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柄昆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1 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柄昆為揚龍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揚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負責招攬客戶及加工業務,須駕駛該公司自用小貨車載運
客戶提供之紗料回揚龍公司加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7 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184 公里1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
起訴書誤載為中線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有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
,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失控往右側車道打滑,致該自用
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由時云慶駕駛、行駛於該路段同向
右前方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
身,致時云慶受有左肩挫傷、肌膜炎、疑似
旋轉袖破裂等傷
害。林柄昆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時云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參
照)。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柄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
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
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7 頁
),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
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
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
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
告訴人時云慶於車禍發生時,
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並未受傷,且
告訴人遲至車禍發生25天
後始至醫院就診,況病因為挫傷、肌膜炎,從外觀無法判斷
真偽,無法證明告訴人之病痛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另係
因伊對於告訴人要求更換煞車皮等部分之費用表示不願負擔
,告訴人才提出告訴,告訴人顯然是因欲要求高額之修車費
用無法如願,才前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將之與車禍事件
相互攀比,以此作為要脅伊同意支付高額修車費之手段,又
伊非揚龍公司僱用之司機,而是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負責駕
駛公司車輛送貨業務,當天開車是要去南投縣信義鄉某處拜
拜,不是拜訪客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4 公里100 公
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不當,其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貨車失控往右側車道打滑,致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
不慎撞擊由時云慶駕駛、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右前方中線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等事實,
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第16、2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60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 、17
、21至2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101 年11月6 日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6 月4 日國
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車損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9 、11至19頁、本院交簡卷第6 、13至14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事發當時雖有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事乙節,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於事
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
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肌膜炎、疑似旋轉袖破裂
等傷害
一節,除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 、22頁
、本院簡上卷第86至90頁)外,亦有提出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101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足憑(見同上偵
卷第25頁);又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不當,
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失控往右側車道打滑,致該自用小
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駕駛、行駛於該路段右前方
同向中線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等情均坦認如前,且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其於車禍當時,因天雨
,故以雙手握住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當被告駕駛之車輛右
前車頭撞擊其駕駛之車輛左後輪致其駕駛之車輛往內側護欄
偏,為了避免碰撞到內側護欄,其就將駕駛之車輛方向盤往
