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0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榮前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84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詎仍未知所戒慎,
復於101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賴柏榮之母宋美
華),沿新北市○○區○○路2 段內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2 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
適有翁紹賓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
路往新莊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欲右
轉中山路2 段,賴柏榮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遂與翁紹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翁紹賓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賴柏榮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駛離,且當時翁紹賓因碰撞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竟
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翁紹賓之傷
勢於不理,另行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6時35分通知賴柏榮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翁紹賓訴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
柏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翁紹賓於偵查中、證人蔡明
翰、車忠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 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勘驗筆錄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0910 號偵查卷第
21至26、29、38、41至57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3024號偵查
卷第9 至38、40、41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姑念本
件車禍主因係告訴人翁紹賓無照騎車逆向行駛於民生路上並
闖紅燈右轉中山路2 段所致(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證)
,被告因事發突然,情緒緊張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肇事逃
逸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
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
已與告訴人翁紹賓達成
和解,另考量被告目前與年近6 旬之
父母同住,須負擔家計,且有正當職業(見101 年度調偵字
第3024號偵查卷第43、44頁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本院卷第64至66頁之被告戶
籍謄本、佶侑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份),本院認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
猶嫌
情輕法重(本件因
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
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