉鎖性脊柱骨折之傷害,惟 被告至今仍未協助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傷後均無法從事家事及工作,原審 僅論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 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 罪事實亦不爭執,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 狀如上,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 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2 年交度附民移調字第257 號調解筆 錄1 份附卷可稽,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嗣併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表示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 第25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 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 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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