右轉到底,惟其駕駛之車輛左後輪仍撞到內側護欄,車頭則
差點撞擊外側護欄,其就將駕駛之車輛方向盤往左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上,並減速停在路肩,其下車看到被告駕駛之車
輛停在後方約10至20公尺之路肩,本案車禍事故當下,左肩
膀側邊接觸到今天庭呈之相片駕駛人左側車門上車窗下緣之
車框等語
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並提
出照片3 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至112 頁),再
核諸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國道3 號上,
斯時被告、告訴人駕駛
之車輛時速分別約為每小時105 公里、100 公里,此有被告
及告訴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
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
碰撞之力量非微,而告訴人遭被告自左後方高速追撞時,其
係以雙手握住自用小客車方向盤,左手手臂及肩膀之高度適
約與駕駛座車門之車窗下緣車框齊平,衡情,告訴人握住車
輛方向盤之左手手臂及肩膀,於高速撞擊下,當受有相當鉅
大之衝擊,則告訴人指訴其左手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等語,已非無據,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為避免
損害加劇,先將車輛之方向盤往右轉到底,再往左轉,方使
車輛減速停置於路肩,惟防免損害加劇之過程中,其駕駛之
車輛左後輪仍撞到內側護欄,則告訴人於此突受後方車輛高
速撞擊之情況下,告訴人操控方向盤之左手已受有甚大力道
之撞擊,復隨即需以相對之力量操控方向盤以防免損害擴大
,
堪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時並
防免損害擴大時,告訴人之左手臂即受有相當力道之衝擊等
情甚明,又左肩挫傷、疑似旋轉袖破裂之病因,多與撞擊、
搬運重物有關,有馬偕醫院102 年5 月23日馬院醫骨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
而告訴人自79年進入臺灣銀行工作,於101 年4 月21日車禍
發生時為臺灣銀行的襄理,工作
期間內,毋須提沈重物品或
搬運沈重物品等,且自101 年4 月21日車禍發生後至其首次
就診(神農中醫診所或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期間內,
完全未再發生如手部遭撞擊或是搬運重物等情形,又在本件
車禍發生前並未有馬偕醫院101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
之左肩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
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後,其左肩、左手臂均未有何遭受撞擊、搬運重物之
情事,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因本件車禍之撞擊,受有左肩挫
傷、肌膜炎、疑似旋轉袖破裂等傷害之事實,可以信實。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事發第5 天才出
現症狀,所以我事發當時沒有覺得怎樣,我之後有打過電話
給保險員,我有受傷我要治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
告發生車禍當時並沒
有明顯症狀,但5 天之後就開始出現症狀,我的左手臂舉不
起來,沒有力量,一開始我有跟我的親朋好友說,他們開玩
笑跟我說我是五十肩,我一開始也認為是這樣,我沒有很在
意,且那時我父親過世,常常要去彰化,但後來我上網查,
我發現五十肩的症狀是沾黏,沒有辦法舉高,我是必須要用
一隻手撐著另一隻手才可以舉高,不過沒有力氣,所以我認
為我的症狀應該不是五十肩,才開始看醫生,這已經是隔了
車禍發生後兩個禮拜之後的事情。我在症狀發生後之101 年
5 月7 日去署立醫院、神農中醫診所看診,署立醫院醫生說
是發炎,開了消炎藥給我,叫我吃一個禮拜試試看,但我不
放心,看完之後,我馬上到神農中醫,神農中醫醫生建議我
去大醫院做肌電圖,署立醫院醫生叫我吃一個禮拜看看,不
行的話再看看,我吃了一個禮拜的藥覺得不行,就聽神農中
醫醫生之前的話,到馬偕紀念醫院去做肌電圖檢查神經傳導
,做完之後醫院告訴我說看起來沒有問題,講的是神經沒有
問題,我就跟馬偕紀念醫院的醫生說我大概兩個禮拜前(應
該是已經超過兩個禮拜)有發生車禍,並且講車禍的過程,
我4 月21號被撞,5 天後發生症狀,我有問醫生這個與車禍
有無關連,醫生說有可能有關連,我就請醫生開證明給我。
我請教過的醫生,包括馬偕紀念醫院的醫生,都說這個症狀
5 天後才發生很正常。且本案車禍事故當下,我左肩膀側邊
接觸到今天庭呈之相片駕駛人左側車門上車窗下緣之車框,
故我認為該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
綦詳(見本院簡上卷
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87頁),則告訴人於
車禍發生時,因無明顯受傷症狀,故未立即向到場處理車禍
事故之員警及被告表示有何受傷情事,惟事發5 天後,因有
左手臂無法舉高之狀況,懷疑為係俗稱「五十肩」之症狀,
故未就醫,然經其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後察覺「五十肩」與其
左手臂無法舉高之症狀不符,且左手臂無法舉高之症狀未獲
改善,始於車禍發生後之第16天始至醫院、診所就醫,且因
受傷部分與車禍發生時撞擊之部位相符,故告訴人認該傷害
為本件車禍所致,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於車禍後察覺左手
臂無法舉高,先私下查詢資料,因症狀未有改善,
嗣後始就
診,且因受傷部分與車禍撞擊之部位相符,因認係本件車禍
所造成等情,衡諸常情,要
難謂與事理不合,而告訴人於10
1 年4 月21日車禍後之101 年5 月7 日,因左肩痛、不能舉
高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神農中醫診所就診,並自10
1 年5 月7 日起持續於神農中醫診所診療,嗣於101 年5 月
14日,因無法舉起左上肢及左肩疼痛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並安排X 光及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嗣於翌(15)
日,復因左肩疼痛無力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超音波
檢查顯示左肩脊上肌韌帶疑似撕裂傷,其餘韌帶無明顯傷害
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 年5 月15日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神農中醫診所102 年5 月
20日神農中醫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馬偕醫院102
年8 月21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各
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52頁反面、第55頁
、第63頁、第132 至136 頁),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
16天即因左肩疼痛、不能舉高等症狀,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神農中醫診所、馬偕醫院就診,並接受馬偕醫院
X 光及神經傳導肌電圖之檢查,當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不過
十餘天,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再者,車禍發生之撞擊,對
人體所產生之傷害,本有不同程度,或為外在、潛在之傷害
,而顯現出之症狀更有輕重之別,為國人一般應具有之常識
,自不得以告訴人於車禍當時未發現其受有前開傷害,即遽
認該等傷害非因本件車禍肇致。進而,由上開時間之密接性
及車禍發生撞擊之受傷部位雷同,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
告訴人之左肩、左手臂均未有何遭撞擊、搬運重物等情觀之
,告訴人所受左肩挫傷、肌膜炎、疑似旋轉袖破裂等傷害,
當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則此傷害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
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並未受傷,且告訴人遲至車禍發
生25天後始至醫院就診,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本
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均為告訴人之陳年舊
疾,無法證明告訴人之病痛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從97年4 月14日
到車禍前都有陸續到神農就診,當時主訴為左臂麻、腰酸背
痛,另外你在99年8 月4 日、100 年3 月5 日都有到署立臺
北醫院就診,當時醫生診斷為滑膜炎及腱鞘炎,醫生在100
年3 月5 日有幫你做肩部骨頭及關節、脊椎的檢查,這與你
後來的肩膀發炎有關係嗎?)我的脊椎在我高中時就已經受
傷了,那時我就不能久站、久坐,我就去神農針灸,看我的
背痛,到署立醫院也是因為背痛去壓迫到我頸椎不曉得第幾
節,並有連帶延伸壓迫到神經,所以會牽扯到我的左手不管
是上手臂或是下手臂都會發麻,不過這些都是發麻的症狀而
已,並不會造成我的手不能舉,車禍後我的左手沒有力氣,
舉不起來,要舉起來可以,但要用右手支撐把左手推上去,
所以我的左手在這種情形下可以舉起來舉超過肩膀,與五十
肩不一樣,五十肩是沒有辦法將手舉超過肩膀。車禍之前,
我的左肩沒有不舒服,只是背痛,車禍受傷的部位是我的左
肩膀前方。」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及反面),則
依證人即告訴
人證詞可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其脊椎
受有傷害,而有背痛、左手臂發麻之症狀,並無左手無法舉
起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部位為左肩膀前方,亦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見本院簡上卷
第113 頁),據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之舊傷部位,與其
因本件車禍撞擊受傷之部位,已非同一;經本院調閱告訴人
至神農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以觀(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73頁
),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至神農中醫診所就醫,主訴為「
頸項痠緊、不能後伸、後仰時左臂麻」,嗣於99年1 月25日
起
迄同年至7 月12日止至同診所就醫,主訴先後為「左腕痛
、腰痠痛、不能挺直」、「右腕痛、左踝痛」,舊病史為「
右背痛、右踝痛、頸肩背部痛」,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之101 年5 月7 日起迄同年10月29日止至同診所就醫,主訴
為「左肩痛,不能舉高」,據此,固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前即有頸項痠緊、不能後伸、後仰時左臂麻、左右手腕
痛、腰痠痛、不能挺直、左右踝痛、右背痛、頸肩背部痛等
疾患存在,惟告訴人自97年4 月14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至
神農中醫診所就醫時,均未提及有何「左肩痛,不能舉高」
之症狀,亦未因該等症狀而就診;再
參諸本院調閱告訴人至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見本院簡上卷第48-1至
53頁),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同年8 月4 日至該院就醫
,主訴均為「left ankle pain due to sprain for 3-4mon
ths 」,醫師診斷均為「滑膜炎及腱鞘炎」,嗣於100 年3
月5 日至該院就醫,主訴為「left post shoulder pain fo
r 4weeks」,醫師診斷為「滑膜炎及腱鞘炎」、「頸椎關節
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 1
年5 月7 日至該院就醫,主訴為「LT SHOULDER PAIN WITH
LIMITED ROM FOR 2DAYS 」、「UNABLE LIFT LT SHOULDER
WITH TRAUMA 」,醫師診斷為「滑膜炎及腱鞘炎」、「頸椎
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雖
有左腳踝因扭傷而疼痛、左後肩疼痛等疾患,惟告訴人均未
表示有何「左肩部疼痛、無法上舉左肩」之症狀,而係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之101 年5 月7 日,始因「左肩部疼痛、無法
上舉左肩」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並於同年5
月14日因無法舉起左上肢及左肩疼痛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並安排X 光及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嗣於翌(15)
日,復因左肩疼痛無力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超音波
檢查顯示左肩脊上肌韌帶疑似撕裂傷,其餘韌帶無明顯傷害
(業如前開㈣所述),交互參照前開神農中醫診所、行政院
衛生署臺北醫院、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再
稽之證人即告訴
人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就
診,主訴疼痛或不適之部位非屬同一,症狀各異,被告辯稱
告訴人所指之左肩挫傷、肌膜炎、疑似旋轉袖破裂等傷害,
均為告訴人之陳年舊疾云云,
顯有違誤,亦無可採。
㈥、被告另指稱因伊對於告訴人要求更換煞車皮等部分之費用表
示不願負擔,告訴人才提出告訴,告訴人顯然是因欲要求高
額之修車費用無法如願,才前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將之
與車禍事件相互攀比,以此作為要脅伊同意支付高額修車費
之手段云云,然觀諸上開馬偕醫院函覆內容、檢附之病歷資
料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神農中醫
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並參以上開說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至告訴人於
車禍發生後,未當場表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僅顯示告訴人
未受有需留院急救之
重傷害,亦未立即發現車禍撞擊肇致之
潛在傷害,自無從據為認定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或
上開傷害為陳年舊疾或診斷證明不實之依據。至告訴人案發
後之求償,涉及告訴人自認所受痛苦及處置方式,均屬可得
檢視、協議之範圍,無從僅執被告主觀認為之疑義項目,即
反指告訴人有訛詐之犯意,更無從據此脫免被告罪責,附此
指明。
㈦、被告雖又辯稱:伊非揚龍公司僱用之司機,而是該公司負責
人,並無負責駕駛公司車輛送貨業務,且當天開車是要去南
投縣信義鄉某處拜拜,不是拜訪客戶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
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
之事務,
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
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
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
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
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
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
,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
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89年
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揚龍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負責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可以信實,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現職?)揚龍針織公司司機」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公司大部
分是負責業務,招攬客戶,我弟弟林咸昌及師傅負責載布載
紗的業務,如果其他人沒有空,我會負責載布及載紗,林咸
昌負責成品買賣業務,我負責代工業務,代工就是客戶下訂
單,我負責代工,客戶提供紗,客戶提供紗的數量不多的話
,我就自己開車去載。」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
字第159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公司車至客戶處所載
運客戶提供之紗料回揚龍公司,從事加工製造之業務乙節甚
明,再參諸揚龍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⒈各種針織布類之
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⒉各種成衣買賣⒊代理權各項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業務」(見上開揚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
顯見揚龍公司確以客戶提供紗料,由揚龍公司加工製成布料
為其業務內容,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
為揚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招攬客戶及加工業務,須駕
駛該公司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公司客戶提供之紗料回揚龍公司
加工製成布料,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確係以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洵堪認定,故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
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意即其駕駛
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
㈧、至證人林咸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92年左右到揚龍公
司上班,被告是老闆,他的工作內容是接電話、接待客人、
泡茶、管理員工,不會開公司的車送貨,伊是副總,由伊負
責開公司的車載布、載紗、拜訪客戶,公司負責開車送貨的
人只有伊一人,如果送貨忙不過來就叫外面貨運行的貨車來
送貨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5頁反面),然證人林咸昌
上開證詞,與被告前開供述顯然不符,已難遽信,被告又為
證人林咸昌之胞兄,證人林咸昌是否顧念手足之情而為前開
證詞,尚非無疑,況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以「(為何被告
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問他現職?被告的回答是揚龍針織
有限公司司機?)」等語
詰問證人林咸昌時,證人林咸昌先
證稱:「我不知道他去搞這齣」,隨即改口稱:「我的意思
是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云云,俱徵證人林咸昌顯係迴護
、呼應被告前開所辯其非揚龍公司僱用之司機,並無負責駕
駛公司車輛送貨業務云云,而為上開證述,是證人林咸昌前
開證詞,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應適用之法律、
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則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
可參,衡其係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
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離,失控打滑撞擊同向右
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
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